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51年12月31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3年11
月19日93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3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0月2 日上午8 時50 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VD-949號自用曳引車,沿高雄縣 美濃鎮○○街○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4 乙線 5.9 公里處,即復興街二段與某不知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車 牌號碼OUC-645 號重型機車沿前開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丙○○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與乙○○駕駛之曳引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足骨骨 折、左髖骨開放性骨折、蛛膜下出血(少量)、頸椎退行性 變化合併受傷、左側顏面撕裂傷、呼吸衰竭之傷害。乙○○ 於肇事後,即行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 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訊問筆錄、事故現場暨車
損相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VD-949號自用曳引 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OUC-645 號重型機車發 生車禍,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左鎖骨、足骨骨折、左 髖骨開放性骨折、蛛膜下出血(少量)、頸椎退行性變化合 併受傷、左側顏面撕裂傷、呼吸衰竭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 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肇事 ,其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嗣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覆議,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高屏澎鑑字第930168號)及函文( 府覆議字第9320240 號函)在卷可參,雖告訴人駕駛重型機 車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 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業經其自承在 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 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人重傷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致普通傷害罪,然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鎖骨、足 骨骨折、左髖骨開放性骨折、蛛膜下出血(少量)、頸椎退 行性變化合併受傷、左側顏面撕裂傷、呼吸衰竭之傷害,並 因而四肢肌力減少,雙上肢攣縮,無法自行行動,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溪州醫院回函附 卷可參,且告訴人已達極重度肢障程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 礙手冊可憑,再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丁○○亦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榮總加護病房住了28天 ,因頸椎受傷,壓迫到脊椎神經,所以都插管呼吸,一直躺 在床上,後來再移到溪州醫院練習呼吸,現在呼吸是可以, 但是四肢都已經癱瘓,生活起居均要人扶持,要兩個人撐著 才有辦法架著走,腳沒有辦法自己移動,已經鑑定為極重度 肢障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所受 傷勢,應屬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檢察官於此容有誤認,然無礙於事實之同一,爰變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 之警員黃永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而致人受重傷,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堪認良好,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復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告訴人駕駛 機車行駛於支線,未讓被告駕駛行駛於幹線道之曳引車先行 ,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顯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並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