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原名許廣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蘇精哲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601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91年9 月10日,持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先分別於是日⑴中午12時1 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171 號燦坤3C前金店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47,000元 ;⑵中午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大賣場 一樓之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400元;⑶中午12時 時5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4 之2 號1 樓名亨體 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500 元,3 筆消費金額共計 65,900元,嗣後甲○○為意圖獲得免除繳納前述消費款項之 不法利益,竟於91年9 月10日下午1 時39分許,以電話向中 國商銀行謊稱:其所有之前揭信用卡於91年9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前,即已因皮包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4-066 9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遭竊為由,向中國商銀辦理掛失,並聲 明前揭3 筆刷卡消費,非其本人所為,致中國商銀陷於錯誤 ,逕行承擔上開刷卡費用。甲○○為掩飾前開犯行,復基於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1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向員警許景湖 謊報其所有車牌號碼D4-0669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鎖遭破壞 、皮包失竊、信用卡失竊並遭人盜刷等情事,未指定犯人而 誣告他人涉犯毀損、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乙○ ○(原名許廣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1年 12月28日下午2 時42分及59分許,持其所有之中國商銀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高雄市小港區○○○
路5 號1 、2 樓佑誠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 筆消費金 額共計47,720元,嗣後乙○○為意圖獲得免除繳納前述消費 款項之不法利益,竟於91年12月28日下午4 時19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20分),以電話向中國商銀行員詐稱:其所有之信 用卡於91年12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之前,信用卡置放於皮 包內,因皮包遭竊遺失等語,向中國商銀辦理掛失,並聲明 前述2 筆刷卡消費,非其本人所為,致中國商銀陷於錯誤, 逕行承擔上開刷卡費用。嗣乙○○為掩飾前開犯行,復基於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2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向員警莊昭慶 謊報其皮包、信用卡遭竊、且信用卡遭人盜刷等情事,未指 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因認 被告甲○○、乙○○2 人均分別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 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㈠、被告甲○○有前開詐欺得利及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中國商銀之代理人邱建穎之指訴、 證人賴瑞欣、黃建榮、許景湖等人之證述,金緻品商行、燦 坤3C前金店、名亨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3 張、甲○○本人當庭簽名、中國商銀信用卡掛失紀錄譯文及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3 聯單 ,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乙○○有前開詐欺得利及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中國商銀之代理人邱建穎之指訴 、證人詹耀宗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佑誠旅行社信用下簽帳 單2 張、乙○○(以原名許廣益)本人當庭簽名、中國商銀 信用卡掛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 報案處理系統資料及報案筆錄,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2 人雖供承以電話向中國 商銀辦理信用卡掛失,及向警方報案其信用卡失竊遭冒刷等 情,惟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詐欺得利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 ,被告甲○○辯稱:於91年9 月10日在前揭燦坤3C前金店刷 卡消費47,000元、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400元、 名亨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500 元,3 筆消費並 非伊所消費,其信用卡係置於皮包放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 遭竊且遭盜刷云云;又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前往佑誠旅 行社刷卡消費,該旅行社簽帳單上之「許廣益」名字並非伊 所簽,信用卡及身分證均曾遺失云云。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即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店員賴瑞欣雖於警訊中陳述: 因消費金額比較高,伊就會打電話向銀行要授權碼,伊並
要求持卡人提出身分證核對,伊有注意到當時之身分證上 的照片與持卡刷卡的人是一樣的,該身分證並無異樣,伊 雖無要求持卡人背身分證號碼及電話,但銀行也要求伊將 電話交給持卡人聽,由銀行與消費者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消 費,本件消費有經核對後通過,當時確定是甲○○本人消 費無誤,現身分證影印我無法指認該身分證是否90年9 月 10日消費者,因時間太久等語;偵查中證稱:我接的生意 很多,對在庭上之許廣益及甲○○沒印象,我們若有超過 10,000萬元之交易,我們會打電話向發卡銀行求證,在警 局指認甲○○確定是沒錯,那時核對身分證才可以消費, 但現在時間已經過很多云云;證人即中國商銀之代理人邱 建穎於偵查中亦指稱:賴小姐於案發日有打電話來核對, 我有詢問持卡人之大名、出生地及身分證編號云云。是由 證人賴瑞欣及告訴代理人邱建穎2 人上述陳述,當時前往 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者,確係持甲○○之身分證 者,且賴瑞欣亦以電話向刷卡銀行即中國商銀求證,應可 確定。惟被告甲○○曾於91年9 月20日,以其身分證於91 年9 月9 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新身分證,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附於本院卷 100 頁足憑。則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既曾遺失,自 有可能取得被告甲○○之金融卡及身分證者,先將被告甲 ○○該國民身分證換貼相片予以變造後,再前往盜刷金融 卡。至證人賴瑞欣於刷卡之際曾將查證電話交由刷卡銀行 即中國商銀查核人員邱建穎接聽,依邱建穎查證時僅詢問 刷卡者之姓名、出生地及身分證號碼等事項,一般取得他 人國民身分證者,均可答出。況證人即中國商銀職員洪榤 嶸於本院證稱並無保存本件人工授權錄音,且中國商銀並 以確認身分之電話錄音,已逾保存期限,無法向本院提出 函覆本院,亦有該行()中卡字第0421號函足稽(見本 院卷第87頁)。蓋本案係中國商銀主動向警方提出告訴, 該人工授權查證錄音,乃屬重要證據,理應善加保存,並 提出供法院比對當時刷卡者之聲紋是否為被告甲○○本人 ,然中國商銀竟以不負責任之態度向本院表示該查證錄音 並未保存,該電話查證,即無錄音可供比對聲紋,且查證 時之對話內容持有被告甲○○國民身分證者,任何人應可 正確回答。至證人賴瑞欣於警訊中雖供述曾指認刷卡者為 甲○○無誤云云,惟偵查中檢察官訊以為何警訊中指認甲 ○○無誤?證人賴瑞欣答稱:那時有核對身分證才可以消 費,但現在時間已經過很久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身分證之相片如經變造,伊看不出來
,我們都是直接撥電話給銀行,由銀行與消費者確認,本 件由何人刷卡消費,並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102 頁)。 準此,證人賴瑞欣警訊中之指認,應係指刷卡時曾核對甲 ○○之身分證無誤後,始認為係被告甲○○本人刷卡無誤 。且國民身分證已多年未換發,今年7 月起,才開始換發 新國民身分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國民身分證上之 黑白相片與本人實際相貌已有差異,而被告甲○○確曾以 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證,如前所述,則如第3 人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購物刷卡,證人賴瑞欣核對 國民身分證後,誤認係被告甲○○本人刷卡消費之情況, 亦有可能發生。是證人賴瑞欣、邱建穎2 人上述陳述,均 無法證明當時刷卡者,確為被告甲○○本人,均不足採為 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另證人黃建榮雖於警訊中陳稱 :伊是核對被告甲○○在燦坤3C前金店刷卡消費47,000元 的人工授權行員,伊當時有請持卡人講身分證、出生年月 日、住址、出生地、電話,均能流利答覆,且店家亦有請 持卡人出示身分證,伊確定是持卡人就是與伊在電話中確 認的人,本案持卡人說話很趕,但很流利,且聽到的聲音 與持卡人之年紀一樣,伊未產生懷疑云云。惟證人即當時 燦坤3C前金店消費股長王建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 (指被告甲○○)持報案3 聯單來,說他被盜刷,我及店 長和1 位林小姐陪他看91年9 月10日中午12點1 分那筆47 ,000 元 消費之錄影帶,當時看到的非被告(指甲○○) 本人。我們收銀台的地方一定有錄影,但錄音帶我們僅保 存1 個禮拜,甲○○是在報案那天來看錄影帶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 頁)。按被告甲○○於遭盜刷信用卡,向警方 報案後,即前往燦坤3C前金店請求調取該筆刷卡購物之錄 影帶,而該筆刷卡購物者,確非被告本人,則證人黃建榮 上開證述,僅在說明該筆消費時,其在人工授權核對過程 ,從刷卡者之對答中,認為該筆信用卡刷卡者,應係被告 甲○○本人,惟此僅其個人之判斷,且與燦坤3C前金店錄 影帶所出現之消費者,非被告甲○○本人,並不相符,本 院認應以燦坤3C前金店消費股長王建盛所證述,該筆消費 非被告甲○○本人所刷卡消費,較為可信,則該筆消費既 非被告甲○○所消費,且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確有以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與上開刷卡購物盜刷者間,有何共犯關係之情況下, 證人黃建榮上開警訊中之陳述,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⒉至被告甲○○於91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向員警許景湖謊報其所有車 牌號碼D4-0669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鎖遭破壞、皮包失竊 、信用卡失竊並遭人盜刷等情事,雖為被告所供承,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3 聯單足稽。 惟前開至燦坤3C前金店刷卡者,由錄影帶畫面顯示,並非 被告甲○○所刷卡消費,則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金 融卡遺失,遭人盜刷之情況,不無可能,且無確切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與該盜刷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情況下,被告 以該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行。
⒊另原審將金緻品商行、燦坤3C前金店、名亨體育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3 張上「甲○○」之簽名,與被 告警訊、偵查時之簽名及偵查中當庭簽名筆跡,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鑑定出是該3 張刷卡消費之 簽帳單上之「甲○○」簽名,為被告甲○○之筆跡,此有 該局92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0920122118號函在卷足憑,則 該3 張簽帳單,僅足以證明該3 筆之消費者,係以被告甲 ○○之名義刷卡消費,尚無從認定確為被告甲○○本人所 消費。另中國商銀信用卡掛失紀錄譯文及紀錄表、亦僅足 證明被告甲○○確有向中國商銀掛失該金融卡之事實,與 被告甲○○是有否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關。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甲○○有前揭刷卡消費後,向警方謊稱中國商銀信用卡及 國民身分證遺失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開之 犯罪行為。
㈡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詹耀宗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伊為佑誠旅行社負責 人,但該旅行社於SARS期間關掉了,於91年12月18日下午 2 時42分許、59分許之2 筆消費,是被告乙○○(原名許 廣益)本人持中國商銀信用卡消費,伊有請被告乙○○出 示信用卡及身分證,伊先核對信用卡英文名字無誤,並核 對刷卡人及身分證是同1 人,確實是被告乙○○(原名許 廣益)本人,且有打電話向銀行確認,銀行行員就和被告 乙○○核對其基本資料,如家裏電話及聯絡人,銀行確認 係被告乙○○(原名許廣益)本人後,即告知是被告乙○ ○(原名許廣益)本人消費云云,並有該消費之簽帳單2 張及消費授權紀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乙○○(原名許 廣益)曾於92年1 月6 日,以其身分證於91年12月28日遺 失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身分,此 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附於本院卷124 頁足憑。則
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既曾遺失,自有可能取得被告 乙○○之信用卡及身分證者,先將被告乙○○國民身分證 換貼相片予以變造後,再前往盜刷信用卡。至證人詹耀宗 於刷卡之際曾將查證電話交由刷卡銀行即中國商銀查核人 員邱建穎接聽,然依告訴代理人邱建穎於偵查中證稱查證 時僅詢問對方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觀之,該等詢問事 項,一般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者,均可答出。況證人即中 國商銀職員洪榤嶸於本院證稱並無保存本件人工授權錄音 ,且中國商銀並以確認身分之電話錄音,已逾保存期限, 無法向本院提出函覆本院,亦有該行()中卡字第0421 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87頁)。蓋本案係中國商銀主動向 警方提出告訴,該人工授權查證錄音,乃屬重要證據,理 應善加保存,並提出供法院比對當時刷卡者之聲紋是否為 被告乙○○本人,然中國商銀竟以不負責任之態度向本院 表示該查證錄音並未保存,該電話查證,既無錄音可供比 對聲紋,且查證時之對話內容持有被告乙○○國民身分證 者,任何人應可正確回答。又證人詹耀宗於本院證稱:刷 卡者為何人認不太出來,但刷卡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銀行做 人工授權,銀行確認後,我才給他刷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頁),顯然詹耀宗係經銀行確認後,始同意本件刷卡購 物,其本人無法正確判斷是否為被告乙○○本人前來刷卡 購物。是證人詹耀宗上開警、偵訊中之陳述,並無法證明 當時刷卡者,確為被告乙○○本人,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 告乙○○之認定。至該2 筆消費之簽帳單2 張及消費授權 紀錄1 份,亦僅足以證明當時確有以許廣益名義者前往刷 卡消費,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乙○○本人所刷卡消費。 ⒉至被告乙○○於92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向員警莊昭慶報案,指稱其 皮包、信用卡遭竊、且信用卡遭人盜刷等情,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處理系統資料及報案 筆錄。然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遺失,遭人盜 刷之情況,不無可能,中國商銀又未能提供查證時之對話 錄音供本院比對聲紋,且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盜 刷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情況下,被告以該信用卡失竊為 由,向警方報案,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行。
⒊另原審將佑誠旅行社消費簽帳單2 張上「許廣益」之簽名 ,與被告乙○○警訊時之簽名及權利告知書、切結書之筆 跡,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簽名筆跡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無法鑑定出該2 張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之「
許廣益」簽名,為被告乙○○之筆跡,此有該局92年7 月 7 日刑鑑字第0920122118號函在卷足憑,則該2 張簽帳單 ,僅足以證明該2 筆之消費者,係以被告乙○○之名義刷 卡消費,尚無從認定確為被告乙○○本人所消費。另中國 商銀信用卡掛失紀錄表、亦僅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向中 國商銀掛失該信用卡之事實,與被告乙○○是否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無關。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乙○○有前揭刷卡消費後,向警方謊稱中國商銀信用卡及 國民身分證遺失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上開之 犯罪行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 詐欺得利、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乙○○2人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 ○○、乙○○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 乙○○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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