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胡嘉琳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中華民
國94年3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345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重利部分:㈠本案早經屏東地檢署92年 度偵字第1029號不起訴處分,有關借據,本票、人證,於不 起訴處分前已存在,本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款規 定再行起訴,㈡確定判決對上述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未依 法為不受理判決,㈢證人鍾應祥證稱拿到新台幣(下同)5 萬元借款,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扣除5,000 元利息,只交付 4 萬5,000 元, 確定判決對該證言漏未審酌,㈣證人李敏達 是聽告訴人鍾應祥之陳述而為作證,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付 利息之證人,其證言無證據能力,確定判決以此為判斷依據 ,顯違背法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理由,㈤確定 判決單憑告訴人鍾應祥指訴為唯一論罪證據,漏未審酌有無 其他證據,㈥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貸與李敏達7 萬元,每10天 收利息7,000 元,但其於偵查中說每借5 萬元,月息1,000 元,且確定判決未調查聲請人是否確貸與7 萬元,㈦告訴人 稱借5 萬元每10天收利息5,000 元,告訴人所借5 萬元期限 有143 天,應有7 萬元利息;所借10萬元,期限有88天,應 有9 萬元利息,2 筆合計利息共16萬元,而告訴人僅稱利息 共支8 萬元,足證告訴人所稱借5 萬每10天利息5,000 元係 不實,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㈧告訴人所借金額究竟 多少,歷次筆錄所供不同,計有15萬元,28萬元,23萬元, 31萬元,18萬元之不同,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㈨告 訴人所開立之10萬元本票,依李敏達證言,是告訴人向聲請 人所借,並非告訴人補開立做為擔保,告訴人於94年3 月8 日審理時所供10萬元本票是補開的,係不實,原審漏未審酌 及此,㈩依告訴人所指每5 萬元10天收取5,000 元之利息, 則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4 合計之8 萬元,核與所借5 萬元 之利息45天計2 萬2,500 元不符,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乙 )傷害部分:㈠告訴人就傷害部分並未具結,依法無證據能 力,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㈡原審漏
未依同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傳訊證人鍾政先、李世文,自 有同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㈢告訴人之「青光 眼」,是否舊疾之慢性病所引致,原審未向醫院函查,遽認 為聲人所加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㈣告訴人之診療 日期距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已距11天,有無因果關係,未向醫 院函查,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二、茲依上述聲請意旨,依序說明如下:
甲、重利部分:
㈠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款規定再行起訴,原審 判法院法律上之判斷,非再審程序,所得斟酌。 ㈡是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非法定再審理由。
㈢鍾應祥借款拿到5 萬元,其並未證稱日後有再付5,000 元 利息,則原判決認定鍾某所借款項,遭先扣利息5,000 元 ,實拿4 萬5,000 元,乃原審之事實認定,非有何證言漏 未審酌。
㈣確定判決是否有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證據,並非證據漏 未審酌。
㈤確定判決是否只憑告訴人鍾應祥之指訴,乃審判法院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其他證據漏 未審酌。
㈥確定判決依李敏達偵查中證言,認其向聲請人借7 萬元( 見原判決第4 頁),並引用其證言每10天利息7,000 元縱 李敏達曾證稱每5 萬元月息1,000 元或8,000 元,然確定 判決採信其10天付7,000 元(本金7 萬元)利息之陳述為 證據,乃審判權之行使,並無證據漏未審酌,而是否漏未 調查聲請人有無貸與7 萬元,要非再審理由。
㈦確定判決認鍾應祥所借5 萬元、10萬元,每10 天付利息 5,00 0元、1 萬元,聲請人稱依實際借貸日數計算,2 筆 合計應有16萬元利息,要與該鍾某所稱共付息8 萬元不符 ,但查確定判決已記載借款期間,鍾某無力繼續支付利息 (見原判決第1 頁),此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項。 ㈧告訴人所借金額,歷次供詞不同,並非證據漏未審酌。 ㈨告訴人所謂10萬元本票,是補開之擔保,原審採信告訴人 此一供述,而未採信李敏達所謂該本票是借款所開立之證 言,此為審判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
㈩確定判決所謂聲請人共收告訴人8 萬元支票利息,與告訴 人所謂每5 萬元10天收5,000 元利息之計算不符,但查付 利息支票多係保證性質,預先開立,與實際應付利息不符 ,自可想而知,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乙、傷害部分
㈠告訴人是否具結,證據能力之有無,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
㈡是否再傳訊鍾、李2 人,乃審判法院之職權,非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
㈢及㈣,青光眼是否舊疾所引致,診療日期距傷害行為11天 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向醫院函查,均是審判法院認定事實 之職權,而非卷內已存證據漏未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江泰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F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