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5 月至89年12月間, 係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生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生晶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明 知案外人卓琮峻(因死亡已經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間內, 向生晶公司借牌經營清除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益公司)、燁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隆公司)、燁 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聯公司)之灰渣(廢棄物 代碼D-0110)、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092)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生晶公司實際上並未處理上開廢棄物,竟與案外 人卓琮峻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授權卓琮峻連續於有益 鋼鐵、燁隆企業、燁聯鋼鐵依廢棄物處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必須申報之「回收利用申報聯單」上,蓋用「生 晶實業有限公司」、承辦人「甲○○」之印章,開具生晶公 司有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虛偽證明,同時亦連續授權卓琮峻於 生晶公司月營運紀錄申報表之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蓋 用「生晶實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足以生損害 於行政院環保署及高雄縣政府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6 款之罪嫌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供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2條第2 項第6 款之罪嫌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卓琮峻、王志高之證述
、生晶公司營運紀錄表及有益公司、燁隆公司、燁聯公司之 回收申報聯單等資料,作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則 堅決否認有何未實際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有益公司、燁 隆公司及燁聯公司三家公司的廢棄物,確實均是我們生晶公 司親自在清運,卓琮峻只是介紹這三家公司讓生晶公司清運 廢棄物,他再從中抽取佣金,並不是生晶公司借牌給卓琮峻 去清運,當初在偵查中之所以說係生晶公司借牌給卓琮峻, 是因伊之生晶公司超量清運被查獲,卓琮峻教我這樣說的等 語。
四:本件無罪判決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 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 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而非任意性之取供, 不限於由實施之公務員為之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施用不 正之方法者,亦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 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89年偵字第 5991號),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既均自承並無遭施強暴、 脅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顯係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志高、卓琮峻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89年偵字第5991號卷第35
至36頁、90年偵字第6381號卷第162 至頁163 頁),證人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王志高 、卓琮峻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為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 證之生晶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稽。依執行機關高雄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製作之生晶公司「清除機構季營運記錄申報表」之 登載係:生晶公司自88年5 月開始負責清運有益公司、 燁聯公司之廢棄物,自88年8 月開始清運燁隆公司之廢 棄物,至少至89年12月間止。並將廢棄物均載運至高雄 縣仁武鄉之瑞鴻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鴻 泰公司」)回收利用一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7 月23日高縣環4 字第0910024946號函附之生晶公司 88年至91年第1 季間之「清除機構月營運紀錄申報表」 一份在卷可稽。再查,車號S4-110號大貨車為生晶公司 向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申報登記有案之專用廢棄物清理車 輛,而生晶公司均係以該車號S4-110號大貨車載運上開 三家公司之廢棄物至瑞鴻泰公司一情,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1年7 月3 日高監車字第9128648 號 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 揭函文附卷可稽。茲前揭生晶公司所承攬之有益公司、 燁聯公司、燁隆公司產生之廢棄物清除載運工作,究係 由生晶公司為清除載運,或僅係借牌予卓琮峻擔任負責 人之峻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峻羽公司)去承攬 本件工作,實際上係由卓峻羽為清運之行為,即為本件 首應判斷之爭點。
(三)證人即瑞鴻泰公司負責人蔣瑞山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 生晶公司是負責載運廢棄物,我們瑞鴻泰公司則是負責 回收廢棄物,生晶公司當時是王志高先生(即被告之夫 )和我洽談相關業務的,燁隆、燁聯及有益三家公司的 廢棄物是由王志高先生親自開卡車運送來我們工廠,並 交付聯單,我認識卓琮峻,他也是從事廢棄物之清運, 不過卓琮峻是載運別家公司的廢棄物來給我們,燁隆、 燁聯及有益三家公司之廢棄物是生晶公司運來的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43 至245 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夫王 志高在原審中亦證稱:生晶公司係登記在甲○○名下, 但實際業務係我在處理。關於燁隆、燁聯及有益三家公 司的廢棄物是由我親自開大卡車去清運的,當初是卓琮 峻介紹這個合約給我,他可以從中抽運費二至三成的佣
金,我們根本沒有能力再雇用其他的司機,88年12月間 生晶公司被查獲超量清運,當時因害怕生晶公司的牌照 被吊銷,才會說是借牌給卓琮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64 至265 頁)。再參以證人即當時曾擔任峻羽公司業 務經理之盧俊銘亦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燁隆 、燁聯及有益三家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工作係卓琮峻仲介 給生晶公司去承攬的,並非卓琮峻借牌去承攬的。因為 只有我認識那幾家公司,所以瑞鴻泰公司與生晶公司簽 合約時我有去等語。綜上證人在法院所證述之內容,足 認前揭燁隆公司、燁聯公司及有益公司之廢棄物,於前 揭時間,應係實際由生晶公司承包並實際負責清運至瑞 鴻泰公司無訛。
(四)又關於上開燁隆公司、燁聯公司及有益公司委託廢棄物 清除機構清除該等公司於前揭時間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支付清除處理費用之情形,燁聯公司係以支票支 付予生晶公司共6 次,計新台幣(下同)255 萬8 千8 百43元,有益公司係以支票支付予生晶公司共11次,計 24萬6 千5 百49元,燁隆公司則因與生晶公司所訂立之 一般廢棄物清理契約係約定付款對象為瑞鴻泰公司,故 係直接支付款項予瑞鴻泰公司等事實,有燁聯公司中華 民國92年12月4 日92燁字第159 號、有益公司92年12月 4 日92有財字第019 號、燁隆公司92年12月4 日92燁隆 字第194 號函及燁隆公司與生晶公司、瑞鴻泰公司簽立 之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其中燁聯公司 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四紙支票,支票 抬頭(指定受款人)均是生晶公司;其中一紙付款銀行 為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一紙,則係由生晶公司 提出兌領等情,並有彰化銀行高雄分行93年9 月20日93 彰雄字第242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興行93年9 月20日 93一興字第394 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由上述之支付清 除處理費用之情形以觀,更足佐證,前揭燁隆公司、燁 聯公司及有益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確為生晶公司 實際所為,並非借牌予卓琮峻之峻羽公司而由卓峻羽負 責清除處理,否則委託廠商豈會將款項給付予生晶公司 或瑞鴻泰公司,而非支付予峻羽公司。
(五)雖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承有借牌予卓琮峻承攬本件 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等語(筆錄見89年偵第5991號卷第 9 頁)。證人卓琮峻在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向被告之生 晶公司借牌承本件廢棄物清理之工作等語(89年偵字第 5991號卷第35至36頁)。另證人即被告之丈夫王志高在
偵查中亦證述稱:本件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係卓琮峻向伊 借牌去承包的等語(90年偵字第6381號第162 至163 頁 )。惟查,本件被告係另於88年12月10日經行政院環保 署查獲生晶公司超量清除污泥廢棄物,涉嫌違反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偵字第5991號偵查後,認係 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89年度訴字第1156號被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連續犯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89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被告為脫免 其擔任負責人之生晶公司有超量清除之情事致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刑罰規定之刑事責任,而與其夫王志高、 友人卓琮峻共同商議在偵查程序中為一致之供證稱係卓 琮峻經營之峻羽公司向生晶公司借牌經營承包本件廢棄 物清運工作,被查獲之超量清運部分並非被告所為,亦 不悖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對合乎情理事實之認知,故被 告辯稱伊在偵查中自白有借牌予卓琮峻承包本件工程, 係為脫免被查獲而正偵查中之超量清運部分的刑責等語 ,尚屬可採。再參酌被告甲○○在偵查中係供稱:「( 88年5 月起承包有益鋼鐵公司、燁隆鋼鐵公司、燁聯鋼 鐵公司之廢棄物?)不是我承包的,是卓琮峻承包,卓 某向我借牌去清運,我不知道他會超運,我們公司實際 上並沒去清運」等語。觀之該被告供述之語句亦可見其 旨乃在辯解自己之生晶公司並無超量清運之事實。又公 訴人上訴意旨雖質疑證人卓琮峻豈會甘冒自承借牌經營 而遭判刑之危險,出面作證稱係伊借牌承包等語。惟廠 商借牌投標、承包工程在台灣乃屬司空見慣屢見不鮮之 商業活動型態,雖修正前廢棄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6 款有「公、民營廢棄處理機構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 證明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然該刑罰之規定係附屬於行 政法之附屬刑法,乃對於行政法規上命令或禁止有所違 背之行為,以刑罰方式制裁,其不具社會倫理之非難性 屬「法定犯」之性質,而非一般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 認識有不應為該行為之道德責任,若有所違背即應因其 反倫理及反道德之行為受到非難,接受刑罰制裁之「自 然犯」。且該刑罰規定係於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始增 列之行政刑罰規定,自難認證人及被告均知悉此一附屬 刑法之規定,是公訴人質疑被告豈可能請證人卓琮峻出 面頂下借牌承包之責任,而陷其友人卓琮峻可能擔負刑 責,證人卓琮峻又豈可能於自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起訴前,即自承借牌經營承 包本件清運工程,而甘冒遭判刑之危險云云,尚非合情 理之推論。況證人王志高嗣在原審審理中即證稱:本件 燁隆、燁聯、有益公司之廢物清除處理工作確係生晶公 司承包施作,伊親自駕駛大卡車清運廢棄物等語。而證 人卓琮峻則已於91年3 月13日死亡,有戶政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已無法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公訴人 逕以前揭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卓琮峻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王志高在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尚屬誤會。
(六)綜據上述,被告並未授權予卓琮峻使用生晶公司名義 承包並實際施作本件燁隆、燁聯、有益公司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工作(借牌承包施作),而係由生晶公司實 際為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被告在卷附之「回收 利用申報聯單」上蓋用生晶公司、承辦人甲○○之印 章,開具實際清理廢棄物之重量、處理機構等內容證 明,自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之情事。 又其在生晶公司業務上作成之卷附的「月營運紀錄申 報表」文書上,蓋用生晶公司及甲○○之印章,亦無 登載不實之可言。
五、結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6 款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王志高、卓琮 峻之證述應屬可採,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係 不當,惟本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己敍明如上,檢察官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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