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
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8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966號、第3625號、第56
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伍點捌公斤、行李袋壹個、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十三)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 定,於86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搭乘飛機 而在金門結識任職於復興航空公司金門航站業務員李生春( 另案判刑確定),適於86年3 月間,因邢志強(綽號小高, 已另案判刑確定)自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至小金門,欲非法運輸至台灣,遂與邢志強共同 基於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由甲○○介紹李生春 與邢志強、郭峻瑋認識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由甲○○安排與渠等有共同運輸走私進口安非他命之綽號 「郭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郭峻瑋(綽號為紅毛,已判 刑確定),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由甲○○、邢志強安 排郭峻瑋與李宗憲(已另案判刑確定),從臺北松山機場搭 機前往金門再轉赴小金門,再由甲○○或邢志強及綽號「郭 呆」者或郭峻瑋聯絡知悉彼等從事走私安非他命,並與甲○ ○、邢志強、郭峻瑋、李宗憲、郭呆等有共同非法運輸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之李生春利用航警值勤之空檔,於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先後2 次分別由甲○○指派「郭呆」 將裝有安非他命行李交給李生春,以不經金門機場航站之安 全檢查之方式,親自攜帶行李自檢查站外迴避關卡檢查,進 入金門機場候機室內之約定地點,完成通關,由郭峻瑋帶走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由甲○○、邢志強將安非他命 交由李生春,以上開方式通關後,由郭峻瑋、李宗憲帶走。 甲○○、綽號「郭呆」、郭峻瑋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代價後,由郭峻瑋、綽號「郭呆」等人將李生春攜入之行李 袋搭機運回台北(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來台之次數、時間、數 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86年4 月9 日上午10時25分許 ,郭峻瑋與該次始知情並共同參與之李宗憲2 人,又以同樣 手法由郭峻瑋先將安非他命行李袋交付李生春,經李生春攜 帶過關之方式掩護,未經金門機場安全檢查,將接獲之走私 品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運送來台時,在台北市松山機場航站大 廈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航空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海岸巡防司令部、屏東憲兵隊等單位 所組成之聯合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安非他命、郭峻瑋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行李袋1 個及郭 峻瑋所有供共同犯罪預備之87,000元,及非供犯罪所用勞力 士手錶1 支(郭峻瑋所有)、行動電話1 支(李宗憲所有) 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被告雖有託李生春未經正式通關手續而攜帶違禁物 品回台灣,惟該違禁物係紫河車、胎盤素、花瓶、雞血石等 物,而非毒品安非他命;其介紹李生春與邢志強認識,係因 某次聚會無意間向邢志強提及此事,邢志強表示希望認識李 生春,乃於86年1 、2 月間介紹渠等認識,被告不知邢志強 之後竟利用李生春非法運送安非他命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明。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邢志 強、李生春、李宗憲、郭峻瑋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規定,其等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被告之綽號為「十三」,邢志強之綽號為「小高」,此經 證人邢志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有 人稱呼其為「十三」(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106 頁、第155 頁)。而證人李生春於本院本次更審具結後證 稱:本案因時間太久了,已經忘記了,以之前筆錄為準等
語,據證人李生春於警訊中供稱:第1 次是上(三)月上 旬(指86年)綽號「十三」牽線叫我提1 袋古董(實係安 非他命)放在內候機室給郭峻瑋帶走獲得20,000元,第2 次3 月15日也是「十三」牽線叫我提1 袋重要的物品放在 內侯機室給郭峻瑋帶走,得到酬勞30,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14頁背面),上開證述係李生春在自由意志下 依照事實所陳述,此亦經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82頁);其於被訴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案件中(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亦再度供 稱:第1 、2 次甲○○派孤呆(按應係郭呆)拿行李袋給 我,……,第5 次由郭峻瑋、李宗憲攜回台北。我幫他們 通關的。交行李時每次給我2 、3 萬元。……等語(見影 印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卷內第27頁背面、第 28頁、第34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甲○○ 各別請你帶的有幾次?)有2 次。」、「他拿給我2 次, 1 次20,000元,1 次30,000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 135 號卷第78頁、第7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 供稱:「(是否有託李生春帶東西?)有2 次」等語(見 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第34頁背面)相符。而郭峻瑋 不是「郭呆」,2 人不同人,郭峻瑋綽號叫「紅毛」,已 據邢志強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64 3 號卷第60頁)。且證人郭峻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 :我的朋友都叫我「紅毛」,幾乎沒有人叫我「郭呆」等 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160 頁)。足見上開2 次運輸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由被告指派綽號「郭呆」之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安非他命交由李生春,以不經金門 機場航站之安全檢查之方式,親自攜帶行李自檢查站外迴 避關卡檢查,進入金門機場候機室內之約定地點,完成通 關,交由郭峻瑋搭機運回台北。至於李生春於上開警詢雖 僅陳稱「由綽號「十三」牽線叫我提1 袋古董(第1 次) 或1 袋重要物品(第2 次)交給郭峻瑋帶走」等語,而未 提及被告係指派綽號「郭呆」之人,但此應係不同時間供 述之詳略不同而已。又證人李生春攜帶安非他命通關後, 係交由何人帶走,知之最詳,其上開2 次通關後安非他命 由郭峻瑋帶走,已如前述。因此,有如後述,被告郭峻瑋 雖供稱其僅參與後述86年3 月26日、同年4 月9 日共同運 輸安非他命之行為,但應係避就之詞。
(二)證人李生春於另案(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證稱: 「(86年4 月9 日10時25分,你有協助郭峻瑋及李宗憲未 經過金門機場之安全檢查,就讓他們通關,走私安非他命
來台灣?)當時邢志強、甲○○說那是紫河車之類及古董 ,用一般行李袋裝著……」(同上卷第27頁背面)。(三)同案被告邢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本院87年度 上訴字第741 號)審理中供稱:「(李生春你認得?你是 利用他是航空公司業務員身分掩護通關?)認識,甲○○ 安排的」、「(在金門接運路線如何安排?)主要是甲○ ○安排,我大都在台灣接貨,金門我去過2 次,小金門去 過1 次」、「(郭呆及郭峻瑋至金門時,均是你拿錢給李 生春?)都是甲○○叫我拿錢給他的」等語(見上開影印 最高法院卷第48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302 頁背面、第 303 頁背面)等語。
(四)證人李生春總共3 次為被告等不經機場航站安全檢查之方 式,親自攜帶行李自檢查站外迴避關卡檢查,進入金門機 場候機室內,已如前述,上開3 次所攜帶者均係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邢志強於原審法院陳述明確,其中最後1 次 ,即86年4 月9 日被查獲扣得之晶體亦係安非他命,合計 淨重15.8公斤,包裝重0.2 公斤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86年4 月15日85緝二字第86224138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411 號卷58頁)。足證附表一所示 被告等人3 次運輸之物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無誤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被 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跟監人員,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依同條例第13條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運輸、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 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持 有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非法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 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3 次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第1 次、第2 次犯行,其與李生春及綽號「郭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郭峻瑋間,就上開第3 次犯行,其與李生春、邢志強、郭峻 瑋、李宗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雖被告所犯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依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實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 屬該條例第2 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運輸、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日期在86年4 月9 日以前,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實施前,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處斷。又本件所適用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業經總統於88年6 月2 日公布修正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惟其就運輸、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處罰係規定 於該條例第37條,但該條本身之法定刑罰係規定「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處理,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一如前開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刑度比較結果相同,仍依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處罰,附此敘明。被告前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8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如後所述,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進口至台灣之犯行,原判決併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 ,依法自有未合。(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及於86年3 月26日、86年4 月4 日有共 同參與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併認被告有此等部分之 犯行,亦有未洽。(三)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係累犯,事實 欄內亦載明被告曾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於86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惟理由欄內無隻字 片語敘及是否成立累犯,據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47條, 亦有未洽。(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 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實施,原審未及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而逕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先後3 次非 法運輸安非他命,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至鉅,惡性非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5.8 公斤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行李 袋1 個及87,000元均係共犯郭峻瑋所有,其中行李袋1 個係 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87,000元係供共同犯罪預備之物(如 搭飛機等),均依同條項第2 款宣告沒收(因刑罰適用舊法 ,為免適用法律割裂,沒收亦一併適用舊法)。至扣案之勞
力士手錶1 支、行動電話1 支,雖分別為共同被告郭峻瑋、 李宗憲所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甲類管制進口之物品,被告竟自中國大陸 私運、運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國內,因認被告另涉有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常業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二) 被告等人共同運輸安非他命後,轉交由邢志強以每公斤33萬 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為「徐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甲○ ○並從其中分得報酬。(三)被告於86年3 月27日、86年4 月4 日亦有共同參與運輸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則 堅詞否認有此等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安排自中國大陸走 私安非他命入金門之犯行,亦無參與邢志強等人自中國走私 安非他命進入金門,更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證人邢志強於86年9 月1 日在原審法院固供稱:大陸之貨 主係甲○○介紹,貨櫃那1 次甲○○未參與,其餘均參加等 語,嗣又於同年9 月8 日具狀自白稱:於85年7 月間在高雄 市友人的公司認識綽號十三的甲○○,當時我的酒店已結束 營業,正在尋找新的出路,而甲○○稱若能先借他50萬元, 一個月後可給我100 萬元,因友人口頭擔保,和我急需賺錢 的情況下,就回台北調借了50萬元給甲○○,但事隔近2 個 月,連本金也未歸還,在我不停的追討下,甲○○才告訴我 生意沒做成,為了表示誠意,他還幫我訂了到大陸廈門的機 票,帶我去和他的朋友張慶春碰面,此時我才知道甲○○所 說的生意是幫張慶春從大陸運送一批為數龐大的安非他命回 台,從中可獲得一筆很大的酬金,所以才敢向我借50萬元而 還100 萬元,但實際上張慶春並沒有大批的安非他命,只有 30公斤,以致甲○○在不划算的情況下無法成行。回台後甲 ○○並未躲避我的要債,反而時常北上慫恿我想辦法幫他找 人至金門將那30公斤的安非他命帶回台灣,大陸方面張慶春 會叫人將貨送至金門,而當時在座的適有一好友叫吳彥章即 自告奮勇說他能找人去辦這些事情,因此就找來了「孤呆」 和「紅毛」本名郭峻瑋等人至金門以每次10公斤夾藏於貢糖 內的方式帶回台灣,代價是150 萬元。數日後甲○○找我去 大陸,其間曾向陳丁居說明了金門的管道,陳丁居聽後說他 台灣正好有人急需安非他命,要我立刻回台灣準備接駁的工 作。甲○○帶我至金門認識了服務於航空公司的李生春,並 稱李某能幫我將行李直接帶入候機室,不用檢查,此後就都 由李生春之管道登機回台等語(見原審卷86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22頁背面、24頁以下)。於87年4 月22日、同年7 月
16日在本院前審另案調查、審理時亦供稱:「(走私安非他 命至台灣是何人主意?)甲○○主意。」、「經過我知道, 但是甲○○主導」等語(見前揭最高法院卷第48頁、63頁背 面);於86年6 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接受調查 時亦供稱:85年底,甲○○(綽號十三)告訴我張慶春要走 私安非他命到金門,要我派人過去接應,我即透過吳彥璋找 到郭峻瑋到小金門接到張慶春委請大陸漁船走私至小金門之 安非他命云云(見前揭最高法院卷內160 頁背面所附筆錄) 。惟其於86年6 月8 日在警訊之初供稱:今年(指86年)4 月底、5 月初滯留大陸的屏東林邊鄉民陳丁居及綽號「阿忠 」或「阿豪」2 人先後連絡我詢問我目前情況,我告以現在 經濟很差,要他們在大陸安排一些安非他命走私到台灣來處 理販售賺些錢,他們答應要幫我安排;從86年3 月份起,陳 丁居與「阿忠」用大陸漁船運安非他命到小金門前即扣機連 絡郭峻瑋去接貨;85年底我受台中縣民張慶春之託,用前述 方式由渠等於大陸用漁船走私安非他命到小金門,由我安排 郭峻瑋到金門接到該等安非他命後綁在身上搭機帶入台灣交 給我再轉交給張慶春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3 頁),均未提及自中國大陸走私安非他命入金門係被告所安 排。且依邢志強於警訊中所供,亦係其陳丁居及綽號「阿豪 」之人與邢志強聯絡後,邢志強主動要求渠等在大陸安排一 些安非他命走私到台灣,而非被告,再者,邢志強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又證稱:大陸的人是郭峻瑋在聯絡的,大陸的人負 責送東西,貨主是1 個姓陳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64頁)。依其上開所述,大陸方面亦非由被 告聯絡,又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另證稱:自白書內有關甲○ ○及張慶春部分是我加上去的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57 頁),足見邢志強就被告是否確有安排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 他命進入金門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疪,且無其他事證 可資佐證邢志強上開有關被告安排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他命 入金門之供述為真實,即難資為認定被告有自大陸安排走私 安非他命入金門地區之犯行。⑵證人李生春於警訊中供稱: 「……第3 次3 月下旬(指3 月27日),郭峻瑋到金門打電 話給我,叫我也提1 袋行李同放內候機室由他帶走,給我報 酬3 萬元。第四次是4 月4 日郭峻瑋和上第3 次相同手法叫 我提行李同樣給我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其 於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中亦再度供稱:……第3次 由 郭峻瑋,第4 次由郭呆……。我幫他們通關的。……」等語 (見影印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卷第28頁)。已 判決確定之郭峻瑋於警訊中亦供稱:第1 次接運是今(86)
年3 月26日接獲「小高」打給我呼叫器,叫我去金門接貨, 並指示我從松山機場搭乘下午飛往金門的班機到金門等情( 見警卷第5 頁正面)等語。均未提及被告有共同參與86年3 月26日、同年4 月4 日運輸安非他命之行為。⑶邢志強先後 於警訊、檢察官及原審雖供稱:「我從張慶春處獲取酬勞共 計150 萬元,其中付予郭峻瑋30萬元、甲○○30萬元」、「 1 公斤賣33萬元、賣給徐仔、阿俊、皮仔、糖糖。」、「( 你與陳某《指甲○○》販賣後之利潤如何分配?)貨到手後 由我負責販賣,我每次給他10萬或20萬元(見同上最高法院 卷第103 頁背面、第161 頁、第309 頁及原審卷第9 頁背面 )云云。但查,被告既參與本案上開3 次運輸安非他命之行 為,其因而獲取相當報酬,乃屬當然;至於邢志強雖泛稱: 貨到手後由我負責販賣,我每次給他10萬或20萬元云云,但 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與邢志強共同謀議販賣安非他命或 邢志強有交付販賣安非他命之利潤予被告之證據,況邢志強 事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翻異前供,證稱未交付販賣安非他 命所得予被告等語,自難僅憑邢志強上開空泛之陳述,遽認 被告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⑷基於上述,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或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 條第4 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次數│時 間│方 式│數 量│備 註│
├──┼────────┼───────────┼────┼──────┤
│1 │86年3月初 │由甲○○安排郭呆至小金│10公斤 │ │
│ │ │門接駁交李生春攜入候機│ │ │
│ │ │室後再由郭峻瑋非法運輸│ │ │
│ │ │回台灣 │ │ │
├──┼────────┼───────────┼────┼──────┤
│2 │86年3月15日 │同 上 │同 上 │ │
├──┼────────┼───────────┼────┼──────┤
│3 │86年4月9日 │由甲○○、邢志強至小金│15.8公斤│ │
│ │ │門接駁交李生春攜入候機│ │ │
│ │ │室後,再由郭峻瑋、李宗│ │ │
│ │ │憲非法運輸回台灣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代 價│交 付 代 價 方 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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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3月初 │2 萬元 │陳紹鈺連絡郭呆給錢 │郭呆來取 │
├──┼────────┼────┼───────────┼──────┤
│2 │86年3月15日 │3 萬元 │甲○○連絡郭呆給錢 │郭呆來取 │
├──┼────────┼────┼───────────┼──────┤
│3 │86年4月9日 │3 萬元 │郭峻瑋直接連絡與李宗憲│ │
│ │ │ │一起來取貨並由郭峻瑋給│ │
│ │ │ │錢。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單 位│所有人│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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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5.8 │公斤 │邢志強│包裝重0.2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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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李袋 │1 │個 │郭峻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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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贓款(新台幣)│捌萬柒仟 │元 │郭峻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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