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41號
KSHM,93,重上更(四),41,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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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姜宜君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3425號中華民國83年11月16日、84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620 號,併辦案
號:同署84年偵字第13503 號、85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29號、88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182號、8541號、89年度偵字第10
057 號、22340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部分撤銷。
黃○○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黃○○於民國(下同)6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又於7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7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再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又於7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年,上開2 件 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並於80年4 月間送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應 為82年7 月8 日)。又另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又於80年間因盜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年5 月;上開竊盜(判刑1 年)及盜匪(判刑2 年 5 月)等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3 月確定(於82年7 月9 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 為85年5 月11日),並於8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假 釋期滿日期為85年4 月1 日,嗣因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 ,刑未執行完畢),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仍不思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2年 10月4 日起(如附表一編號14)至86年6 月21日(如附表一



編號15)止,或單獨,或與洪京平楊殿銘賴明發、盧國 昌、高細寶黃忠賢邱棟樑盧建志、李又白、朱賢璋及 綽號「阿國」等人,或2 人、或結夥3 人以上,攜帶客觀上 具危險性之工具螺絲起子、鐵撬、扳手、T 型扳手、固定鉗 、乙炔、千斤頂、鐵剪等兇器,毀壞門鎖安全設備、門扇、 或以各種方法,移開房門門栓、附鈎,再打開鐵門、玻璃門 等方式,於白天下班或夜間侵入無人看守之公司行號竊盜多 次(共犯、犯罪時地、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其間,於83年10月11日下午5 時 許,攜帶竊自v○○所有之寶石印材,至高雄市○○○路34 0 號醉墨山房藝品店,交與不知情之店主劉辰旦鑑價以便脫 售,而於同(11)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店前為檢察官率警 查獲。嗣於84年1 月28日具保獲釋後,又連續竊盜多次,再 於84年12月1 日在台南機場為警查獲。經具保後,嗣於87年 2 月25日18時高雄市三民區○○○路90號,為警緝獲。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暨保 安警察第2 總隊第1 大隊第4 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對於上揭如附表一之 竊盜事實(即本院重上更㈢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3 、5 ,附表三編號1 、4 、6 、12、16、20,附表七編號1 、8 、10、16、40),於本院本次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共 犯楊殿銘賴明發盧國昌高細寶黃忠賢邱棟樑、盧 建志、李又白、朱賢璋等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v○○、甲○○、甲壬○、甲未○ 、辰○○、甲申○、甲午○、b○○、甲亥○、J○○、s ○、X○○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及證人即高雄市○○○ 路醉墨山房藝品店店主劉辰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確有於 83 年10 月10日下午5 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 之古董藝品 請其鑑價等情屬實(劉辰旦業經原審以其不知係贓物而諭知 無罪確定),復有贓物領據、贓物照片、扣押贓物目錄等多 張附卷足資佐證。按上開被害人及共犯在警訊時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同意該等被害人 及共犯在警訊時就其上開自白竊盜犯行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被告上 開自白犯罪之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尚有附表二至七所列之犯行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3 人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云云,惟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鈞院本次審理時 之供述才是真實,以前在警偵訊及鈞院前審歷次審理時之供 述並不實在,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有被刑 求,伊實際上並未犯那麼多案子;是警察「灌水」,將非伊 所犯之竊盜案亦灌到伊身上,共灌了一百多件,有些警方移 送之共犯伊並不認識,而共犯在警偵訊時之供述,亦非實在 ,伊在鈞院前審歷次審理時之供述並不一致,伊在每一次就 警方移送併辦部分,承認之件數不一,且每次遞減,之所以 如此,蓋因伊當時人在羈押中,而警方移送併辦之件數太多 ,伊恐一次否認太多,法官也不會相信,且因係連續犯,自 忖量刑上也不致相差很多,遂胡亂承認一些,也否認一些件 數,但並非正確,在鈞院本次審理時所承認者才是真實云云 。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有附表二至附表七所列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 警偵訊時之自白,共犯黃忠賢賴明發盧國昌高細寶、 李又白、邱棟樑盧建志李海龍等人在警偵訊時之供述, 及被害人在警訊所述失竊情節等情,為其論據。惟按⑴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 供,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告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併辦案件被告之自白係由檢察官提 出,茲被告既提出其在警訊時曾遭刑求,本院就此詢問檢察 官意見,檢察官答稱:「有證據能力」、「被告在鈞院更一 審、更二審及更三審所講的都不一致,除了所指犯案時間被 告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予剔除外,其他被告自白之案子均不 應剔除」等語,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已提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認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⑵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及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亦揭明此旨 ,共犯黃忠賢賴明發盧國昌高細寶、李又白、邱棟樑盧建志李海龍等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陳被告



有參與前開併辦之案件。然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 ,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等在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係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3 之規定 ,其等在警訊時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其等於檢察官偵 查時之供述因未經具結,被告對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 分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本院認應無證據能力。⑶ 被害人在警訊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同意有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之規定,亦應認為有證 據能力),然該等被害人在警訊時僅陳述失竊之情節,並未 指陳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是渠等之供述,並不能採為被告不 利之證明。
㈡被告於83年6 月12日至84年1 月28日係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 所,自84年5 月6 日至同年7 月5 日、同年12月2 日至同年 月19日均係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同年12月19日至85年1 月16日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此有提押票及臺灣高雄看 守所85年6 月19日高所正總字第839 號函、台灣屏東看守所 85年8 月19日屏所總字第0712號函附卷可稽(見83年偵字第 11620 號卷第27頁、73頁、原審卷第13頁、161 頁、本院上 訴字卷第126 頁、160 頁),被告自不可能於上開期間內分 身行竊,則被告於警偵訊時或本院前審審理時自白此期間內 之犯行,及共同被告於警偵訊時陳述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參與 行竊犯行,即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 共同被告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共犯黃忠賢(現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於本院審理時經具 結交互詰問證稱:伊與被告黃○○係在85年3 、4 月間至86 年間做案、86年係幾月份伊已忘記,但大部分係在台北縣市 犯案,伊記得只做11、2 件而已等語,核與被告自白如附表 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與黃忠賢共同犯案者為12件之情節 略相符合,亦足見共犯黃忠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堪予採信。
㈣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案件,共犯楊殿銘於警訊時係供述其與 高細寶、黃金城、賴明發等人犯案,並未提及被告黃○○, 且高細寶等人於警訊時亦僅供述被告有參與一件行竊銀行提 款機未遂案件,該案似係指被告已自白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 ,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有參與行 竊。
㈤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竊盜案件,共犯李又白、盧建志、邱棟 樑、黃忠賢等人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並不一致,盧建志雖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審理時供認有



與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則證 稱:伊在該案審理時,係因氣憤而故意拖被告等人下水,且 刑事組要伊配合偵查,伊所供有部分並不實在等語;李又白 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被告共同犯案大概5 、6 件, 警訊時之供述,因伊大部分沒有做,並不實在等語,而被告 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就附表五、六所示案件,被告於 警訊時固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該等案件係經檢察官同 時移送併辦,然附表六之編號3 至10等案件,當時被告係在 監或在押,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參與犯案,足見其就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且堅稱警訊筆錄並不實在,基於採證從嚴之原則,本 院寧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另附表七編號1 所示 之竊盜案,被告亦堅決否認其事,其於本院前審辯稱:伊固 有將偷自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賣與許水順(即附 表一編號15,而附表七編號1 許水順收購之物品,則非伊所 竊,與伊無關等語;查許水順雖供認有將被告送至之貨物銷 售予鋐奕科技公司,該鋐奕公司負責人郭家明亦不否認有向 許水順收購硬碟一批之情,郭家明所供其向許水順收購之物 品,恰與被告所供認其所竊賣予許水順如附表一編號15之贓 物相符,而許水順係以收購贓物為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8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依常業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顯見許水順係銷贓大盤商,所收購 之贓物,非僅被告一人供應而已,自不可能僅憑許水順之片 面供詞,而認定被告竊取有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 另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罪行為人李海龍於警訊初訊時 並供認與被告共犯該次竊盜案,雖其於警訊複訊時供稱該案 為其與被告及張克強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況從被告前開 所供承其所參與之竊盜案件,並未與李海龍共犯竊盜案,本 件自不能僅憑李海龍於警訊之片面供述,即認定被告有參與 此部分之犯行。
㈥綜上所示,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確切 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至七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此部 份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查鐵鍬、剪刀、起子、固定鉗、鐵剪等工具,均係鋼鐵製成 ,堅硬銳利,又乙炔足以燒燬器物,裝置乙炔之鋼瓶亦甚堅 硬,如持之加之於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其為兇器無疑。 移送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與張榮成共同犯 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係伊單獨所為,伊與張榮成 並不認識等語,且遍查全卷,並無張榮成之筆錄,移送意旨



又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黃忠賢亦有參與,然被告 與黃忠賢係相識於84年底至85年4 、5 月間,此情業據黃忠 賢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致,亦為被告 所是認,然移送意旨係認該案犯罪時間為82年10月4 日,是 時黃忠賢與被告並不認識,自不可能與被告共同犯罪,又附 表一被告行竊之犯罪方法,被告於警訊時之陳述,亦與其在 本院本次審理時所供有部分並不相符,因法院審理之過程較 警局製作筆錄嚴謹,自以被告在本院之供述為可採,附此敍 明;是核被告所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之 犯行,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3 人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13、15之犯行,係犯同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 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 、9 、10、12之犯 行,係犯同條項第2 、3 、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15之犯行,分別與該次行竊楊殿銘賴明發盧國昌、高 細寶、黃忠賢、李又白、盧建志邱棟樑及綽號「阿國」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類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 論以連續犯,而依情節較重之結夥3 人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行竊牧蘭邨 藝術公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起訴,而未就附表其 餘併辦部分起訴,惟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揭併辦部份 ,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已如 前述,原審就併辦部份未及審理,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以被 告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8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惟上開竊盜 罪,與前開78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4 年,嗣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年),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執行完畢 日期為82年7 月8 日);又於82年7 月9 日接續執行前開79 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盜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5 月)二案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執行完畢日期為85 年5 月11日),並於8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假釋期 滿日期為85年4 月1 日,嗣因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上 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26 頁背面),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 刑事庭第4 次刑事庭議決議意旨觀之,被告已執行之期間及 假釋範圍,自應包括上開4 罪,則被告上開於77年間所犯之 竊盜罪,並非於8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已至為明顯,本件 被告應屬在假釋中再犯罪,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竟論以 累犯,依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 述),其在假釋期間又連續竊盜多次,所竊財物價值甚鉅,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貲,已嚴重危害社會之秩序、人民財產 之安全,所犯情節自屬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經 執行有期徒刑後,又連續竊盜多次,一犯再犯,顯對於犯竊 盜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無犯 竊盜罪之習慣,請求免予宣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然查共犯黃忠賢邱棟樑高細寶、 李又白、盧建志及收購贓物許水順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 刑,且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在卷可考。 被告之犯罪行為其情節較諸上開共犯等人為重。基於平衡公 正之原則,自無獨對被告一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上開 請求顯無理由,應不足取。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其與楊 殿銘作案所用之器具,已於楊殿銘在84年5 月間被捕獲時遭 扣押,並於楊某被訴竊盜案判決時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亦 於黃忠賢等人竊盜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36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時宣告沒收,故本院 不再宣告沒收。又前開被告被移送併辦而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因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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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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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6.10│台北市士林區│v○○│以固定│竊得箱內現金│ │
│ │ │凌晨0│承德路4 段33│ │鉗夾住│88萬元及雞血│ │
│ │ │時 │2號 牧蘭邨藝│ │鐵絲把│石等寶石30幾│ │
│ │ │ │術公司 │ │門栓鉤│塊、黃金、鑽│ │
│ │ │ │ │ │開 │石2 袋等財物│ │
│ │ │ │ │ │ │計值新台幣5,│ │
│ │ │ │ │ │ │600 萬元。 │ │
├─┼───┼───┼──────┼───┼───┼──────┼───┤
│2│楊殿銘│3.5.│高雄縣鳳山市│鳳山信│用乙炔│僅著手竊盜,│ │
│ │賴明發│2時左│新富路鳳新高│用合社│把鐵門│尚未得財。 │ │
│ │盧國昌│右 │中旁 │ │燒開,│ │ │
│ │高細寶│ │ │ │火一打│ │ │
│ │黃○○│ │ │ │開就被│ │ │
│ │ │ │ │ │紅外線│ │ │
│ │ │ │ │ │偵測到│ │ │




│ │ │ │ │ │而未遂│ │ │
├─┼───┼───┼──────┼───┼───┼──────┼───┤
│3│黃○○│5.1.│台北市信義二│巳○○│用鐵絲│竊得字畫一批│現已帶│
│ │賴明發│時│路257號2樓 │ │把門鉤│共值新台幣60│警起獲│
│ │盧國昌│分許 │ │ │開入內│0萬元。 │ │
│ │楊殿銘│ │ │ │行竊 │ │ │
├─┼───┼───┼──────┼───┼───┼──────┼───┤
│4│黃○○│⒒⒙│高雄市○○路│笙振資│用小鐵│竊得筆記型電│起獲贓│
│ │黃忠賢│時許│29號4 樓之1 │訊股份│片打開│腦共19台,價│物MAGI│
│ │阿 國│ │A2室 │有限公│鐵門之│值新台幣約 │C BOOK│
│ │ │ │ │司 │小控制│130 餘萬元。│15台及│
│ │ │ │ │甲○○│盒後,│ │Acchig│
│ │ │ │ │ │啟動電│ │1台,失│
│ │ │ │ │ │源打開│ │主領回│
│ │ │ │ │ │鐵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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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黃○○│月│北市松山區八│甲壬○│用鐵撬│電腦IC零組│撕毀該│
│ │黃忠賢│間晚上│德路3 段12巷│ │撬開鐵│件材料乙批。│公司曾│
│ │李又白│ │53弄34號1 樓│ │門插梢│損失:值新台│梅貴名│
│ │ │ │朕垠國際公司│ │,未破│幣55萬餘元 │片 │
│ │ │ │ │ │壞鐵門│ │ │
│ │ │ │ │ │之方式│ │ │
│ │ │ │ │ │打開鐵│ │ │
│ │ │ │ │ │門 │ │ │
├─┼───┼───┼──────┼───┼───┼──────┼───┤
│6│黃忠賢│⒌│北縣中和市中│甲未○│用扳手│電腦零組件材│電腦零│
│ │黃○○│夜間 │正路1226號4 │ │掀壞鐵│料乙批。 │件乙批│
│ │盧建志│ │樓 │ │門之附│損失:值新台│ │
│ │邱棟樑│ │歐威電子公司│ │鉤,未│幣2千餘萬元 │ │
│ │ │ │ │ │破壞鐵│ │ │
│ │ │ │ │ │門方式│ │ │
│ │ │ │ │ │入內行│ │ │
│ │ │ │ │ │竊 │ │ │
├─┼───┼───┼──────┼───┼───┼──────┼───┤
│7│黃○○│⒍⒛│北市大安區基│辰○○│以鐵撬│電腦IC零件│ │
│ │黃忠賢│夜間 │隆路2 段151 │ │等工具│乙批。 │ │
│ │盧建志│ │號6 樓 │ │撬壞公│損失:值新台│ │
│ │ │ │喬威電子公司│ │司鐵門│幣105萬餘元 │ │
│ │ │ │ │ │侵入行│ │ │
│ │ │ │ │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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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黃○○│⒒│北市中正區忠│甲申○│用螺絲│被害人保存歹│ │
│ │盧建志│夜間 │孝東路2 段88│ │起子撥│徒行竊現場錄│ │
│ │黃忠賢│ │號12樓1025室│ │開兩片│影帶 │ │
│ │邱棟樑│ │正祥國際公司│ │玻璃門│ │ │
│ │ │ │ │ │把插梢│ │ │
│ │ │ │ │ │拉開後│ │ │
│ │ │ │ │ │,入內│ │ │
│ │ │ │ │ │行竊 │ │ │
├─┼───┼───┼──────┼───┼───┼──────┼───┤
│9│黃忠賢│⒈⒕│北市中山區民│甲午○│用鐵橇│一、現場錄影│ │
│ │黃○○│夜間 │權東路2 段26│ │破壞鐵│ 帶2 捲。│ │
│ │盧建志│ │號12樓之5 │ │捲門旁│二、撕毀名片│ │
│ │ │ │互菱國際公司│ │,控制│ 乙張。 │ │
│ │ │ │ │ │盒內之│ │ │
│ │ │ │ │ │自動鎖│ │ │
│ │ │ │ │ │後,入│ │ │
│ │ │ │ │ │內行竊│ │ │
├─┼───┼───┼──────┼───┼───┼──────┼───┤
│ │黃忠賢│⒌⒗│台北市信義區│b○○│用鐵橇│電腦零組件材│電腦零│
││黃○○│夜間 │信義路3 段13│ │及縲絲│料乙批。 │件 │
│ │李又白│ │8 號3 樓 │ │起子破│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全百有限公司│ │壞鎖頭│幣249萬餘元 │ │
│ │ │ │ │ │後,入│ │ │
│ │ │ │ │ │內行竊│ │ │
├─┼───┼───┼──────┼───┼───┼──────┼───┤
││黃○○│⒐月│高雄市新興區│甲亥○│從後鐵│電腦記憶體(│已銷贓│
│ │黃忠賢│間(正│中山一路304 │ │門用鐵│俗稱中央處理│未起獲│
│ │ │確日期│號 │ │絲鉤開│機)74台損失│ │
│ │ │不詳)│巨匠電腦公司│ │後鐵門│:100萬元 │ │
│ │ │ │ │ │插梢後│ │ │
│ │ │ │ │ │入內行│ │ │
│ │ │ │ │ │竊 │ │ │
├─┼───┼───┼──────┼───┼───┼──────┼───┤
│ │黃○○│年9│台南縣永康市│J○○│以螺絲│電腦零件硬碟│ │
││朱賢璋│月日│中華路355 巷│ │起子等│、記憶體晶片│ │
│ │黃忠賢│時│3號。 │ │工具把│乙批。 │ │
│ │ │分 │捷元電腦有限│ │鑲在鐵│損失:計值新│ │
│ │ │ │公司 │ │門後之│台幣121 萬1,│ │
│ │ │ │ │ │鎖整個│638 元。 │ │




│ │ │ │ │ │拔掉後│ │ │
│ │ │ │ │ │,入內│ │ │
│ │ │ │ │ │行竊 │ │ │
├─┼───┼───┼──────┼───┼───┼──────┼───┤
│ │黃○○│年9│台北市中山區│曾 寗│用螺絲│電腦組零件硬│ │
││朱賢璋│月日│新生北路3 段│ │起子把│碟200顆。 │ │
│ │黃忠賢│時│84巷51號。 │ │後面遮│損失:計新台│ │
│ │ │分 │捷普利資訊公│ │陽棚上│幣131 萬9,01│ │
│ │ │ │司 │ │面的浪│2元。 │ │
│ │ │ │。 │ │板螺絲│ │ │
│ │ │ │ │ │拔掉掀│ │ │
│ │ │ │ │ │開浪板│ │ │
│ │ │ │ │ │後入內│ │ │
│ │ │ │ │ │行竊 │ │ │
├─┼───┼───┼──────┼───┼───┼──────┼───┤
│ │黃○○│⒑⒋│高雄市三民區│Q○○│毀壞窗│電子、電器產│已銷贓│
││洪京平│3時│中華二路279 │ │戶及保│品等物乙批。│未起獲│
│ │ │分許 │號 │ │全系統│損失:300 萬│ │
│ │ │ │全國電子公司│ │ │元 │ │
│ │ │ │ │ │ │ │ │
├─┼───┼───┼──────┼───┼───┼──────┼───┤
│ │黃○○│86年6 │桃園市○○路│X○○│用鐵撬│磁碟機1 批(│ │
││李又白│月21日│768 號3 樓邁│ │撬開拔│432 台)等損│ │
│ │黃忠賢│ │斯特科技股份│ │掉鐵門│失計新台幣40│ │
│ │盧建志│ │有限公司 │ │後,入│0餘萬元。 │ │
│ │ │ │ │ │內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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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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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
│1│黃○○│5.2.│台北市中山北│鄭清合│共同以│竊得雞血石、│贓款已│
│ │賴明發│凌晨0│路2 段81-2 │ │預備鐵│壽山石、玉石│花完。│
│ │盧國昌│時許 │號1樓 │ │撬等工│象牙等印材共│ │
│ │楊殿銘│ │ │ │具破壞│值新台幣600 │ │
│ │ │ │ │ │鑲於門│萬元。 │ │
│ │ │ │ │ │上門鎖│ │ │
│ │ │ │ │ │侵入竊│ │ │
│ │ │ │ │ │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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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⒒│台北市○○路│台北市│共同以│竊得486 DX2-│贓物交│
│ │黃忠賢│深夜 │20號8樓 │華職前│預備之│66 CPU 35個 │由許水│
│ │阿 國│ │ │訓所 │鐵鍬等│、72PIN RAM │順轉賣│
│ │ │ │ │吳美玲│工具破│70條、30PIN │蔡榮民
│ │ │ │ │ │壞鑲於│RAM 40條、CP│,得款│
│ │ │ │ │ │門上之│U 風扇8 個、│朋分花│
│ │ │ │ │ │門鎖,│損失約值新台│用。 │
│ │ │ │ │ │侵入竊│幣70萬餘元 │ │
│ │ │ │ │ │盜 │ │ │
├─┼───┼───┼──────┼───┼───┼──────┼───┤
│3│黃○○│⒒│台北市重慶南│同前 │共同以│竊得486 DX4-│贓物交│
│ │黃忠賢│深夜 │路1 段62號7 │ │預備之│100 CPU 29個│給許水│
│ │阿 國│ │樓 │ │鐵鍬等│、386 DX-40 │順,共│
│ │ │ │ │ │工具破│CPU 2 個、筆│得款約│
│ │ │ │ │ │壞鑲於│記型電腦1 部│8萬元│
│ │ │ │ │ │門上之│及8MB RAM 、│,朋分│
│ │ │ │ │ │門鎖,│手提包1 個、│花用。│
│ │ │ │ │ │侵入竊│損失約值新台│ │
│ │ │ │ │ │盜 │幣12萬餘元 │ │
├─┼───┼───┼──────┼───┼───┼──────┼───┤
│4│黃○○│⒌│台南市○○路│E○○│共同以│捌幅水墨畫,│贓款變│
│ │洪京平│凌晨2 │121號 │ │預備鐵│共值新台幣30│賣朋分│
│ │ │時許 │鄉情藝術中心│ │鍬、剪│0萬元 │花用 │
│ │ │ │ │ │刀、起│ │ │
│ │ │ │ │ │子等工│ │ │
│ │ │ │ │ │具破壞│ │ │
│ │ │ │ │ │鐵捲門│ │ │
│ │ │ │ │ │侵入竊│ │ │
│ │ │ │ │ │盜。 │ │ │
├─┼───┼───┼──────┼───┼───┼──────┼───┤
│5│黃○○│⒌月│台北市○○街│陳張秀│以上開│共竊得箱內新│贓款變│
│ │洪京平│下旬某│14之1號 │梅 │方式破│台幣6,000 餘│賣朋分│
│ │ │日 │ │ │壞後門│元 │花用 │
│ │ │ │ │ │撬開保│ │ │
│ │ │ │ │ │險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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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黃○○│⒍⒏│台北市士林區│甲巳○│以上開│竊得櫃枱抽屜│贓款變│
│ │洪京平│時許│林森北路117 │ │方式破│現金2 萬多元│賣朋分│
│ │ │ │號 │ │壞診所│及1 大罐中藥│花用 │




│ │ │ │ │ │側門鐵│ │ │
│ │ │ │ │ │捲門侵│ │ │
│ │ │ │ │ │入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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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⒊⒎│台南市中區西│丑○○│以上開│煙酒1 批,計│贓款變│
│ │楊殿銘│凌晨3 │門路1 段580 │ │方式破│價值新台幣80│賣朋分│
│ │賴明發│時許 │號 │ │壞倉庫│萬餘元 │花用 │
│ │盧國昌│ │ │ │鐵皮門│ │ │
│ │高細寶│ │ │ │侵入竊│ │ │
│ │ │ │ │ │取煙酒│ │ │
├─┼───┼───┼──────┼───┼───┼──────┼───┤
│8│黃○○│⒌⒏│彰化縣北斗鎮│北斗聯│以上開│竊得新台幣18│贓款已│
│ │ │日 │斗苑路 │合社 │方式撬│0餘萬元 │花完 │
│ │ │ │ │張俊明│開鐵門│ │ │
│ │ │ │ │ │竊取保│ │ │
│ │ │ │ │ │險櫃。│ │ │
├─┼───┼───┼──────┼───┼───┼──────┼───┤
│9│黃○○│⒊│基隆市七堵區│q○○│以上開│竊得金飾1 批│贓物變│
│ │ │下午2 │崇孝街某公寓│ │方式撬│、洋酒及攝影│賣花用│
│ │ │時許 │ │ │開鐵門│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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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