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43號
KSHM,95,交抗,43,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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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3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從未於①89年11 月5 日上午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H-742號營業小客車( 違規通知單編號BD0000000 號);②89年9 月12日上午9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G-971號營業小客車(違規通知單編號 ZH0000000 號);③89年12月1 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ZH-742號營業小客車(違規通知單編號U00000000 號) ;④89年9 月13日下午5 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V-508號營 業小客車(違規通知單編號ZE0000000 號);⑤89年12月3 日上午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M-968號營業小客車(違規 通知單編號BC0000000 號)違規行駛,實係其弟石偉軍使用 偽造證照進行違規駕車,且違規案件受舉發之對象為林家交 通有限公司林生金、林林汽車行梁王蘭、玲憶汽車行林秀瓊 ,均非抗告人甲○○,為何要代受處分。㈡裁決書送達日期 已經3 年之久,才送達抗告人甲○○,於法不應再行裁決處 分。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原處分等語。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3 月31日95年度交聲字第59號 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就上開聲明異議案件之95年2 月15 日駁回異議裁定,業於95年2 月23日送達抗告人甲○○,惟 抗告人甲○○卻遲至同年3 月9 日始提起抗告,已逾5 日之 抗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抗告人甲○○確於95 年2 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異議裁定正本,並於同年3 月9 日 提起抗告,有該案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2頁),則原審以抗告人甲○○抗 告逾期而駁回抗告,自屬合法有據。是應認抗告人甲○○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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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