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56號
KSHM,94,上訴,456,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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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 己於民國(以下同)89年8 月間,已因財務困窘而無償債能 力,而於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中冒標會款(所涉詐欺、偽造本 票有價證券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現上訴中),竟另行起意,於同年12月間,向告訴人乙○ ○佯以借款1 個月即會歸還為由而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使告訴人乙○○誤信為真,分別向其子及案外人林 選借款,再持往高雄市○○區○○路148 號2 樓甲○○住處 交付予甲○○,而被告甲○○為求取信於告訴人乙○○,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灣子分社、發票日90年10月22日、票號GAS004355 號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以下爭系爭支票)1 紙,並在支票背 面偽造其女黃香溶名義之背書後,持交予告訴人乙○○行使 ,嗣因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林選之陳述,並有系爭支票 影本1 紙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89年9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1 紙 ,並在系爭支票上以其女黃香溶名義背書後,持交予告訴人 乙○○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背書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自86年年底起,我即陸續簽發付款人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 月息二分半,於89年9 月間,我前所簽發用以向告訴人借調 現款,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40萬元、支票 號碼為GAA358758 號、發票日為89年10月22日之支票即將到 期,我向告訴人續借此款並另加借10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 ,再於90年9 月14日簽發系爭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以



換回前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則要求系爭支票需他人 背書,我女兒黃香溶有同意背書,但因黃香溶當時在台北上 班,寄送支票很麻煩,我在徵得黃香溶之同意後,便在系爭 支票上以黃香溶名義背書,再將支票交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
(一)證人黃香溶確有同意擔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因當時黃 香溶在台北市國稅局上班,為避免系爭支票在台北、高雄 二地寄送往返,在被告徵詢其意見時,同意由被告以其名 義在系爭支票背書等情,業經證人黃香溶於原審法院91年 度雄簡字第1239號幾付票款事件中及原審刑事偵、審中陳 述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28、46頁及原審卷第94至97頁) ,本院審理時証人黃香溶仍陳稱:有同意父親甲○○在支 票背面背書等語(見94年5 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 卷第51頁以下),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 109 頁、本院卷第52頁以下),顯見被告甲○○之女黃香 溶確有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尚 難認被告甲○○偽造文書。
(二)雖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民事給付票款事件 中陳稱:「事後我有告訴黃香溶我以她名義背書50萬元, 她也知道此事,但她不同意」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 ),然參諸被告甲○○於為前開陳述前另陳稱「我當初有 跟黃香溶講要請她背書,她叫我寄到台北給他簽名」等語 (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及證人黃香溶當時確係在台北 市上班之情觀之,應認被告甲○○當時有向黃香溶徵詢問 是否同意背書,雖被告甲○○於前述民事案件中另稱「她 不同意」,惟被告甲○○對此已解釋稱:「因黃香溶是年 青人,在台北上班,為避免債權人前往催討影響其上班及 影響其前途,對女兒不利,也恐黃香溶之財產受波及,才 於前開民事事件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此與社會常情 ,及父母顧慮子女前途未說出實情之情形不相違背,尚難 据此執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告訴人乙○○雖另指稱:前未曾借款給甲○○,於89年12 月底,甲○○以其二女兒將開設化粧品百貨店急需資金週 轉為由,向我借款50萬元,並稱將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由 其擔任公務員之三女兒黃香溶背書擔保,我才將案外人林 選所交付之35萬元互助會會款及我兒子交付之15萬元現金 借予甲○○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570 號卷第19、47頁) ,且證人林選亦於偵查中證稱:於89年年底有交付35萬元 互助會會款予告訴人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55頁)。然證



林選分別於89年12月19日及90年1 月10日轉帳匯款各32 萬元至告訴人乙○○所開設之高新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乙○○一節, 業經證人林選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 102 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前開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 、127 頁),且觀之前開銀行存 簿影本,告訴人乙○○並未提領證人林選於89年12月19 日所匯之該筆互助會會款,而係於同年月27日將該筆會款 轉匯至其女兒鄭淑珍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 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5 頁),是告訴人指 稱其係於89年年底將林選所交付之互助會會款35萬元連同 其子交付之15萬元現金借予被告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況告訴人乙○○於經詰問後,隨即改稱: 因89年12月 19日那筆會錢是我女兒鄭淑珍跟的會,我才轉匯到鄭淑珍 帳戶,90年1 月10日的那筆尾會才是我跟的,借予甲○○ 的35萬元是鄭淑珍給的現金,是鄭淑珍從別處所收取之互 助會會款,不是鄭淑珍從銀行提領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 第106 、108 頁),益徵告訴人乙○○所指,前後矛盾, 委難採信。
(四)被告甲○○辯稱自86年年底起,即陸續簽發付款人為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 款,且於89年9 月間,因前向告訴人乙○○借款40萬元所 簽發之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40萬元、支 票號碼為GAA358758 號、發票日為89年10月22日之支票即 將到期,而向告訴人乙○○續借該筆債款,並另加借10萬 元,才於89年9 月14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乙○○,並 換回前開面額40萬元支票等語,並提出之向告訴人乙○○ 調借現金明細表1 紙及支票存根16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 查卷第51、52頁)。而該調借現金明細表及支票存根已非 常老舊,其上原子筆劃有散開痕跡之情,業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47頁 ),足見前開調借現金明細表及支票存根所載內容,非係 臨訟杜撰,堪以採信。且觀諸前開調借現金明細表記載被 告甲○○自86年12月21日起至89年9 月14日止,連續簽發 面額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支票14紙向告訴人乙○○借調 現金,並附註其中4 筆借款更改到期日(應係發票日之誤 )及支票到期日89年10月22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40 萬元之支票收回,另開90年10月22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 (詳見同前偵查卷第51頁),復且支票號碼GAA0000000號 、發票日89年10月22日、金額40萬元及支票號碼GAA00000



00號、發票日90年10月22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存根受票 人欄均係記載「顏」(見同前偵查卷第52頁),再參以原 審將前開支票存根16紙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新銀 行大順分行及新興分行查詢結果,其中6 紙支票被提示, 且提示人均為告訴人乙○○所開設之高新大順分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3年8 月 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981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6 張、 高新銀行大順分行93年10月29日高新銀順字第93-154號函 及高新銀行新興分行93年10月28日高新銀(新)字第9315 7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65至67頁), 足見被告甲○○確曾陸續簽發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 金,且被告甲○○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續借40萬元債 款及加借10萬元現金,並以之換回前揭面額40萬元之支票 無訛。按被告甲○○既係自86年年底起即陸續向告訴人乙 ○○借款,且依一般借款習慣,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以供 擔保,並陸續償還17萬元,已為告訴人乙○○所是認(見 原審卷第120 頁),縱被告甲○○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 ,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認被告甲○○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甲○○之女黃香溶確有同意被告甲○○以其 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尚難認被告甲○○偽造文書,又被 告甲○○前曾向告訴人乙○○多次借貸,有些貸款支票並係 由告訴人乙○○之帳戶兌現,被告甲○○陸續償還17萬元, 已為告訴人乙○○所是認,亦難認被告甲○○詐欺,本件係 屬民事借貸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証明被告甲 ○○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据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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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