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55號
KSHM,94,上更(二),55,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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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48號中華民國88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61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7年5 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69號真鍋咖啡店,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 殺傷力之德製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1 把,及彈匣內具殺 傷力之金屬子彈2 發(彈匣內子彈共7 發,5 發不具殺傷力 ),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真鍋咖啡店廁所之天花板內,經 警方人員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認 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 項之持有 改造模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彈藥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並有當場被警 方查獲之槍、彈扣案,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甲○○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綽號秘雕 之傅富興突然來找我,邀我去真鍋咖啡館,到達該咖啡館後 ,傅富興在下車前拿1 把槍給我,即藉故要去打電話,我因 害怕把槍拿去藏放在該咖啡館男用廁所,傅富興是秘密證人 ,他是故意裁贓設計陷害,我並無持有槍、彈之故意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所稱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罪,係指就前揭各式槍砲、子彈 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子彈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 。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 ,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具殺傷力之德製八厘米半自 動金屬模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及彈匣內 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2 發(彈匣內子彈共7 發,5 發不具 殺傷力),藏放於真鍋咖啡店廁所之天花板內,嗣於當日 22時許為警查獲,並在該咖啡店內之男廁所之天花板內查 獲該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其於偵 查中並供稱:「我與秘雕、余慶郎3 人坐計程車到真鍋咖 啡店下車前,他(指秘雕)拿1 把槍給我,下車後在馬路 邊又拿另外1 把槍給余慶郎,後秘雕去打電話,我因害怕 就把槍拿去藏在男廁所之天花板」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 面),核與同案被告余慶郎所供稱:「真鍋咖啡館天花板 內之槍,甲○○告訴我是他藏放的,鄂某進入咖啡,我人 還在店外就被捉了,我與甲○○及秘雕坐同一部計程車, 快到達目的地時,秘雕轉過身來,把1 支黑色槍交給鄂某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5頁),且證人即警員陳銘麟於 原審亦到庭證稱:「是接獲線報(主管的線報),我們埋 伏在真鍋咖啡店內,我們一組在店內,一組在店外,我在 店內,我有看到甲○○到廁所,他在廁所約2 分鐘就出來 ,當時尚有其他客人,我們看到他進入廁所,他與另3 名 朋友坐在一起,我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入廁所」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於本院前審復證稱:「我們中午1 點多就 去了,有7 、8 人在那裡,當時鄂走進咖啡店內,他們有 4人,我當時沒有注意他們手上有否拿東西,他們進來以後 ,甲○○有去廁所,後來搜甲○○身上沒有槍枝,我們直 接去廁所搜就查到槍枝了,查到槍枝時,甲○○人還沒有 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復有該德製八 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 及彈匣內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2 發(彈匣內子彈共7 發, 5 發不具殺傷力)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八厘米手槍係德製八mm 半自動金屬模型槍,槍管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金屬 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該局87年6 月3 日 刑鑑字第37283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0頁 ),足證被告甲○○自白查獲當天到廁所藏放槍枝及子彈 等情,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確係由綽號「秘雕」之男子預向警方舉發,由警方以 秘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並曾偕同被告甲○○、同案被告 余慶郎呂昭文、馬友利(兩人均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蔡國隆至案發現場之真鍋咖啡



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余慶郎於警、偵訊 及原審時供述明確,並有具名「A1」之秘密證人筆錄1 件可證,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劉博升於原審證稱:「( 秘密證人是否說要到現場協助你們?)他有到現場,但何 時到達,何時離開,我不知道,但查獲後,他有打電話來 查詢是否已逮捕被告等。」、「秘雕打電話給我告知被告 他們要去,我們才去埋伏」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 155 頁),又員警係自查獲當天依其主管(即證人劉博升 )之線報在下午2 時許即在該處埋伏等情,亦據當天在店 內埋伏查獲被告甲○○之員警陳銘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認本件係由綽號「秘雕」之男子 事先向警方舉發,先由警方預先在現場埋伏,嗣由「秘雕 」親身參與引領被告甲○○等到警方預先埋伏之地點,讓 警方破獲本案,亦可認定。
(三)案發當天係被告甲○○偕同綽號「秘雕」之不詳姓名男子 至同案被告余慶郎住處討論找工作之事,於接受綽號「秘 雕」之男子的提議,欲去真鍋咖啡店與綽號「秘雕」的老 闆討論以確定情況,途中曾至馬友利家中吃飯(吃拜拜) ,業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余慶郎供明在卷,後於馬友 利家出發至真鍋咖啡店,其所乘坐之計程車內,計有被告 甲○○、同案被告余慶郎及綽號「秘雕」之男子3 人,抵 達真鍋咖啡店前,秘雕拿1 把槍給被告甲○○,下車後在 馬路邊又拿另外1 把槍給余慶郎,後秘雕離去打電話,被 告甲○○因害怕就把槍拿去藏在男廁所之天花板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背面), 核與同案被告余慶郎所供稱:「我與甲○○及秘雕坐同一 部計程車,快到達目的地時,秘雕轉過身來,把1 支黑色 槍交給鄂某」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5頁),則參照前開 判決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係指執 持占有物或置於自己保管者而言,須有持續相當時間之意 圖,且其持有具社會之危險性,始與法意相符。本件被告 甲○○如係下車之時,即為綽號「秘雕」之男子交付系爭 槍、彈,綽號「秘雕」者並藉故要去打電話而離去,而本 件既係由綽號「秘雕」之男子事先向警方舉發,先由警方 預先在現場埋伏而破獲本案,則被告甲○○辯稱:秘雕之 男子突然交付系爭槍、彈後離去,其因害怕就把槍拿去藏 在男廁所之天花板等情,尚堪採信,被告甲○○確非以自 己執持管領之意思而自他人買受或借用因而持有之;在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係在他處自他人買受或借用槍、 彈,或證明其確係欲保管執持該槍、彈之意思而收受持有



槍、彈,尚難認定其即有持有該槍、彈之故意。是被告甲 ○○郎所辯並無持有槍枝之故意,尚屬有據,應足採信。(四)綜上所述,並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此外本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余慶郎蔡國隆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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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