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93號
KSHM,93,上更(一),293,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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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31號中華民國92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劉素貞於檢察官前及法官前所為之陳 述,雖未為具結,惟因當時渠等均為共同被告,依當時有效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不得命具結,是渠等前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劉虹華於91年4 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謂:「當時我姑姑劉素 貞告訴我把戶籍遷回去以方便將來選舉之用」、「我姑姑劉 素貞要我投票給鄉長2 號候選人及縣議員2 號候選人」等語 (見他字卷第三宗第17、18頁),與其於法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調查局中講我把戶口遷回去的原因,是因為機票、船票 ,並沒有講到我姑姑等語(見原審續一卷第184 頁)不符;  惟劉虹華劉素貞之侄女,而劉素貞並非被告之樁腳(詳如 後述),且劉素貞於上開選舉結束後之5 個月,亦出面參選 望安鄉將軍村村長,則劉虹華於調查局稱:係為選舉之故才 遷戶口一語,究係指為支持被告或劉素貞而遷戶口即不明確 ,綜合上情,依外部情況觀之,難認劉虹華先前於調查局中 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證述之為選舉之用而遷戶 口一語,因語意模糊,亦難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證據,是劉虹華前開於調查員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意出面 與許有竹(時任澎湖縣望安鄉鄉長,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競選澎湖縣望安鄉第14屆鄉長,因雙方以前已有相互競選之 經驗(第13屆由該2 人參選,被告落選),被告亟思以不正 當之手段競選並獲得勝選,除聯合許長福(競選縣議員,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共同競選外,並夥同劉素貞 (時任望安鄉將軍村村長,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自民國90年年初起,與並無遷移至戶籍地實際居住 意思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甲○○親友或支持者共12人(起訴 書原載明被告夥同陳姿蓉、許月俞呂艾香與並無遷移至戶 籍地實際居住意思之王秋忍陳明晃、蔡德賞、董萬乞、余 俊明、陳素菁王寶珠、鐘金川、陳許春愛、陳利雄、許鉑 承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惟經第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中確定起訴範圍時,表明與被告共犯之人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見上訴卷㈠第265 頁】,從而逾該部分之範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投 票犯意之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俗稱幽 靈人口),由甲○○劉素貞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聯絡,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之受 委託人,連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印章 、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陸續於附表一、二 所列之時間,連續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附表一、二 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一、二所列之地址,俾於91 年1 月26日舉行之澎湖縣第14屆鄉長選舉時,前往望安鄉各 投、開票所,圈選甲○○,連續使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遷出、遷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 籍登記簿冊」上,並使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前開 12人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臺灣省澎湖縣第15屆縣議 員暨第14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內,足生損害於望安鄉鄉 民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迨91年1 月26日投票日 當天,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仍前往遷入戶籍所在地之各投 、開票所進行投票,致使望安鄉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罪、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附表一、二等人 辦理遷移戶籍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委託書」、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製作之「戶卡片」、「



戶口查察通報單」,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寄發之「戶籍登記催 告書」,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製作之「臺灣省澎湖縣第十五屆 議員暨第十四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搜索查扣之機票影 本、被告與陳姿蓉於之電話通話記錄譯文、錄音帶、在望安 鄉將軍村95之1 號被告服務處扣得共同被告鄭珮琳(設籍於 望安鄉將軍村6 之1 號)之戶口名簿正本、身分證影本、投 票通知單、共同被告陳梅蘭之戶籍登記催告書等物證,及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由劉素貞為受委託人代為辦理,且同一 日期遷入者亦有多人,如共同被告陳宗德陳登正、陳神就 均於90年8 月23日辦理遷入,及附表一、二之人均在90年年 初起,陸續自不同戶籍地辦理遷入,顯與常情不符;又陳宗 德於偵查中係供述:因被告之請託才遷戶籍等語,及劉素貞 之姪女劉虹華於調查中亦供稱:係因其姑姑劉素貞告訴伊將 戶籍遷移回望安以方便選舉,伊才遷回望安,且姑姑要伊投 票給鄉長與議員2 號候選人(按即鄉長候選人甲○○及縣議 員候選人許長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供承有參與望安鄉第14屆 鄉長選舉,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雖與許有 竹參加競選望安鄉鄉長,但伊都是清白參選與公平競爭,並 沒有為達到勝選之目的而動用親友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來 支持伊當選,也沒有請劉素貞幫伊親友及支持者遷徙戶籍到 望安鄉,劉素貞是受遷徙戶籍之民眾委託辦理,為民服務而 已,與選舉無關,且劉素貞係競選對手許有竹之樁腳,不可 能為伊動員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投票人陳曾涼察、陳神就、陳登正之戶籍,經本院前 審向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以澎望戶字第09 20000688號函(參本院上訴卷㈠第158 頁至第160 頁)檢送 陳神就與陳曾涼察2 人之戶籍資料,自陳神就之戶籍登記資 料顯示:「原住澎湖縣馬公市○○里○ 鄰○○路148 巷2 號 民國86年8 月6 日遷入。原住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2 鄰將軍 澳5 號之10葉朱成戶內民國87年2 月23日遷入。民國90年8 月23日遷出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 號已接通報 。因虛報遷入登記民國91年1 月16日逕為撤銷遷出已接通報 。原住台灣省澎湖縣馬公市○○里○ 鄰○○路148 巷2 號陳 曾雲鸞戶內民國91年3 月31日遷入。因虛報遷入民國91年3 月19日逕為撤銷遷入登記。」及陳曾涼察之戶籍資料顯示: 「民國59年8 月9 日與陳松法結婚冠夫姓。出生地台灣省澎 湖縣。原住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206 巷5 號民國 86年8 月28日遷入。原住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9 鄰將軍澳48 號之1 民國88年3 月5 日遷入登記。配偶陳法松民國86年10



月29日死亡民國88年3 月5 日補填記事。原住澎湖縣馬公市 ○○里○○鄰○○路206 巷5 號戶長本人民國90年9 月20日遷 入登記。因虛報遷入民國91年1 月16日逕為撤銷遷入登記。 」又經本院前審函調附表所示其餘投票人之戶籍資料,其中 陳登正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原住澎湖縣馬公市○○里○ 鄰○○路148 巷2 號民國86年8 月6 日遷入。原住澎湖縣望 安鄉將軍村2 鄰將軍澳5 號之10葉朱成戶內民國88年3 月29 日遷入。民國90年8 月23日遷出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 軍澳127 號已接通報。因虛報遷入登記民國91年1 月16日逕 為撤銷遷出已接通報。原住台灣省澎湖縣馬公市○○里○ 鄰 ○○路148 巷2 號陳曾雲鸞戶內民國91年3 月31日遷入。因 虛報遷入民國91年3 月19日逕為撤銷遷入登記。」(見本院 上訴卷㈡第161 頁),由上開資料可知陳神就、陳登正於87 年2 月23日、88年3 月29日確係已遷入望安鄉將軍澳葉朱成 戶內。而陳曾涼察於88年3 月5 日已遷入望安鄉將軍村。附 表二陳曾涼察等3 人既早於87、88年間即設籍於澎湖縣望安 鄉,且於設籍後4 個月就取得本次鄉長選舉之選舉權,當時 距離本次選舉約3 、4 年,實難認附表二陳曾涼察等3 人係 為支持91年間參選之被告,而於選前3 、4 年就將戶籍遷入 。是陳曾涼察等3 人並非為支持被告始將戶籍遷往附表二所 載之遷入戶籍地等節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劉素貞有於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日期時間,前往澎湖 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代理附表一所示有選民身份之原審共 同被告吳振宏陳中元、葉許桂蔾、鄭佩琳陳梅蘭、陳宗 德、陳文福、許美琪劉虹華等9 人(以下簡稱吳振宏等9 人)辦理遷入戶籍至望安鄉之事實,業據劉素貞供述在卷, 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6號第六宗第 56頁反面至第66頁),而上述吳振宏等9 人均於91年1 月26 日前去戶籍所在地之各該投票所投票,亦有選舉人名冊(外 放)可資證明,並經原審認定有遷移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妨 害投票犯行,均經判刑確定。是附表一所載吳振宏等9 人確 有為選舉因素始遷徙戶籍等情堪以認定。茲應再審究者為吳 振宏等9 人遷徙戶籍是否為被告授意?若係他人請託吳振宏 等9 人遷移戶口,被告是否知情?而與該人間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等8 人(以下簡稱吳振宏等 8 人)為何將戶籍由他處遷往澎湖縣望安鄉,吳振宏稱:伊 係為了漁保、及來回澎湖、高雄機票可打折等語(見他字卷 第七宗第8 至10頁);陳中元稱:伊係為了要到將軍村跑船 、來回、澎湖交通費較便宜等語(見他字卷第七宗第24至26



頁、上訴卷㈡第177 至181 頁),葉許桂蔾稱:係因為其公 公要將土地過戶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七宗第42至44頁、上 訴卷㈡第182 至185 頁),鄭佩琳稱:伊係文化大學之學生 ,因聽聞別人說住三級離島可優先申請學校之宿舍,才將戶 籍遷往望安鄉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宗第139 至141 頁、原審 卷㈠第78、80至81頁);陳梅蘭稱:因為住離島較有福利才 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至218 頁、第250 至251 頁、 第254 頁);陳文福謂:為了捕魚及照顧住在望安之祖父等 語(見他字卷第六宗第160 至162 頁、原審續㈠卷第205 至 206 頁、第286 至288 頁、上訴卷㈡第65至68頁)、許美琪 稱:係因作藥品生意,經常往返高雄澎湖,遷入望安鄉,可 省交通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續㈠卷第305 至306 頁 、上訴卷㈡第239 至242 頁);劉虹華稱:因為離島福利多 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宗第24至25頁、原審續㈠卷第184 至18 6 頁)。上開吳振宏等8 人所述或有其不可採信之處,此已 由原審於判決書內敘明,然吳振宏等8 人均未曾提及係因受 被告或他人之請託、授意,為支持被告而將戶籍遷往望安鄉 ,而該次鄉長選舉尚合併澎湖縣第15屆縣議員之選舉,此有 選舉人名冊(外放)及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見上訴卷㈡ 第215 至223 頁)附卷可稽,而鄉長部分除被告參選外,尚 有另一候選人許有竹,縣議員部分依卷內資料雖不知共有幾 人參選,然可確定原審同案被告許長福係澎湖縣第五選區( 即望安鄉)第2 號之候選人,則上開期日除被告外,至少還 有3 人參選,吳振宏等8 人既未指明係支持被告,公訴人復 未提出吳振宏等8 人係因被告之授意、指使而將戶籍遷入之 證據,自難僅憑吳振宏等8 人係為選舉之故將戶籍遷入,即 認吳振宏等8 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㈣附表一編號6 之陳宗德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稱:係被告來拜託 才遷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宗第114 頁),惟至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謂:係為了捕魚、工作之故才將戶籍遷 到望安鄉將軍澳,被告並沒有來拜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 頁、續㈠卷第243 至244 頁、上訴卷㈡第115 至119 頁)。 經查陳宗德係與其父陳神就、兄陳登正一起於90年8 月24日 遷入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將軍澳127 號住所,此有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宗第92、99頁反面、10 7 頁反面),而陳神就、陳登正2 人均於87、88年間就設籍 在望安鄉,且於設籍後4 個月就取得選舉權,此已說明如前 ,若陳宗德係為了選舉之故而遷徙戶籍,為何早已有選舉權 之陳神就、陳登正2 人也與陳宗德一起遷戶口?是尚難以陳 宗德上開於偵訊中之陳述,即謂陳宗德係因被告之請託而遷



戶籍。
㈤附表一編號3 之葉許桂蔾於受戶籍催告後,其家人為此固曾 於91年1 月10日致電被告,詢問受戶籍催告後之處罰及投票 等相關宜,此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宗第 19頁反面),並據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此第二通電 話之意思可能係將軍村12號居民葉阿口其住於新竹之媳婦『 陳木犁』本人經常往返台灣、將軍村間而遭查報虛報遷入催 告遷出…」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宗第5 頁)可資佐證,而經 查閱葉許桂蔾設於新竹市○○路○ 段335 巷1 弄28號之全戶 戶籍資料,可知其配偶為葉光次,而葉光次之父親為葉阿口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更㈠卷第 81、82頁),是上開監聽內容確係葉許桂蔾之家人與被告間 之通聯資料堪以認定。惟細繹該監聽內容,葉許桂蔾之家人 固有詢問受戶籍催告後之處罰及投票等相關宜,然均未提及 係被告請託其遷入之通話內容,而被告為鄉長候選人,選民 因相關選務不清楚,而致電詢問,要難謂與情理相悖,是自 難以葉許桂蔾家人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而認葉許桂蔾將戶籍遷 入望安鄉係被告授意。
㈥公訴人以附表一等人之戶籍遷入登記均由被告之支持者劉素 貞代辦而認被告與劉素貞、附表一所示之吳振宏等9 人間有 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惟查劉素貞於該次選舉並非被告之支 持者及樁腳一節,此業據證人劉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更㈠卷第165 至167 頁),而證人俞寶貴俞幸宏、陳 文統(選舉當時任東安村村長)、唐木南許啟庭(現任將 軍村村長,91年6 月間改選時當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第14屆鄉長選舉時,劉素貞是支持另一候選人許有竹的 等語(見更㈠卷第159 至165 頁),從而是否得因吳振宏等 9 人係由劉素貞代辦遷移戶籍,而逕予推論渠等遷移戶籍是 被告指使不無疑議?復參以被告於91年4 月18日接受調查員 詢問時,即表示:將軍村長劉素貞是支持葉明縣(按縣議員 候選人)及許有竹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宗第11頁),且於上 揭選舉後約5 個月即91年6 月村長改選時,被告並未支持劉 素貞,反而支持其競選對手許啟庭,至於劉素貞之主要支持 者則為許有竹等情,亦據證人許啟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更㈠卷第164 頁),依台灣地區選舉生態,若劉素貞果 為被告之樁腳或支持者,且因本件戶籍遷徙而涉訟,被告當 選鄉長時,劉素貞應被視為此次選舉之功臣,被告豈有不支 持劉素貞續任將軍村村長之理?然被告並未支持劉素貞,反 而力挺另一與劉素貞相互競選之對手許啟庭,且由許啟庭當 選村長,足證劉素貞非被告之樁腳。再者原審曾函請各電信



公司調閱被告及劉素貞之通聯紀錄,經比對結果,均未發覺 被告與劉素貞間有何以電話聯絡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被告通聯紀錄卷),而劉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回 答被告詢問:「我當選前一年,是否除了廟的事情外,我還 有沒有打電話拜託劉素貞幫我遷戶口?」等語時,亦證稱: 「沒有,當時被告在台北,我們要聯絡都要用電話」等語( 見更㈠卷第168 頁),若劉素貞係被告之樁腳,被告與劉素 貞間豈有可能無任何通聯紀錄?益證劉素貞不是被告之樁腳 及支持者。劉素貞既非被告之支持者,且立場傾向於另一候 選人,衡情被告不可能授意劉素貞將附表一等人之戶籍遷入 望安鄉。
㈦調查員雖有在被告之服務處扣得附表一編號4 鄭珮琳之戶口 名簿、身分證影本、投票通知單、附表一編號5 之陳梅蘭戶 籍登記催告書等物,惟此僅能證明鄭珮琳陳梅蘭所有之前 開物件由被告或服務處中之某人保管,尚難據此推論鄭珮琳陳梅蘭將戶籍遷往望安鄉係出於被告之授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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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出生日期│原遷出戶籍地及遷入戶籍地 │受委託人│遷入日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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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吳振宏 │49.9.12 │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街32巷10號 │劉素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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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8鄰將軍澳130 之3 號 │ │90.6.22 │91.1.21 因虛報而│
│ │ │ │ │ │ │逕為撤銷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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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陳中元 │47.12.4 │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街60號 │劉素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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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鄰將軍澳62號 │ │90.7.20 │91.1.24 因虛報而│
│ │ │ │ │ │ │逕為撤銷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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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葉許桂蔾│41.4.6 │新竹市○區○○里○ 鄰○○路48巷12弄17號 │劉素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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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2鄰將軍澳12之1號 │ │90.8.23 │91.1.23 因虛報而│
│ │ │ │ │ │ │逕為撤銷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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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鄭珮琳 │68.10.3 │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1鄰中屯6號 │劉素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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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2鄰將軍澳6之1號 │ │90.7.13 │迄今未被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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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陳梅蘭 │55.8.25 │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11巷4之2號 │劉素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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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三鄰西嶼坪14號 │ │90.7.6 │91.1.22 因虛報而│
│ │ │ │ │ │ │逕為撤銷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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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陳宗德 │56.3.18 │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二鄰後窟潭6之23號 │劉素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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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號 │ │90.8.24 │91.1.21 因虛報而│
│ │ │ │ │ │ │逕為撤銷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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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陳文福 │51.4.22 │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街20號 │劉素貞 │87.6.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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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2鄰將軍澳103號 │ │90.6.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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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許美琪 │48.5.29 │高雄市○○區○○里○○鄰○○街42巷13號8樓 │劉素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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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7鄰將軍澳33號 │ │90.7.30 │91.11.7 因虛報而│
│ │ │ │ │ │ │逕為撤銷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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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劉虹華 │69.4.13 │高雄市○○區○○里○○鄰○○街19號5樓之2 │劉素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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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2號 │ │⒐5 │迄今未被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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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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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出生日期│原遷出戶籍地及遷入戶籍地 │受委託人│遷入日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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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陳曾涼察│38.8.24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9鄰將軍澳48號之1 │劉素貞 │88.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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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4鄰將軍澳13之4號 │ │90.9.20 │91.1.16 因虛報而│
│ │ │ │ │ │ │逕為撤銷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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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⒉│陳登正 │54.6.18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2鄰將軍澳5號之10 │劉素貞 │88.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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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號 │ │90.8.24 │91.1.16 因虛報而│
│ │ │ │ │ │ │逕為撤銷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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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⒊│陳神就 │23.11.8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2鄰將軍澳5號之10 │劉素貞 │87.2.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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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號 │ │90.8.24 │91.1.16 因虛報而│
│ │ │ │ │ │ │逕為撤銷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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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