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75號
KSDM,93,交聲,675,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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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67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異 議 人 甲○○ 男 43歲(民國50年9月10日生)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93年5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
交裁字第32-15126968號)及93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即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異議有理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洪豐時於民國83年10月30日晚上8 時 許,至伊所經營之源美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21 0 號),租用車牌號碼XIP -749 號重型機車1 輛,雙方言 明租期為5 日,熟料,租期屆至時,洪豐時並未依約返還上 開機車,伊遂對洪豐時提出侵占告訴,經法院判處洪豐時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然洪豐時仍未返還該車,伊亦無該車之下 落,伊對本案簡崇益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攔查乙 節,並不知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罰,實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案外人簡崇益於93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駕駛異議人所有 車牌號碼XIP -749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 與武營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新甲派出所員警馮源攔查,並當場掣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O00000000 號)舉發之,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 ,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10月2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緩新 臺幣(下同)1800元及牌照吊銷。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並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例關於車輛所 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同條例第85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甲○○雖坦承於右開重型機車係伊所有,惟堅決



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該機車出租予案外人洪豐時後 ,至今均未返還該車,伊並不知道該車現由何人使用,且伊 並不認簡崇益等語。經查:本件經警告發時該車係由簡崇益 所騎乘,非異議人所騎乘一節,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 項之警員馮彥源到庭證稱明確(本院94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 ),而簡崇益亦具結證稱:「(是否在93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騎壹台未掛車牌的機車,為警攔檢﹖)是。那輛車子 是我向朋友吳黃美花借的。(該車何時向吳黃美花借的?) 7 月4 日在武慶二路我家隔壁向他借的。(為何沒有車牌? )我不知道。(你知道她騎多久了?)吳黃美花說他已經騎 了二年。」 (本院94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此外 ,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0號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欄記載「簡崇益宏」 )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舉發時既未騎乘該車,而係簡 崇益所騎乘,且該機車已由案外人吳黃美花使用2 年多,則 本件違規行為顯不能歸責於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 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 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顯有未合,自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 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可歸責於簡崇益或吳黃美花,應由原處分 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
貳、異議無理由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高市府交裁字第32-15126968號裁決書,係於93 年5 月20日填製,並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楠梓郵局第6 支局 ,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12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0930038458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而異議人 對上開裁決結果不服,於93年11 月22 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事 件裁決處收文章在卷可稽,異議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之20 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裁決書提起異議,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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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