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84號
KSHV,92,上,84,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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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呈祿律師
      陳炯雲律師
被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 年 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台南縣新市鎮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滯
洪池D臨時抽水站及取土工程」,乃於民國88年5 月3 日與
被上訴人訂立買賣發電機組附安裝試車契約,總價款為新
台幣(下同)420 萬元,約定自訂約日起60日交貨,並將上
開伊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工程契約為規範內容。上訴人並
己交付發票日分別為88年5 月4 日及88年9 月7 日,面額各
為42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以
向金融機關兌現受領完畢。嗣被上訴人雖於89年2 月25日間
交運發電機乙部予上訴人,惟卻以他種廠牌及舊品混充,致
上訴人無法通過檢驗,繼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29日以律師事
務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同意另換新品,但因為上
訴人所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工程,履約日期係至89年3
月21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為免工程
進度延滯,上訴人不得已另向第三人盛森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盛森公司)訂購發電機,並於89年3 月21日交運工地及試
車成功。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時,為解除
兩造所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先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
92萬元價金,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又上訴人因向盛森公司購置發電
機組之價格580 萬元,與兩造原契約之價差160 萬元,此部
分之差價金額,爰依民法第225 條、第227 條第2 項、及第
232 條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8年5 月3 日訂立買賣發電機組附安
裝試車契約,載明自契約日起60日交貨,被上訴人乃於訂約
後未久即進貨準時交付上訴人,詎料上訴人以財力拮据為藉
口拒絕受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始於89年2 月25
日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人員驗貨,已逾訂約日6 個月,上
訴人受領遲延,違約者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遲延受
領多時,直至88年9 月21日南投地區發生大地震,被上訴人
秉著救急之心乃載送上開發電機組至震區支援救災工作,使
用數天即載回,被上訴人加以整修出售,並進口一部發電機
以備交貨,延至翌年(89年)2 月25日上訴人才派員至被上
訴人公司驗貨,認非為新品而拒絕受領。經兩造協商,被上
訴人帶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至台北崇友公司看另一部發電機,
上訴人不中意所看之發電機,兩造又協商,被上訴人乃依上
訴人所指定中華顧問工程公司陳福守所列標準,委託宏達公
司從新加坡進口一部發電機組,經宏達公司特別向上訴人公
司求證過意願確實後即行進口事宜,並由被上訴人向宏達公
司支付定金140 萬元。惟發電機進口後,上訴人卻無端拒買
,致被上訴人委託宏達公司購買之發電機組迄今仍放置倉庫
準備交付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無
特定,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隨時準備交付,上訴人無端拒
絕受領給付,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轉向盛森公司購
買,盛森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否認有價差存
在,上訴人無理由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88年5 月3 日簽立買賣發電機組附安裝
試車契約,並將其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上開工程契約為規範
內容,工程總價為420 萬元,上訴人並己交付發票日分別為
88年5 月4 日及88年9 月7 日面額各為42萬元及50萬元之支
票2 紙予被上訴人兌現完畢,嗣被上訴人雖於89年2 月25日
交運發電機乙部予上訴人,惟因以他種廠牌及舊品混充,致
上訴人無法通過檢驗,迫於上訴人所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
之工程,履約日期係至89年3 月21日,為免工程進度延滯,
另向訴外人盛森公司以總價580 萬元訂購發電機,並交運工
地試車成功等事實,有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中華顧問工程司
函、存證信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各1 份及支票影
本2 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合約、收受前揭價金支
票92萬元並兌現,及於89年2 月25日所交付發電機等事實雖
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兩造
間之契約是否為定期給付契約?⑵簽約後,被上訴人有無依
契約所定60日內提出給付,上訴人有否受領遲延之事實?⑶
被上訴人於89年2 月25日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契約內容?⑷
兩造事後有無協商由上訴人指定標準轉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
人宏達公司另行從新加坡進口發電機組之事實?⑸被上訴人
於89年3 月21日後之交貨,上訴人是否得拒絕受領?⑹上訴
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⑺上訴人有無另向訴外人盛森公司以
總價580 萬元訂購發電機?其可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增加之價
差160 萬元?爰分述如後。
四、經查:
㈠兩造關於系爭發電機之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承攬台南科學
工業園區之「滯洪池D臨時抽水站及取土工程」,依約該工
程應於88年11月22日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台南科學工業園
區開發籌備處開工報告一紙為證(本院卷第97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因工期延展而約定履行期限至89年3 月
21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是乃
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兩造契約約定履
行期為締結日起60日交貨,此有工程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
54 頁), 是兩造於88年5 月3 日訂約後,應於88年7 月2
日交貨,斯時雖無時效性,惟若於89年3 月21日最後期限前
未能給付,即無法達契約之目的,甚為明確。至驗收日期雖
約定自89年4 月8 日起至89年5 月17日,然並非表示履行期
限可延長至驗收時。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訂約後60日內已準備好發電機,上訴人
均未驗貨,迄89年2 月25日始委派中華工程公司前來驗貨,
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
述其於88年6 月7 日已進口發電機以待交付(原審卷第132
頁),惟該發電機乃屬無法運轉之引擎,此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進口報單,內載「UNWORKABLE ENGINE 」甚詳(原審卷
第137 頁),被上訴人亦自認該「UNWORKABLE ENGINE 」乃
舊品之意(本院卷第171 、172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有
按債之本旨交貨之事實。至上訴人請求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函查「UNWORKABLE ENGINE 」係新品或舊品(本院卷第185
頁),則因該涵義已明,尚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已通知上訴人交付發電機,是發電機應在何處交貨,
亦無審究之餘地。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約付款辦法為定
金10% ,交車至工地50% ,安全試車完成30% ,保留款10%
,上訴人分別於88年5 月4 日、同年9 月7 日,給付金額各
為42萬元、50萬元之支票2 紙,足見伊已通知交貨云云,惟
上開50萬元與第二期「交車至工地50% 」之價金並不相符,
尚不足以證明即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受領之事實,所辯無
足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因上訴人未受領,伊將上開發電機出賣,
另進口一部發電機,於89年2 月25日交貨云云(原審卷第
152 頁),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發電機經試車結果「發
電機廠牌與送審廠牌不符」、「提供之發電機疑是舊品」等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此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
司89年3 月1 日(89)中工南科字第131 號書函一份足按(
本院卷第56頁),且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19日復將該發電機
取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5350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
2656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參(
本院卷第90至96頁、第122 至129 頁),是尚難認被上訴人
已完成交貨之債務。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買賣標的物係以種
類之債交付給付物,並無特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
29日以鼎律(89)字第102 號函告上訴人,業已坦承上開發
電機「略有瑕疵」,此有該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2 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發電機並無瑕疵云云,不足採取。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89年2 月25日指派陳福守至被上
訴人工廠驗貨,認疑似舊品未驗貨,兩造洽商,由被上訴人
帶上訴人公司陳經理至台北崇友公司看貨,因不合意,兩造
仍同意按約履行,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要求,向宏達國際
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訂購發電機,經宏達公司向
上訴人確認有購買之意,乃於89年4 月24日自新加坡進口一
部發電機,準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目前仍在宏
達公司倉庫云云(本院卷第257 頁)。惟上訴人否認同意被
上訴人透過宏達公司進口發電機一事,證人即宏達公司業務
經理賴萬生固到庭證稱:「當初被上訴人跟我訂機器的時候
,說上訴人公司要求我們公司開立授權書,我先以我名義開
給授權書,上訴人公司高小姐又要求我要蓋公司的大小章,
所以我又另開一份授權書,我們公司是跟被上訴人公司為買
賣行為,是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我們開授權書給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公司高小姐把他公司傳真號碼給我,我先傳真給上訴
人公司,事後再寄正本給他」,「二月二十五日我有開給被
上訴人一份授權書,因為被上訴人向我們訂購壹台機器新品
,授權書上是蓋我的章,而不是負責人的章,被上訴人告訴
我,上訴人要求我們要蓋負責人的章,我重新打好後被上訴
人要求我把打好的授權書傳真給上訴人看,正本再寄給被上
訴人,我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的高小姐,就是要告訴他我要
傳真機器的授權書,我有告訴他授權書是被上訴人要求要開
的授權書,我沒有告訴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準備要向我們購買
機器,我和上訴人公司高小姐聯絡是二月二十五日之後的一
個禮拜內」(本院卷第111 、170 頁),並有授權書二份可
參(本院卷第180 、181 頁)。均未提及上訴人同意或知悉
被上訴人另向宏達公司購買新發電機,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職員高曼娜證稱:「我有和賴萬生接洽,因為二月二十五日
那天是南科到被上訴人公司驗收,驗收後中華顧問公司發現
是舊品,但被上訴人堅稱是新品,所以中華顧問公司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及國外授權證明,被上訴人無法提出,
中華顧問公司就要求被上訴人事後要補國外授權證明,後來
被上訴人就拿宏達公司授權書給我,我告訴他要國外的授權
證明,他說要請宏達公司的業務和我聯絡,後來宏達公司就
有一位人員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要國外的授權證明,但是
後來宏達公司也拿不出來,授權書是被上訴人的負責人直接
拿給我的,不是宏達公司傳真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出具之意見書所載「請補國外原
廠在台之正式代理證明」、「請提供本機組為新品之保證書
」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43 、156 、157 頁)。準此,證人
賴萬生雖與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高曼娜論及出具授權書之事,
惟證人賴萬生並無確認是否有買賣之事,而證人高曼娜要求
開具授權書,乃基於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補正,並非同意被上
訴人與宏達公司另訂新契約。況且被上訴人雖給付遲延,惟
於89年3 月21日上訴人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工程履行期限前
,尚未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交付合於契約條件發電
機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取得發電機,則非所問,是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其向宏達公司購買發電機交付云云,
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㈤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工
程,約定履行期限至89年3 月21日,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若於89年3 月21日最後期限前未能給付,即無法達契約之目
的,至驗收日期雖約定自89年4 月8 日起至89年5 月17日,
然並非表示履行期限可延長至驗收之時,應甚顯然。而被上
訴人自承宏達公司於89年4 月24日始自新加坡進口發電機,
並提出該進口報單可稽(本院卷第257 頁),其遲延後之給
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縱使兩造間之契約當時尚未解除,上
訴人拒絕其給付,亦屬有據。
㈥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工程,約定履
行期限至89年3 月21日,是被上訴人若於89年3 月21日最後
期限前未能給付,即無法達契約之目的,且本件上訴人與台
南科學工業園區間之合約,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業經
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所載明,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89
年2 月25日,派員至被上訴人之工廠驗貨,以規格不符、疑
似舊品等理由,而未受領,然上訴人以所承攬工程驗收在即
,要求借用該不合格之發電機」等情(本院卷第251 頁),
是上訴人對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工程之履行期限,應為被上訴
人所明知,客觀上觀察,乃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自有嚴守於89年3 月21日前交付之義
務,惟被上訴人未依該期限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得依前揭規定以被上訴人
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而拒絕其給付,故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時表示解除契約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上訴
人承攬台南科學園區工程於89年5 月17日驗收合格前,上訴
人有無寄退貨折讓證明予被上訴人,並非解除契約之要件,
尚難憑此認定係違背誠信原則,解除契約不合法。契約既已
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
259 條第1 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價金92萬元,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
上訴人42萬元及50萬元買賣價金,上開金額包括如買賣成交
應由上訴人負擔交易總額420 萬元之5%營業稅,即21萬元,
扣除後,上訴人實收金額為71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9年
6 月2 日業已寄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此有統一發票、折讓證
明單、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掛號函件收據可
按(本院卷第43、44、45、63頁),並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自得憑以向稅捐機關請求退
稅,所辯上開應返還之價金92萬元,應扣除其支出之營業稅
21 萬 元云云,委不足採。
㈦至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向盛森公司購買一部發電機,價格
580 萬元,與兩造契約價差160 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
⑴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盛森公司負責人林政雄證稱:「一開始是
另外一家公司向我洽詢發電機,我問傅洪義,他介紹久鉅公
司恰有一部是我所需要的型式,後來上訴人公司也來問我,
上訴人公司很急我就先把這部向久鉅公司購買的發電機先賣
給上訴人公司」,「(你當時賣多少錢?)未稅五百八十萬
元左右,加上稅捐是六百○九萬元」,「依照合約前兩期是
付現金,尾款我不記得,現金當時如何湊出來,我已不記得
了」等語(本院卷第201 、217 頁);又證人傅洪義亦證稱
:「這部發電機是我介紹,我聽林政雄說他們有需要發電機
,問我有無認識賣發電機的人,可否介紹給他,而當時我是
砂石場的股東,也有用到發電機,我問我們修理發電機的人
有無發電機要賣,他說久鉅公司有一部發電機與我要買的相
符,我就去久鉅公司看,該公司有提供出廠證明、測試證明
、進出口完稅證明,久鉅並影印一份給我帶回去交給林政雄
,我也有看到發電機是新的,所以認為沒有問題,之後林政
雄就託我去向久鉅購買,後來談好,我有帶林政雄去大發工
業區看,當時是在久鉅交貨,交貨時我有在場,如何付款我
不清楚」,「久鉅公司的人跟我說這部發電機是從台北貿易
商直接賣給台東知本飯店,安裝好之後沒有用,飯店發生財
務危機無法付錢,久鉅是向台北貿易商或是何人購買我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第203 、204 頁); 而證人即久鉅公司
負責人林景祥則證稱:「我是向一家水電行買的,該發電機
原本是在台東知本鹿野渡假村使用的,我去買的時候,該發
電機是放在知本渡假村的地下室,當時那棟大樓是停工沒有
使用,發電機外表看起來是新的,水電行也告訴我是新的,
水電行與渡假村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我賣給盛森公司
該發電機約使用一百小時左右,這在發電機上有電腦程式可
查」等語(本院卷第228 、231 頁),證人林政雄並提出盛
森公司與久鉅公司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19 頁);而
證人林景祥亦提出報價單、買賣合約書、交貨單、統一發票
為憑(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基上證人所述,本件安裝
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發電機,固為上訴人向盛森公司所購
買,而盛森公司向久鉅公司所購買,該發電機原為知本渡假
村所使用,業已使用100 多小時。
⑵惟上訴人與盛森公司雖係兩獨立法人,然比對上訴人與出賣
人盛森公司,使用電話均為0000000 ,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所訂之工程合約書與盛森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可稽
(本院卷第118 、119 頁),且兩公司所在地均登記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 段187 號15樓,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
按(本院卷第120 、121 頁),且久鉅公司交付發電機予盛
森公司,乃為盛森公司之職員高曼娜簽收,此有交貨單可查
(本院卷第33頁),而高曼娜亦為上訴人公司會計,業據其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10 頁),其雖證稱:「我不是盛森公
司職員,當時我是代理盛森公司去久鉅公司領貨,因為我是
上訴人公司的會計,公司要安裝發電機時去辦理」等語(本
院卷第310 、311 頁),惟其若確非盛森公司職員,自無為
該公司承擔收受發電機之風險之理,所證尚不足採,足見兩
公司關係甚密,則證人林政雄既係盛森公司負責人,所證真
實性即不無疑問,因此,上開發電機究係上訴人向盛森公司
所購買,而盛森公司係向久鉅公司所購買?亦係上訴人以盛
森公司名義逕向久鉅公司購買?即應認定。
⑶又上訴人前負責人楊榮宗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10944 號背信案件,曾證稱:「(該發電機向何人購
買?)原先向蕭春木購,但蕭春木提供的舊品,且當時履約
期限即將屆至,所以我又轉向久鉅公司購買」,「(提示安
裝於南科之發電機照片,該發電機即向久鉅公司所購買?)
是」(該案件93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且久鉅公司負責人
林景祥亦於該高雄市調查處供稱:「89年3 月間,春道公司
戴春毅有意向我購買發電機組,... 簽約前戴春毅向我表示
該發電機組是盛森企業有限公司要購買,為了省事起見,戴
春毅要求由本公司直接與盛森公司簽立買賣合約,... 後來
本公司員工張貴城與於89年3 月16日,完成前述發電機組買
賣簽約後,我才從戴春毅言談中得知森榮營造有限公司與盛
森公司係關係企業,實際上要購買的是森榮公司」等語(該
案件92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此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431 至432 頁、第426-1 頁),依其二人所述,堪
認實際上係上訴人向久鉅公司購買發電機,應無疑問。
⑷參以盛森公司向久鉅公司購買發電機之資金為何,證人林政
雄均未能提供證據以資證明,而上訴人則提出其價金給付分
別:①89年3 月17日,給付1,230,000 元,存入盛森公司彰
銀大順分行甲存帳戶;②89年3 月20日,給付2,665,000 元
,存入盛森公司彰銀大順分行甲存帳戶;③89年3 月20日,
給付10,920元,現金支付;④89年3 月27日,給付226,220
元,代盛森公司匯款予久鉅公司;⑤89年6 月5 日,給付
215,250 元,代盛森公司開支票予久鉅公司;⑥自負責人楊
榮宗私人帳戶現金支付:89年3 月8 日,支出300,000 元;
89年3 月28日,支出140,000 元;89年3 月29日,支出
50,000元;89年4 月28日,支出150,000 元;89年5 月16日
,支出94,842元;89年6 月3 日,支出120,000 元;以上①
至⑤合計為4,347,390 元,⑥合計為854,842 元,並提出彰
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 紙、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支票、楊榮宗存款簿為證(本院卷第299 至307
頁),而該①至③、⑤之付款情形,乃與久鉅公司簽立予盛
森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有該統一發票可證(原審卷第
192 至194 頁),又久鉅公司負責人林景祥所提出買賣合約
書(本院卷第234 頁),該付款辦法:「1 、訂金:新台幣
壹佰貳拾參萬元整(未稅)。2 、交機款:新台幣貳佰陸拾
陸萬伍仟元整(未稅)。3 、尾款: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整
(未稅)(含稅為215,250 元)」,亦與上開①②⑤相符,
④部分確為上訴人簽發支票予盛森公司匯予久鉅公司一節,
業經當時承辦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行員甲○○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59 頁),堪認上開盛森公司應給付久鉅公司之
買賣價金共計為4,347,390 元,乃全數均由上訴人支付,甚
為明確。至上訴人主張自前負責人楊榮宗帳戶支付854,842
元部分,則僅有提款證明,並無存入盛森公司之證明,難信
為實。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盛森公司之訂購發電機合約書(
本院卷第384 頁),惟依該合約所載,「五、付款方式:
... 機具交至工地,甲方(即上訴人)須支付合約金額之
85% 。餘15% 經業主正式驗收通過立即發還其中10% 。另5%
為保固金。保固金發還待保固期滿該單項工程確無扣款所需
,立即發還。六、保固期限:三年。」該付款方式與上訴人
所述實際付款金額亦不相符,且迄已保固期滿,上訴人仍未
付清餘款,實與常情有違,該合約內容之真正自無可信。準
此,應認上開發電機實際上乃係上訴人以盛森公司名義逕向
久鉅公司購買,支出買賣價金僅為4,347,390 元,至為明甚
。上訴人主張其向盛森公司購買,買賣價金為580 萬元,含
稅為609 萬元,均無足取。至盛森公司雖有開立統一發票與
上訴人,並於89年3-4 月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有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一紙可參(本院卷第371 頁)
,惟因上訴人未能確切證明其給付盛森公司該額價金,自不
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被上訴人請求向彰化銀行調取
上訴人、盛森公司、竑榮公司帳戶往來情形,以資證明該三
公司關係密切一節,則因已認定上訴人係以盛森公司名義購
買新發電機,是無調查之必要。
⑸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工程,約定履行期限至89
年3 月21日,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上訴人乃轉向久鉅公司
購買發電機,買賣價金為4,347,390 元,較之與被上訴人約
定之買賣價金420 萬元,多支出147,390 元,此部分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為有據。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5 條給
付不能、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賠償,因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已為准許,此部分即毋庸審究。再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其有所支付價款造成損
害,自無可取,是其依民法第225 條給付不能、第227 條不
完全給付、第232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均無理由。
⑹至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新發電機價格與市價相當,新品均在
515 萬元以上,固提出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02 、103 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發電機為舊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調
查處調查員黃致信證述在卷,惟均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尚
無審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業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解除
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92
萬元,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其另購買發電機組之價差損害147,390 元,亦屬有
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7,390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兩造上訴第三
審所得受之利益,均不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審酌之必要。至於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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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