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218號
KSHM,93,上訴,1218,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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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
字第100 、128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5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姜禮照(原審通緝中)夥同辛○○(綽號「大胖」)、戊○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自稱「陳小姐」之中年婦女等人 共組詐騙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5 月 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 路(起訴書誤載為九大路)110 之2 號虛設「長泰貿易公司 」(下稱長泰公司),並以丁○○為名義負責人,辦理該公 司設立登記。該公司業務由姜禮照統籌負責,辛○○則偕同 丁○○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分行,以丁○○之名義申 辦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渠等行騙之方式係自電話 簿、雜誌查看廠商電話等資料後,再請廠商寄送目錄,渠等 再依據目錄,由戊○○以「陳三郎」,上開中年婦女自稱「 陳小姐」等名義,向不特定之廠商訂貨,待廠商接洽人員陷 於錯誤而送貨時,渠等即交付發票人為「丁○○」、「楊寶 山」、「萬雲龍」、「陳澌權」、「洪茂村」等人頭名義之 空頭支票予廠商,任該空頭支票退票而使廠商未能受償,渠 等再將詐得之貨物以75折等顯然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轉售不特 定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恃以維生。嗣於上開公司虛設 期間,渠等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 示之財物。
二、嗣於同年10月15日,姜禮照辛○○並承前揭常業詐欺之犯 意,並夥同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林建成、羅文寶及劉 紋成已經原審判決在案),共組詐騙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辛○○羅文寶名義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街 11巷36號為辦公處所,虛設「赤山春林蔬果運銷社」(下稱 赤山運銷社),及以羅文寶名義申請電話、申辦銀行及郵局 存款帳戶等,該社業務亦由姜禮照統籌負責,辛○○則以「



羅文寶」或「羅文偉」,林建成以「林家銘」、「羅文漢」 或該公司股東,羅文寶劉紋成則表示為該社股東等名義, 以上述相同行騙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訂貨,待廠商接洽人 員陷於錯誤而送貨時,渠等即交付發票人為「江得源」、「 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等人頭名義之空頭支票予廠商, 任該空頭支票退票而使廠商未能受償,渠等再將詐得之貨物 以75折等顯然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轉售不特定人,藉此牟取不 法利益,而恃以維生。嗣於赤山運銷社虛設期間,渠等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 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其後因 上開空頭支票退票,渠等為免事跡敗露而遭警查獲,遂於同 年12月5 日,再同以羅文寶之名義承租高雄縣燕巢鄉○○村 ○○路54號為辦公處所,虛設「松林資材供應中心」(下稱 松林資材行),戊○○亦於同日再度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 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再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嗣於89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用 以行騙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復於89年12月20日,上開 調查局人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2 之8 附5 號,扣得「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遭詐騙之營養劑「美愛素」、「愛特素」各4 箱等物。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證人甲○○、庚○○2 人於高雄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所為供述,經核與其2 人於本院證述情節, 其中就被告是否自稱羅文寶乙情,前後供述並不相符(詳見 理由貳實體部分二之㈡⒊之說明),另證人丁○○於調查站 之供述,經核與其於本院結證所為之供述,亦有部分不符( 見理由貳實體部分二之㈠⒉之說明),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 站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 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2 人於調查站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乙○於調查站曾 為指述(偵查卷第63、6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結 果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可稽,而上開陳述 ,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 ,其於調查站所為指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證人杜嘉慶曾國光、癸○○、周翠秀等人於調查 站所為供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 中為陳述,經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 情形;另證人許浩昭李永昌楊忠達吳國基、丙○○、 馬寅聖、陳盈文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因其等於法院審理被 告之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按其 等於原審雖曾為供述,然係於原審審理其餘共同被告之審判 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為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詳見後述 四之說明,僅此敘明),雖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 人許浩昭李永昌楊忠達、甲○○、吳國基、丙○○、馬 寅聖、陳盈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非被告之審判程序)向法 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 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其 等於原審所為供述得作為證據,並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上 開諸位證人,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已放棄詰問對質權,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意旨,自無再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 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併此敘明。
五、共同被告戊○○、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姜禮照等人之 供述部分:
㈠共同被告戊○○、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姜禮照等人均 曾於調查站為陳述,其性質本屬傳聞證據,其中共同被告戊 ○○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然其於本院接 受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經核與其調查中之陳述,因待證事 項不同,是其於調查中之陳述,等同其並未於審判中為陳述 ;另其餘3 人則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指於被告之審 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為陳述,至其等於原審審理其餘共同被告 之審判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為供述,是否得作為證據,詳如 後述㈢之說明),是其等4 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均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 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前 揭壹之一所示說明,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並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 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共同被告戊○○、林建成、劉紋成、羅文 寶、姜禮照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等自始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至於上開陳述是否因未具結 而認無證據能力?經按該條所稱「被告以外之人」,立法意 旨不以證人為限,尚包括鑑定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等。張 能輝當時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向檢察官供述,亦即檢察官係 以同案被告身分,並非以證人身分偵訊,其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無具結,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 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別,應予敘明。
㈢共同被告戊○○、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於原審審理時( 非被告之審判程序)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同意其等於原審所為供述得作為證據,並僅聲請以證人身分 詰問共同被告戊○○,其餘均無意見,足見被告對於其餘共 同被告已放棄詰問對質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意旨, 自無再對共同被告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姜禮照進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對於附表二、三所示 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惟辯稱上述犯行並非常業詐 欺;另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我並未 在長泰公司任職過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景升科技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訂貨確認單影本1 張及支票影本4 張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即慶豐工程行負責人杜嘉慶於調查站指述 在卷,並有支票影本1 張及估價單影本3 張在卷為憑;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昭和企業行負責 人許浩昭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及請款單影本各1 張附卷為佐;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博承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馬寅聖 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出貨單及支票影本 各2 張在卷可參;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呈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永昌於調查站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出貨單及支票影本各1 張附卷可稽;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簽 認單、報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張、支票影本 4 張在卷為證,此外,尚有「丁○○」、「楊寶山」、「 萬雲龍」、「陳澌權」、「洪茂村」等人之支票存款開戶 調查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退票紀錄卡、退票理由單 等資料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陳三福」之名片1 張可稽, 此觀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已明。
⒉被告綽號「大胖」,戊○○則以「陳三郎」名義對外向廠 商訂貨,並由被告負責簽發支票給廠商,而長泰公司位於 前址,並於89年5 月辦理設立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調查三之五卷第82頁以下 、偵查卷第311 頁以下)。而依證人丁○○復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所證稱:我去長泰公司上班沒多久,綽號「大胖」 之人(按:經證人檢視照片後,指認被告辛○○為綽號「 大胖」之人,且另指認被告戊○○為自稱「陳三郎」之人 ,此有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帶我去臺東企銀大樹分行開戶 ,隔約20日左右,「大胖」自行去銀行領我的支票使用。 我上班約1 個月左右,是當工友,負責打掃,我在那裡工 作覺得怪怪的,我向他們借錢都借不到,他們都鬼鬼祟祟 ,好像怕我知道何事,我自己沒有簽過上開銀行的支票等 語(同上開筆錄)。可知證人丁○○當時是同時指認被告 及戊○○之相片,衡情應無誤認之虞。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非與伊前往銀行開戶之人,而是另外 一位叫什麼福之人云云,惟經提示卷附被告之相片後,丁 ○○則仍陳稱該人即是帶伊去開戶之人,曾經聽過有人叫 「大胖」,「大胖」就是帶伊去開戶之人等語,並同時證 述:警察當時有拿很多相片給伊指認;當時是一位同村莊 之人叫梁永輝介紹伊去長泰公司上班等語,佐以證人梁永 輝於調查站供述:於89年間共向被告購買30餘萬元之肥料 之語,可證被告與梁永輝有所認識,經由梁永輝之介紹, 證人丁○○始到長泰公司上班無疑。證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當時其綽號也叫「大胖」之語,及證人戊○○於 本院詰問時亦證稱:曾在長泰公司看過被告之語,益徵證 人丁○○前揭指述,並非子虛,應可採認。綜上論述,被 告即是與證人丁○○到銀行開戶之人乙情,至堪認定。證 人丁○○於本院所述被告非與伊前往開戶之人,及證人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未在長泰公司上班 云云,均係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




⒊依前揭附表一所示各廠商之負責人或員工所證述,向各該 廠商訂貨之人,其中戊○○自稱「陳三郎」、另有一自稱 「陳小姐」之人,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非長泰公司申 領之支票,且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足 徵長泰公司係一虛設之公司,由戊○○等成員冒名並持人 頭支票向廠商詐取貨品,至為顯然。被告既經證人丁○○ 指稱係與伊前往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之人,佐 以丁○○名義申領之支票亦確實有用以支付貨款,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等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姜禮照、戊○○, 及自稱「陳小姐」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已堪認定。是從本案卷附卷證資料觀察,雖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向廠商訂貨之事實,但被告既已參 與申領丁○○支票供長泰公司使用之部分行為,被告顯已 參與整個詐騙過程之部分行為,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 廠商訂貨之情,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伊並 未在長泰公司任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⒋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亦為此部 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①上開指述,已為同案被 告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均否認在卷;②證人丙○○於 調查站雖證稱:長泰公司除「陳三郎」外,尚有「郭敏雄 」等人,(檢視照片後)「郭敏雄」就是林建成的假名之 語;惟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 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等3 人,在調查局詢問時之所以 指認林建成為「郭敏雄」,是因為當時調查員詢問說林建 成是否有點像「郭敏雄」,且由其指認側面,以此假設性 之問法問我,我才會說是。事實上,我當時是誤認了等語 (參見原審93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是該證人既於原審 證述其係誤認被告林建成為「郭敏雄」,且核其所證尚無 不合常情或故意迴護林建成之處,即難逕以該證人於調查 站之指認,遽認林建成確有冒名「郭敏雄」之事。③另依 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實際送貨到長泰公司, 長泰公司有三名員工,但不是在場的被告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且該三名員工未說姓名等語;及證人杜嘉慶許浩昭、馬寅聖、李永昌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各自所為 之證述,均僅證稱:訂貨之人為自稱「陳三郎」之戊○○ 、自稱「陳小姐」的中年婦女、自稱長泰公司的會計小姐 或自稱長泰公司的「陳先生」等語,均未提及林建成有假 冒「郭敏雄」之名訂貨,亦未提及羅文寶、林建成及劉紋 成有參與訂貨或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佐以證人丁○○亦供 稱:我沒有見過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等語,是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涉及長泰公司部分之 常業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 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常業詐欺 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此3 人涉有此部分之常業詐欺罪嫌 云云,容有誤會,而此情亦已經原審詳敘理由為相同認定 ,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其待證事項為「被告並未 任職長泰公司,亦未自稱【大胖仔】向該公司詐騙財物」 等情,經查:證人丙○○雖曾於調查站指認被告辛○○之 相片後指稱被告自稱「大胖」之語,惟綜觀證人於調查站 及原審時,就公司被詐騙之情節等供述內容,從未提及該 詐騙集團成員中有綽號「大胖」之人,更未明確提及被告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是證人於調查站指認被告照片後,指 稱被告綽號「大胖」乙情,是否屬實,已令人懷疑?且證 人丙○○幾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無從查 證其上開指認被告相片之舉,是否為真,故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佐憑,證人於調查站之指認,本院不予採認。另從證 人丙○○於調查站及原審之證述內容,既從未敘及被告如 何參與詐騙等過程,則辯護人聲請傳喚丙○○,所要待證 之前揭事項,依該證人於調查站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已可 推知,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況依前述,本院是依證人丁 ○○證述被告確有參與申領丁○○支票,供該詐騙集團使 用之情,而據以認定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既已明確,則 辯護人聲請傳喚丙○○,其所要待證之前揭事項,亦無從 推翻本院之心證,是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關 重要,無調查之必要,僅合此敘明。
㈡附表二、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果軒紙 袋行負責人楊忠達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 支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甲○○於調查站、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支票 、切結書、請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千富塑膠廠業務員庚○○於調 查站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支票、估價單、現金支 出傳票、請款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業務員乙○於調查站證述屬實,並有「乙○」名片



1 張可證;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憲 邦行負責人曾國光於調查站指證歷歷,並有訂購單影本1 紙為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松泰 有機肥料有限公司司機癸○○於調查站指證甚詳,並有該 公司提供給「陳建基」、「陳先生松林農用資材供應中心 」之估價單影本2 紙及寄給「陳建基」之信封影本一份附 卷為憑;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即 樹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基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並有該公司之「可溶魚精裝程」說明書、送貨單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江得源」、「崇善洋 林企業社王世信」之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退票紀錄卡、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及如 附表四所載扣案證物及詐騙所得營養劑「美愛素」、「愛 特素」各四箱為證,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辛○○打電話到 得力興公司,自稱為「羅文寶」,開設赤山運銷社,要我 公司派人與他接洽。我到達後,辛○○交付「羅文寶」的 名片給我,當場尚有在庭之同案被告林建成、劉紋成及羅 文寶,他們3 人表示是赤山運銷社股東。後來辛○○向我 訂購肥料「愛美素」與「美特素」,共計4 萬元,貨寄送 後一星期,我到赤山運銷社收款時,該運銷社已結束營業 。我詢問屋主,屋主表示該運銷社承租沒幾天,公司經營 也沒幾天,後來辛○○又以松林資材行名義向我訂貨,貨 款共計240 萬元,並表示松林資材行是他開設的,且交付 客票支付上開4 萬元貨款,我要求改用現金,但辛○○聲 稱不可能,沒有以現金訂貨的,當時尚有劉紋成、林建成 、羅文寶等人在場,劉紋成表示負責送貨,而林建成以「 羅文漢」之名與我接洽,並拿「羅文漢」的名片給伊,表 示松林資材行日後之訂貨皆由他負責。簽合約書時約定先 開立200 萬元的保證支票,待貨送到後,再給付240 萬元 貨款,但簽約前辛○○等人即被調查局人員查獲等語(91 易3139號卷一第12至1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 告向我訂貨,在電話中對方叫我到公司找一位羅先生,到 了該公司,被告就拿羅文寶的名片給我,並跟我說他是負 責叫貨的等語,雖證人於本院證述被告並未自稱羅文寶, 但從被告拿取羅文寶之名片給證人之舉動觀之,證人當時 認定被告即是羅文寶,乃人之常情。是以證人於調查站及 原審供述被告自稱羅文寶乙語,尚與證人當時之認知相符



。另證人庚○○於調查站指認卷附被告之相片,指稱被告 即是自稱「羅文寶」之人,另指認林建成、劉紋成二人之 相片,指稱曾在松林行看過此2 人等語(偵查卷第77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在赤山運銷社,是被告與我接洽 ,被告自稱楊先生,並沒有自稱羅文寶,是我自行從該公 司桌上拿羅文寶的名片等語,雖其就被告是否自稱羅文寶 乙情,前後供述不符,但就被告就是與伊接洽訂購塑膠桶 之人部分,前後供述則始終如一,是依證人甲○○及庚○ ○之前後供述,被告確實有向上述2 位證人所屬公司訂貨 之事實,已堪認定。上開證人前後不符之供述部分,尚不 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證人羅文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將 印章交由綽號「大胖」之辛○○姜禮照使用,至於使用 用途為何,我無意見。辛○○以我名義承租房屋並申請電 話,且以我名義申請設立赤山運銷社及松林資材行,其實 該二家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姜禮照,所有公司業務均由姜禮 照統籌負責,再交由股東林建成、辛○○劉紋成及戊○ ○等人負責接洽客戶及買賣事宜。我受僱負責搬貨,公司 貨源係由姜禮照向全國各廠商行騙而來,並由姜禮照、林 建成、辛○○先找好買主,姜禮照開立3 個月之遠期空頭 支票,交予辛○○或會計轉交廠商,以騙取貨源,並指示 林建成負責送貨,向買主收取現金。我曾多次在辛○○、 林建成、劉紋成等三人在辦公室談事情時,在旁邊聽到他 們表示「誰叫的貨,誰就要負責找買主處理」。經過我慢 慢瞭解,才知道辛○○等人是專門以俗稱「芭樂票」詐騙 供貨廠商的詐欺集團。渠等的詐騙手法如下:先由辛○○ 使用我的
用我的
及林建成以我的名義印製名片,持向全省各地的農業資材 供貨商購貨,待交貨後,用人頭支票付款,隨即將貨以低 價轉賣,並在支票到期前,搬遷到別處繼續詐騙。於89年 12 月18 日調查局前往松林資材行搜索時,辛○○囑咐不 可供出姜禮照為實際負責人,等到姜禮照交保後,會設法 讓我交保,並保證渠等不會被判刑,會給渠等相當好處。 待我、姜禮照辛○○、林建成、劉紋成等5 人被解送到 高雄縣警察局拘留室時,渠等5 人有進行協議,姜禮照要 我承擔下來,日後再想辦法讓我交保,並給我一大筆錢, 我信以為真,才會於法院訊問時全面翻供,把所有責任全 由我1 人擔下等語(偵查卷第4 頁以下、第26頁以下、第 158 頁以下、第252 頁以下、第262 頁以下);復於原審



證稱:我看報紙到赤山運銷社應徵工作,見到認識15年但 僅見過1 次面的辛○○辛○○告知董事長是姜禮照,月 薪2 萬元,我遂決定受僱搬運貨物。辛○○要以我名義承 租店面,我因堂兄與辛○○認識,基於人情不好意思拒絕 ,乃同意以我名義承租房屋,並受辛○○委託出面應徵員 工,在工作期間我無意聽到辛○○、林建成、劉紋成等3 人在說「誰叫的貨,就由誰負責找買主處理」,過幾天後 ,我質問辛○○做生意怎麼可以這樣,辛○○表示是大老 闆姜禮照的意思。後來赤山運銷社結束營業,辛○○找我 去燕巢,我表示是好朋友不要害我,辛○○說是姜禮照交 代的,故又拿我的
禮照將生意交給辛○○負責,林建成及劉紋成負責開車送 貨,貨款由辛○○姜禮照拿取支票給付。我在調查局及 偵查中所言,均是出於我自由意識之陳述,並未遭受刑求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是實在的等語(91易3139號卷第45 頁以下);證人林建成於調查站供述:於赤山蔬果合作社 ,有一次是王經理以林家銘向一家紙袋行訂貨,由我點收 ,現場還有羅文寶辛○○等人之語;於原審時證述:楊 忠達部分是陳經理已經用林家銘之名接洽好,所以我繼續 用林家銘之名,的確有進貨等語,經核與證人楊忠達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曾有一位自稱「林家銘」之人打電話向我 訂購水果套袋,訂了100 餘萬元,他開了2 張支票,另有 要再開1 張支票給我,但因東窗事發,所以沒有開成。我 在交貨之前,有先到該運銷社看,「林家銘」與我接洽, (當庭辨認後)「林家銘」就是在場的被告林建成,他當 時自稱「林家銘」。後來2 張票都跳票,沒有兌現等語( 91易3139號卷二第39、40、44頁)大致相符。是綜上證據 及論述,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向得力興公司、千富塑膠廠訂 貨之業務,而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則自稱係赤山運銷 社之股東,足徵林建成、羅文寶劉紋成等人已非一般單 純從事運送或搬運貨物之工人,而係積極參與虛設公司行 號,並冒名持空頭支票訂購貨品以詐騙廠商,否則渠等何 須自稱公司股東,使廠商誤認渠等身分,並假冒他人名義 與廠商洽談,其理甚明。被告與林建成、劉紋成羅文寶姜禮照就此部分虛設商號向廠商詐取貨物之犯行(指附 表二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可 認定。
⒋證人乙○於調查站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稱該行負責人 的「羅文偉」於89年12月初,該行股東一位自稱「曾建基 」的人向我訂購三菱汽車1 台,價額79萬9 千元,因尚未



交車,害我虧了2 萬1,000 元,(檢視照片後)自稱「羅 文偉」之人是辛○○,林建成自稱「羅文漢」、戊○○自 稱「曾建基」,羅文寶則以本名自居等語(偵查卷第63、 64頁);證人曾國光於調查站時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 稱股東的「羅文漢」,於89年12月7 日及同年12月12日向 我進貨包裝材料,合計4 萬260 元,尚未給付現金或支票 ,(檢視照片後)自稱「羅文漢」的人就是林建成等情( 偵查卷第63、64頁);證人即樹憶公司負責人吳國基於調 查站證稱:戊○○自稱陳建基向我訂貨,辛○○稱羅先生 與我交談等語,並於原審指認被告相片即是自稱羅先生之 人無誤;證人即松林資材行會計陳盈文於調查站時證稱: 我於89年11月29日,看見自由時報求職欄廣告,而主動前 往松林資材行應徵會計工作,當時負責面談者是該行經理 林建成,面談結束後由該行負責人羅文寶(按:該證人嗣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所稱「羅文寶」確係證人羅文寶 無訛)決定要我在11月30日前往上班,月薪2 萬元,負責 接聽電話及傳真訂貨等行政工作,由林建成及戊○○將洽 妥之廠商訂貨單交給我,並由我點貨後向林建成報告,且 將當日之營業所得計算清楚並交給林建成後,即能下班, 我僅負責接聽電話,傳真並拿楊鄉村(按被告於調查及偵 查中已坦承自稱楊鄉村)收取貨款之現金去辦理存款事宜 等情(偵查卷第34頁),另參諸前揭證人甲○○及羅文寶 之供述,足見被告係以「羅文偉」,戊○○係以「曾建基 」或「陳建基」,林建成則以「羅文漢」之名義對外接洽 生意,負責訂貨業務甚明。從而,被告與戊○○、林建成 、劉紋成羅文寶姜禮照就此部分虛設商號向廠商詐取 貨物之犯行(指附表三部分),彼此間亦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⒌另據證人林順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林資材行開幕期間 ,我曾去參觀,辛○○向我表示他在該資材行推展業務, 老闆另有其人,店內陳列有肥料約100 包及罐裝營養劑, 貨品不齊全,未見到有恭賀開幕之匾額、對聯、盆栽等情 (91易3139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63 至166 頁)觀 之,足見松林資材行成立時之景況,顯與一般公司行號開 張之時,店內多會極盡所能陳列各項貨品,以誘使顧客參 觀購買之作法不同,且開幕當時亦無匾額、對聯或盆栽等 恭賀誌慶之物,亦與商場上習慣藉此祈求大發利市之情形 有異。是松林資材行之開設如此悖於常情,益徵其僅係被 告等人虛設之行號無疑。
⒍公訴意旨雖指述戊○○亦為赤山運銷社即附表二所示犯行



之共同正犯,並指稱上開犯行另有一綽號「宇哲」之成年 表二所示之詐騙犯行,參諸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戊○○ 是於松林資材行成立時始加入甚明,此情亦經有參與赤山 運銷社之林建成及羅文寶證述屬實,且附表二所示受害廠 商亦無人指稱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 指述亦屬誤會。另被告於調查站原供述主謀之人為所謂「 宇哲」之人,但嗣後則已改稱主謀係同案被告姜禮照,且 澄清陳稱:「宇哲」是我在85年間受僱之詐騙集團份子之 語,此與羅文寶於調查站亦供稱主謀之人為姜禮照乙節大 致相符,則本件詐騙集團之主謀是否為綽號「宇哲」之成 年男子,已非無疑。而審諸被告與羅文寶供承主謀係姜禮 照乙節,無論係就姜禮照於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參與,或係 就案發之後姜禮照如何要求渠等2 人隱瞞詳情等經過,均 核屬一致,尚無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殆堪採信。此外, 本件其餘參與之共犯均無人供稱有所謂「宇哲」之人,亦 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所謂「宇哲」之人參與其中,自難遽認 確有「宇哲」之人共同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是起訴意 旨認「宇哲」亦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云云,亦屬誤會。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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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