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188號
KSDM,93,易,1188,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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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福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康福旅行社之 不法所有,於民國90年7 月間,向職員即告訴人戊○謊稱為 提高公司員工向心力,使員工能分享公司營運成果,只須繳 納康福旅行社入股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北極星旅行社 10萬元,共計繳納入股金30萬元,即可成為康福旅行社之股 東,每年分紅有3 成以上,並邀請告訴人以「見習股東」之 身分,前往參加康福旅行社之股東會議,會議期間由不知情 之王柯逸民吳守謙黃明峰3 人與被告等旅行社主管,報 告旅行社營運狀況後,決議分派股東每股紅利4 元,以此方 式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 願意加入股東,並於90年8 月15日將入股金30萬元交付不知 情之康福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會計丁○○入帳。惟告訴人於自 繳納入股金之後,均未收到康福旅行社之股票,亦未曾收到 任何會議通知,嗣於91年7 月間某日,告訴人經他人輾轉告 知康福旅行社已開完年度股東會議,並已分配股利完畢,告 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 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曾供 述告訴人曾繳納30萬元與康福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會計丁○○ ;⒉康福旅行社職員丙○○、林靜美兩人所寄發電子郵件之 郵寄流程、郵寄日期、郵寄件傳遞層級皆甚為分明,且主題 命名為「關於加入股東股金費用」,是以證明該筆30萬元款 項確為公司股東入股金;⒊證人丁○○於偵查時曾證述告訴 人確於前揭時地繳納30萬元,由會計丁○○收受後繳交康福 旅行社總公司入帳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伊並非康福旅行社股東, 僅係領薪水之員工,而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告訴 人並非加入公司成為公司股東。告訴人所繳交之30萬元,是 公司提供給幹部之福利股金,並非公司股票入股金,告訴人 所繳之款項伊從未經手,係由告訴人直接交給高雄分公司會 計丁○○,再轉交給台北總公司,而之後退還給告訴人之30 萬元支票,亦是由總公司所簽發,均非伊本人所經手。又告 訴人要遲繳該筆款項及紅利之發放均需經由台北總公司決定 ,伊並無任何決定權,且本件是告訴人離職後才提出告訴, 實係告訴人與公司間存在債務糾紛所致,伊並無為自己所有 之不法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有任何詐欺行為等 語。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係將30萬元交付與康福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會計 丁○○,旋由丁○○將該30萬元逕行全數轉交台北總公司, 被告庚○○並未曾經手該30萬元,此業經證人丁○○、康福 旅行社之財政部協理張鶯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被告所辯其並未經手告訴人30萬元 等情,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未經手該筆30萬元之金錢,亦未 將該筆金錢歸為己用,實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又證人張鶯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康福旅行社分公司 負責人邀集分公司員工加入福利股金,分公司負責人並不會 受到獎勵,且公司是否核准員工加入福利股金,決定權在總 公司老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89頁),則被告就告訴 人繳交30萬元乙事,既無決定權,且無利益可圖,並未經手 款項,是被告亦無任何動機為本件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
㈡、被告有無施用詐術:
1、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向伊騙稱只要入股30萬元成為公司董事股 東,每年可以分紅3 成以上,並請伊參加公司股東會宣布每 股股利4 元,致伊才交付3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已如前述。經查:
⑴康福旅行社係於67年8 月27日設立,迄今有7 名董事、1 名 監察人;而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7年4 月30 日設立迄今,董事及監察人不過4 人,此有該2 家公司基本 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庚○○係康福旅 行社高雄分公司經理,尚非該2 家公司之董監事,告訴人不 過是康福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票務部副理,如何能於交付30 萬元後即可成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常 情不符。
⑵前揭2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而該公司確實有「福利股金」制 度,該制度係針對公司單位主管及財務部門之資深員工於繳 交一定金額之福利股金後,公司會依營運狀況及個人績效於 年終時依繳交福利股金金額之比例分配獎金,同時亦擔保員 工之誠信,若因員工個人之疏失造成公司虧損,公司亦會自 福利股金中予以扣除,該福利股金制度,並不強迫員工加入 ,繳交福利股金並不會成為公司股東,且未保證每年均可收 取獎金,員工離職時,若未積欠公司款項,就會全數退還員 工等情,業據證人張鶯瓊、丁○○及該公司行銷副理己○○ 、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103 頁)。況徵諸 一般公司經營如何敢確保皆可分紅3 成以上,若是如此,告 訴人何須於看完股東會後要考慮1 個月才加入成為股東(見 本院卷第21頁),是告訴人指稱繳交股東股金後可成為該公 司股東並可分紅3 成以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2、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1 份(附於91年度發查字第5208號卷 內第10頁)證明其所加入者為股東股金。然查:該電子郵件 係由告訴人戊○發給被告,復由被告轉給總公司,再由總公 司林靜美轉給被告、丙○○及告訴人,但有關電子郵件之主 題:「關於加入股東股金費用」,乃是告訴人發信時所自行 加入,而被告只是來信照轉,此在電子郵件之傳遞上,轉信



者通常均是原文轉寄,並不會去變更原寄信人之主題,自不 能僅因轉信者未對該郵件之主題加以變更,即認為被告等人 係承認告訴人所繳交之30萬元為股東股金。況該30萬元如告 訴人所述,被告告知20萬元是要加入康福旅行社,另外10萬 元是要加入北極星旅行社,而告訴人繳交之後,總公司會計 丙○○亦是通知20萬元是加入康福旅行社,10萬元是加入北 極星旅行社(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該筆款項確係由該2 公司收取,縱如告訴人所述為真,該2 家公司事後召開股東 會並未通知伊,也未分發紅利,然被告並非該2 家公司之負 責人,亦非董監事,被告如何有召開股東會,及通知告訴人 與分發紅利之權?被告既無權決定,何來實施詐術行為。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當初被告騙稱可以加入為股東 ,伊就以30萬元入股,進入公司第2 年伊才入股,當時被告 公司開股東會時,有請伊參加,確實有宣布股利每股4 元, 看完股東會後1 個月後,伊覺得划算,值得投資,才加入成 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其此指訴內容,告訴 人既係經自己評估後,認為值得投資,方繳交30萬元與康福 旅行社,要難認定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繳交系爭30萬元 對案發當時之告訴人而言,並非輕而易舉之事(此由卷附之 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告訴人尚須請求康福旅行社同意延遲繳 納可知),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自當審慎為之,而會向公 司其他同事詢問該筆金額之性質,再決定是否繳交該筆款項 ,不至於如其所指,輕易相信被告之言而繳交所謂公司股東 入股金30萬元。再者,告訴人自陳其繳交30萬元後,均未取 得股票或任何憑據,則其竟未於當時立即向被告或康福旅行 社表示質疑,直至其離開公司,無法取回所繳交之30萬元, 方於事隔1 年後之91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告訴,是告訴人提 起本件告訴,究係因其自覺遭受被告詐欺所致,抑或是告訴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30萬元之性質認知有所不同所致,甚或僅 是告訴人與康福旅行社間之債務糾紛所致,即非無疑。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堪以採信,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及公 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致被告有為前開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確信。
五、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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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