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23號
KSHM,94,聲再,23,200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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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
選上更㈢字第1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9年度訴字第19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選偵字第81、102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本院(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 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 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 請人於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9 號判 決提起再審,然附具有起訴書、第一、二、三審判決書繕本 ,且亦對二審實體確定判決敘述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要旨,可認係對本院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 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者而言。若該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 並非事後所發見。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 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即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 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判決例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主張:㈠聲請人於警詢時已供承:立委候選人吳 光訓到旗山遊街造勢時,曾文耀駕駛個人自用小客車參與遊 行造勢,為了感謝曾文耀之參與,所以我於遊行造勢前一星 期,即向邱國源請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並未於 遊街造勢後交付曾文耀,而是私下先行花用3,000 元等語, 而此3,000 元即是用於吳光訓到旗山遊街造勢時,向廣峰商 行購買香菸、檳榔供配合遊街造勢之支持者享用,共計花費 3,000 元,此情有廣峰商行負責人黃沛文可為證述;㈡從扣 案之紅包袋上填載「曾文耀5,000 元」之字樣,已可佐證確 實是向邱國源曾文耀要求補助5,000 元造勢費用乙情外, 另曾文耀亦可證明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造勢,聲請人曾 告知將有補助油資費用之事實。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陳述之上開事實,已可知該事實及所憑之 證據(指證人黃沛文、曾文耀)係聲請人當時明知已經存在 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現,至為明確。況且證人所為之證言 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再者,原確定判決 係認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所列其餘共同被告事前已有賄選之 合意存在,縱使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已將所索取之5,000 元向 選民行賄,聲請人亦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理由詳見本院前 述確定判決書第17頁),益徵上述證據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 人上述聲請再審事由,即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 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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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