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234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407 號、91年度偵緝字第10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於中國大陸經商,於 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得知告訴人丙○○委請大陸地區人 士陳明華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購置房屋,竟夥同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3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0年12月20日左 右,先與陳明華會面,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為「黃 先生」,要求丙○○將購屋款匯入其所指定之乙○○帳戶, 其可代為轉匯購屋款至大陸地區之陳明華等語,丙○○乃撥 打電話予陳明華確認真偽,陳明華告知已與該名黃先生見面 ,請其得安心匯款等語,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許,委託陳炎欽代為匯款新台幣(下同 )342 萬4940元至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惟陳炎欽因當時身在福建省連江 縣北竿鄉,無法將上開款項匯至銀行帳戶,遂再委託友人邱 吉品代為匯款,邱吉品乃以陳炎欽、林國政之名義,各匯款 142 萬4940元及200 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乙○○隨 即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28秒,將上開帳戶內之339 萬2000元 轉匯至弘升塑膠有限公司(甲○○)戶名:弘升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帳戶內。前揭不詳姓名之男子於陳炎欽將上開款項 匯入其指定之乙○○帳戶內後,隨即趁隙逃逸,嗣陳炎欽撥 打電話予陳明華確認上開款項是否已匯入,惟經告知該名男 子已逃逸,丙○○始知受騙,經報警調閱上開帳戶資金流向 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5831 號判例參照)。又同謀犯,因並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而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委託陳炎欽所匯出之2 筆款項共計342 萬4940元,係匯入被 告乙○○上開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匯339 萬2000元至被告 甲○○所經營之弘升公司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之前完全不認識乙○ ○。關於匯款之事實是我委託劉騰鴻把大陸之人民幣轉換為 台幣匯到臺灣給我,後劉將該事情委由張處理的等語;被告 乙○○辯稱:我的帳戶是借胡富禮使用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為什麼會請陳炎欽匯款342 萬4000元給乙○○之原因? )我是在大陸買房子,這已經是最後1 次,之前也是這樣匯 款的,但這是(次)與之前不一樣,是1 位自稱為黃先生的 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匯款給他,我說我暫時考慮一下,因我 那時不太清楚,我請我小叔(陳炎欽)接電話,我等了幾天 ,我1 月1 日最後1 批要到,我12月28日時我想時機已經到 了,我就打電話給他,我匯了錢,在28日下午我打電話給在 大陸的陳明華,我說我錢已經匯了,要他與大陸台商會面, 他告訴我他已經與他會面,因馬祖沒有銀行,所以到南竿匯 到臺灣的彰化銀行,在4 點多的時候,我小叔就打電話過來 ,說人已經跑掉了。且錢已經領走了。」、「(辯護人問: 當時帳號是何人給的?)是黃先生從電話給我帳號的。」、
「(辯護人問:你發現錢沒有到陳明華手上時你有無問什麼 原因?)他說他到洗手間人就跑了。」(參原審93年3 月24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陳炎欽於原審亦到庭具結後證述:「 (檢察官問:90年12月你有接受丙○○代為匯款?)為90年 12月28日。」、「(檢察官問:是你本人親自匯款?)當時 我接到1 位自稱姓黃的電話,他說是乙○○之親友,而丙○ ○當時也有接到,他知道我們要匯款購買房子,我們就告訴 他我們不認識你,我可以請大陸的林青小姐了解,那是我們 在大陸購屋時的小姐,而我們要求他們兩人在大陸見面,我 在他們在臺灣指定之帳戶,後他們給我乙○○之戶頭,將匯 款單傳真到福州,在4 點以前要完成入匯,不能將現金交給 任何1 個人,我們要他們將錢交給建商,我們在電話內告訴 他們,那時我們在馬祖,在電話裡面,我們一一交代錢要給 指定之帳戶,他們3 人首肯,我們就這樣做,我住在北竿那 個地方,銀行與郵局無法連線,所以我委託我在南竿之同事 ,那位同事名字叫做邱吉品,匯完後,我要他將資料傳到乙 ○○之親友黃姓男子,就是傳到福州,那個時候,我們將匯 款證明傳真到福州,乙○○之親友,確定我們已經匯款,他 收到我們的傳真後,他應該要跟林青及陳明華,到大陸之銀 行將人民幣匯到我們指定之建商帳戶,但陳明華家中有事, 不能去,過一下子,林青去上洗手間,在這同時,乙○○之 親友,就不見了,林青出來發現人不見,馬上打電話給我, 通知我,說人不見了,他同時也打電話給陳明華,大約在5 至10分鐘他們3 位見面之地方,在我接到林青之電話之後, 我就請我同事匯款之郵局,請求聯絡臺灣大順之分行,請求 不要讓人領走,後我們聯絡完後,款項已經被轉走,那時我 們匯了30 0多萬元,轉走之後少了幾萬,陳明華就到福州那 裡報案,同時去福州上島咖啡去找人。」、「(檢察官問: 為何當時會去上島?)因為是陳明華告訴我,他跟那位自稱 黃姓之男子已經約在福州上島咖啡等我這邊將款項匯完之後 傳真給他。證明我們已經有匯給乙○○,他們要指定給大陸 之建商。」、「(檢察官問:有要求陳明華查證對方之身分 ?)當時並無查證。」、「(辯護人問:丙○○在大陸購買 房子共匯幾次款?)共匯8 次款。」、「(辯護人問:除這 次300 多萬之新台幣以外,其他7 次是否是姓黃的處理?) 不是,只有這次,他在電話裡面操很嚴重之臺灣口音,其他 幾次是跟福州黃先生匯的,都有兌現,所以此次匯款與之前 之福州黃先生並非同1 個人,我們交屋之日期是民國91年1 月1 日,我們要在90年12月30日完成匯款,如果逾期,有滯 納金的問題,而我們會找乙○○的親友黃先生匯款,是因為
他們的匯率比較優惠,同樣人民幣匯乙○○之親友要新台幣 340 多萬元,而原來的福州黃先生大約要350 多萬元左右, 因此在這樣之情形下,加上要交屋了,我們才找他來匯。」 、「(辯護人問:當時是有要陳明華與林青去大陸處理這件 事?)是的。」、「(辯護人問:他們在大陸於12月28日見 面後是何人通知你可以匯款?)姓黃的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可以匯款,我求證陳明華、林青。」、「(辯護人問:有無 問陳明華當時到上島咖啡共有幾位?)乙○○之親友、陳明 華、林青共3 人。」、「(辯護人問:你前述說你們匯完款 ,陳明華家中有事無法一起去存到建商之戶頭,當時只有林 青在場,而他上完洗手間後人就不見了,這過程你是聽何人 陳述?)我是聽林青、陳明華說的。我們在匯的時候包括要 傳真,我們要證明我們都有完成,乙○○之親友有說他已經 看到了。」、「(審判長問:交款時為何陳明華會不在場? )他當時認為林青在。且我們一直認為陳明華沒有問題。我 們匯了8 次,並非陳明華均有在場。」(參原審93年4 月13 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於被害過程中,均委由案外人陳 明華及大陸人士林青與該自稱「黃先生」之人接觸,至於與 該「黃先生」之接洽過程及該「黃先生」有無在大陸交付人 民幣等情,則係經由案外人陳明華、林青轉述得知。然衡諸 常情,其等既約定於告訴人方面傳真匯款證明後,「黃先生 」即須於當日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大陸帳戶, 而本次匯款復高達340 餘萬元,何以陳明華會託言其家中有 事而無法前往處理,而僅由大陸人士林青處理?而林青復「 恰巧」因上廁所而讓該「黃先生」逃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甲○○與該自稱「黃先生」有何共謀詐欺之事證 ,而該自稱「黃先生」之人如確與被告乙○○、甲○○間有 犯意聯絡,則被告乙○○、甲○○其當必設法掩飾犯罪所得 以防止追查,為何提供以被告乙○○、甲○○真實身分申請 開戶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用,而甘冒被查獲而受追訴之危 險?又依告訴人及證人陳炎欽所陳被害過程中,告訴人方面 係委由陳明華及林青2 人處理,該行騙之「黃先生」於告訴 人完成匯款動作後,又如何能預先知悉、掌握陳明華將會因 為家中有事而不克前往「上島咖啡」店,且林青又會在交付 人民幣之緊要時刻上廁所而讓「黃先生」有機會脫身?該自 稱「黃先生」之人又如何能事先知悉、掌握告訴人方面不會 有第三人全程在場,而使其無法於得款後全身而退?是告訴 人及證人陳炎欽所陳述之被害過程,是否能夠盡信,亦殊有 疑義。
㈡被告甲○○辯稱其係在大陸投資開設聖茂塑膠製品廠(聖茂
公司),由台灣弘升公司負責樣品開發、後勤支援以及購買 原料之工作,由弘升公司將組成之零組件出口至大陸聖茂公 司,組成後銷售等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影本乙 紙及弘升公司90年2 月至12月間之出口報單影本23份(該出 口報單所載買方均為聖茂公司)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辯 稱其委由劉騰鴻將聖茂公司在大陸之結餘款轉為新台幣匯入 弘升公司帳戶等語,核與弘升公司台中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摺 影本所載劉騰鴻、陳慈懿匯入款項紀錄相符,有該存摺影本 1 份、香港渣打銀行存匯款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於被 告乙○○匯入339 萬2000元至弘升公司上開帳戶前,被告甲 ○○曾交付人民幣83萬元予劉騰鴻一節,亦經證人劉騰鴻於 偵查中結證在卷,而證人劉騰鴻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上開陳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1 第2 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參以台灣與中國大陸地區現仍無直接匯 兌業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岸間如有匯款之必要, 如依一般合法程序,通常經第三地轉匯,而每次不同國家貨 幣之匯兌通常亦會產生匯兌損失,故經由第三地轉匯之情形 下,須承受2 次之匯兌損失,故被告甲○○辯稱其乃依所謂 「平行交易」之地下匯兌管道,在大陸以人民幣匯款之同時 ,在台灣則以扣除手續費後等值之新台幣匯入地下匯兌業者 所提供之帳戶等語,與常情相符,其辯稱其委由證人劉騰鴻 將聖茂公司結餘款轉為新台幣匯入弘升公司乙語,尚屬可採 。
㈢就被告乙○○所辯其與被告甲○○間之匯款行為,係因廠商 訂貨並預付價款後欲辦理退款,且對方要求以人民幣匯款, 其因無等值人民幣,才經由「余先生」認識找到劉騰鴻湊足 人民幣部分,被告乙○○先於警詢中辯稱係一自稱「陳先生 」之人向其訂貨,且稱該「陳先生」係透過1 位台商朋友「 胡先生」之介紹而認識,伊透過劉騰鴻找上甲○○兌換人民 幣云云;再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係該「陳先生」向其借用帳戶 ,「陳先生」與友人聯絡將錢匯入該帳戶後,被告乙○○查 證確有入款後,即以人民幣給陳先生等語;復原審審理時辯 稱:伊之帳戶是借給胡富禮使用,伊在警詢中所陳情節,係 胡富禮所告知云云。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固前後反覆不 定,且前後矛盾,但有如前述,其辯解雖不能成立,惟既無 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共謀犯罪,亦難遽認被告乙○○ 有共犯本案。況證人胡富禮於原審具結後證稱「(乙○○在 高雄之大順分行(指彰化商業銀行)有無借你使用?)有」 、「(共用幾戶?)大部分是我在用,一開戶就是我在使用 」等情(見原審卷102 頁),倘屬實在,則被告於事前不知
情,事後為迴護胡富禮或為避免本身不必要之麻煩,而以上 開說詞搪塞,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僅以其所辯不足採,即 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等2 人如果與前開黃姓不詳 男子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詐欺告訴人,衡情,一般正 常之人倘蓄意詐欺,自必設法掩飾其犯行,被告2 人均非至 愚,當不至於不設法掩飾。再以近年來人頭帳戶泛濫,取得 人頭帳戶甚為容易,而被告2 人倘真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以渠等既有能力以巧妙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大可以人頭帳 戶為詐騙工具,當無以自己真實身分申請開設之帳戶,作為 犯罪所得之存放帳戶,而徒增必然遭查獲之風險。且告訴人 及證人陳炎欽經由陳明華及林青所轉告之被害過程,亦有前 述可疑之處,則又豈能僅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被告乙 ○○所有,及被告乙○○復有匯款予被告甲○○所經營之弘 升公司之事實,即認被告2 人均涉有詐欺犯行。是公訴人指 訴被告等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等2 人犯罪,而為 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丙○○具狀 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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