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87號
KSHM,94,上更(一),87,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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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涂志輝
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林松華」,發票日均為民國88年12月6 日,票面金額1 萬5,000 元之本票伍張(其中壹張票號為575102號,其餘票號不詳),及偽造之「林松華」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涂志輝,於民國90年4 月17日改名為乙○○) 於88年8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8年8 月 5 日起至90年4 月5 日止,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 ,採外標制,全部會員包括會首在內共21人,於每月5 日在 屏東市山水園藝公司開標,每期得標會員需依剩餘活會會員 人數簽發面額為每期應繳死會會款之本票,交予會首乙○○ ,持以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會款,甲○○以其夫張基正名義 參加1 會。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88年12月5 日該互助會第五會開標時,利 用各活會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未經活會會員林松樺之同 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松華」之印章1 枚, 在上開公司,接續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松華」之名 ,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林松華」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上,而 偽造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6 日、票面金額各為1 萬5,000 元 之本票5 張(其中1 張票號為575102號,其餘票號不詳)後 ,向活會會員佯稱:是林松樺以5,000 元得標,並將上開偽 造之本票分別持交活會會員甲○○、李西竹蔡慶輝各1 張 ;葉清道2 張,藉以收取該期活會會款,致使甲○○等4 名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1 萬元之活會會款予乙○○( 甲○○、李西竹蔡慶輝各交付1 萬元;葉清道交付2 萬元 ),另其餘活會會員表示因利息過高無意續繳會款,以致乙 ○○未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且互助會亦因此而止會, 乙○○因此次冒標行為共計詐得活會會款5 萬元。嗣因甲○ ○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林松樺請求給付票款時,始得知上情 (按乙○○向甲○○詐取該期活會會款1 萬元部分為告訴乃



論之罪,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 林松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皆係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所為供述,且上開供 述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依修正前法定程序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是依上揭說明,其等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林松樺於偵查中供述時,已依法具結;另告 訴人甲○○當時係以告訴人之地位,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檢 察官供述,自無具結規定之適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且其等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 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之規定,其等2 人偵查中之供述,同具有證據能力,先此 敘明。
二、原共同被告林松樺於原審之陳述,因亦係現行刑事訴訟法92 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證言,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3 或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係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 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得取得證據能力。亦即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僅在強調審判中如被告對他人 不利供述有意見時,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而非先前陳述亦 須經詰問始有證據之適格。查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共同被告林松樺於原審之供 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以證人



身分詰問林松樺,足見被告已放棄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依詰問證人之程序予 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辯稱:事前已得林松樺同意, 才以他的名義簽發本票,雙方約定將來林松樺要標會時,我 的會再讓他標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於89年12月5 日該互助會第5 期開標時,委請刻印 業者刻「林松華」之印,而以活會會員即證人林松樺名義簽 發5 張本票(本票發票人誤載為「林松華」,並蓋上開「林 松華」之印文),分向活會會員甲○○、李西竹蔡慶輝葉清道等人收取活會會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經核 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述之情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互助會會單1 份及票號575102號、面額1 萬5,000 元 之本票1 紙(均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松 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偷簽我的本票後,才告訴我他簽發我 的本票,是止會後他才告訴我他要借我的會等語相符(偵查 卷第51頁偵訊筆錄),於原審供述:「他89年12月來找我時 ,才告訴我,他有以我名義開本票」,並澄清於偵查中為有 經過其同意之陳述,是應被告之要求而為陳述之語、「我事 後才知道,沒有同意他標」等語(原審卷第17頁、第55頁) ,證諸卷附證人林松樺簽名蓋章之證明書所載:「本人未標 取該互助會,亦未曾簽發附件本票」之語,佐以證人林松樺 於原審是以被訴偽證罪之共同被告身分應訊,其於原審審理 時仍為前揭供述,益徵其於原審所為供述,並非虛假之詞, 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林松樺之證述,可證被告於該互助會第 5 會開標時,事先並未徵得會員林松樺之同意,即簽發前揭 活會會員即證人林松樺之本票,持向其他活會會員聲稱該期 互助會由林松樺得標,並向前揭四位活會會員收取共計5 萬 元之活會會款等情,至堪認定。
㈢至證人林松樺於偵查中雖曾為:我同意被告標我的會,並同 意他簽發我的本票之供述(偵查卷第12頁),嗣經檢察官提 示前開證明書予以質問時,證人則補充陳述:「我仍然是活 會,若我要標會,被告必須還我的會讓我標」之語,而被告 於原審亦曾供述:林松樺同意我標他的會,約定將來他要標 時,我的會讓他標之語(原審卷第40頁),經核其等2 人前 揭供述雖然相符,然證諸卷附該互助會會單之記載,被告僅



是此互助會之會首,亦即被告僅以會首身分參加1 會,此情 亦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是被告除以會首身分收取首期互 助會會款外,並無再行標會之權利,其如何仍能讓證人林松 樺以其名義標會?足徵被告與證人前開供述,顯非事實。故 證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既非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被告於審理時堅稱伊僅簽發如上所述之本票5 張,持向活會 會員甲○○、李西竹蔡慶輝葉清道收取會款共5 萬元, 並稱其餘活會會員表示利息過高無意續繳會款,該互助會因 而止會等情,徵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亦僅有5 張,足徵 被告所陳:該互助會確實於第5 會即止會之情非假,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簽發與當期活會會員數同額 之本票即16張本票收齊該期活會會款之事實,自當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僅附此敘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前揭情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票為票據法第1 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 交換、轉讓、買賣,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 屬有價證券。核被告偽造本票並持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偽造5 張本票,係基於同一 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 會期向多數活會會員(不包括甲○○)詐收會款,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詐欺取財犯 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偽造票號第57 5102號本票,而未及其餘4 張票號不詳之本票,惟此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 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甚 重,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被告簽發 本票係供收取會款之用,對於交易安全影響不大,且其偽造 之本票未在市面流通,危害尚輕,被告思慮欠週致有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若 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一再堅稱 伊僅以林松樺名義偽造5 張本票,持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偽造16張本票之事實,已述之如前, 原審未為詳查,遽論以被告係偽造16張本票,持向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共計16萬元,已有未合。㈡告訴人甲○○與被告為 三親等之姻親關係,是被告對之所犯詐欺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故此部分犯行應不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理由詳見後述),原判決竟為實體判決,同屬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民間互助會會首,竟冒 用會員名義,偽造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影響活會會員 權益,及被告之素行,所詐取之金額僅5 萬元,且犯後已清 償被害人,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仍量處如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偽造之發票人為「 林松華」,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6 日,票面金額1 萬5,000 元之本票5 張(其中1 張票號為575102號,其餘票號不詳) ,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林松華」 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事後雖已清償被 害人之損害,然因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6 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條件,併此敘明。五、按三親等內姻親犯詐欺罪者,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 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姑丈,已經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姻親關係,則被告對告訴 人所犯詐欺罪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乃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偵查卷第52頁),故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與前揭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僅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林松樺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再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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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