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壬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93年度執字第6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3年10月20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72萬5,00 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本院請求系爭分配 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予准許,無須對造同意,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對訴外人李明開、李陳月鶯(下簡稱執行 債務人)有金錢債權,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聲請屏東地院以 93年度執字第6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並於93年10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依 序將被上訴人等抵押權人列入分配,惟因分配表未將罹於時 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剔除,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就違約金 約定以月息二分計算,亦嫌過高,致被上訴人於74年3 月間 對執行債務人所生本金僅50萬元之借貸債權,竟獲分配總額 達334 萬6,319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酌減違約金情,求為:屏東地院 93年度民執字第6661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 受分配之債權,於超過72萬5,00 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 配之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 權時效期間縱已完成,依法僅債務人就該部分得拒絕履行, 並非請求權消滅,又民法關於週年利率20% 之規定,係就約 定利息所為,尚難遽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之債權均為真正。
㈡兩造對執行債務人李明開、李陳月鶯,就附表⒈⒉⒊所示擔 保物並各有抵押權,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666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拍賣後,於93 年10 月20 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項目及金 額包括本金50萬元、自74年3 月14日起至93年8 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8萬6,986 元,及自74年4 月15日 起至93年8 月30日止,按月利2%計算之違約金235 萬9,333 元,共計334 萬6,319 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之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可否在拍賣抵押物的價金中求償?㈡ 被上訴人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如過高則應以何數額為相當?
六、被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可否在拍賣 抵押物的價金中求償?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5 條、第146 條規定,本金請求權雖 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但利息及違約金經 時效消滅者就不能由抵押物取償,原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 表應將被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云云,惟查: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74年1 月14日貸與執行債務人李明開50 萬元,李明開乃以妻李陳月鶯所有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50萬 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供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7 月 14 日 ,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按月 以2%計算,而被上訴人聲明本件參與分配請求利息,自74年
3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有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異議狀附本院調來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8181號 執行案卷可稽。原執行法院於93年10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乃將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項目及金額包括本金50萬元、自 74 年3月14日起至93年8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48萬6,986 元,及自74年4 月15日起至93年8 月30日止, 按月利2%計算之違約金235 萬9,333 元,共計334 萬6,319 元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既陳稱不再主 張代位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本院卷 第38、53頁)。是被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就上開本金50萬元 、利息48萬6, 986元及違約金235 萬9,33 3元之請求權仍屬 存在。上訴人抗辯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145 條、第14 6 條規定,請求權已經消滅,原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應將利 息及違約金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依上說明,並無可採 。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如過高則應以何數額為相當?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9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就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違 約金約定每月二分,相當於年利率24%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即有235 萬9,333 元, 超出債權原本50萬 元,幾近5 倍之多,顯屬過高,參以本件借款清償期為74年 7 月14日,被上訴人於屆期不訴請清償,而坐令違約金增加 及目前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約為年息2%左右,被上訴人又不能 舉證證明執行債務人若如期清償債務,其可得之利益會較法 定利率5%為高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之 違約金,以本金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查本件借款本金為50 萬元,依系爭分配表自違約金起算日即74年4 月15日起算至 93 年8月30日,有19年又4 個月15天,按年息5%計算違約金 為48萬4,795 元〔(500,000 ×5%×19)+(500 ,000 × 5% /12 ×4)+ (500,000 ×5%/365 ×15)〕。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 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6661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被 上訴人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債權,於超過147 萬 1,781 元(本金500, 000+利息486,98 6+違約金484,795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14 7萬1,78 1 元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原審將被上訴人147 萬1,781 元列入分配,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超過72萬5, 000元列入分配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 求超過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上說明,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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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 動 產 標 示 │ 擔保權利順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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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⑴屏東縣潮州鎮○○段二地號土地 │被告-第2 順位抵押權│抵押權4 筆,登記時間依序為: │
│ │⑵屏東縣潮州鎮○○○段574-272地號土地 │原告-第4 順位抵押權│⒌、⒈、⒒、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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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坐落右⒈⑴、⒈⑵土地上 │被告-第2 順位抵押權│抵押權3 筆,設定時間依序為: │
│ │屏東縣潮州鎮○○段二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 │原告-第3 順位抵押權│⒌、⒈、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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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⑴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地號土地 │被告-第1 順位抵押權│抵押權4 筆,設定時間依序為: │
│ │⑵屏東縣潮州鎮○○○段574-273地號土地 │原告-第2 順位抵押權│⒈、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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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坐落右⒊⑴、⒊⑵土地上 │ │ │
│ │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建號建物(鐵架鐵皮涼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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