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29 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塊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陸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國際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SIM卡壹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SIM卡壹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海洛因外包裝(重玖拾貳點柒參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2年10月初, 在泰國購買海洛因磚10塊及粉狀海洛因1 包(合計淨重 1760.8公克;包裝重92.73 公克),以不詳方法運輸回台後 交予陳憲良、黃淑卿持有(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綽號「阿 勇」者旋囑託甲○○(綽號「阿達」)向陳憲良、黃淑卿拿 取後,暫放於甲○○位於台中市○○○街之住處,嗣回國後 再向甲○○拿取,甲○○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同年10月12日17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354 巷 102 號2 樓,向陳憲良、黃淑卿拿取上開海洛因,由甲○○ 將之藏放於所駕駛車牌號碼7 Q-4493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 座,擬運回其於台中市○○○街之住處,惟於同日18時30分 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142 之1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10塊及粉狀海洛因1 包,及 甲○○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ELIYA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SIM卡1 張(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SIM卡1 張(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台南機動
查緝隊)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遭警查獲之上開海洛因及行動電 話,係警察人員違法臨檢盤查後,未經被告同意搜索,應屬 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臨檢係警察之勤務之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警察人員 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 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 於保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件被告甲○○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後 ,認被告至綽號「阿卿姐」(即黃淑卿,監聽譯文為「阿欽 姐」以下均同)處取得毒品,有警卷之監聽譯文可稽,並經 證人即警員張復順於原審證稱:「之前我們依監聽資料,確 定毒品已經放在被告車上,後來他在統一超商停車,我們就 趁機臨檢...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3、94頁),是員警 既因持有通訊監察書,而於監聽後得有合理可疑,足認有毒 品在被告車內,將對法益造成危害,而對被告予以攔阻、盤 查,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該臨檢、盤查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據。 ㈡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 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固 可在被搜索人同意之下實施無令狀之搜索,但被搜索人之同 意搜索必須係出於自願性,始克相當。至於是否出於自願, 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各項情況判斷之,倘若被搜索人之自由意 思受到極端壓制,即應認定其所為之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 本件被告甲○○係於92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經至少3名 警員及機動查緝隊員控制下,而當時被告雙手均由皮帶所綑 綁,有警卷第16頁、第17頁之現場照片可稽,則在此種氣氛 之下,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受攔檢之民眾於心理上將承受 重大之壓力,鮮有不同意搜索之理,然其自由意思顯然係受 到極端壓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判定被告之同 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準此警、調人員因違法搜索所扣得之上 開海洛因,均屬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而取 得之證據。
㈢又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3條 之1 、第42條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應當場制作 筆錄」之規定,但由該條第4 項「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 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觀之,即寓有「應當場制作」之 意。本件實施搜索時間係92年10月12日,但搜索筆錄記載時 間則為92年10月13日,顯然搜索筆錄並非係當場制作;且由 雙手綁上皮帶之被告簽名觀之,被告甲○○必係於事後才簽 名於搜索筆錄,益見本件警員實施搜索之程序亦有未依法律 規定之情形。
㈣本件辦案之警員搜索、扣押之程序固有違法,但其因而取得 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以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法 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 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 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 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 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 與實際,自可作為判斷本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 參考。依證人即台南機動查緝隊偵查員許清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到10月12日下午,阿卿姐約『阿達』在豐原工業區 的工廠談論貨的狀況,直到『阿達』由工業區○○○○○路 ,『阿達』打電話給劉美莉,我們研判東西已在車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 、102 頁),並參酌警卷之監聽譯文,已 足見警、調人員之所以會對被告搜索,乃係基於對被告佈線 監聽所致,並非毫無來由即對被告搜索;又毒品價值甚高, 查緝不易,而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規定係死刑或無期 徒刑,立法政策上係認此種犯行確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是 其行為之處罰已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且被告 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合計淨重1760.8公克;包裝重92.73 公克),若予以 轉手販賣或散布,其後果實屬不可想像,對於社會所生之危 害至深且鉅,是員警雖因違法搜索而干預被告之自由權益, 惟衡諸公共利益之維護,其可非難性應屬較輕,自不得僅因 警、調人員執行程序上之違法,即認扣案之上開證據無證據
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扣案上開海洛因 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但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仍應認該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92年10月12日17時30分 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354 巷102 號2 樓,由陳憲良、 黃淑卿交付上開海洛因,由其將之藏放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7 Q-4493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行經台中市○○區○○路 142 之1 號前,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朋友之誼,才受綽號 「阿勇」之託,代為保管被警查獲之物品,事先並不知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貨主是 綽號「阿勇」的男子,他打電話給我,說東西(指毒品海洛 因)要暫寄我這裡,等10月15日他回來台灣後,他才會來找 我拿,他說要我去找陳憲良他們夫婦拿,是去陳憲良他父親 位於豐原市○○路的家拿的,他要我拿到後,放在我位於台 中市○○路(按應為陳平一街,見搜索筆錄)的家等語(見 原審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許清榮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被告所駕之車號7 Q-4493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查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及粉 末1 包可佐,被告所辯事先並不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已無可採,而上開塊磚及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60.8公克,包裝重 92.73 公克,純度百分之72.94 ,純質淨重1284.33 公克, 有該局92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6198 號鑑定通知書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通訊監察 書4 紙及監聽譯文4 份扣案可資佐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 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 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26年院解字第35 41號解釋意旨參考);又上開解釋意旨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 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 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 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考)。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之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該
運輸罪如已起運即應認係既遂,至於起運後至完成犯罪目的 地間之運輸行為,乃包括的一個運輸毒品行為之繼續,祇應 論以單純1 罪,是毒品起運後之運輸行為,仍屬整個運輸毒 品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犯罪完成後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甲○○於本院 上重更 (一)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從我拿到東西(指海洛因 )至被查獲大約相距5 公里左右距離,我因為礙於陳世偉欠 我錢... 他們說陳世偉說要去我家拿貨、給錢等語,又參諸 查獲之海洛因數量甚多,合計淨重達1760.8公克,顯非供個 人施用之劑量,被告起運後已有相當距離,所為亦非短途持 送或僅係零星挾帶而已,其應係基於運輸之意思而搬運輸送 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 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但關於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次按海洛因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有關毒品之刑事前科資料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並非本 件之主謀角色,查獲之毒品雖非微,惟尚未流入市面,所生 之實害不大,被告事後亦坦承主要部分之犯行,並供出陳憲 良、黃淑卿等共犯,協助檢警破獲販毒集團,本院斟酌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徵之被告上開犯罪 情狀,實屬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客觀情形存在,如量 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然其立法意 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毒販,俾追查毒梟前手及上游毒品 ,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倘未進而查獲毒梟前 手或上游毒品者,自不得獲邀減刑寬典。本件被告雖於警、 偵時供出陳憲良、黃淑卿,因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陳憲良、 黃淑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 月6 日雄檢楠稱 93他48字第8038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2頁),惟被告 僅係受綽號「阿勇」者之託,自陳憲良、黃淑卿處取得毒品
而運輸,則陳憲良、黃淑卿顯非被告所犯本件運輸毒品之來 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溢出及潮濕之用, 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乃原判決竟與毒品併依該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自有未洽。㈡被告係 受綽號「阿勇」者之託,自陳憲良、黃淑卿處取得毒品而運 輸,並非與綽號「阿勇」、陳憲良、黃淑卿共同運輸毒品, 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綽號「阿勇」、陳憲良、黃淑卿係共同正 犯,亦有未合。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 被告以一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同有可議。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單 純持有毒品,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明知所運輸者 係毒品海洛因,竟仍執意運輸,實屬非是,惟本件查獲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實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主要 部分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 ,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褫奪公 權8 年。扣案疑似海洛因磚10塊及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60.8公克)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 ELIYA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SIM卡1 張(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SIM卡1 張(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與黃淑卿、「阿勇」 等人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磚及粉末之外 包裝(重92.73 公克),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如 前述,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 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綽號「阿勇」者,共同基於 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販賣之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初
旬某日,由綽號「阿勇」者自泰國將上揭毒品交付予不詳姓 名之人,由該不詳姓名等人攜帶海洛因磚,分別由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及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將該毒品轉交予陳憲良及 黃淑卿,因認被告甲○○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辯稱:朋友綽號「阿勇」之陳世偉有向我借錢,陳 憲良打電話給我說「阿勇」有交代東西給我,我以為「阿勇 」要還錢,我拿到東西時才知道是海洛因,我想「阿勇」回 來拿海洛因時應會順便還錢,乃暫時為其藏放該等海洛因, 至多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云云。經查: ⒈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0月8 日兩度與綽號 「順仔」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警卷第25、26頁),固有「順 仔」與被告談及欲購買「軟仔」、「茶葉」、「整粒」等物 之價錢等內容,然該「順仔」究係何人﹖及譯文中所指「軟 仔」、「茶葉」、「整粒」等語究係指何物,均無其他佐證 足以證明,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前開運輸海洛因之行 為有何關連,則僅憑該監聽譯文,並不能確信被告有販賣、 運輸海洛因而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懷疑之程度,亦不能徒憑推
測或擬制方法,即遽認定被告有販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是被告被訴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無從 證明。
⒉又陳憲良、黃淑卿2 人固有於92年10月11日,各自搭乘NX 668 號、BR808 號班機,分別由高雄小港機場及桃園中正 機場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 42頁)。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 陳憲良、黃淑卿乙案中,黃淑卿於該案93年5 月30日偵查時 亦否認被告上開被查獲之毒品,是其與被告甲○○、陳憲良 從外國運輸進來的,且陳稱其不知情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 48號影印卷內載,黃淑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得為證據),是被告甲○○是否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 )進口之行為,已非無疑;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許清榮於原 審結證稱:『阿勇』是高雄的一個毒梟,負責在泰國仲介毒 品,被告開始有與『阿勇』聯絡,也有與黃淑卿聯絡,原先 我們只知道黃淑卿叫阿卿姐,我們鎖定監聽對象後,確定『 阿勇』利用阿卿姐擔任運毒工具,雖然電話中沒有講到毒品 的字眼,但依經驗我們研判是運輸毒品,在查緝的前1 天, 阿卿姐已安排6 個人到廈門轉到泰國,以夾帶方式到廈門再 轉回桃園及小港機場,10月11日,黃淑卿的兩派人馬分別從 桃園小港機場挾帶毒品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102 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從我們的監聽譯文中看出 黃淑卿(車頭)有帶2 人出去,陳憲良(黃淑卿前夫)也是 帶2 人等語,證人許清榮所述關於共犯之人數已有不一致之 情形;而其所述係由黃淑卿安排6 人夾帶毒品回台乙節,顯 與卷附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與綽號 「阿勇」之陳世偉於92年10月12日16時38分19秒之對話內容 ,被告問:「他們帶回來的數量是多少?」,「阿勇」答稱 :「4 ,有6 個人,2 個人沒帶」等語(見警卷第28頁通話 紀錄表編號46)之情節,亦有未符。此外,檢察官亦不能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私運毒品進口之行為,而得說服法院得 有罪之心證,是被告甲○○被訴私運管制物口進口罪部分, 亦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上開部 分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