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288 號、第
289號、第390號、第309號、第310號、92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
67號、第68號、第70號、第71號、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中國國民黨提名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選舉之原住民 選舉區候選人,為求能於民國91年12月7 日舉辦之該屆市議 員選舉順利當選,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10月13日21時 30 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道中山高速公路終點附近之「 三姊妹餐廳」舉辦原住民聚餐餐會時,交付有原住民投票權 人宋燕山新台幣(下同)6000元,作為酬謝宋燕山同意辦理 遷移林南香、曹信春、曹志強3 人戶籍至其高雄市左營區○ ○○路345 號3 樓之1 戶籍之代價(妨害投票部分,詳後述 ),並與宋燕山約定宋燕山、及其妻邱美妹於投票日投票予 甲○○,惟宋燕山嗣後並未向其妻邱美妹表示該6000元之用 意(宋燕山、邱美妹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二、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決定以向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 之原住民選舉人買票之方式,使選舉人投票支持,遂與其任 職於高雄市博愛國小之前配偶鐘素梅(渠2 人雖於91年8 月 15 日 辦理離婚,惟迄同年12月間仍共同居住),以及戴嫩 嬌、徐志明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91年12月初 ,由甲○○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街6 號18樓之4 住處 ,將預備用於行賄之現金10萬元及高雄市三民區買票用原住 民選民名單1 紙,交付予鐘素梅,鐘素梅則於同月5 日、6 日,前後2 次交付其同校同事戴嫩嬌現金3 萬元、7 萬元(
均為1000元鈔),並另交付中國國民黨第三區黨部派駐支援 該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之專員徐志明買票用之三民區原住民 選民名單1 紙,推由知情之戴嫩嬌與徐志明負責發放賄選款 項予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其發放賄款 之方式為由戴嫩嬌駕駛車牌號碼XC-1658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徐志明,按該份事先準備之買票名單上所記載之姓名、 地址或電話,逐一聯絡有投票權人,徐志明或戴嫩嬌於登門 拜訪並確認該戶有投票權人身分、資格及人數後,按該戶票 數將每票1000元、1500元或2000元不等之賄選款項,由戴嫩 嬌(僅附表一所示陳三妹、金明玉、陸秀子部分)或徐志明 ,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行賄,並約定投票時投予 登記第7 號之候選人甲○○,(行賄階段、時間、地點、對 象詳如附表1 ,又附表1 所示之陳三妹、張有仁、喬秋妹、 李春美、林桂枝、湯秀蘭、王繼明、王靜妹、黃玉美、張惠 美、李美惠、胡王月妹、金明玉、林翠蘭、田小山、呂文鶯 、陳信華、林茂生、陸秀子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同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戴嫩嬌返家時,於其位 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街45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在 戴嫩嬌所用手提皮包內扣得預備行賄之賄款37000 (均為新 台幣1000元鈔票,共37張)、上書有「0000000000徐志明華 美村路150 號」小紙片1 紙、記事本2 冊、合作金庫存摺1 本、郵局存摺2 本、中油集油卷2 紙、統一發票5 張;復循 線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第2425號投開票所(即 高雄市立職業工業學校)查獲徐志明,並扣得前開徐志明與 戴嫩嬌持之買票用選民名單1 紙及其餘選民名單53紙。三、甲○○為增加票源以求能於此次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 又與曹明雄、李珍玲夫妻(即甲○○之弟及弟媳)、曹梅美 (即甲○○之妹)及王素花(甲○○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並 為附表2 編號乙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謝仲和之妻,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何秀蘭(甲○○競選總部志工,並為 附表2 編號丙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何秀妹(甲○○競選總部助理,並附表2 編號戊所 示遷入戶籍地址為何秀妹、邱陳天雲夫妻戶籍地)、宋燕山 (附表2 編號甲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及其妻邱美妹、劉 靜賢(附表2 編號丁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等人,均知悉 原設籍於高雄市以外之原住民曹志強、曹信春、林南香、尤 盛行、許貴珠、尤志忠、陳春義、高月華、葛佩瑩、黃建銘 、黃雪芳、陳曉芬、金國安、陳毅平等人,並無實際居住附 表2 所示遷入之戶籍地址之意,竟與上開原住民,共同基於 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
之方式,推由曹明雄、曹梅美分別徵求上開原住民之同意, 並取得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遷移戶口 所需證件,經由王素花、何秀蘭、何秀妹、李珍玲分別委託 劉靜賢、邱美妹或自任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之受委託人, 而向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虛報渠等遷出原住址 ,改遷入附表2 所示之各該戶籍地址(委託人、受委託人、 遷出及遷入地詳如附表2), 以取得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選 舉區原住民選舉權。嗣該管選務機關遂將上述虛偽遷入戶籍 者,均編入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 ,而具投票資格。又上開原居住於高雄市外而虛遷戶口之原 住民,於明知未於各該戶籍地實際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並 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情形下,仍於同月7 日高雄市市議員 選舉投票日當天,至投票所投票,圈選登記第7 號候選人甲 ○○,致使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原住民選舉區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 局、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及六龜 分局偵查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方面,當事於法院調查證據時,除證人宋 燕山、林秀蘭二人之證言外,其他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案之 證據,先予明。
貳、有罪部分: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投票行賄犯行,甲 ○○辯稱:「我並未參加三姊妹餐廳之原住民餐會,亦未在 該餐會中交付宋燕山賄款6000元;我與鐘素梅於91年8 月間 即已離婚,且財產分別管理,並未指示鐘素梅、戴嫩嬌、徐 志明等人進行買票;曹明雄等人以虛遷戶籍方式增加票源之 事,我並不知情,是事後才知情」等語。惟查:一、被告甲○○交付證人宋燕山6000元,作為酬謝同意遷移他人 戶籍,並約定投票權之行使部分:
㈠被告甲○○為91年12月7 日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原住民(平 地)候選人之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議員 原住民(平地)候選人得票概況表在卷可證(附於原審法院 卷㈠52頁)。而證人宋燕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在今 年(指91年)10月份,甲○○親自打電話給我,邀請我參加
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在總部內親口跟我說,安排我擔任 他的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總部成立時,我親自向甲○○查詢 有關林南香等3人遷入戶口之事,甲○○親口告訴我說是因 為參選市議員選舉的關係,因為要取得市議員投票權的關係 。91年10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路終點附近三 姊妹餐廳參加甲○○競選餐會時,於當日21時30分左右,由 甲○○親自交付我選舉賄款新台幣6000元,作為我及我妻子 邱美妹2票及遷幽靈人口林南香、曹信春、曹志強3人之酬勞 ,當時甲○○靠近我身邊,很迅速的將紅包袋(內裝新台幣 6000元大鈔)塞入我褲子右邊的口袋後,才和我正常聊天並 一直拜託我要幫忙他選舉」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89號第 483至489號),核與證人即宋燕山之妻邱美妹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在91年10月中旬某次排灣族原住民聚會(聚會人 數約30人,地點在前鎮區三姊妹餐廳後,宋燕山回到家中, 交給我6000元,說要支持甲○○,但我不知道是誰拿錢給他 。」等語(見91年度查字98號第479、482頁),及卷附被告 甲○○所提出之91年10月13日行程表(附於原審法院卷㈠第1 25頁),互相吻合。參以證人宋燕山係因案外人林南香、曹 信春、曹志強3人涉嫌幽靈人口案,經調查局人員約談,並於 91年12月12日20時45分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附於91年度查字 89號第483頁)時,自行供出被告甲○○行賄之犯行,證人宋 燕山始因而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又證人宋燕山至偵查中仍為 同樣之陳述(此有91年12月12日22時30分警訊筆錄、91年12 月13日偵查筆錄附於91年查字第98號卷第486 、489 頁可證 )一節,顯見證人宋燕山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主動供出上開 受賄犯行,而證人宋燕山與甲○○並無仇隙,且於選舉中又 擔任被告甲○○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依理自無攀誣構陷之 可能,足見其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宋燕山雖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伊有向警察講說6000元是志工費, 但警察表示不相信伊之說詞等語,然有關被告甲○○發放「 志工費」部分,亦經承辦檢警認定涉有賄選之嫌,而同時偵 辦中
(詳見本案起訴書),是倘證人宋燕山果真自承有收受志工 費之情事,實難想像檢警人員竟會不予採信,是堪認證人宋 燕山此部分所述,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㈡雖被告甲○○辯稱:伊原先有排定至三姊妹餐廳之行程,但 因故未往,並未交付6000元予證人宋燕山等語,而證人宋燕 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改稱:「我只是擔任志工,在活動的
會場見過甲○○幾次面。91年10月13日,我接到周政德(即 古浪‧沙薩克)的電話找我去三姐妹海產店,稱有聚會,我 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9點多,剩下工作人員鄭翠華、尤尚慧、 高永輝等人在場,我當時沒有答應要擔任志工,是鄭翠華有 提到志工的事,拿資料給我看,我覺得可以答應擔任志工, 鄭翠華就交給我志工的酬勞6000元,包括我與我太太邱美妹 的部分,另外還有志工的帽子、背心、證書等物品,尤尚慧 表示是他請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322至323頁),而 證人即三姊妹海產店之老闆尤尚慧、證人高永輝於原審亦分 別證稱:當日聚會是尤尚慧因曹明生要升少將之事請客,後 來曹明生及被告甲○○並未到場,宋燕山是快結束時才到, 僅剩鄭翠華、高永輝及尤尚慧等2、3個人,宋燕山只有打個 招呼,和鄭翠華講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36、237頁) 。然證人宋燕山於92年6月25日、證人尤尚慧及高永輝於92 年7月14日至原審法院作證之時間,業距當次91年10月13日之 聚會,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且當日聚會僅擺1、2桌,證人 宋燕山又非主客,實難想像證人高永輝、尤尚慧竟可就證人 宋燕山為古浪‧沙薩克所邀請、到達時間,甚且到達後僅與 鄭翠華談話等細節,記憶清晰,且均與證人宋燕山翻異前詞 之證述,分毫不差。況證人宋燕山與其妻邱美妹早於91年9月 24日前已列名擔任志工,有高雄市原住民甲○○志工服務團 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宋燕山、邱美妹分別編號53及94) 可證(附於原審法院卷㈠第335、336頁),又該6000元若係 作為競選志工費用,證人宋燕山何以未告知同為擔任志工之 妻邱美妹該6000元之用途為志工費用,足見證人宋燕山證稱 當日因其答應擔任志工,而由鄭翠華交付6000元作為志工費 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甲○○之競選志工團隊既早 於91年9月24日前成立,顯見被告甲○○之競選動作已相當頻 繁,而證人尤尚慧、高永輝亦均參與擔任志工(甲○○志工 服務團隊投保單列名為編號3及編號25),渠等又分別為被告 甲○○認識7、8年之友人、及甲○○之助理(此業據證人尤 尚慧、高永輝自陳在卷),竟稱該91年10月13日之聚會單純 係為慶祝曹明生要升少將,聚餐中並未提到任何有關選舉之 事,且因91年10月份時甲○○尚未登記參選,故當時大家均 不知甲○○欲參選之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235頁;238頁 ),則證人尤尚慧、高永輝刻意排除該次聚會與被告甲○○ 關連之用意,昭然可揭,是堪認證人宋燕山、尤尚慧、高永 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嗣後迴護被告 甲○○之詞,難以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 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鐘素梅、戴嫩嬌、徐志明共同行 賄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部分:
㈠被告甲○○為順利當選第6屆高雄市市議員,於91年12月4日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6號18樓之4住處,交付現金10 萬元予證人鐘素梅,表示要向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 民買票,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時圈選被告甲○○,並同時交付 選民名單1紙,鐘素梅乃於91年12月5日、同月6日,前後交 付與同案被告戴嫩嬌現金3萬元、7萬元,另交付同案被告徐 志明買票用選民名單1紙,再由戴嫩嬌開車載送徐志明負責 發放賄選款項予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等事 實,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鐘素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並經附表3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供稱:於91年12月5日、同月 6日曾分別收受戴嫩嬌(陳三妹、金玉明、陸秀子部分)、 徐志明所行求或交付每票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賄款,且於 收受上開款項時,戴嫩嬌、徐志明均表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 甲○○等語詳盡(詳見附表3),此外,復有現金37000元、 供買票用之三民區選民名單1張(附於91年度查字第238頁) 、附表1所列有投票權人之選舉人名冊(附於原審法院卷㈡ 第213至256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與前妻鐘素梅之婚姻名存實亡多時, 伊參選之事鐘素梅並不贊成,伊雖曾於選前10天的會議中提 及為求勝選可以研究其他方法(含所謂買票),但遭鐘素梅 反對,然選前1週,卻聽到鐘素梅計畫買票之事,伊向鐘素 梅詢問,鐘素梅僅說「沒有這種事,你不知道這種事」等語 ,伊對鐘素梅買票之事,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鐘素梅於偵 查中因顧念夫妻之情否認上開賄選之事與被告甲○○有關, 然因本身從事教育工作,因迴護被告甲○○,良心備受譴責 ,因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賄選之事,確由被告甲○ ○所授意,且賄選所用資金及名冊為被告甲○○所交付等情 ,已經證人鐘素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法院 卷㈡124頁、343至345頁);又證人鐘素梅曾於91年11月27 日之競選會議中大力反對被告甲○○所提議買票之事,既為 被告甲○○所自承,有如前述,則倘非被告甲○○之請託授 意,鐘素梅又何以一反前態,私自為被告甲○○買票,且委 請同事即同案被告戴嫩嬌,及徐志明為被告甲○○為附表1 所示賄選行為?參酌鐘素梅雖於91年8月15日與被告甲○○ 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附於原審法院卷㈡112 頁),惟其與被告甲○○於91年11月間仍共同居住,且積極 參與助選,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則以渠等彼此關係緊密 ,且賄選買票為違反選罷法之違法行為,若經檢舉並經判決
有罪確定,候選人或當選人均會被取消資格,此眾所皆知之 事,是被告鐘素梅對賄選買票之情,當無未經被告甲○○同 意即貿然行為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確有交付1000元賄款 予李美惠、林茂生,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 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 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 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 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 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 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查同案被告徐志明確有交付1000元賄款予李美惠、林茂 生,然李美惠、林茂生均無收受賄賂之意,業據李美惠、林 茂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詳見附表3),是就被告徐 志明交付李美惠、林茂生賄款部分,應僅止於行求階段。又 公訴人認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確有交付1000元賄款予包 秋香、程雪件,然戴嫩嬌開車搭載徐志明至高雄市○○區○ ○街231號15樓之2、高雄市三民區○○○街229巷23弄6號, 欲以各1000元向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民 包秋香、程雪件行賄,然未遇而包秋香、程雪件之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包秋香 、程雪件供述相符(詳如後述),因而就同案被告徐志明、 戴嫩嬌行賄包秋香、程雪件部分,顯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再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1 所列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以每 票1000元,由受賄人收受,而買取編號2所列受賄人陳三妹 之家人陳川余、陳綠雅,編號3張有仁之家人張榕青、編號 7受賄人湯秀蘭之女兒彭佩柔、編號9受賄人黃玉美之家人黃 妍、黃秋蘭、黃月嬌、黃秀英、編號11之受賄人胡王月妹之 家人王小妹,編號13受賄人林翠蘭之鄰居胡寶雲及另4名投 票有投票權人之友人,編號16林茂生之家人吳美花等各1票 、以每票2000元,買取編號16陸秀子之夫鄭正文1票,然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代收賄款之人,已確實告知或轉交上開賄款 予渠等之上開家人或鄰居、友人,而無法證明確對上開人等 ,已達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故堪認此部分亦僅止於預備 行賄階段(上開證人李美惠、林茂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包秋香、程雪件之陳述,當事 人就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曹明雄、李珍玲、陳毅 平就有關辦理幽靈人口遷移,妨害投票正確性部分: ㈠上揭同案被告曹明雄、李珍玲就前開辦理幽靈人口遷移之妨 害投票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附表 2所示之遷入戶籍地戶長或實際辦理遷移戶口之證人王素花 、何秀蘭、劉靜賢、邱美妹、宋燕山、何秀妹、尤盛行、許 貴珠、尤志忠、陳春義、高月華、葛佩瑩、曹志強、曹信春 、林南香、黃建銘、黃雪芳、陳曉芬、金國安、陳毅平等人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4所示),按上開證言,當事 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此外並有附表2編號甲之林 南香、曹信春、曹志強之選舉人名冊(附於91發查字第98 號87頁)、林南香、曹志強、曹信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戶籍資料、委託書(附於91年度查字98號第169至172、 182至184頁),附表2編號乙尤盛行、許貴珠、尤志中之遷 入戶口之王素花、謝仲和全戶戶籍資料及謝仲和資料、戶口 卡(附於91查字98號卷557至566頁)、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 (附於91查字98號卷120至129、551頁)、尤盛行、尤志中 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附於91年度查 字98號卷552至556頁),附表2編號丙高月華、陳春義、葛 佩瑩遷入何秀蘭住處之戶口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 書、何秀蘭之租賃公證書及契約及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會辦單 、選舉人名冊(附於91年度查字98號153、156、159,164至 167頁、原審法院卷㈡229頁),附表2編號丁之黃建銘、黃 雪芳、陳曉芬、金國安之選舉人名冊(附於91年度查字98號 87頁)及渠等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 附於91查字98號173至181頁)、選舉人名冊(附於原審法院 卷㈡253頁),附表2編號戊陳毅平之選舉人名冊(附於原審 法院卷㈡頁22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1年1月 25日至7月10日、91年8月15日至9月5日警勤區戶籍登記申請 處理登記簿(附於91年度查字第93至108 頁)在卷可證。 ㈡證人宋燕山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為何幫忙林南香 、曹志強、曹信春遷移戶籍?)我就住在曹明雄的樓下,李 珍玲拜託我太太幫忙辦理遷移戶籍的事,她將林南香等3人 的資料交給我太太,我太太就義務幫忙,遷移戶籍是在7月 份,並不知道是為了選舉,直到甲○○辦理登記,我才知道 遷移戶籍和選舉有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184頁); 而證人葛佩瑩、陳春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只是因高 雄市福利較佳,有優惠貸款,所以委託曹明雄將戶籍遷移到 高雄市」等語(原審法院卷㈠179頁),然遷移林南香、曹
志強、曹信春戶籍,係為被告甲○○市議員選舉之情,業據 同案被告曹明雄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㈡168頁),加以 戶籍所涉權益範圍甚廣,一般戶籍遷移,多係因戶長或家屬 與遷入戶籍者有相當之情誼關係者,方會同意遷入,然證人 宋燕山與遷入其戶籍之林南香、曹志強、曹信春並不熟識, 已如前述,竟遽然同意李珍玲之請託,同意與其幾近陌生之 林南香、曹志強及曹信春將戶籍遷入其住處,實與常理有悖 。又證人陳春義、葛佩瑩既稱因高雄市福利佳,有原住民的 優惠房貸始遷移戶籍,然於原審法院詢以渠等有否辦理貸款 時,竟陳稱:「並未辦理房屋貸款,也不急著辦,等錢存夠 了再辦。」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180頁),則陳春義、葛 佩瑩遷移戶籍之目的顯非慮及高雄市原住民房屋貸款福利問 題,否則渠等就相當注重且不惜為之遷移戶籍之原住民優惠 房貸,何以於遷移戶籍後,反不思迅及辦理?是證人宋燕山 、葛佩瑩、陳春義之前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又原同案被告陳曉芬、全國安雖於偵查中稱:因與戶長認 識,有去住遷入戶籍地等語(見92年度選偵字第55號10至12 頁),然渠2人亦坦承遷移戶籍是為當甲○○競選,且渠2人 遷入戶籍地戶長劉靜賢供稱:根本不認識陳曉芬、全國安, 且渠2人遷入戶籍後從未實際居住過等節(91查字第98號477 頁),不相符合,是陳曉芬、全國安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甲○○雖辯稱:因親友想支持伊,始由曹明雄代勞遷移 戶口之事,事後經由曹明雄之告知,伊方知此事云云。然同 案被告曹明雄業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坦稱:「91年春節時, 有親友提議以遷戶口方式幫忙甲○○,我有告訴甲○○,甲 ○○要我全權處理,幫忙要遷戶口的人遷戶口,到91年6 月 份起我就陸續辦理遷戶口的事」等語(原審法院卷㈡126頁 );被告李珍玲亦自承:「遷戶口都是為了選舉」等語明確 (原審法院卷㈡168頁);再證人宋燕山於警、偵訊中亦坦 稱:91年10月份甲○○總部成立時,有親自向甲○○查詢有 關林南香等3人遷入戶口之事,甲○○說是因為要取得市議 員投票權的關係。91年10月中旬,甲○○並交付6000元作為 買票及遷幽靈人口之酬勞等語(附於91年發查字第98號卷第 486、489頁)。加以參與附表所示之幽靈人口戶籍遷移之曹 明雄、李珍玲、曹梅美、王素花、何秀蘭、何秀妹者,均為 被告甲○○之親友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且上開遷移戶口之 尤盛行等人,甚且有至被告甲○○競選總部領取投票通知書 之情形,倘非經被告甲○○授意,渠等競選幹部何敢如此明 目張膽進行幽靈人口遷移戶籍行為?再參酌以同案被告曹明
雄為被告甲○○之親弟,手足情深,自無誣陷被告甲○○, 且自入於罪之理,是被告甲○○確有授意同案被告曹明雄等 人為幽靈人口虛遷戶籍之事,足堪認定,被告甲○○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㈤又按刑法第146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1為須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為之,2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 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 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 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 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 、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 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 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 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 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 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 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859號判決意旨可佐);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 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 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 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 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 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 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 、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 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 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 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 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 。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 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 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 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 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146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 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38、7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無實際遷徙住居所 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亦未實際在 該遷入地址居住達4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並 於選舉日前去投票使投票數虛增,即符合刑法第146條所定 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 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 件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其遷移戶籍有無 兼具其他動機、理由,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乙、核被告甲○○對有投票權人分別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 行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 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賄罪。被告甲○○虛遷戶口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謀議 ,及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式,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77年台上字第236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同案被告鐘素梅、戴嫩嬌、徐志明, 就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同 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間,雖未直接之意思聯絡,然仍應與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1 編號2、3、6、9、11、12、13、16、17部分之一個交付賄款 行為,同時觸犯投票行賄罪、預備行賄罪罪名; (被告甲○ ○就附表1 編號7 部分,以1 個行為同時觸犯2 投票行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1 重之 投票行賄罪處斷。)再 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 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 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 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 罪祇要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 又按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 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既遂犯、預備犯,如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 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7年 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甲○○
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甲○ ○就虛遷戶籍部分,與同案被告曹明雄、李珍玲,及曹梅美 、王素花、何秀妹、劉靜賢、宋燕山、邱美妹及附表所示虛 遷戶籍之委託人(含陳毅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多次以虛報遷移戶籍之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因其犯意單一, 僅構成一罪。
丙、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就同案被告陳榮生及劉秀英部分,雖其2人均被認定投票 行賄罪確定,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有 投票行賄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為 有共犯關係,尚有未合。㈡就事實欄3部分,被告係與「附 表2」所示之人共犯妨害投票罪,原判決就其中之何秀蘭及 曹志強等人,則載為「附表5」;另就論罪欄內(即理由欄 壹之乙部分,被告係就「附表1」編號2、3、6、9、11、12 、13、16、17部分之一個交付賄款行為,同時觸犯投票行賄 罪、預備行賄罪罪名;(就「附表1」編號7部分,以1個行為 同時觸犯2 投票行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1 重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原判決均載為「 附表2 」,亦有未合。㈢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因 其犯意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連續犯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公平 之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 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 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被告甲○○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 爭取選民認同,竟對選民交付賄賂,造成選風敗壞,嚴重破 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又以虛偽之戶籍遷入 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 爭,被告甲○○身為候選人,所為犯罪手段及情節危害程度 自屬非輕,並斟酌本案賄選金額、人數,被告等參與本件犯 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被告甲○○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6 章妨害投票罪之投票受賄罪 、妨害投票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 ,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丁、扣案之由被告戴嫩嬌處扣得之現金37000元,為被告甲○○
、鐘素梅、徐志明、戴嫩嬌等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被告徐志明與戴嫩嬌持之買票用選民名單1紙,為被告甲○ ○所有,供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等人行賄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書有「 有0000000000徐志明華美村路150」之小紙張1紙,雖為被告 戴嫩嬌持有(交予被告徐志明持有),然僅供渠等聯絡之用 ,尚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記事本2冊、小紙片1紙、合作金 庫存摺1本、郵局存摺2本、中油集油卷2紙、統一發票5紙, 雖為被告戴嫩嬌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 ;由戴嫩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抄出之號碼單,係檢調 人員抄自戴嫩嬌行動電話內顯示記憶來電號碼所為紀錄,並 非被告戴嫩嬌所有之物;被告徐志明所提供之選民名冊(除 上開買票用選民名單外),係被告甲○○競選總部提供予被 告徐志明拜訪選民所用,尚難認為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告甲○○就交付賄賂予高雄市三民區選民李春美及其夫胡 志陽、呂文鶯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投票行賄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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