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41歲
被 告 己○○ 男 37歲
被 告 丁○○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9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志」)於民國90年11月25日前某日,委託其搬運之 車牌號碼分別為C7-6692 號及2A-5827 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2 輛(車牌號碼C7-6692 號自用小客車為統得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起訴書誤繕為甲○所有】,於90年11月2 日上午3 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05 巷3 號前,遭不詳之人 所搶奪;車牌號碼2A-5827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金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起訴書誤繕壬○○所有】,於90年11月11日下午 6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村55號之立益球場內,遭不詳 之人所竊取),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阿志」共同基 於搬運贓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 「阿志」於90年11月22日左右,委由不知情之扶晟有限公司 高雄辦事處(址設於高雄市○○路29號8 樓之1 A1)客服部 代表癸○○依「阿志」所提供之出口資料向台灣快桅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2-9 號,下稱台灣快 桅公司)洽訂艙位及貨櫃;由丑○○於90年11月26日上午10 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日日通報關行負責人丙○○轉委由不知 情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負責人乙 ○○製作內容重量為2880公斤、2400個PE塑膠桶之虛偽出口 報單(出口報單號碼為BC90WN440591號),並由乙○○於90 年11月27日持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出口,欲將夾 藏前開2 輛贓車之貨櫃(貨櫃號碼為CLHU0000000/ 1/ 4300 號)運送至香港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振培公司及海關對出口 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丑○○並於90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 同)150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己○○,於同年月26日 自台北縣林口鄉載運上開貨櫃至高雄港76號碼頭,己○○應 允後,丑○○乃於翌(26)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路 貨櫃場,將台灣快桅公司出具S/ O交給己○○,指示己○○ 於是日下午至指定之貨櫃場領取空貨櫃,己○○依約於是日
下午至指定之貨櫃領取編號CLHU0000000/1/ 4300 號之空貨 櫃後,隨即出發前往台北縣林口鄉,己○○抵達國道1 號高 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時,與在該處等候之「阿志」會合,並一 同前往台北縣林口鄉○○路中油加油站巷子內後,「阿志」 要求己○○放板並交付1000元予己○○,囑其至汽車旅館休 憩及吃飯,迨約幾小時候,「阿志」通知己○○回來已裝好 上開2 輛贓車之貨櫃拖回高雄,己○○即於90年11月27日凌 晨零時30分許,拖運上開貨櫃自林口交流道出發返還高雄, 於當時早上6 時30分許抵達高雄港,將上開貨櫃交入高雄港 76號碼頭貨櫃集散場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同年月28日 指派查驗員子○○開櫃檢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2 台 賓士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丑○○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有委託己○○至台北縣林口鄉載運 前揭貨櫃至高雄港76號碼頭,並委託不知情之日日通報關行 負責人丙○○轉由不知情之聯慶公司負責人乙○○製作內容 重量為2880公斤、2400個PE塑膠桶之出口報單(出口報單號 碼為BC90WN440591號),及於上開貨櫃內查獲車牌號碼分別 為C7-6692 號及2A- 5827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2 輛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係「阿志」將資 料交給伊,委託伊報關,伊並不知道貨櫃內係裝運上開2 輛 贓車,而「阿志」就是庚○○云云。
二、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甲○、壬○○、證人丙○○、乙○○、 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任何刑求或恐嚇之情形,顯係 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又被告丑○○、己○○、丁○○亦不爭執渠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又證 人陳俊成、童力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業經具結,且並 無任何刑求或恐嚇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 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認渠等於偵查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車牌號碼C7-6692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為統得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於90年11月2 日上午3 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105 巷3 號前,遭不詳之人所搶奪;而車牌號碼2A-5827 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為金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0年1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村55號之立益球場 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業據被害人及代理人甲○、壬○○ 於警詢時指訴稽詳,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台 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籍作業系統- 查 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2 份 在卷可稽,是車牌號碼C7-6692 號及2A-5827 號之賓士牌自 用小客車2 輛,均為贓物甚明。
㈢次查,「阿志」於90年11月22日左右,委由不知情之扶晟有 限公司高雄辦事處客服部代表癸○○依「阿志」所提供之出 口資料向台灣快桅公司洽訂艙位及貨櫃;被告丑○○於90年 11月25日委請己○○,於90年11月26日至台北縣林口鄉載運 編號為CLHU0000000/1/4300號之貨櫃至高雄港76號碼頭,及 委請不知情之日日通報關行負責人丙○○轉由不知情之聯慶 公司負責人乙○○製作內容重量為2880公斤、2400個PE塑膠 桶之虛偽出口報單(出口報單號碼為BC90WN440591號),並 由乙○○持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請出口,欲將前揭貨櫃運 送至香港地區,而前揭貨櫃內裝有上開2 輛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遭海關人員抽驗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戊○○、癸○○、 乙○○、子○○、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以及證人 陳俊成、丙○○、童力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出口報單 、台灣快桅公司貨櫃車架交收單、廠商基本資料(振培公司 )、裝箱單、商業發票、廠商基本資料(扶晟公司)、確認 艙位通知、通聯紀錄各1 份、臺北市政府93年7 月27日廠府 建商字第09316696200 號檢送振培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 稽。
㈣第查,被告丑○○於本案前揭貨櫃遭查獲裝載前揭2 輛贓物 後,曾要求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前揭貨櫃內之物 ,是陳俊成在大陸認識的一位叫「志哥」的友人委託伊去找 報關行,所以伊才找被告丑○○來代辦,「志哥」就是庚○ ○;另被告丑○○亦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 稱係誼林貨運拖車司機「阿財」拿資料給伊,要伊去76號碼
頭領空櫃到台北縣林口交流道下面等一位叫「阿志」之男子 ,另稱:「被告丑○○一開始是跟伊說要載塑膠桶,裝櫃清 單上的品名pvc 桶、件數400 箱、重量3 點6 千公斤是伊過 磅前填寫的,這些資料均是被告丑○○跟伊說的,於載運過 程中,被告丑○○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現在到那裏,「阿志 」也有打電話伊,後來過磅時,因為實際重量超過3 點6 千 公斤,伊有打電話跟被告丑○○講重量寫錯了,被告丑○○ 說是貨主的事,叫伊不要管」(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 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成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丑○○與己○○間之 通聯紀錄可按,茍若被告丑○○不知上開貨櫃內裝載前揭2 輛贓車,為何於運送過程中,一再與己○○確認所在位置, 用以了解運送情形;且於貨櫃過磅時,己○○通知其實際重 量與所告知之重量不符時,被告丑○○竟告知己○○不要管 ,卻未儘速與貨主或委託人作確認,復於贓車被查獲後,竟 要求證人陳俊成、己○○為前揭不實供述,被告丑○○所為 顯與常情相違,其所辯不知道前揭貨櫃內裝載上開2 輛贓車 ,實難令人採信。
㈤另,被告丑○○雖稱「阿志」即係庚○○云云,然已為證人 庚○○所否認(見本院93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亦證稱:「庚○○並不是『阿志』,『阿志 』應該是一名看起來像剛退伍的年輕男子。」等語(本院94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衡以庚○○為49年次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稱「阿志」 之年紀特徵顯不相符,準此,被告蔡仁所辯「阿志」即為證 人庚○○,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搬運贓物罪及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由乙○○所為, 被告丑○○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丑○○與「阿志」成年人間就上開搬 運贓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己○○自台北縣林口鄉載運裝有前揭2 輛贓車之貨櫃至高 雄港76號碼頭為搬運贓物之行為、利用不知情之日日通報關
行負責人丙○○轉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公司負責人乙○○為報 關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丑○○搬運2 輛贓車 ,該2 輛贓物價值非輕,且以出口塑膠桶為名義欲將該車運 往香港地區,嚴重破壞原所有人得追回被竊、被搶財物之管 道可能性及社會秩序,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己○○、丁○○無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己○○、丁○○與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志」)所委託其搬運車牌號 碼分別為C7-6692 號及2A-5827 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C7-6692 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應為統得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於90年11月2 日上午3 時許,在台南縣永康 市○○○街105 巷3 號前,遭不詳之人所搶奪;車牌號碼 2A-5827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壬○○所有【應為金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於90年11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東山村55號之立益球場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均屬來路 不明之贓車,竟與「阿志」共同基於搬運贓物至香港地區之 犯意聯絡,利用被告丁○○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 189 號8 樓之振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培公司)之名義作 為報關之用,並於90年11月25日委託被告己○○於90年11月 26日將上開2 輛贓車自台北縣林口某處載運至高雄地區,丑 ○○另委由不知情之日日通報關行負責人丙○○轉由不知情 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負責人乙○ ○製作內容重量為2880公斤、2400個PE塑膠桶之出口報單( 出口報單號碼為BC90WN440591號),並由乙○○向高雄關稅 局投單報關,欲將夾藏前開2 輛贓車之貨櫃(貨櫃號碼為 CLHU0000000/1/4300號)運送至香港地區,嗣於90年11月29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6號碼頭,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查驗關人員檢查發現,經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認被告 丁○○、己○○涉犯刑法第349 條搬運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共同 被告丑○○於偵查時供稱伊係介紹被告己○○給「阿志」幫 「阿志」拖車等語,被告己○○與丑○○於拖運貨櫃期間通 聯頻繁等情;⑵被告丁○○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89 號8 樓之振培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等情,為其憑據 。訊據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是振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並不知 道本件前揭2 輛贓車出口之事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丑 ○○叫伊去領空櫃,並將空櫃載至林口大馬路旁邊,「阿志 」就在林口交流道旁等伊,「阿志」給了伊2000元,叫伊去 洗澡、吃宵夜,伊就將車頭開走,將貨櫃放置在該處,伊並 沒有看到該貨櫃係放何物,裝櫃完成後,伊才裝貨櫃載回高 雄,貨櫃在碼頭過磅時,伊才知道重量不符,並不知道裏面 是贓物,伊為本件載運獲得新台幣(下同)15000 元之報酬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係振培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振培公司實際上是伊所開,丁○ ○只是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振培公司之業務實際上是申請支 票,... 伊不知道本案出口之事情,且伊沒有將振培公司之 證明文件交給被告丁○○,被告丁○○知道他是人頭負責人 ,實際上振培公司是向別人買來的,不是伊所設立的,伊上 面還有其他幾個負責人,有楊仁讚、高吉強、陳自強等人, 振培公司之證明文件應係在這些人手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99 至401 頁)。又證人即聯慶報關行負責人乙○○、本 案共同被告即證人己○○、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 識被告丁○○,均未與被告丁○○接觸過,亦未提及被告丁 ○○有參與本件被查獲贓物之貨櫃載運及出口等相關事宜, 故尚難僅憑被告丁○○為振培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及 本件貨櫃係以振培公司名義為出口,即遽以認定被告丁○○ 有前揭犯行。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稱:伊有委託己○○去拖運前揭貨 櫃,並未告知被告己○○貨櫃係裝載2 輛贓車等語(見本院 94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既未告 知前揭貨櫃內裝運上開2 輛贓車等情,則尚難僅以被告己○ ○受託載運前揭貨櫃而以推論被告己○○知悉前揭貨櫃內夾 藏上開2 贓車之事。又聯結車(貨櫃車)司機無義務在旁觀 看裝貨情形,至所裝貨物與收據或其他文件之記載是否相符 ,亦非貨櫃車司機之職責,一般空貨櫃拖至貨主指定地點裝 貨完畢,貨主必於貨櫃加封條後,由司機將貨櫃運交船公司
,船公司亦以該貨之封條是否完整作為檢查重點,如封條破 損不完整,需由貨主補辦切結,否則船公司絕不收櫃,若由 司機自行切結,船公司不會受理,至於自高雄將空櫃拖往台 北縣林口交流道,俟裝貨畢再拖回高雄港碼頭,一般收費約 為新台幣16000 元,正負1 成差價等情,有高雄市汽車貨櫃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4年3 月15日高貨櫃字第078 號函在卷可 稽,是故被告己○○辯稱伊以15000 元之代價受丑○○之委 託,將貨櫃載至台北縣林口交流道後,將貨櫃交給「阿志」 後,即先離開,伊不知裏面裝何物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堪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己○○確有前揭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丁○○、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搬運贓物之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 、己○○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有明文。本件既應為被告己○○ 無罪之論知,已如前述,且被告清瑞部分已經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未獲,有送達證書、屏東縣政警 察局里港分局94年4 月14日里警分刑字第0940000902號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己○○部分自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