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20號
KSHM,94,上易,220,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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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
4232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8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甲○○於88年6 月間合夥開設自小客車租車行,2 人與甲○○及其妻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理賠及向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丙○○,於88年6 月15日,以乙○ ○之名義,向位於台南市之某裕隆汽車經銷商購買NISSAN CEFIRO 2000 CC之黑色自小客車1 部(車牌號碼為C7─8053 號,價金共85萬元),同時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旗 銀行辦理60萬元之貸款,並於領得車牌當日向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 甲○○於該車交車後未久,隨即按計劃將該車交予丙○○去 尋找拆解該車之修車廠,丙○○則以欲加裝該車之隔音設備 為由,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王景墉之介紹,認識在高雄縣岡 山鎮○○段309 地號上開設「車工房汽車保養場」之黃吉盛丙○○黃吉盛接洽後,遂以車主乙○○之名義,以3 萬 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黃吉盛將該車拆解及裝回。嗣黃吉盛 將該車駛回「車工房汽車保養場」,並於翌日按丙○○之要 求將該車拆解後,丙○○又以價錢談不合為由,於88 年6月 25日,僱請不知情之駿峰拖吊行職員高偉豪陪同其至「車工



房汽車保養場」,將已遭拆解之該車車體部分拖吊至高雄縣 永安鄉○○區○○路旁丟棄,以便日後尋獲車輛,失竊部分 達70% 以上,申請理賠,大部分零件部分則仍暫放在該保養 場內,日後將再另行運走。甲○○乙○○丙○○完成上 開任務後,旋即於88年6 月26日清晨6 時許,明知該車並未 失竊,竟至台南縣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以其夫婦於88年6 月25日晚間9 時許,駕駛該車至台南縣烏山頭水庫釣魚,然 於88年6 月26日凌晨3 時許,釣魚完畢欲返家時,發現該車 已遭竊為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派出所警員誣告他人涉犯 竊盜罪。甲○○乙○○取得失竊報案證明單後,隨即向新 安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失竊保險金,該車車體部分因於88年6 月26日,即遭民眾發現報案而尋獲,且為警循線至車工房汽 車保養場內查獲尚未運走之車門4 片、前後保險桿、方向盤 1 組、引擎蓋1 片、後車廂蓋1 片、里程表1 個、後視鏡2 個、汽車音響1 組、汽車座椅1 組等零件,致使其等3 人欲 詐領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之未得逞。詎其等3 人見詐領保險金之計劃落空,為使上開車輛獲得修復,竟隱 瞞上情,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將該車送保險公司特約廠商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昌汽車公司)岡山服務廠修理,致新安產物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而將修復該車之費用241,277 元直接給付予裕昌汽 車公司,因而使得丙○○甲○○乙○○盧顯庚獲得新 安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予裕昌汽車公司岡山服務廠修復該車 之費用241,277 元之不法利益。嗣於89年11月9 日,丙○○黃吉盛及其兄黃慶宏、修車師傅陳銘宏(冒名王清雲)因 本案而遭起訴收受贓物罪(黃吉盛獲判無罪確定,黃慶宏陳銘宏則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丙○○因而良心不安,於 本案尚未經有犯罪偵查權機關發覺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三、案經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告發,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慶宏黃吉盛陳銘宏(冒名王清雲)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 人黃慶宏黃吉盛陳銘宏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 被告之間陳述,均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自得為證據,併此 敍明。此外,並有解體零件表、車工房修車單、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



、汽車保險卡、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失竊車 輛訪談表、行車執照、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 裕昌汽車公司估價單各1 份、修護前系爭車輛照片18幀、修 護後車輛照片7 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3 人之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丙○○於本院雖辯稱:本案之犯行與其前所犯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確定部分之詐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為連 續犯,請求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丙○○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16日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雖該案件之 犯罪事實,亦係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保險金,然該案件之最 後1 次犯行時間為87年4 月28日,而本案係於88年6 月間所 為,已距該案最後1 次犯行約相隔1 年2 月之久,尚難謂犯 罪之時間緊接,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故本案犯行與 前揭本院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間,顯非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公訴人就被告丙○○所涉犯之本案犯行部分另提 起公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被告丙○○上開辯解 尚無足取。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車 子是否是丙○○開去汽車保養廠拆解,我們根本不知道,也 不認識黃吉盛等人云云,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詞,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丙○○甲○○乙○○等人確有明知系爭車輛並未 失竊,乃係交由丙○○交給修理廠為拆除,竟向員警謊報系 爭車輛在烏山頭水庫失竊,並竟以向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詐領 保險金理賠未遂,及詐取汽車修復費用不法利益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又被告等人間,就前開3 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黃吉盛實施 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未遂,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等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 官就被告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起訴事實已敍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又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2 罪,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丙○○前因贓 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5年10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於本案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事實 ,並供出本案共同被告甲○○乙○○之犯行,有刑事自首 狀、告發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同時有 加重,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 41 條 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 刑法第第2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原審予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利用不知情 之黃吉盛實施犯行,為間接正犯。而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 漏未敍明,自屬理由不備。㈡被告等詐領汽車保險金理賠未 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原判決就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漏未審酌,亦有未合。被告 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 。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 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利用分擔風險之保險制度 詐財以滿足一己之貪念,惡性非輕,並謊報車輛失竊而誣指 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犯罪偵查活動之不正確開啟,詐欺 取財未遂後,又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被告丙○○坦承犯 行,並居於主導地位,且有詐欺保險理賠前科,顯見其惡性 重大,守法觀念薄弱,又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被告甲○ ○、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項、第17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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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