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吳賜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
65號中華民國88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54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真金戒壹只、真鳳尾鍊壹條、真金牌壹個、假金元寶貳佰個、假戒子陸佰伍拾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吳國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更㈠字 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或與林成嘉(已經 由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為常業 之犯意,自民國84年11月15日起至87年7 月14日止,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藉機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搭訕, 佯稱為挖土機工人,在整地時挖出古玉、金元寶、金戒子等 貴重物品,或稱因彼等有事急欲返鄉(外島,時而佯稱金門 ,時而佯稱澎湖)攜帶搭機不便等事由,急欲變賣,或質押 借款,乃帶被害人至附近銀樓,將其中1 枚真元寶、金戒子 ,向銀樓兌換其他金飾,以此等詐術,取信被害人,致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然後將假元寶等物掉包,詐取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詐得之財 物,均詳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乙○○並以之為常業。二、乙○○及林成嘉、吳國顯等3 人復於87年8 月10日陸續南下 高雄,分別住進高雄市三民區○○○路172 號「益大旅社」 ,當晚3 人遂先共同謀議隔日至高雄縣燕巢鄉行詐欺之事, 而於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乙○○、吳國顯及林成嘉 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3 人各騎機車(吳國顯騎KJU-50 1 號機車,乙○○騎JCI-395 號機車,林成嘉騎JIY -516 號機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口遇就診完欲返家 之常實,即由吳國顯留在該處榮民之家旁等候,而先推由林 成嘉向常實問路,並佯稱為工人,工作時與乙○○、吳國顯
3 人挖到金戒指等,可以便宜之價格出賣等語,且載常實前 往某處甘蔗園區,乙○○隨即於該處出現,並取出1 只金戒 子清洗,並稱要將所挖到之金戒子送附近銀樓鑑定,常實信 其言,遂搭乘乙○○所騎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縣橋頭鄉橋南 村60號「信同銀樓」鑑定,林成嘉隨之在後,而由乙○○與 常實一同進入銀樓,由乙○○取出真金戒子1 只經該銀樓鑑 價後,賣得新台幣(下同)1 萬300 元,以此詐術致常實陷 於錯誤,誤信乙○○等3 人所挖到之金戒子均為真正之黃金 ,乙○○與林成嘉即共同向常實佯稱渠等所挖到之金戒子每 個只賣5,000 元即可,待常實誤信為真而允諾購買後,仍由 乙○○搭載常實,林成嘉隨之在後,偕常實返其家中取款; 嗣於同(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常實與乙○○、林成嘉2 人行至高雄縣燕巢鄉○○路榮民之家旁途中,為警查獲乙○ ○與林成嘉,並經警自乙○○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乙○○、 吳國顯、林成嘉3 人所有供詐欺犯罪用之真金戒1 只(重1 兩)、真鳳尾鍊1 條(重8 點5 錢)、真金牌1 個(重1錢 )、假金元寶200 個、假戒子657 個。吳國顯則因留在榮民 之家旁等候,而為警先行據報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王鞏山、庚○○、 丑○○○、癸○○、辛○○、丁○○、壬○○、鄭同鄉、丙 ○○、甲○○於偵訊、原審或本院前審所為未具結之陳述, 均是在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修正,92年9 月1 日施行前 之所為證言,依上揭說明,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渠等於 警訊中所陳,核與法院審理中所述內容有詳略不同不符情形 ,被害人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條之2,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成嘉、吳 國顯共同南下高雄,並分別騎機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於途 中為警查獲,且經警自其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假金元寶、金戒 等物之事實,惟辯稱:我與林成嘉、吳國顯係一起到高雄縣 燕巢鄉遊玩,並未對常實行騙,亦未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稱:「我於84年 11 月15 日上午10時左右,在嘉義市○○○路上被2 名歹 徒詐騙財物,損失200 萬元。我騎機車要返回家裡途中, 經過嘉義八掌溪堤防旁道路時,忽然有1 名男子上前向我 問路說,民眾服務站在那裡﹖進而與我搭訕,並和我聊天 ,後來又自稱自己是金門人來台灣從事挖土機工作,在工 作中有挖到一些金戒子及金元寶及小佛像等,並從身上拿 了幾個出來給我看,我並拿在手上看,並摸了小佛像,沿 路歹徒甲和我談了很多,直到嘉義市○○○路時又另外一 名男子過來(歹徒乙)和先前歹徒會合,並拿了1 大包的 金戒子及金元寶給我看,並說這就是他們挖到的,他們趕 著要回金門,急需要現金,所以要便宜一點賣給我,後來 歹徒甲看我好像不相信是真金戒子,就說要帶我拿金戒子 去附近銀樓鑑定真假,我就和歹徒一起拿了其中2 個金戒 子到附近2 家銀樓鑑定,該2 家銀樓鑑定結果都說是真戒 子,並將該2 只戒子賣給這2 家銀樓,每只賣1 萬多元, 我才相信他的話,後來歹徒甲就帶我回家去拿存摺和印章 ,我也不知為何會帶歹徒甲到我家拿印章和存摺去領錢, 拿了印章和存摺後先到農民銀行領了95萬元,再到台灣銀 行領了110 萬元,總共205 萬元,我自己拿了5 萬元,其 餘200 萬元向歹徒買了金戒子及金元寶共500 多只,該2 名歹徒拿了錢以後就離開了。歹徒離開後我又將金戒子拿 到銀樓去鑑定,結果才知道是假的,知道自己受騙了。」 等語(見87年偵字18547 號卷第76至78頁),被害人戊○ ○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 人為林成嘉及乙○○無訛(見偵 查卷第78、126 、171 、176 頁),且有戊○○所有之台 灣銀行存摺影本(領款付予被告)可證,此部分事証明確 。
(二)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鞏山於警訊指稱:「是85年7 月 4 日大約早上9 時多左右,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前,當時 被2 個人騙走78萬元。對方告訴我說他們在工作的工地裡 挖到一批金子(金元寶100 個、金戒指100 個)要便宜賣 給我,然後帶我到銀樓,從他身上取出乙個金戒指跟老闆 換了1 只手環,銀樓老闆並找了二千多元給他,告訴我這 是真的沒有騙我,而後我就和他到郵局領了6 萬元給他, 而後又到聯勤總部收支組將所有存款72萬元,合計78 萬
元給他,然後他們將該批金子給我後就離開了。我等回到 家後才發現該批金子全是假的,受騙了。」等語(見87年 偵字18547 號卷第84、85頁),被害人王鞏山並於警訊時 指認歹徒2 人為林成嘉及乙○○無訛(見偵查卷第84 、 181 頁),復有王鞏山之郵局儲金簿、聯勤總部儲蓄投資 憑證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71、72頁),此部分事証明確 。
(三)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 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指稱:「我是於86年 7 月26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中山堂旁,被2 名歹 徒詐騙18萬元正。當時歹徒1 人就前來向我搭訕,說我是 金門來的在台灣工作,而在果貿新社區挖到金戒子、金元 寶1 批,他有急用,願便宜賣給我,我叫他賣到銀樓就好 了,他說銀樓不會買那麼多,願意便宜賣給我,1 個金戒 子4,500 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買11個就好,然後就叫 歹徒到我家拿錢拿3 萬元,那2 名歹徒拿金戒子25只,金 元寶16個給我,然後我就同歹徒到左營郵局再提15萬元給 歹徒,歹徒取款後就走了。」等語(見87年偵字18547 號 卷第86、87頁),被害人庚○○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 人 為林成嘉及乙○○無訛(見偵查卷第87、127 、179 頁) 。雖庚○○於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被訴詐欺案即本院87年 度上易字第934 號中,當庭指認詐騙之人係乙○○、吳國 顯,並非被告林成嘉。經本院前審於90年9 月4 日再度詰 問庚○○稱:「(87年8 月16日警訊中指認是否正確?) 到我家有2 個人。」「(在庭的被告乙○○是否是騙你的 人?)(當庭指認)有,這個我有印象。」「(請你指認 出騙你的2 個人是誰?)(提示照片)則堅稱,是乙○○ 及林成嘉,先前在另案指認過吳國顯是錯的。」;當以其 在警訊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之指認為正確可信。此外復有庚 ○○提款給付之郵局存摺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此部 分事証明確。
(四)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 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訊指稱:「我是87年 2 月初某日(確實日期無法記憶),我個人騎機車至高雄 縣旗山鎮○○路溪洲醫院前經過紅綠燈號誌燈停下時,有 1 名歹徒停在我身旁跟我說他在省立旗山醫院舊房舍,挖 到很多金元寶希望能賣給我,叫我到比較沒人的地方去談 ,然後他就與我一起騎機車,叫我回家拿存款簿領50萬出 來向他買金元寶,我聽他的話進入家中拿農會存摺到旗山 農會提領50萬元出來,再回到一偏僻的空地時,他拿出1
袋的金元寶叫我不要打開交給我,然後從我手中拿走現金 50 萬 元即刻離去。當我領錢出來的身邊有多了1 名歹徒 幫忙拿走我的錢。」等語(見87年偵字18547 號卷第90、 91頁),被害人丑○○○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 人為林成 嘉及乙○○無訛,(見偵查卷第91、126 、177 頁),且 有丑○○○提出之柯麗雪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當日領款之存 簿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0 及100 之1 頁),此部分事 証明確。
(五)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吳國顯共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犯 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訊指稱:「於87年2 月 中旬(日期記不清楚)下午16時許,我至高雄市○○區○ ○街7 號整理廢雜草時,有2
,在工地挖到12個金元寶,因為身上未帶
金元寶拿至當舖典當,麻煩我幫他們典當,因急著回澎湖 叫我先拿2 萬元給他們,等改天回台灣再來向我取款,不 疑有詐就拿2 萬元給他們,等他們離開後我將金元寶拿至 當舖典當,當鋪老闆才告知我那12個金元寶是假的金元寶 ,我才知受騙了。」等語(見87年偵字18547 號卷第92、 93 頁), 被害人癸○○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 人為乙○ ○及吳國顯無訛(見偵查卷第93、172 、173 頁)。另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6 號判決亦認定 此部分,係被告乙○○及吳國顯詐欺,除經本院前審調閱 該卷証外,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此部分事証明確;至被 告另聲請傳喚共犯吳國顯到庭訊問,因吳國顯經本院傳喚 未到,且其於另案始終否認參與本案,本院認依上開論證 已足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毋須再傳喚吳國顯到庭。(六)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共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犯 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指稱:「87年3 月 中旬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上午約9 時許,我騎機 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省道與林投橋路口停紅燈時,有2 名 歹徒各騎1 輛機車藉故向我問路並搭訕,叫我到路旁對我 說因做工挖到一批金元寶(有五、六百個每個重1 兩), 然後歹徒就說每個金元寶以5,000 元賣我,於是我就帶歹 徒回到家裡拿了22萬元向歹徒買了59個金元寶。」等語( 見87年偵字18547 號卷第94、95頁),被害人辛○○並於 警訊時指認歹徒2 人為林成嘉及乙○○無訛(見偵查卷第 172 、176 頁),且有辛○○之配偶陳許昭賢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96頁)。此部分事証明確。
(七)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共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犯 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林成嘉、
吳賜五就是當時對我行騙之人,87年3 月間某日早上11時 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里○○○○路欣美木業前,林成嘉 及吳賜五以假元寶為手段詐騙金錢。林成嘉與乙○○自稱 是金門人在台灣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挖到金元寶叁佰粒,要 賣給我50萬元,並拿出2 粒印章自稱是清朝時代所遺留下 來的,然後拿出3 包元寶要賣我1 粒5,000 元共50萬元。 林成嘉及乙○○叫我到郵局去領50萬元買金元寶,我騎機 車林成嘉、乙○○兩人跟隨在後,到郵局我本人去提款, 林、吳兩人在外等候,郵局領金錢出來時由林成嘉將金元 寶交給我,乙○○從我手中將錢拿走。」等語(見87年偵 字18547 號卷第98、99頁),被害人丁○○並於警訊時指 認歹徒2 人為林成嘉及乙○○無訛(見偵查卷第99、180 頁)。此部分事証明確。
(八)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共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犯 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訊指稱:「我於87年4 月10日12時,在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後大溝邊,被乙○○、 林成嘉所詐欺。乙○○、林成嘉問我說這附近是否有土地 公廟,我說我不知道,乙○○、林成嘉說是某公司怪手操 作員,於工作時挖到金元寶及清朝官印,要變賣換成現金 ,要趕回金門參加大拜拜行列,他有說我要趕搭下午飛機 要趕回金門,帶金飾會被海關沒入,然後乙○○和林成嘉 一搭一唱向我說便宜賣我1 個金元寶均1 兩重,約30個金 元寶賣我10萬元,然後等乙○○及林成嘉離開後,我用火 燒發現是假金元寶。我就馬上找乙○○、林成嘉但找不到 他們蹤影。」等語(見87年偵字18547 號卷第104 、105 頁),被害人壬○○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 人為林成嘉及 乙○○無訛(見偵查卷第124 、183 頁),且有扣案被害 人壬○○被騙之假元寶可佐。此部分事証明確。(九)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共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犯 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同鄉於警訊指稱:「我是於87年 4 月16日上午9 時至11時,在屏東市○○○街124 號國寶 人壽辦公廳對面被詐騙財物損失40萬元。歹徒騎機車停在 我下車門處,歹徒即問我,這邊有位地理師某某你是否認 識,我說我不認識。然後他說他是金門人來這裡做工作時 ,昨夜挖到死人骨頭還有整壜金子及金元寶,我帶你去工 地看金子,又要求我幫他們賣金子,歹徒就從機車拿出1 枚金戒(1 兩)叫我去幫他賣,他就用機車載我到屏東市 屏東郵局西邊對面銀樓,我就去賣金戒子完後他又載我到 屏東市○○路。我將賣金子得來錢1 萬500 元交給他們2 人。其中1 名歹徒說算一些錢給『老伯』我就說這些我不
要,不然我們一起去領錢,我說我沒錢,他們問我有多少 錢,我有1 條定期存款50萬元,他們說湊到60萬給他們, 然後3 人騎機車,我被其中1 人載前往公司拿私章及到家 裡拿定期單,到屏東市屏東二信合作社自由分社解約提款 出來50萬,我就拿40萬交給歹徒他們2 人,他們拿到錢後 就離開。」等語(見87年偵字18547 號卷第106 至108 頁 ),被害人鄭同鄉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 人為林成嘉及乙 ○○無訛,核與證人汪寶珠證述及共犯林成嘉於87年8 月 21 日 警訊所稱:「87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市 ○○○街124 號以假戒指向被害人鄭同鄉詐騙現款。我夥 同另嫌乙○○共同以假戒指以賤價向被害人鄭同鄉詐得40 萬元,我與乙○○平分40萬元贓款。」等語,所供之情節 相符,且有鄭同鄉之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証明 87年4 月16日提領40萬元可按(見原審卷第81之1 頁)。 又有鄭同鄉提出之假金元寶1 包可証(見偵查卷第230 頁 ),此部分事証明確。
(十)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共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犯 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我是於87 年7 月13日早上9 時許,於我家小港區○○里○○○路90 號,有2 人向我說他們有挖到價值之金戒子,因他們在挖 工地,要買工具沒錢購買,他說要賣給我,我跟他們說是 假的,他就帶我到銀樓鑑定,經鑑定後他就把金戒子換成 項鍊帶在身上,他們就帶我回家,拿出10個金戒子賣給我 ,我說只剩2 萬5,000 元,他們就拿走錢,說隔天要拿錢 把東西換回,結果他們就沒有回來了。經於當天下午13時 許我拿至銀樓鑑定,銀樓說都是假的。」等語(見87年偵 字18547 號卷第113 頁),被害人丙○○並於警訊時指認 歹徒2 人為林成嘉及乙○○無訛(見偵查卷第113 、185 頁)。雖丙○○於另案林成嘉被訴詐欺案即本院87年度上 易字第934 號中,當庭指認詐騙之人係吳國顯,並非林成 嘉;但經本院前審於90年12月13日調查時再度詢問丙○○ ,則仍同警訊指認歹徒2 人為林成嘉及乙○○照片,復當 庭指認在庭之被告乙○○為詐欺其錢財之人,謂吳國顯沒 有,先前在另案(87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之指認為不正 確,自應以其先前之警訊指認及本院前審之指認為正確可 信,此部分事証明確。
()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共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 犯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我是於 87 年7月14日上午8 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168 巷 口被詐騙財物損失17萬元正。當時我在清理回收紙箱然後
2 名歹徒走過來向我搭訕便說,他們在工地挖到乙批金戒 子99枚,怕工地老闆知道所以找我,我就說我沒有這麼多 錢買這些東西(金戒子),我銀行存款只有17萬元,他們 講說夠了夠了,就叫我把存款簿及印章帶出來用機車在大 成商工學校後面駕訓班,跟我談話就叫我乾爹並說他是金 門人...., 然後1 名歹徒載我,另1 名歹徒自騎到銀行, 到虎尾鎮亞太公司商業銀行提款,提出17萬元之後又到虎 尾鎮○○路○ 段250 號以後停下來,另1 名歹徒就把金戒 子乙批99枚交給我,就把17萬元交給載我的另1 名歹徒, 我拿了金戒子就離開回家了。」等語(見87年偵字18547 號卷第115 、116 頁),被害人甲○○並於警訊時指認歹 徒2 人為林成嘉及乙○○無訛(見偵查卷第116 、172 、 178 頁),且有假金戒子99只(見偵查卷第92頁)存案及 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儲蓄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91之1 及91之2 頁)。雖甲○○於另案林成嘉被訴詐欺 案即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中則當庭指認詐騙之人係 乙○○,並非被告林成嘉;經本院前審於90年10月23日調 查時,提示偵查卷中(乙○○及林成嘉、吳國顯3 人合照 )照片,則堅決指認乙○○及林成嘉案發時合照之清晰彩 色照片,為向其施詐之歹徒,但對在庭之該2 人則均否認 之,謂非此2 人云云,此乃因林、吳2 人現在頭髮已剪短 ,林著囚裝且光頭,與案發之初不盡相同,此有本院前審 當庭拍攝之照片可資比對,又甲○○年屆78,老眼昏花, 歷經多年之後,當庭之先後指認不免矛盾,本院心證當以 其就全身合照之案發時之照片,堅決指認乙○○及林成嘉 為最接近真實,其此指認應可採信。此部分應認係被告乙 ○○及林成嘉2 人所犯,此部分事証明確。
()被害人庚○○、丙○○、甲○○,於本件之警訊或檢察官 偵查、一審調查時,均指證係乙○○及林成嘉對其等詐財 (見同上偵卷第87頁正、反面、113 頁反面、116 頁反面 、156 頁反面、159 頁;一審卷第40頁、87頁正、反面) ,其等於另案林成嘉被訴詐欺案中,則改稱對其等施詐者 ,或係乙○○及吳國顯,或係吳國顯1 人,或係乙○○1 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刑事 判決存卷足證(見一審卷第105 頁正、反面),此矛盾部 分,經本院前審再度詢問及命指認,詳如前所述,當以在 本院前審查証之結果,為正確可信。
()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吳國顯、林成嘉共同對常實詐 欺未遂之常業詐欺罪嫌部分:
1、被告乙○○及共犯林成嘉、吳國顯同住益大旅社,林成
嘉與被告乙○○商討之際,共犯吳國顯亦下來參與研討 如何賺錢(行騙),並由林成嘉主張至燕巢(行騙), 林成嘉與乙○○1 組,吳國顯1 組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在卷,核與共犯林成嘉於警訊 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乙○○與共犯林成嘉先向被害人 常實詢問是否要購買金子,並以一半之價格賣予被害人 等情,業據共犯林成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乙○ ○與共犯林成嘉與吳國顯3 人,均住台中縣沙鹿鎮,且 均各騎機車同往高雄縣以持假金飾行詐之情,業据共犯 林成嘉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在卷。林成嘉事後雖翻異前 詞,否認與被告乙○○共同向常實施詐,顯係事後畏罪 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張銘新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有人報案稱有3 名金光黨一起要詐騙老榮民,並提供3 人之機車牌照號碼,且稱有2 輛機車已將老榮民載走, 另1 輛機車仍停放在榮民之家樹下,是巡邏車隨即前往 該處,而發覺1 機車車號與報案人所提供車號相符後下 車盤問車主吳國顯,並先將吳國顯帶回派出所,我與另 2 名警員並留在該處等候,待半個小時後即發現乙○○ 騎機車後載老榮民,林成嘉緊隨於後,往我們等候處騎 來,林成嘉看到警員隨即掉頭,我因車號與報案人所提 供之車號相符,即將乙○○、林成嘉攔下,並自乙○○ 機車置物箱中取出4 包金元寶,3 、4 包金戒子,1 包 混有泥土之金元寶,事後將乙○○、林成嘉解送至分駐 所時,3 人即小聲交談等語,並有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與現場圖各1 紙附卷可稽。另共犯吳國顯、 林成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吳國顯於87年8 月9 日先行南下高雄,並住進高雄市三民區○○○路172 號 益大旅社806 號房,乙○○及林成嘉則於翌日始共同南 下高雄,並於同日下午住進「益大旅社」等情。核與被 告乙○○所供:其等3 人住進「益大旅社」等語相符。 又吳國顯住台中縣沙鹿鎮○○○街155 巷16號,而被告 乙○○住台中縣沙鹿鎮○○路299 號,林成嘉則住台中 縣大肚鄉○○路164 巷3 弄79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 憑;而吳國顯與乙○○為舊識,亦業據被告乙○○於警 訊中供述甚明;吳國顯於警訊中亦自承與被告乙○○相 識,有其供述在卷可考。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吳 國顯、林成嘉住處相近、相距不到1 日南下高雄、同宿 益大旅社、共同前往燕巢榮民之家,再參諸當日報案者 所一併提供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吳國顯、林成嘉
之機車車號、查獲地點復相近,故被告乙○○所辯:當 天係與林成嘉、吳國顯一起到高雄縣燕巢鄉遊玩,並未 對常實行騙云云,亦無可採。故被告乙○○與吳國顯、 林成嘉共犯本次詐欺罪嫌應可認定。
3、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於87年8 月21日警訊時供稱:「於 87 年8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我夥同乙○○在高雄縣 燕巢鄉○○路與安南二路,先以真的黃金戒指向被害人 常實兜售,經與常某議價,以170 枚(每枚重1 兩)戒 指以60萬元交易,談妥後我即以假戒指調包,欲與常某 一同去取款時被警方查獲。」、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稱: 「我與乙○○、吳國顯到燕巢鄉我們3 人各乘機車,而 我以假金元寶給常實看且我告訴他是我開挖土機挖到金 元寶問他是否要購買。後來乙○○帶他去銀樓,我並未 同去。而我在查獲地點等他們回來。查獲當時我正騎機 車到查獲地。」、被告乙○○亦供稱:「案發前1 天我 與林成嘉同下高雄,並同往案發地,林某向常實行詐。 只有我與林成嘉2 人。我們被抓時吳國顯已在派出所。 」、「當我與林某各騎機車到燕巢附近,林某向常實行 詐且拿假元寶給他看,而我載常某到銀樓拿去鑑定金元 寶真偽。林成嘉也同往銀樓。他在銀樓外等。鑑定完成 我們一同回去才一同被警查獲。當時也是我載常實。」 ,雖林成嘉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同往銀樓,但被告乙○ ○已稱林成嘉有同往銀樓,且其2 人係返回後同被警查 獲,足徵其3 人均參與此部分犯行。
4、復有扣案之假金元寶200 個、假戒子657 個均屬膺品, 此有高雄縣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1 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94 頁),故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三、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 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 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74年台上字第6551號 判決、82年3 月16日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被告乙○○雖 表示其在三鹿鐵材行任職(見原審卷第49頁),惟其多次與 吳國顯、林成嘉共同多次以相同手段向老人或榮民施用詐術 ,顯係恃以為生,故縱令有其他職業,依首開最高法院決議 說明,亦無礙常業罪之成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或與林成嘉, 或與吳國顯,或與林成嘉及吳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乙○○與吳國顯、林成嘉共同向常實詐欺 取財未遂,仍無礙本件常業犯之成立。又刑法第340 條之常 業詐欺罪業於被告犯罪後之88年2 月3 日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月5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 定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之罰金刑部份,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故罰金刑亦為5 萬元。被告行 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新法論處。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對於附表與 被告乙○○共同犯罪之共同正犯,未詳細調查認定,而記載 為不詳姓名之男子,自有未合。(二)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 詐欺罪業於被告犯罪後之88年2 月3 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月5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罰金刑 部分,依罰金罰鍰圖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故罰金刑亦為5 萬元。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然並無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 三)如後所述向子○○施詐部分,並非被告所為,經子○○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詳細指認明確,原審逕予論罪科刑,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 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日常生活狀況、智能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僅 承認最後1 次犯行,其餘附表所示之部分,均否認犯行,並 飾詞狡卸、態度不佳,且值年富力壯之時,不思奮發向上, 屢以俗稱「金光黨」詐欺之方式,對年邁老人、榮民詐騙賴 以終身之錢財,犯罪手段卑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原審認定被告詐欺及於被害人子○○部分,此部分 為本院判決所不採,即本院認定被告詐欺之範圍較原審為狹 ,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又被告乙○○雖與林成嘉、 吳國顯共同施用詐術,以之為常業。惟念及並無犯罪前科, 尚難認其已有犯罪習慣,並從事鐵材工作,業如前述,爰不 再令其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公訴人認其有犯罪習性並請諭知 令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有未洽。扣案之真金戒1 只、 真鳳尾鍊1 條、真金牌1 個、假金元寶200 個、假戒657 個 ,雖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成嘉均互稱對方所有,然 其於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中取出,屬被告乙○○ 與另案共同被告吳國顯、林成嘉共有堪可認定,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印材2 枚與泥土1 包,因與本件犯罪無涉,其餘
扣案證物,則因各屬各該被害人所有,故均不予沒收,併此 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 於81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 段13 6 巷18弄15號3 樓向鄧春子以240 個假金元寶,詐得240 萬 元得逞。(二)另於85年4 月某日上午9 時許,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下以假金戒子4 只向被害人己○○詐取1 萬 7,000 元。(三)被告乙○○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於 87 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向被害人子 ○○佯稱其2 人為挖土機工人,在工地裏挖到骨甕內有金元 寶等金飾,因要趕搭飛機回金門,而急欲用錢,可便宜賣, 以此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2 人所挖得元寶為真金 後,被害人與乙○○等2 人返家拿取高雄縣林園鄉中小企業 銀行及郵局總計領得60萬元,購得該批假金元寶200 個,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常業詐欺犯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係以鄧春子、己○○、子○○之指訴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一)被害人鄧春子固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乙○○,惟並無其他積 極証据足資佐証,況被害人自81年3 月間被騙,迄87年8 月31日警訊筆錄製作時間,其間已相隔6 年,其所指認被 告乙○○是否即當年施詐之人,已足令人生合理之可疑。 復參諸其均未再到庭供陳並再行指認被告乙○○是否即為 當年持金元寶行詐之人。故尚難僅憑其片面指陳,即遽以 推被告乙○○即為當年施用詐術之人。
(二)被告乙○○並非於85年4 月某日上午9 時許,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下持假金戒子4 只向被害人己○○詐取財物 之人,業据被害人己○○到庭指認在卷,且被害人復供稱 :我不確定當時乙○○即為行詐之人,但是我也是人家向 我表示以怪手挖到金戒子而向人購買後,始發現被騙等語 。
(三)證人子○○警訊固稱:「於民國87年5 月11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返家途中,突遭1 名男子騎1 部機 車向我問這附近有無看風水之地理師,他開挖土機幫人挖 地基不慎挖破1 個骨頭罈他想找1 名地理師幫忙看一處風 水再下葬將骨頭罈處理好,又稱在骨頭罈裡發現有2 塊古 玉及20公斤的金子(包括有金元寶一百多個及金戒指1百 多個),因該名男子稱他是住在金門來的出外人,要將該 些古玉及金子帶回不方便,叫我幫他處理換些現金帶回,
我說我不要,然後那名男子提議要到我家且帶了瓦斯拿1 個真的金元寶當場燒給我看,結果是真的,在這時又來了 另1 名男子也稱是他們同來台灣工作的伙伴,隨後2 名男 子分騎2 部機車,由其中1 名男子騎機車載我至林園中小 企業銀行領了50萬及林園郵局提了10萬元共計60萬元,之 後那名男子將我載回家就將我置於機車行李箱內之60 萬 元拿走,且將那些假元寶及假金戒指放在我家,直至翌日 87年5 月12日早上11時許將金子拿至銀樓,銀樓人員才告 訴我那些金元寶及金戒指是假的,我才知道受騙。指認林 成嘉及乙○○為施詐之人。」等語,被害人子○○,於警 訊時指詐騙之歹徒計有2 名,並指認警局提供之照片,謂 騙徒係乙○○及林成嘉2 人,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命其當庭 指認本人時,則改稱係林成嘉、吳國顯,至第一審調查時 法官再命其指認,又指稱係乙○○及林成嘉(見偵字第 1854 7號卷第112 頁、216 頁正、反面;一審卷第86頁反 面、87頁)。另在林成嘉、吳國顯被訴詐欺案之二審判決 ,則均認定該對子○○施詐之騙徒係林成嘉及吳國顯2 人 ,有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 稽(見一審卷第102 頁反面、107 頁;乙○○88年6 月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