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毀損案件,對於本院93上易字第507 號中華
民國94年1 月31日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
9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7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鈺惠對於聲請人甲○○砍除檳榔樹,聲請人丙○○ 拆除水管,自始有同意並概括承諾,如果告訴人黃鈺惠不同 意砍除檳榔樹,看到怪手挖除檳榔樹,必當場跳腳,心急如 焚,豈有閒情逸致參與拜拜。聲請人等係僱用怪手將土地整 平,並未著手挖取土石,係預備行為,除法律有處罰預備犯 之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亦非竊盜未遂。再以雙方耕地 委託經營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於受託期間為經營上之需 要,知會甲方後,得部分或全部除去之受託耕地。該條所稱 「知會」僅係照會告知之,即將砍除檳榔樹之事通知出租人 而已,並無必須徵得其同意,否則逕行約定徵得甲方同意始 得除去,殊無用知會之語,足證黃鈺惠對聲請人甲○○將全 部或一部檳榔樹除去,自始有概括承諾,從而原判決認聲請 人等砍除檳榔樹、拆除塑膠管是毀損,其認事用法,顯然違 誤。
㈡依怪手司機鄭省猛之證詞,於剷除檳榔樹時,地主黃鈺惠、 蘇英平、董秋登當時均在場,但均未阻止,且聲請人等並未 著手挖土之竊盜行為,足證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㈢91年7 月10日聲請人丙○○與黃鈺惠,有書立協議書,而移 除檳榔樹,必須使用怪手,怪手要進入檳榔園會壓破灌溉水 道,聲請人甲○○才會僱請聲請人丙○○前來拆除塑膠水管 ,以利怪手進入拆檳榔樹,在拆除塑膠水管時告訴人有到現 場,為確保租期屆滿,聲請人丙○○會將水管裝回,聲請人 丙○○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作擔保,且聲請人 丙○○在拆除前,還書立協議書交告訴人收受,雙方並約定 租約期滿時,聲請人甲○○要付10萬元,告訴人要付5 萬元
,聲請人丙○○要將該地原有灌溉水管重新恢復,足證聲請 人等拆除水管,自始得到告訴人之承諾,自與毀損、竊盜要 件有間。
㈣原判決以該土地上之檳榔每年收益逾200 萬元,遠超過本件 雙方承租之價格3 年75萬元,告訴人不可能以75萬元之低價 ,賤售予聲請人,而任由聲請人處置等語,原判決罔顧檳榔 樹早因颱風受損,且政府勸導廢耕或改植之事實,自屬就聲 請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
㈤證人董籐、蘇英平、董秋登證稱:聲請人丙○○向在場人表 示,你們欲索取仲介費,必須要負責給人家挖砂石等語,均 係故入聲請人等於罪,虛偽不實之證詞,姑不論證人等均係 告訴人之代表人或攸關仲介費之利害關係人,自有偽證以附 和告訴人之可能,所證本難採,退一步言,縱令屬實,亦屬 給付仲介費糾紛調解案件中所為之爭取、陳述或讓步,自無 證據能力。
㈥本案純係土地租賃,並非公共工程用地徵收,自無適用辦理 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之標準之餘地,自難認該標準有何證據關 聯性。
㈦告訴人種檳榔已無利可圖,才會將該地租給甲○○堆放砂石 ,並長期坐收租金,3 年後還可以繼續租給別人,原判決不 察上情,誤認只收3 年租金,不可能同意砍除檳榔,顯與租 賃契約書之約定不合。
㈧聲請人丙○○與董籐、董秋登因佣金25萬元涉訟,早已交惡 ,證人藍一鳴係告訴人之代書,均有預設立場,故意附和告 訴人,其等證詞自難採信,尤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綜上 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上列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 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 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乙○○2 人,為尋找土地 採砂石,於92年7 月10日經由蘇秋登、蘇英平之仲介,與地 主即告訴人黃鈺惠就屏東縣新埤鄉○○○段366 號土地(地 上有8 年之檳榔樹),簽訂「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由其
2 人承租契約,僅限於採收檳榔之農作目的,不及於其他, 詎其2 人與聲請人丙○○均明知前情,竟基於共同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甲○○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鄭省猛至 該地駕駛挖土機,剷除檳榔樹,並由丙○○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李瑞昌將該土地灌溉噴水之塑膠水管全部取走,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甲○○復僱用怪手將該土地上表層之土壤推開, 著手竊取砂石,經告訴人制止致未得逞。
四、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3 人所指摘各點,已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㈠就聲請人甲○○所簽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加以說明 ,並非漏未審酌。於理由欄㈡就聲請人甲○○僱用不知情之 鄭省猛駕駛挖土機剷除檳榔樹之事實,加以說明,並非聲請 人等3 人所指摘「漏未審酌」。另聲請人丙○○亦坦承僱用 不知情之李瑞昌將系爭土地上之塑膠水管等予以拆除之事實 ,亦與證人李瑞昌於原審證稱:「我只有拆除水管」等語相 符,是聲請人甲○○確實有剷除系爭土地上檳榔樹之行為, 聲請人丙○○亦有拆除系爭土地上水管等灌溉灑水設備之行 為。且就聲請人甲○○、丙○○主觀犯意之認定、所謂知會 之意義,詳加說明認定之理由。關於土地上有8 年生檳榔樹 ,每株平均收益為420 至580 元,亦據原法院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函查,有該函可證,故認該土地上 檳榔收益每年逾200 萬元,告訴人豈有以3 年75萬元之低價 ,賤售予聲請人處置之理。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等剷除檳榔樹 時曾到場阻止,明確表達反對聲請人繼續剷除,並要求撤銷 租約之意思,聲請人等有毀損之故意至明。另說明本件契約 之目的係供採收檳榔之農業用途,亦據證人即代書藍一鳴證 明在卷,該證人為契約之見證人之一,證詞應屬可採。董秋 登亦證稱聲請人承租土地之目的並非供堆置砂石,告訴人應 無同意其等毀棄土地上水管等設備之理。又關於民事調解過 程中所為之爭取、陳述或讓步,有無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 亦已詳為說明。另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檳榔 樹已被夷平,並經整地完竣。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與證人 董秋登、董籐、藍一鳴、鄭省猛、李瑞昌等人之證詞,綜合 上開事證,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並無聲請人3 人所指,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等3 人所指摘各點,均一 一加以審酌,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 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徒憑己見,再為一番有利於己 之解釋,並非適法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曾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