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6號
KSHM,94,上更(二),6,200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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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0 號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柒拾柒點玖柒公克,包裝重拾點参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貳包、吸管伍支、行動電話貳支(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監視器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柒拾柒點玖柒公克,包裝重拾點参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貳包、吸管伍支、行動電話貳支(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監視器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有施用毒品惡習,乃於92年2 月上旬、3 月中旬、6 月17 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頭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 15萬元、18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兩多(1 兩為 37.5公克)、1 兩多、80餘公克,以供己施用。



二、惟甲○○於各次購得海洛因後,因數量非少,且有時需用金 錢,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 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 萬丹鄉磚仔窯寮51之32號住處,以每小包1,000 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施俊傑3 次,計得款3,000 元。三、甲○○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俊傑外,復承前犯意, 與其同居女友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負 責分裝、接聽電話及販賣,2 人並在住處門外安裝監視器1 組,以避免警方查緝。而自92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0 日上午7 時許止,以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 話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張 純容以公共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佳峰所有) 與之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在甲○○上開住處、高屏大橋某汽車廠後堤防等處,甲○ ○、乙○○連續以每小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純容多次,計得款10萬元。四、嗣於92年6 月9 日,張純容為求戒除毒癮至屏東縣警察局刑 警隊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供出毒品來源,雖曾帶同員 警至交易毒品附近查訪惟未獲,亦曾於92年6 月17日以員警 吳政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亦無結果,致警察機關無法確定販毒嫌疑 人之姓名、住居所,而未能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張純容再 於92年6 月19日,依員警指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同日16時7 分許至17時33分許,多次與乙○○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與甲○○乙○○約定在上開堤防處 購買半兩海洛因,而後張純容與員警即先至堤防處等候,然 甲○○依約到達後,因察覺有異而未下車交易,致交易未遂 。後張純容因毒癮難耐,自行於92年6 月20日上午7 時許, 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甲○○上開住處外,以1,000 元購 得第一級海洛因1 小包(此業已計入張純容購買之次數及金 額內)。隨後張純容再次向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並表 示願協助緝捕甲○○乙○○,乃先帶同員警前往甲○○上 開住處附近,張純容再依員警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 ,以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再約定購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張純容即帶同員警至甲○○乙○○上開 開門與張純容交易,於張純容已將1,000 元交予乙○○,乙 ○○尚未及交付海洛因之際,在旁埋伏之員警見情況急迫,



即逕行搜索,而在屋內房間抽屜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中 包,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大包,在客廳中 自乙○○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及5 小包,合計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驗後淨重77.97 公克,已沾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重10.35 公克),及甲○○ 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2 支(即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挑海洛因粉末用吸管5 支, 預備供販毒所用之未使用空夾鍊袋2 包。屏東縣警察局並於 92年6 月20日將逕行搜索結果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均爭執92年6 月20日 屏東縣警察局搜索之合法性。經查,屏東縣警察局業於92年 6 月20日將逕行搜索結果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審閱後,以核無不合,依法准予存查 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急搜字第11號卷及94年3 月 9 日屏院木刑日92急搜11字第0940004133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4 頁);且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員吳政泰 於本院證稱:「本件沒有聲請搜索票的原因,是因為張純容 所說購買毒品的地點,有1 個是在污水處理廠後方1 個堤防 ,堤防後方的高屏溪旁小路,在小路旁的1 棵樹,因堤防後 面都沒有建築物,所以查緝不易;另1 個購買地點,張純容 說販毒者家門口就有放攝影機,面對著巷口,也不知道嫌疑 人的名字,且地點就像工寮,沒有門牌號碼,2 個地點並不 是在同一個地方,也不是在同一條路上,所以才沒有事先聲 請搜索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183 頁)。 衡諸警察機關聲請搜索票前,均會就搜索地點為事先勘查, 以確定正確地點及是否確有犯罪嫌疑,而販賣毒品之事,本 事涉隱密,本件地點又屬偏僻、不固定,則屏東縣警察局於 張純容於92年6 月9 日自首並供出毒品來源後,經多次前往 查證,至92年6 月20日始發現具體之犯罪事證,未及聲請搜 索票,以情況急迫為由逕行搜索,並無何不適法之處,應認 該次逕行搜索為合法,所扣得之證物,亦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純容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證人張純容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到庭具結作證, 且其所證,曾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



則其警詢之陳述,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張純容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施俊傑於原 審固證稱:「未向甲○○購買海洛因,是請甲○○幫忙拿」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102 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稱:「伊向涼仔(指甲○○)購買海洛因,都是直接去他 家,每次買1000元1 小包,伊於92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許, 去向涼仔買海洛因1 小包」、「92年3 、4 、6 月伊向甲○ ○買了很多次海洛因,都是買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 ,92偵3224號卷第271 頁),已有不符;且經原審隔離訊問 證人施俊傑與被告甲○○,其2 人就購買海洛因之方式,或 稱由被告甲○○騎機車出去買,或稱有時由被告甲○○1 人 去買,有時由其2 人一起去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115 頁),顯有不符,足認證人施俊傑於案發之初之證述,當較 少利害衡量,並可能較接近真實。是本院認證人施俊傑於警 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㈣證人張純容施俊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2 人 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均未抗辯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張純容施俊傑偵訊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均辯:「伊等與許純容並不認識,並未販賣海洛因 給許純容」云云,被告甲○○則另辯稱:「扣案海洛因是供 伊自己施用,伊有幫施俊傑購買海洛因,但沒有販賣給施俊 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自92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許 止,在屏東縣萬丹鄉磚仔窯寮51之32號住處,以每小包1,00 0 元之價格,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施俊傑之事實,業據證證人 施俊傑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伊向涼仔(指甲○○)購 買海洛因,都是直接去他家,每次買1,000 元1 小包,伊於 92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許,去向涼仔買海洛因1 小包」、「 92年3 、4 、6 月伊向甲○○買了很多次海洛因,都是買1, 000 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92偵3224號卷第271 頁



);雖證人施俊傑於原審改稱是委託被告甲○○代為購買海 洛因云云,惟不足採信之理由,業詳如上述,證人施俊傑於 原審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舉;又證人施俊 傑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並未明確證述,而依其偵訊所證, 其至少於92年3 、4 、6 月均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1 次,每次1 小包1,000 元。是從最有利被告甲○○之計算, 應認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施俊傑計3 次,共得款3,000 元。
⒉被告2 人自92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上午7 時許止 ,以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張純容以公 共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佳峰所有)與之聯絡 後,而在上開磚仔窯寮51之32號處、高屏大橋某汽車廠後堤 防處,以每小包1,000 元之價格(每次購買之數量、金額不 等),販賣海洛因予張純容多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純容分 別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證稱:「伊用朋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到0000000000號,向甲○○乙○○買海洛因, 大都是乙○○接,伊就向乙○○買,在被查獲的地點。伊是 先向甲○○買,後來才向乙○○買;伊從92年5 月份就向甲 ○○、乙○○買,除查獲地點外,也有在高屏大橋的垃圾場 那裡;92年6 月20日上午6 、7 點,伊也有買過1 次」、「 伊從92年5 月左右向甲○○乙○○買海洛因,一開始是朋 友帶伊去,後來是用手機聯絡,公共電話也有;也有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聯絡過;伊有時候1天 買 3 、4 次,從1,000 元到4,000 元都有,總共花了10萬元左 右」、「92年6 月20日伊去乙○○家次,第1 次是伊自己向 乙○○買海洛因,金額1,000 元,第2 次是係伊和警察一起 去」等語在卷(見92偵3224號卷第255 頁,原審卷第95至98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26 、129 頁);且被告乙○○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被 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6 月7 日至 同年月20日間,分別有與張純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而被告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2年6 月20 日上午7 時16分16秒,亦有與公共電話通聯之記錄,此有通 聯資料在卷可憑(見92偵3224號卷第53、54、232 頁)。足 認證人張純容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張 純容就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並未明確證述,而依其上開所證 ,以10萬元計算為最有利被告2 人。至於證人張純容就向被 告2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於警詢雖證稱自92年 6 月起,惟證人張純容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且其就如何聯絡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則始終證 述一致,並協同員警查獲被告2 人及查扣證物(均詳如後述 ),自不得據此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張純容曾於92年6 月19日依員警指示,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與被 告2 人約定在上開堤防處購買半兩海洛因,而後張純容與員 警即先至堤防處等候,然甲○○依約到達後,因察覺有異而 未下車交易,致交易未遂一節,業據證人張純容於原審、本 院前審分別證稱:「92年6 月19日那天要向被告買半兩,約 10幾萬元,本來要在垃圾場抓被告,但是被告看到警察,所 以沒有賣」、「92年6 月19日伊有帶警察去堤防向被告買毒 品,但交易沒有成功,被告跑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 0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吳政泰於原審、 本院分別證稱:「曾有要張純容聯絡假裝要買毒品,伊等有 開偵防車去,所以被告有開車到現場,但沒有停下來」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164 頁);且上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6 月 19日16時7 分許至17時33分許,確有多次通聯紀錄,有上開 通聯資料在卷可按(見92偵3224號卷第231 頁背)。足認證 人張純容吳政泰上開證述可信,被告2 人確於92年6 月19 日原欲販賣半兩海洛因予張純容,因發現有員警在場始作罷 。
⒋許純容於92年6 月20日上午再至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 並表示願協助緝捕甲○○乙○○,而依員警指示,於同日 上午10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約定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 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乙○○交易時,為在旁埋伏之員警 獲被告2 人一節,業據證人張純容於原審、本院前審分別證 稱:「92年6 月20日第2 次伊向乙○○買1,000 元海洛因」 、「92年6 月20日第2 次伊與警察一起去,是警察要伊配合 打電話給乙○○,當天伊翻牆過去,伊敲門,並表明伊是誰 ,乙○○才開門,伊錢已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0 0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26 、129 、130 頁);核與證人吳 政泰於原審、本院分別證稱:「查獲當天,伊要張純容假裝 要買毒品,打電話進去,確定被告有在,才騎機車載張純容 去,乙○○出來開門,手上拿著10幾包毒品,張純容當時應 該是要買1,000 元,乙○○尚未將毒品拿給張純容,但錢已 收下;進到屋內,才知道甲○○在睡覺」、「92年6 月20日 當天張純容是用伊的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乙○○是站在門口 與張純容交易,乙○○手上的海洛因尚未交給張純容,但有



一併扣案」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17 7 、178 頁);且上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6 月20日10時22分許確 實有通聯紀錄,有上開通聯資料在卷可按(見92偵3224號卷 第232 頁)。足認證人張純容吳政泰上開證述可信,被告 2 人確於92年6 月20日欲販賣1,000 元海洛因予張純容,而 為警當場查獲。至於證人張純容於本院前審證稱已自被告乙 ○○處取得海洛因1 包,並自行帶離現場等語(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130 頁),惟此與證人吳政泰證述不符,且該包海洛 因確已扣案,有屏東縣警察局94年3 月3 日屏警三字第0940 0468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張純容此 部分證述與事實尚有不符,而不可信,附此說明。 ⒌扣案白粉2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77.97 公克,已沾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重10.35 公克),有該局92年9 月2 日 調科壹字第2400026536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92偵 3224號卷第283 頁);復有被告甲○○所有電子磅秤1 台、 行動電話2 支(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挑海洛 因粉末用吸管5 支、未使用空夾鍊袋2 包扣案可資佐證。 ⒍販賣海洛因之罪責極重,本即難想像販毒者無任何營利之意 圖,而甘冒重刑之風險為之,則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自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證人施俊傑張純容就購買海洛 因之數量,究為0.1 公克1,000 元,或0.2 公克1,000 元, 所證雖有不符,惟如此微少之量,非以儀器特別秤重,本難 求其精準,自難依此認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無牟利之意圖。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質疑證人張純容於92年6 月20日是否曾 至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詢問一節,而證人張純容於本院 前審亦陳稱92年6 月20日當晚未接受警詢等語(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126 頁);惟證人張純容確有於92年6 月20日下午19 時27分接受警詢,警詢筆錄上並有其簽名,而此簽名對照其 於92年6 月9 日警詢簽名,無論就運筆或神韻均頗為相似, 且參酌其於本院前審就採尿期日為92年6 月20日或21日亦無 法明確記憶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8 頁),自難依此為 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俊傑,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甲○○乙○○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純容,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及同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指92年6 月19日、92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之2 次犯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惟第4 條第1 項並未修正,原第4 條第5 項未 遂犯之規定,則移至同條第6 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附此說明。被告2 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純容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多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未遂,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又公訴人就被告2 人於92年6 月19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張純容未遂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上 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甲○○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㈡原判決認被告2 人有販賣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販毒所得中之10萬元,為被告2 人共犯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宣告連帶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刑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2人 財產抵償 之,原判決就此漏未依法諭知連帶沒收。②被告2 人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販賣次數非少,所得亦多達10萬3, 000 元,原審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僅量處被告甲○ ○、乙○○有期徒刑12年、9 年,所量刑度與被告2 人之犯 罪情節顯不相當,均有未當。被告2 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尚屬有據;又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



唯一方法。本件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應重 懲,惟本件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僅77.97 公克,販賣時間非 長,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有異。本院認被告2 人犯罪 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多次,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行為後復未坦承犯行,惟被告乙○○尚無前科犯行, 素行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及被告2 人販毒所 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2年6 月、被 告乙○○有期徒刑10年,並依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性質,認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 被告甲○○褫奪公權8 年、被告乙○○褫奪公權6 年。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驗後淨重77.97 公克,空包 裝袋重10.35 公克,因與沾染之毒品無法剝離,視同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2 支(即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挑海洛因粉末吸管5 支,均為被告甲○○所有, 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且係供被 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監視器1 組,亦為被 告2 人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賣毒品所得10萬3,000 元,其中10萬元為被告2 人共同販賣 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被告2 人財產抵償之;另3, 000 元,為被告甲○○個人販賣毒品所得,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被 告甲○○財產抵償之。再者,扣案之未使用空夾鍊袋2 包為 被告甲○○所有,因尚未使用,僅係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另扣案安非他命4 包(毛重10.8公克)、注射針筒2 支、 使用過之空夾鍊袋2 包、現金17萬2500元、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販毒所用或預備供販毒 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於92年6 月20日上 午9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旅館旁,以1 小包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湟期1 次;同日 上午11時許,被告甲○○乙○○陳湟期再約定在夏威夷 汽車旅館旁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甲○○乙○○ 於交易前即為警查獲。另被告乙○○基於與被告甲○○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3 月間起至 同年6 月間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俊傑多次。 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陳湟期固於警詢供稱於92年6 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 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而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見警 卷第10頁),然其於原審則供稱:「未曾打電話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且核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6 月20日上午9 時許並無通話記錄相符 ,此有上開通聯資料在卷可憑(見92偵3224號卷第185 頁) ,是證人陳湟期在警詢之陳述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另92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證人陳湟期固曾撥打被告甲○○上開行 動話,欲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該通電話係由員警 接聽,業經證人吳政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 ) ,被告2 人自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陳湟期之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犯即無從證明。 ⒉證人施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沒有向 乙○○買過海洛因」等語(見92偵3224號卷第271 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施俊傑,被告乙○○此部分犯亦屬無從證明。 ㈢因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2 項、第 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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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