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4年度,19號
KSHV,94,家抗,19,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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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湯明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民國94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7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縣鳳山市鎮○街64巷37號3 樓)為被繼承人湯明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湯明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 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被繼承人湯明星之合法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致無人繼承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定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惟法律並無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唯一遺產 管理人,亦無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 管理人。且被繼承人湯明星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情形,此形 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需繳之各項費用,國庫將 受損害,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依司法院民國74年10月 15 日 (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 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況以拋棄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均較知悉,故本件遺產管理人應 以選任被繼承人親屬擔任為宜,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湯明星生前,曾與案外人潘銀樹陳秋霖 與郭榮調、林金華、吳文彪黃長隆翁和雄、侯碧東、蔣 朝彬等人合組「台糖九曲堂眷舍改建戶」,以辦理九曲堂眷 舍改建住宅新建工程,並於84年間就該新建工程另與案外人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雙



方約定承包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130 萬元。嗣建物經 鴻億公司施作完工,且交屋完成,惟湯明星等人尚欠工程款 341 萬2,554 元未付。嗣後由相對人代為給付鴻億公司本金 341 萬2,5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裁判費、執行費 合計416 萬2,554 元,鴻億公司則將其對於潘銀樹陳秋霖 及湯明星建物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及將其對於潘銀樹陳秋霖及湯明星之工程款債權在341 萬2,554 元及自8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 圍內全部讓與相對人,業據提出原審91年度訴字第996 號民 事判決、92年度拍字第3504號裁定及契約書各1 份為證(原 審卷第7 至22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湯明星於 89年11月22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據原審 調取該院90年度繼字第33號、90年度繼字第56號、90年度繼 字第6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 無不合。又查,被繼承人湯明星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 棄繼承,此種情形被繼承人大多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 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局乃 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 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 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 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 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顯非適當,而被繼承人湯明星之繼承人雖均已合 法拋棄繼承,惟如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自應認其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故本院認被繼承 人湯明星之法定繼承人中有適於擔任管理人者,自仍以先指 定其法定繼承人較為適當。查,被繼承人湯明星之子乙○○ 現年29歲(65年9 月12日生),崑山工專環境工程科畢業, 目前擔任秀和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等情,業據其於本 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而參之相對人陳稱:乙○○ 對於被繼承人湯明星之財產較為瞭解,必能勝任管理等語( 原審卷第5 、70頁),應認乙○○有相當之知識能力適合擔 任被繼承人湯明星之遺產管理人,故選任乙○○為被繼承人 湯明星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審未詳予審酌,逕行指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湯明星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選任乙○○為被繼承人湯明星之遺產管理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民法第11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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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和車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