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79號
KSHM,94,上易,179,2005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381 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53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
偵字第3447號、第4292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
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及 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1 年2 月、2 年、10月、7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7 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保護管束至94年10月7 日期滿) ,竟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3年5 月27日早上6 時許,見陳瑞益所有車號VK─6231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10 之3 號前, 趁無人注意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打開車門,並自該車內 隨車工具箱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將螺絲起子插入電源 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 年月28日22時50分許,乙○○至屏東縣枋山鄉○○村○○路 台一線461.2 公里南下車道萬巒豬腳便當店前,欲駕駛該車 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該車經陳瑞益領回。 ㈡93年5 月31日凌晨3 時許,趁陳瑞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 停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10 之3 號前,趁無人注意 及車門未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並自該車內取出指甲刀上 方之小鐵片(非屬兇器),將該鐵片插入電源鎖發動引擎之 方式再度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於同年 6 月3 日凌晨3 時2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 路為警發現,因不聽從攔查而駕車逃逸,經警隨後追緝,至 同日凌晨4 時許,乙○○駕駛該車失控自行撞上屏東縣新園 鄉○○村○○路2 巷54號之圍牆,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小鐵 片1只。
㈢93年8 月25日凌晨3 時許,利用甲○○所有車號9022─GS號 自用小貨車停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附近,無人看管 之際,自該車隨車工具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將左前車門鎖撬 開,並以起子破壞電源鎖,發動引擎竊取該車,使該車之左 前車門鎖及電源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得手後,供 渠代步使用。
乙○○夥同具有竊盜犯意之呂太安(未經起訴),由乙○○ 駕駛前述車號9022─GS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呂太安,於93年8 月26日凌晨3 時10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號○道高架橋附 近之大寮工業區某處工廠,由呂太安負責把風,乙○○則在 該工廠之空地上,徒手竊取該工廠所有14公厘之電線48綑, 得手後搬上前述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年8 月26日上 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468 號晶華莊 汽車旅館311 號房間為警查獲乙○○、呂太安方榮芳,並 扣得車號9022─GS號自用小貨車及前述電線48綑,竊取甲○ ○所有前述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乙○○所有 之海洛因殘渣袋2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施用毒品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㈤93年11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楓港車站附近,以徒手竊取 之方法,竊取丁如昌所有之車號XR─5463號自小客車。嗣經 警於93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 道路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人甲○○、陳瑞益陳瑞雄方榮村洪勝裕及丁如昌之 父丁貶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時,對於其 有證據能力並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被害人陳瑞益、證人陳瑞雄方榮芳洪勝裕丁貶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查獲車號VK─6231號自用小客車之相片13張、車號9022─GS 號自用小貨車、電線48綑及螺絲起子等之相片9 張、車號XR ─5463號自用小客車之相片2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4 張、屏東縣警察局尋 獲輸入單1 張、屏東縣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協尋證明單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附卷可按,復有被告犯罪所用之小 鐵片1 只及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竊取事實欄㈠及㈢所載車輛所使 用之螺絲起子,其尖端成尖銳狀,可剌傷人體使用,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洵堪認定為兇器無疑。 另被告持以竊取事實欄㈡所載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小鐵片,僅 係指甲剪上面施力之小鐵片,其長度為4.9 公分,一端寬0. 9 公分,另一端寬為0.5 公分,兩端均呈圓鈍狀,觸摸外表 未有尖銳之處,握在手中所剩餘突出之處並不長,有原審法 院93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可證該小鐵片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不具有危險性,非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持 螺絲起子竊取㈠及㈢所示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㈢所示之甲○○所 有自用小貨車時,以螺絲起子損壞該車之左前車門鎖及電源 鎖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竊取前揭㈡ 及㈤㈣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48綑電線所為,均係犯同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呂太安就竊取上述電線48綑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其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依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5 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㈠、㈣、㈤之竊 盜犯行及㈢之毀損器物犯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 分與前揭㈡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上述㈤之犯 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傷害、偽造文書、公共危 險、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1 年2 月、2 年、10月、7 月確定,甫於92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竟不知悔改,憑自己勞力, 賺取生活所需,再三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及電線使用,危害社 會大眾之財產安全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賠償其車輛所受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扣案之小鐵片1 只、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供竊盜所 使用之物,然該小鐵片係被告取自被害人陳瑞益車上之物;



而該起子係被告取自告訴人甲○○所有隨車工具箱內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第1 次竊取被害人陳瑞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因未 扣案,且該起子係取自陳瑞益隨車工具箱內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在卷,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江泰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