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94年度,19號
KSHM,94,附民,19,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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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澄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 月間起至93年2 月20日止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向客戶銷售飲料、 雜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於任職期間,將其業務上所收取 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87,038 元侵占入已,至今尚未返還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487,038 元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目前被告無能力賠償,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侵占其款項487,038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該 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實。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款項487,03 8 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7,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500,00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規定,不 得上訴,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故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 自應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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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