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93年度,5號
KSDM,93,勞安訴,5,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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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9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區○○路566 號允在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允在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 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緣交通部鐵路改建局將代 辦高雄捷運紅線R16 車站主體結構工程以新台幣(下同)4 億9 千8 百萬元交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 公司)承造,中華工程公司再以7 千萬元將該工程之擋土支 撐及土方工程發包與乙○○○(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 擔任負責人之華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承造,華 立公司於民國91年8 月1 日再以4,450 萬5,500 元將其中之 擋土支撐工程轉交允在公司再承攬。允在公司則自92年4 月 26 日 起僱用丙○○為工地主任,並為該公司派駐左營捷運 紅線R16 車站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施工及勞工安全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丁○○○丙○○均明知雇主對在裝卸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之規定,僱用勞工於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擋土牆從事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應設置護欄或安全網或安全母索等必要 防護設備,及於拆除鋼鐵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 脫落、倒塌等適當措施,詎於92年9 月21日上午9 時20許, 勞工余陸達、余寶村兄弟在距離地面約4 公尺高之上開工地 從事擋土支撐鋼架螺帽拆除作業時,王蘇美燕及丙○○竟疏 未設置任何防止鋼架倒塌脫落及勞工墜落之安全措施,致行 走於水平支撐鋼架之余陸達、余寶村2 人隨著突然脫落之水 平支撐鋼架一同墜落,余寶村於墜落中以右手攀住旁邊之中



間柱而滑落於地,余陸達則墜落至4 公尺處之地面後,復遭 另一掉落之長約7 公尺重約1,204 公斤之水平支撐鋼架擊中 身體,因而受有心臟破裂合併大動脈破裂及胸部挫傷等職業 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 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2、72、73、82頁),且查: ㈠被害人余陸達於事故當時,係位在距離地面高約4 公尺之支 撐鋼架上進行螺帽拆除作業,且因該工地於進行支撐鋼架拆 除作業時,並無防止鋼架突然脫落、倒塌之安全措施且未裝 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致被害人余陸達不慎隨著突然 脫落之水平支撐鋼架處墜落至地面,並遭隨後掉落之鋼架擊 中身體,造成心臟破裂合併大動脈破裂、胸部挫傷之職業災 害,因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於現場施 工之工人余寶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 8-9 頁、相驗卷第9-10頁),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8-20、28-3頁,該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實施 相驗屍體所製作之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 規定之文書,驗斷書則為法醫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 所製作之鑑定,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傳聞之例外, 均有證據能力)。
㈡案發時被害人係在距離地面約4 公尺高之水平支撐鋼架進行 螺帽拆除作業,當時現場並無設置安全網或安全母索等設備 乙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現 場照片數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35頁,被告丁○○○及丙 ○○就上開報告書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文書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此等文書 做誠實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足徵事發當時被害人余陸 達從事拆除螺帽工作之處,確實未設置護欄或安全母索等必 要安全措施無疑。按「雇主對於防止裝卸等作業中引起之危 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於拆除鋼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 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雇主使勞工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19條、第16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雇主使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 上之高度拆除鋼架,有鋼架倒塌及勞工墜落之虞,自須依法 設置上開設備。
㈢又本案原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局將代辦之系爭高雄捷運紅線R1 6 車站主體工程發包與中華工程公司公司承造,中華工程公 司再將其中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轉交華立公司承攬,華立 公司復將其中之擋土支撐工程轉交由允在公司再承攬各節, 有渠等間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書、承攬書各乙份在卷可 據(見警卷第35-108頁);而被害人余陸達係受僱於允在公 司,此為被告丁○○○丙○○所自承,是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丁○○○丙○○既分別為被 害人余陸達之雇主及工地現場監工,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 防止危險之發生,渠2 人竟疏未於進行擋土支撐鋼架拆除時 ,設置防護措施,致被害人余陸達因無防護措施隨突然脫落 之水平支撐鋼架自四公尺之高鋼架上墜落至地面死亡,已如 前述,是渠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陸達之死亡結果間與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雇用被害人在上開作業場所工作,係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雇主,其對在裝卸作業中及在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又 因其未設置,致雇用之工人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 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 護具,竟疏未注意設置致被害人死亡者,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為上開工作場所之監 工,負責勞工安全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疏未設置 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丙○ ○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與允在公司公司已共同與被害人家屬以450 萬元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告丁○○○丙○○分別為 本件工程之雇主及監工,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受過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業已賠償被 害人之家屬,渠等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 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華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營 造工程業務之人。緣中華工程公司將所承攬之高雄捷運紅線 R16 車站主體工程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轉交與華立公司承 攬,華立公司再將該擋土支撐工程部分轉交予被告丁○○○ 經營之允在公司再承攬。被告乙○○○明知其與再承攬人允 在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 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 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然乙○ ○○卻未對該工作場所妥為規劃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及巡視, 並要求允在公司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做好人 員防墜措施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 條規定做好構 件拆除之防落措施,被告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相關法令規定,嗣於92年9 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勞工余陸達、余寶村於前開工地從 事擋土支撐螺帽拆解作業,而行走於水平支撐鐵架時,因水 平支撐鐵架突然脫落,一時失去重心,2 人自其所站立之距 離地面約四公尺高之水平支撐鐵架上,連同9 公尺長之水平 支撐鐵架摔落至地面,余陸達並遭隨後墜落之另1 長7 公尺 之水平支撐鋼架擊中,余陸達因此受有心臟破裂合併大動脈 破裂等職業災害,經送醫院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亦 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因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所法定雇主之責任;原 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 亦同,同法第16條亦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 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 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 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 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 法第31條處罰。但該法第31條處罰之對象,乃勞工之雇主。 茲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 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所承攬之高雄市左營捷運紅線 R16 車站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轉交允在公司承攬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華立公司已將擋土支撐工程轉交允在公司再承攬,並 規定勞工安全應由允在公司負責,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華立 公司早已將土方工程施作完成,並無與允在公司共同作業之 情形,況其在華立公司僅負責財務工作,工地施工並非其負 責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原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局將代辦高雄捷運紅線R16 車站主 體工程發包與中華工程公司承造,中華工程公司再將其中之 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轉交華立公司承攬,華立公司復將其中 之擋土支撐工程轉交由允在公司再承攬各節,已如前述。故 本案華立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部分轉交由允 在公司再承攬,就擋土支撐工程部分之雇主應係再承攬人之 允在公司及被告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華立工程所 承作之土方工程已經完工,由允在公司雇請勞工余陸達等人 進行安全支撐支架拆除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華立公司與允在公 司並無分別雇用勞工共同施作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所經營之華立公司與被告丁○○○所經營之允在公司 就上開工程有共同施作之情形,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 之責,恐係有誤。而被告乙○○○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自無從責令其負本件因擋土支撐工程施作所致職業 災害之責任。
㈡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該擋土支撐工程施作業務,已據 證人即被告丙○○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之可言。況被告乙○○○所經營之華 立公司與允在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勞工安全衛生附加 條文」中已註明「乙方(按即被告允在公司)就本工地承攬 部分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訂雇主之責任」、「有關本工地 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訂定,應採取 之措施,甲方(即華立公司)已併同告知乙方,乙方應負施 工期間應防範之責」,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紙附卷足憑( 見警卷35- 42頁),益見被告乙○○○並未參與該鋼架支撐 工程之拆除,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實與刑法上過失犯之 要件,尚屬有間。
六、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人有公訴人所指 之前揭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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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