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易字,94年度,1號
KSHM,94,選上易,1,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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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
      吳艾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
度易字第414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陳教官」與被告乙○○2 人均係高雄縣美濃鎮鎮民。緣該鎮農會於民國90年2 月15日 舉行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預計選出農會會員代表61名,並 預定於同年2 月27日,由前開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選出理事 9 名、監事3 名,每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理、監事時,可圈 選四名理事候選人、一名監事候選人,再由當選之理事、監 事於同年3 月8 日選出理事長、總幹事及常務監事。而林增 昌、朱信強、張卓欽邱肇鴻李發明馮富雄朱耀昌林華昌吳重雄朱金文曾月飛曾泳木黃壬貴、黃華 生、劉家興、黃永志(均另案審理中)及被告乙○○、甲○ ○等人於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改選期間, 因與第13屆總幹事羅兆宏陣營爭奪美濃鎮農會掌控權之故, 渠等遂組成聯合競選陣營(下稱林增昌陣營),由曾經擔任 第13屆理事長之林增昌為該陣營之負責人,統籌規劃競選賄 選事宜,競選總部亦設於同鎮○○路○ 段148 號林增昌家中 ,並由綽號「教官」之被告甲○○負責文宣及聯絡、模擬投 票作業事宜;並由曾任警員工作後退休轉任美濃鎮長鍾紹恢 賓士車司機職務之黃永志擔任提領、運送賄選款項之輔選工 作;被告乙○○並被規劃為該陣營之理事人選。林增昌陣營 為使彼等支持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理、監事候選人均得 順利當選,進而由上開當選之會員代表選任該陣營推出之理 、監事人選,再由當選之理事共同支持選任朱信強擔任農會 理事長、邱肇鴻擔任農會總幹事,當選之監事選任張卓欽擔 任常務監事,以求全面掌控美濃鎮農會,遂共同基於賄選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增昌競選總部統籌規劃該次



選舉之賄選事宜,先由林增昌、張卓欽邱肇鴻朱信強等 人籌措約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費用,其中800 萬元係 張卓欽提供不動產、朱信強林增昌之妻林鍾財妹擔任連帶 保證人,張卓欽於90年2 月初由黃永志陪同填寫資料而向臺 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辦理貸款籌得,該陣營登記參選理事及 監事者各分攤40萬元,林增昌陣營先於90年1 月31日(即農 曆正月初8)左 右,在林增昌家中召集彼等支持之農會會員 代表候選人,商討如何賄選固票,會中並由張卓欽交付每位 代表候選人1 萬元賄款,以堅參選及支持之決心。旋於代表 選舉前3 日即2 月12日上午10時許,張卓欽黃永志陪同至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提領前開貸得款項現金8 百萬元後, 隨即由該競選總部發放賄選金額各24萬元予該陣營之代表候 選人或候選人之樁腳(共計48位),並責由每一代表候選人 或樁腳先以每票2000元之金額,於2 月12日至14日內,各自 連續向所屬選區內有投票權之120 位農會會員進行賄選買票 ,以尋求投票支持。嗣美濃鎮農會2 月15日會員代表選舉開 票結果,林增昌陣營提名之候選人因之悉數當選(46席), 居61席代表之絕對多數,預計將來之理事、理事長競選及總 幹事遴聘勢必一面倒通過,但羅兆宏陣營當選15席,因監事 選舉每位會員代表圈選1 位,林增昌陣營提名3 席可各得16 票、15票、15票,而羅兆宏陣營代表全數圈選一位可得15票 ,因而可能產生同票而需抽籤之結果,林增昌陣營為求囊括 所有理、監事席次,遂又共同承接前開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會員代表選舉後,理、監事選舉前,由朱信強、 張卓欽黃永志會同拜訪羅兆宏陣營已當選之農會代表,並 以每票2 萬元之代價連續對於羅兆宏陣營當選之會員代表蕭 增祥、黃福有及楊玉蘭為交付、期約、行求行為,而約定渠 等須於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林增昌陣營之候選人,林增 昌陣營並於理、監事選舉前夕即2 月25日、26日兩天,由被 告甲○○負責規劃配票作業,召集該陣營之全體會員代表當 選人,假林增昌住宅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分配每位會員 代表圈選之理、監事人選,嗣於90年2 月27日之理、監事選 舉中,林增昌陣營因配票及羅兆宏陣營會員代表轉而支持之 故,因而囊括包括被告乙○○在內之理、監事所有席次即理 事9 席(朱信強馮富雄朱耀昌林華昌吳重雄、朱金 文、曾月飛曾泳木及被告乙○○木)、監事3 席(林增昌 、張卓欽李發明),之後於90年3 月8 日由上述當選之理 事共同選任朱信強擔任理事長、邱肇鴻擔任總幹事,上開當 選之監事共同選任張卓欽擔任常務監事,林增昌陣營在高雄 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選舉中經由上述有組織性、計劃性之大



規模賄選行為,達到全面掌控美濃鎮農會之目的。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獲悉上開貸款線索,報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警調人員針對相關人員進行搜索約 談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乙○○2 人涉犯農會法第 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 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有前開違反農會法之犯行 ,無非係以:
㈠案外人林增昌朱信強、張卓欽邱肇鴻李發明、馮富 雄、朱耀昌林華昌吳重雄朱金文曾月飛曾泳木黃壬貴黃華生、劉家興、黃永志等人對於美濃鎮農會 會員進行買票、對於農會代表參選人進行固票及由本件被 告甲○○負責通知會員前往林增昌宅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 票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增昌陣營中新當選之第14屆會員代 表邱錦源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起訴書誤載為調查及偵查中 )指證屬實。
㈡被告甲○○乙○○2 人與林增昌等人於該次選舉中均屬 於同一陣營(林增昌陣營)之事實,為證人朱信強、邱肇 鴻、林增昌李發明、張卓欽曾泳木曾月飛朱金文黃華生黃壬貴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不否認,核與查扣之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登記 名冊上記載主要負責人、各區負責人、聯絡人,並僅記載 該陣營參選人聯絡電話之情形相符,此有查扣之數份登記 名冊可稽。又林增昌陣營新當選之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於 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之90年2 月25日、26日,曾聚集於林 增昌家旁之煙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誤載為 林增昌家)進行模擬投票,由林增昌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 代表投票對象之事實,亦據被告甲○○乙○○及證人林 鍾財妹及林增昌邱肇鴻李發明吳重雄黃華生等人 於偵查中分別供證述在卷,並有配票名單數紙附卷足憑。 ㈢林增昌陣營理、監事當選人每人分攤40萬元賄選費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明確,參佐證人林增昌於90年2 月16日12時許與被告乙○ ○在電話中之交談內容,應可認定該陣營理、監事當選人 每人確均有分攤40萬元賄選費用。
㈣案外人張卓欽黃永志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3 天即90年 2 月12日上午約10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提領鉅額 現金800 萬元之事實,為證人張卓欽黃永志於司法警察 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不否認。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選舉期間,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對於案外人林增昌住宅即該陣營競選總部之(07 )0000000 號電話實施監聽結果,由被告甲○○與案外人 朱信強於90年2 月16日12時許、案外人林增昌與案外人朱 信強之母李美彌於90年2 月12日21時許、案外人林增昌與 被告乙○○於90年2 月16日12時許、案外人鍾慶祥與案外 人蕭仁逢於90年2 月12日約21時許、案外人朱信強與案外 人張卓欽於90年2 月15日10時許、案外人朱信強與案外人 張卓欽於90年2 月15日10時許、案外人林增昌與案外人林 華昌於90年2 月16日12時許、案外人涂玉全與案外人林增 昌於90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在會 員代表選前該陣營進行買票,及該陣營一再提及龐大競選 費用之收支及理、監事分攤費用,再參諸前揭理由,可見 設於被告林增昌住宅之競選總部顯係主持、操控該陣營所 支持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於該次選舉大規模賄選買票事 宜。
㈥案外人張卓欽朱信強黃永志等人曾於理、監事選舉前 對於羅兆宏陣營之會員代表當選人進行賄選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羅兆宏陣營當選之會員代表黃福有於檢察官訊 問時、蕭增祥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中、楊玉蘭於 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衡諸證人張卓欽朱信強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不否認曾至黃 福有、蕭增祥楊玉蘭家中拜訪,而黃福有、蕭增祥及楊 玉蘭與被告等人雖屬不同參選陣營,但並無仇隙,應不致 於無端設詞攀誣。且由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顯示,羅兆 宏陣營之會員代表大多數投給林增昌陣營之參選人,若非 林增昌陣營私下進行賄選授受利益事宜,羅兆宏陣營之代 表豈有陣前倒戈而投票予林增昌陣營候選人之理?是以被 告等人於理、監事選舉前,對於羅兆宏陣營新當選之會員 代表確曾謀議並分擔進行賄選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㈦法務部調查局90年3 月28八日陸㈢字第90132967號有關 被告甲○○測謊之鑑定通知書,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負責林增昌陣營之文宣與聯絡及集會時 招待之工作,且於90年2 月25日、26日負責聯絡召集農會會 員代表當選人前往林增昌住宅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等情, 被告乙○○坦認參與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選舉,且屬於 林增昌陣營,嗣並當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之理事等情 ,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賄選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並未負責輔選工作,輔選工作伊根本不知情,亦未 參與賄選之計劃或作業,完全不知林增昌陣營參與高雄縣美 濃鎮農會選舉有賄選之情事。至於90年2 月25日、26日之模



擬投票乃因新任會員不會投票,伊係基於經驗傳承,傳承如 何投票選舉理監事,並非模擬如何賄選。伊與朱信強於92年 2 月16日在電話中交談之內容與電話監聽譯文不符,伊於調 查站所稱要求朱信強要賸餘之款項,係指200 元之文具費, 而非200 萬元,與賄選無關,當日係向朱信強報告工作業已 結束,而朱信強之前叫伊購買文具、海報等費用不足200 元 ,伊要朱信強給伊200 元就好了。另接受測謊當日,因心情 不佳,又伊心臟不好又未服藥,且受有剌激,因而情緒激動 ,測謊結果不能採信等語。被告乙○○辯以:林增昌最初有 規劃由伊擔任理事,但未告知必須負擔40萬元,若有告知, 伊即會拒絕,嗣因選舉結果,伊所屬陣營之人可以擔任理事 之名額較原先預期為多,故推由伊擔任理事,伊選舉並未賄 選買票,亦不知林增昌所稱40萬元之用途以及張卓欽有貸款 800萬元之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 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 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 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五、關於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不可 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 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九點規定足資參照。查: ⑴證人邱錦源朱信強邱肇鴻林增昌李發明、張卓 欽、曾泳木曾月飛朱金文黃華生黃壬貴、吳重 雄、黃永志、黃福有、蕭增祥楊玉蘭於原審法院90年 度易字第2904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前開證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朱信強邱肇鴻林增昌李發明、張卓欽、曾泳 木、曾月飛朱金文黃華生黃壬貴吳重雄、黃永 志、黃福有、蕭增祥楊玉蘭等15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然此乃前揭證人朱信強等15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且查前揭証人朱信強等15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朱信強 等15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應認前揭證人朱信強等15人於先前偵查案件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邱錦源朱信強邱肇鴻林增昌李發明、張卓 欽、曾泳木曾月飛朱金文黃華生黃壬貴、吳重 雄、黃永志、黃福有、蕭增祥楊玉蘭等16人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證人黃福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 證人朱信強林增昌於司法警察調查局人員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又公



訴人於審判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邱錦源邱肇鴻、李發 明、曾泳木曾月飛朱金文黃華生黃壬貴、吳重 雄、黃永志、黃福有、蕭增祥楊玉蘭等人到庭作証, 亦不存在渠等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另證人張卓欽於本案原審審 判中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份附卷可稽,然公訴人亦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之規定,上開證人 邱錦源等十六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證人黃福有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証據,應均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 、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 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 、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 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 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 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 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 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 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 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 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 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 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 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 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 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 、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甲○○及證人朱信強邱肇鴻



李發明吳重雄朱耀昌朱金文曾月飛林增昌 、劉家興、林華昌等十人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受測人 同意配合,簽有測謊同意書,受測者並有隨時中止測試 權利,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10日調科南字第092623 65230 號函文所附之測謊同意書影本11份、測謊程序說 明1 份在案可按,足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甲○○及 前述證人朱信強等10人進行測謊鑑定,業已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再測謊員周潤德曾於89年 5 月29日起至89年8 月19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 技術課程,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附之法務部調 查局結業證書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可知測謊員應具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乃美國拉法葉儀 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並有前揭法 務部調查局函文所附之測謊程序說明1 份在卷可佐,足 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於測謊前有調查受 測者身心狀況,且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 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 若受測者因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 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例之無效圖形時 ,將不進行結果鑑判,受測者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 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復有上述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影本 11 份 、測謊程序說明一份附卷足據,酌以證人張卓欽黃永志乙○○曾泳木馮富雄曾與被告甲○○及 前揭證人朱信強等10人一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南 部通訊中心進行測謊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均認因身體 狀況,不宜測試,此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 益徵測謊員於施測時,業已注意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 狀是否正常,可見測謊當時,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而測謊環境在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有影音 監視功能兼溫、溼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函文所附之測謊程序說明1 份在卷可參。從而, 足見上開鑑定通知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六、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證人邱錦源部分:證人邱錦源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足據為認定 被告2 人是否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再證人邱錦源於於 原審90年度易字第290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 所言並不實在,此次農會代表選舉並未賄選,亦未收受



卓欽1 萬元紅包,1 萬元乃向張卓欽所借等語(參見 卷附原審90年度易字第2904號案卷影本第94頁),亦不 足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另卷附之本院92年 度選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雖認定邱錦源為協 助林增昌競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監事,為求順利 當選,乃與涂玉全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 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代價2000元 之買票方式,而約定選舉權人投票予邱錦源,並由林增 昌競選陣營內負責操盤之劉家興,於選前3 日即90年2 月12日交付買票賄款24萬元予涂玉全後,邱錦源及涂玉 全即於選前之2 月12日至14日內,分別前往有選舉權之 農會會員往處行賄買票,邱錦源連續交付予劉文明、林 和生、劉枝邊等人各2000元,涂玉全則連續交付予涂玉 寶、劉陳竹香、涂劉秀金涂瑞雄各2000元,劉文明等 人收受2000元後,均允諾投票支持邱錦源邱錦源因而 順利當選,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然縱該 認定之事實亦至多僅足以證明邱錦源、涂玉全二人確有 於右揭時地連續對於前述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 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進行賄選之事實,至於被告乙 ○○、甲○○二人對於邱錦源、涂玉全上開違反農會法 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從據以認定, 更遑論證明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㈡再證人朱信強邱肇鴻林增昌李發明、張卓欽、曾 泳木、曾月飛朱金文黃華生黃壬貴林鍾財妹等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亦如 前述,自均不能據為認定被告二人是否涉有前開犯行之 證據。再被告甲○○乙○○二人與案外人林增昌等人 於該次選舉中屬於同一陣營之事實,雖為證人朱信強邱肇鴻林增昌李發明、張卓欽曾泳木曾月飛朱金文黃華生黃壬貴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不否認 ,且核與扣案之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登記名冊上 記載主要負責人、各區負責人、聯絡人,並僅記載該陣 營參選人聯絡電話之情形相符,又林增昌陣營新當選之 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於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之90年2 月 25日、26日,曾聚集於林增昌家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 ,並由林增昌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投票對象,亦據 被告甲○○乙○○2 人及證人林增昌邱肇鴻、李發 明、吳重雄黃華生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然 查:⑴被告甲○○乙○○二人與林增昌等人於該次選 舉中是否屬於同一陣營之事實,以及林增昌陣營新當選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於農會理、監事選 舉前之90年2 月25日、26日曾否聚集於林增昌家旁之煙 樓進行模擬投票,並由林增昌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 投票對象等情,均與林增昌陣營之農會代表候選人之中 是否有人對於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農會會員、該陣 營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之中是否有人對於有理、監事選 舉權之羅兆宏陣營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行求、期約或交 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必然之關連 。亦即並不能以被告二人與林增昌等人係屬該次選舉之 同一陣營,且曾參與前揭之選前模擬投票之事實,即逕 以推斷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⑵另高雄縣 美濃鎮農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原係採無記名限制連 記投票法,此觀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及卷附臺灣 省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選舉紀錄 表影本1 份即可明瞭,此一投票法,因每人所能圈選之 理、監事不祇1 人,同1 陣營、理念或利益相近之候選 人如欲當選最多之理、監事,非以模擬投票、規劃配票 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之方式,不能達成,是採取此 一投票法選舉之人民團體,為使同一陣營、理念或利益 相近之候選人當選最多之人數,而有模擬投票、規劃配 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等情,亦屬合乎情理,自亦 不能僅以林增昌陣營於理、監事選舉前模擬投票或規劃 配票等情,遽認包含被告2 人在內之所有參有模擬投票 、規劃配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及聯絡他人參與模 擬投票及規劃配票之人,對於其他參與模擬投票、規劃 配票或相互交換所能掌握選票之人所有包括合法或違法 競選行為,均有共同謀議或參與,進而推論被告甲○○乙○○2 人涉犯前開之共同賄選犯行。公訴人徒以被 告甲○○乙○○2 人與案外人林增昌等人於該次選舉 中屬於同一陣營,且林增昌陣營新當選之高雄縣美濃鎮 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於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之90年2 月 25 日 、26日聚集於林增昌家旁之煙樓進行模擬投票, 並由林增昌競選總部分配指定各代表投票對象之事實, 遽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行,尚屬誤會。
㈢關於被告乙○○供詞部分:被告乙○○於調查局人員詢 問時供稱:「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登記後,林增昌即向 我表示要擔任農會理事必須分攤40萬元之競選經費,我 因沒有錢,所以向林增昌表示我不要擔任理事,安排候 補理事即可。於會員代表選舉後,因我們搭配之競選團 體獲得全勝,原先只安排5 席理事,我必須補上理事名



單內,所以劉冉來向我太太黃鍾招娣表示只需30萬元就 可以安排我擔任理事,但是我太太拒絕,因此我才會打 電話給林增昌,告訴林增昌我太太反對我拿錢出來選理 事,林增昌說上屆參選理、監事需分攤600 萬元,14屆 分攤之金額較13屆少,要我接受,但我因沒有錢,且太 太反對,所以沒有分攤擔任理事之競選經費」等語【參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9 號案卷卷 ㈠(下稱上開偵查案卷)第7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承:90年3 月1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所言實在,林增昌告 知一人應分攤40萬元,伊不願意,故未交付,係劉冉來 向伊妻陳稱僅須30萬元,即可擔任理事,但伊仍未負擔 ,所屬派系亦未給與伊任何補助等語(參見上開偵查案 卷第87、88頁),被告乙○○之上開供詞充其量僅足資 證明林增昌曾於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 登記後,向被告乙○○陳稱如欲擔任農會理事,應分攤 40萬元之競選經費,至於林增昌向被告乙○○陳稱擔任 理事,所應分攤之40萬元,究係供聯合競選活動之文宣 、廣告等費用之支出,或係供林增昌統籌規劃賄選事宜 ,再交予該陣營之高雄縣美濃鎮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候 選人或候選人之樁腳,向所屬選區內有投票權之120 位 農會會員行賄買票,抑或預備日後向高雄縣美濃鎮第14 屆農會當選之會員代表行賄買票之用,均無從據以論斷 。況且,被告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 時,始終堅稱伊自始即因並無資力,不願分擔該經費, 嗣於選舉之後,劉冉來向其妻陳稱僅須30萬元,即可安 排被告乙○○擔任理事,亦不願分擔等語,自難據以認 定被告乙○○有參與分攤公訴人所指之40萬元賄選費用 等情。
㈣關於證人張卓欽黃永志證述部分:證人張卓欽與黃永 志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有如 前述,自不足據為認定被告二人是否涉有前開犯行之證 據。又證人張卓欽與證人黃永志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 3 天即2 月12日約10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提領 8 百萬元之事實,雖為證人張卓欽黃永志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不否認,然證人張卓欽黃永志均從未證稱於右 揭時地提領之8 百萬元乃供林增昌陣營選舉賄選所用之 款項(參見上開偵查案卷第39頁至40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證人張卓欽與證人黃永志提領之8 百萬元,確 係供林增昌陣營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或理、監事候選人賄 選之用,且與被告2 人有關,故證人張卓欽黃永欽



開證詞亦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涉犯前開之犯行。 ㈤卷附被告甲○○與證人朱信強於90年2 月16日12時許之 電話監聽譯文雖記載:「陳:我想跟你結個帳,帳要交 還給你,另外代表集合的事你要關心一下,代表們要抓 好。你何時要集合他們?朱:25日、26日兩天都要集合 。陳:你的錢要剩餘一些,要剩餘二百萬。朱:這個在 電話中不要講」云云,被告甲○○與證人朱信強在原審 審理時並均稱該監聽錄音確係伊二人間之對話交談。惟 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於上開電話中陳述內容之結 果,發現被告甲○○於電話中確係陳稱二百元,而非二 百萬,有原審法院90年易字第2904號刑事案件9 年2 月 17 日 審判筆錄(影本附在原審卷第268 頁)一份在卷 足據,是被告甲○○前揭要求證人朱信強剩餘200 元之 真意,金額是否確指200 萬元,已非無疑。酌以高雄縣 美濃鎮農會乃於90年2 月15日進行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 ,而被告甲○○與證人朱信強以前揭電話交談時間,乃 於選舉完畢之翌日即90年2 月16日12時許,縱令被告甲 ○○於上開電話中所稱之200 元確係200 萬元之代稱, 酌以被告甲○○係稱要朱信強剩餘200 元(或200 萬元 )云云,亦應與公訴人指訴由案外人張卓欽於90年1 月 31日,交付每位會員代表候選人1 萬元賄款,或由林增 昌陣營競選總部發放各24萬元予該陣營代表候選人或候 選人之樁腳,並責由每一代表候選人或樁腳於90年2 月 12日至14日,以每票2000元,各自向所屬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120 位農會會員進行賄選買票之行為無涉。另縱令 案外人朱信強、張卓欽黃永志三人確向羅兆宏陣營業 已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蕭增祥、黃福有及楊玉蘭行賄, 亦僅須6 萬元之賄款,又有何謄餘200 萬元之必要,被 告甲○○於上開電話中所稱之200 萬元,是否係與高雄 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或理、監事之選舉有 關,實不足以證明,自難僅憑被告甲○○與證人朱信強 間之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另證人林增昌與被告乙○○於90年2 月16日12時許之電 話監聽譯文,被告乙○○與證人林增昌在原審中亦均陳 稱確為伊二人間之交談對話。內容雖記載「:這個40之 前的繳了,這次共花了1 千6 、7 百萬元,一個人負擔 了6 百多萬元,你們這些隨後繳的1 百多萬元要留給以 後當選的一些花費還不夠用:」等語,然亦無從據以判 斷案外人林增昌於上開電話中所稱花費1 千6 、7 百萬 元及一人負擔6 百餘萬元之用途,參諸屬於林增昌陣營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14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共計48 人,有卷附美濃鎮農會第14屆代表登記名冊1 份在卷足 據,若林增昌陣營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確有由林增昌 競選總部統籌規劃該次選舉之賄選事宜,且證人林增昌 於電話中所提之1 千6 、7 百萬元,確為共同賄選之費 用,並由林增昌陣營之每位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平均分 攤,林增昌陣營之每位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至多僅須負 擔35萬餘元,又縱令僅有該陣營登記參選農會理事及監 事之人負擔,以該陣營登記參選理事者9 名,登記參選 監事3 名,每一理事或監事,至多亦僅須負擔141 萬餘 元,亦無一人須負擔6 百餘萬元之可能,是證人林增昌 於上開電話中所稱一人負擔6 百餘萬元,是否確指聯合 競選所需花費或集資統籌賄選之費用,亦有可疑,況觀 諸證人林增昌與被告乙○○間之前開電話監聽譯文,並 記載「你們建些隨後繳的1 百多萬元要留給以後當選的 一些花費還不夠用::」等語,似指被告乙○○等人隨 後繳納之款項,乃用以支付日後當選所需之費用,益徵 證人林增昌與被告乙○○前揭電話監聽譯文中所載之1 千6 、7 百萬元及6 百多萬元,亦有可能係充作統籌賄 選以外之其他用途之可能,是故尚難僅憑前開電話監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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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