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259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57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545
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玫瑰唱片行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美麗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手銬壹付、玩具手槍零件肆件、玫瑰唱片行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美麗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陳順德(於民國93年5 月27日死亡,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洪照南(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係朋友關係,3 人於93年4 月13日凌晨2 時許,共同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無故進入丙○○、丁○ ○2 人位於高雄市○○區○○街30號之1 之住宅內,3 人進 入上開住宅內後為逼問丙○○之妹陳淑貞之下落,復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照南以陳順德所有之手銬 銬住丙○○雙手,戊○○以膠帶將丙○○嘴巴貼住,再由陳 順德持玩具手槍(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之槍枝)1 支敲打丙○○頭部,致其頭部流血,以此方式共 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達十餘分鐘之久;嗣丁○○自 外返回家中,戊○○、陳順德、洪照南3 人即欲強押丁○○ 上車,因丁○○用力掙扎,陳順德乃命黃照南以同上玩具手 槍1 把敲打丁○○頭部,致其受有前額瘀傷及後頸挫傷等傷 害,欲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未能得逞。嗣 因警方據報到場,3 人隨即逃離現場,為警在現場扣得陳順 德所有供與戊○○共犯妨害自由罪所用損壞之手銬1 付及散 落之玩具手槍零件4 件。
二、戊○○另與陳順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路○路旁,見甲○○因酒醉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Z-583 5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休息,戊○○與陳順德見有機可趁 ,由陳順德打開駕駛座車門,將甲○○強行拉出押入後座, 再由戊○○以繩子綑綁甲○○雙手,並毆打甲○○之頭部、 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取走甲○ ○身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支票5 張】、OKWAP 牌行 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1 支等物,再由陳順德駕駛 前開強盜所得之甲○○自用小客車往燕巢方向行駛,途中因 逼問甲○○信用卡未著,而提議由甲○○返回家中取款,而 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73 巷16號甲 ○○住處,甲○○一下車見其妻楊珠美在屋外即佯裝昏倒, 陳順德與戊○○見狀旋即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逃 逸。又戊○○強盜取得上開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駛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4 月3 日12時許,持上開 信用卡至高雄市○○路玫瑰唱片行,購買CD(價值1,352 元 )後出示上開信用卡,使唱片行人員誤信持卡人戊○○即為 甲○○本人而允其以刷卡方式購買,並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於一式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 (第1 聯持卡人存根聯,第2 聯商店存根聯),作成不實之 簽帳單持向店員行使,致該唱片行之人誤信前開偽造之簽帳 單即為甲○○本人已在玫瑰唱片行消費如簽帳單所載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中國信託銀行,使玫瑰唱片行可轉向中 國信託銀行請款,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CD,足生損害 於甲○○、中國信託銀行及玫瑰唱片行。
三、戊○○與陳順德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3年5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縣田寮鄉○○ 路與崗南路交岔路口往南30公尺之路旁,見乙○○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J4-9477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休息,戊○○與 陳順德見有機可趁,竟分別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未扣案,不能證明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各1 支,先由陳順德 持玩具手槍進入右前座抵住乙○○,再由戊○○持玩具手槍 將乙○○押往後座看管,並將乙○○放置在車上之紅襯衫撕 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用以將乙○○之嘴巴及雙手綁住 ,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取走乙○○身
上之諾基亞牌3310型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400 元及置放在 車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誠泰銀行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乙○○之履歷表等物,再由陳順德駕駛前開強盜所得 之乙○○自小客車往岡山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2 時14分, 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145 號誠泰銀行岡山簡易分行,由 陳順德依乙○○所告知之密碼,持乙○○所有之誠泰銀行金 融卡下車至該銀行之提款機,以在該銀行提款機按該金融卡 所設定之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 金1,000 元,得手後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岡山 鎮○○路97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由戊○○持乙○○所有之 台新銀行現金卡,至該銀行之提款機預借現金,嗣因系統錯 誤致未得逞。陳順德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小崗山大世界 國際村旁廢棄廁所始讓乙○○下車,並將前開強盜所得之乙 ○○自小客車駛離,陳順德並分給戊○○現金500 元及台新 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乙○○之履歷 表等物。戊○○分得上開強盜所得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街175 號美麗銀樓 ,購買黃金項鍊1 條(價值16,700元)後出示上開信用卡, 使銀樓負責人黃林美伶誤信持卡人戊○○即為乙○○本人而 允其以刷卡方式購買,並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乙○○」之署押於一式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上(1 份由顧客 留存、1 份由特約商店留存、1 份由發卡銀行留存),作成 不實之簽帳單持向黃林美伶行使,使黃林美伶誤信前開偽造 之簽帳單即為乙○○本人已在美麗銀樓消費如簽帳單所載之 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 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中華商業銀行,致美麗銀樓可轉向 中華商業銀行請款,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金項鍊1 條 ,足生損害於乙○○、中華商業銀行及美麗銀樓,戊○○詐 得該金項鍊後,旋即轉售予高雄市○○區○○路70之2 號「 建成銀樓」後,得款供己花用。戊○○復承上開詐欺之犯意 ,又於翌日下午5 時許,至上開美麗銀樓,以上開相同之方 法,欲詐購黃金手鍊1 條(價值8,000 元),然因中華商業 銀行發覺有異而拒絕交易,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戊○○旋 即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中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乙○○之履 歷表。
四、案經丙○○、丁○○(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甲○○(傷害部分)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丁○○、乙○○、甲○○、楊珠美、證 人即美麗銀樓負責人黃林美伶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 復有乙○○誠泰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美麗銀樓簽帳單影本、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甲 ○○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左營分局卷第71頁) 、玫瑰唱片行簽帳單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第74頁 )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銬1 付、玩具手槍零件4 件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 事實二部分,證人楊珠美雖指稱:歹徒於93年4 月5 日12時 37 分5秒起至14時51分16秒止,陸續以公用電話撥打楊珠美 所有行動電話000000 0000 號,揚言如欲取回則需匯款10萬 元至陳順德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否則即 不予返還車輛等語,惟被告否認曾撥打電話向楊珠美恐嚇取 財,而證人楊珠美並未指證係被告撥打電話向其恐嚇取財, 且歹徒指定之撥款帳戶係陳順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帳戶 ,尚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何關係,此外,並無任何證據 足證被告有以行動電話向楊珠美恐嚇取財,此部分應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另 事實三部分,被害人乙○○指稱:我所有現金5,000 元塞在 遮陽板,因為車子沒有找到,錢不知道是否不見等語(見原 審卷第135 頁),被告則否認取得該5,000 元,此部分並無 明確之證據,爰不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係犯同 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 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至於被告之施強暴行為固使告訴人丙○○、 丁○○受傷,然衡酌被告整個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過 程,及依其傷勢程度,客觀上應非係另行基於傷害故意而特 意為之,依其性質應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範圍,應無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 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與陳順德、洪照南間,對於上開犯行,顯有相互之 認識,並有默示之合致甚明,是被告與其等就上開二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既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強盜被害人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至於被告之施強暴行為固使告訴 人甲○○受傷,然衡酌被告整個強盜之手段過程,及依其傷 勢程度,客觀上應非係另行基於傷害故意而特意為之,依其 性質應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範圍,應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適用。被告持強盜所得之被害人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行使偽造署押簽帳購物,使玫瑰唱片行誤以為係被 害人持卡消費,而允其簽帳,被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後,再持交玫瑰唱片行,主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使玫瑰唱片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財 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玫瑰唱片行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順德間,就上開強盜及恐 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因係被告單獨為之,故非 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以普通強盜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事實二之犯行提起公訴 ,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事實三部分-按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稱之兇器,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被告強盜時攜帶之玩 具手槍用以毃擊人體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
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與陳順德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乙○ ○,並持被害人乙○○之誠泰銀行金融卡,在銀行提款機按 乙○○所有金融卡所設定之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 強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25 條第1 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第328條第1 項,並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0 條第1 項,本院自毋庸再予以變更)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被告持所強盜而得被害人乙○ ○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行使偽造署押簽帳購物,使美 麗銀樓誤以為係被害人持卡消費,而允其簽帳,被告偽造不 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美麗銀樓,主張收到貨物之意 思表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致美麗銀樓陷於錯誤 ,交付被告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美麗 銀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嗣後再以相同之 手法詐騙美麗銀樓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順德間,就上開加重 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因係 被告單獨為之,故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乙○○」之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所犯一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 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論處。
㈣被告先後所為普通強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證明確(事實一部分),原 判決依據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6 條 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圖上進,率爾以暴力解決事情,危害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 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 說明扣案之手銬1 付及玩具手槍零件4 件,均係供被告為事 實一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陳順德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犯強盜罪之事證明確(事實二、三部分),原判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二部分,原判決認定被 告與陳順德強盜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於93年 4 月5 日12時37分5 秒起至14時51分16秒止,陸續以公用電 話撥打楊珠美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揚言如欲取回則 需匯款10萬元至陳順德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 內,否則即不予返還車輛等語,楊珠美聽聞後因畏懼而報警 究辦,並未匯款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尚嫌速斷。㈡事實三部 分,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順德尚強盜乙○○所有現金5,000 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部分並指摘原判決關 於強盜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 於強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圖上進,連續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另玫瑰唱片行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 造之「甲○○」署押2 枚及美麗銀樓簽帳單(一式三聯)上 偽造之「乙○○」署押3 枚,雖均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 之玫瑰唱片行(商店存根聯)、美麗銀樓簽帳單(特約商店 留存聯、發卡銀行留存聯),已分別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及發 卡銀行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被告收執之顧客存根聯,因未扣案,且非屬應沒 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供 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