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係前甲○○○○業職業工會(下稱屏東餐飲工會)秘 書,負責該工會財務收支及工作計劃執行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民國(下同)82年8 月間,與黃海潮等在屏東市合 夥投資經營「十二樓餐廳」;83、84年間擴大投資經營「十 二樓餐廳」及「黃金船餐廳」,嗣因經營失利,資金短缺, 週轉不靈。乙○○明知該工會會員入會時所繳交之費用、保 證金、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等款項,除工會另有決議外 ,不得逾權擅自挪作他用,詎竟為合夥經營之上開餐廳調度 資金,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85年間某日起,在不知情之工會助理幹事李惠華收取工會 會員繳交之上開費用交由工會組長董祐麟(原名董秀娥,係 乙○○之妻,已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轉交其收受 時,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工會款項侵占入己後,借 給不知情之黃海潮(另案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以支付「十 二樓餐廳」、「黃金船」之各項開銷,先後共計侵占約新台 幣(下同)20萬元。又自85年7 月22日起迄於86年10月21日 止,先後共計17次,向不知情之工會助理幹事陳佳蓮索取「 甲○○○○職業工會」章及常務理事「王振庭」之印章後, 逾越授權,在附表2 之1 、2 之2 所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屏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屏東分行)之定存單 背面、取款憑條正面盜蓋「甲○○○○職業工會」、「王振 庭」之印章,偽造定期存款契約之解約文件及取款憑條,持 向中華商銀屏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解約後, 提領屏東餐飲工會在上開銀行定期存款分別33,695,400元、 600 萬元後,均侵占入己(此部分共計39,695,400元),其 中85年12月20日自中華商銀屏東分行所提領300 萬元直接匯
入黃海潮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及中興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戶內外,餘款亦先後交給黃海潮支應「十二樓餐廳 」、「黃金船餐廳」等各項開銷,足以生損害於王振庭、屏 東餐飲工會及該工會會員。嗣於88年1 月間,因工會會員陸 續接獲健保局及勞保局催繳勞保及健保費用而向工會理、監 事反應,經理、監事向存款銀行查詢結果,發現屏東餐飲工 會在上開銀行之定期存款均無端遭中途解約始知上情。迄88 年4 月間,遭工會撤職止,乙○○先後共計侵占屏東餐飲工 會39,895,4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屏東餐飲工會代表人 常務理事王振庭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持「甲○○○○ 工會」會章及工會常務理事「王振庭之印章」將該工會在中 華商銀屏東分行、第一商銀屏東分行定期存款解約,及將工 會收受會員而尚未存入銀行之款項借給執行「十二樓餐廳」 、「黃金船餐廳」之合夥業務之黃海潮之事實,固供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將工會 之款項借給黃海潮係經常務理事王振庭之同意,餐廳也有付 利息給工會,黃海潮亦知道錢是工會所有,王振庭亦曾向伊 借用工會之款項173 萬元;另福利推廣金300 萬元已轉入業 主權益,因此依會計師所計算數額認定侵占之金額亦不正確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對於餐飲工會所告有何 意見?)是事實,我有挪用勞、健保費等公款,在85年開始 挪用;因為十二樓餐廳黃海潮名下帳戶存款不足,為了要支 應票款,所以我將公費存入黃海潮帳戶讓票兌現,還有餐廳 員工薪水支付也是由公款挪用支應,我投資十二樓餐廳,黃 金船、十二樓餐廳資金不足,由我調度,我私借的不夠支付 時,將定期存款解約拿來支應十二樓餐廳」、「章是樓下陳 佳蓮保管,我要用這二個章並不是很困難,每次我要用錢就 拿章去蓋,然後解約,我不用跟她講,因為我是她的主管, 隨時可以拿來使用,定期存款工會章除了存款也可發公文用 ,是工會公用章,王振庭的章也是公用章」、「(問:你侵 占公款用在十二樓及黃金船?)是」、「(問:有何補充? )我承認侵占部分」、「(問:如何侵占?)樓下小姐李惠 華收勞健保費,她收完後給組長董祐麟核對,她通知我去銀 行存入,工會所有與銀行往來都是我處理,款項有無存入只
有我一人知道,存摺、定存單由我保管,如果沒有存入,我 會轉入我投資的餐廳」、「如十二樓不缺錢,我就存入工會 帳戶,定存解約都是我去的」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906 號卷第45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倒數第7 行起)。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供稱:「(問:依起訴記載之犯罪事實,你挪用 之資金包括工會會員之勞、健保費用及工會在銀行之定存存 款?)是的」、「我同意以會計師計算的為準」、「我從中 華商銀解約提領了3,369 萬元(按應係33,695,400元之誤) 」、「我是從85年就開始挪用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0頁 、第21、35頁)。而被告確有將屏東餐飲工會在中華商銀屏 東分行、第一商銀屏東分行定期存款解約之事實,亦有定期 存單、取款憑條、傳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91至100 頁、第102 至298 頁),則被告確有將附表2 之1 、2 所示 定期存款挪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惠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屏東餐飲工會會 員繳會費程序為何?)我將收到的勞、健保費、會費等,到 下班前做收結表交組長董祐麟核對,她再將錢交給乙○○, 現金存提、跑銀行都是蕭秘書處理」等語(見89偵續字第26 號卷第138 頁)。證人董祐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 下稱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證稱:「(問:屏東餐飲工會每位 會員需繳交之入會費、經常月費、保證金各若干?)新入會 會員需繳交入會費400 元、保證金2,000 元,經常月費200 元」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06 頁)。足徵被告所侵占金錢之 來源均為工會向會員收取之保證金、入會費、會費,或向會 員代收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惟依被告上開在原審法院之自白 可知,其所侵占之款項除定期存款外,尚包括屏東餐飲工會 向會員收取而尚未存入銀行之款項,因此無從以該工會之收 入項目及金額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僅得依「資產=負債+ 業主權益」之基本會計原則計算出工會之資產總額,再扣除 工會之固定資產淨額,以求得工會至案發時應有之存款金額 ,再減去銀行實際存款金額認定之。經屏東餐飲工會委託翁 國當會計師清查結果,屏東餐飲工會之負債如附表1 之1 , 業主權益如附表1 之2 ,固定資產淨額如附表1 之3 ,因此 至案發時為止,屏東餐飲工會應有之存款應為40,527,708元 ;而案發後屏東餐飲工會在銀行之實際存款僅剩如附表1 之 4 所示1,888,998 元(見88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95頁至10 0 頁),並經翁國當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71 頁背面),因此,工會在銀行存款至少短少38,638,710元之 事實亦可認定。而屏東餐飲工會在附表2 所示銀行定期存款 遭被告挪用之金額計39,695,400元(已如前述),二者款項
雖有差距,惟前者之數額係依現有之資產概估,並未加計被 告借用後已歸還或支付利息部分,故被告將屏東餐飲工會向 會員收取而尚未存入銀行之款項挪用侵占之金額,已無從推 算,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挪用約20萬元計算(見 本院上訴㈡卷第170 頁),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翁國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福利推廣金300 萬元有可 能轉入業主權益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27頁)。惟若300 萬元不列入負債計算,則負債{存入保證金13,204,000+ 退 休準備金3,575,400+代收款25,854,755+ 流動負債(應付帳 款3,197,530)}+業主權益1,582,248-固定資產9,886,225= 應有之銀行存款37,527,708元,則應有存款- 尚存之實際存 款1,888,998=35,638,710元,反而比定存解約金額39,695,4 00元還少,且證人翁國當亦僅稱:有可能云云,而如上推算 之結果,不列入負債計算顯然不合理,因此,證人翁國當此 部分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會計所出具之報告內 應付費用2,908,752 元(見88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86頁) ,係因銀行存款遭被告侵占款項後未能如期繳付勞、健保保 險費所產生之滯納金,自不宜列入負債,而依此計算被告侵 占之金額。
㈣證人董祐麟於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另證稱:有關支用標準均依 工會之章程或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決算表來運用等語(見 原審㈡卷第10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 工會的錢除工會決議,原則上應使用於與工會有關之業務? )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74 頁)。證人( 屏東餐飲工會常務理事)王振庭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工會的錢僅能使用於工會業務上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72 頁)。又有代理權而逾越權限,以本人名義作成之文書,亦 不失為偽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經屏東餐飲工會之決議,章程亦未授權被告得 將工會在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貸予他人,則被告向保管印章 而不知情之陳佳蓮索取工會及代表人王振庭之印章,逾越權 限擅自到銀行辦理定期存解約之手續,在定存單背面、取款 憑條正面盜蓋上開印章,係屬盜用印章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 ,亦堪認定。證人董祐麟於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所證,雖係審 判外之陳述,惟董祐麟係被告之妻子,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其所證得為證據,本院審酌所證與被告上 開供述相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證人李惠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雖亦係審 判外之陳述,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證不可信,依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㈤證人黃海潮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知悉被告係挪用屏東 餐飲工會之款項,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黃海潮知情,且黃 海潮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88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第196 頁),被告辯稱黃海潮知情云 云,即無可採,又黃海潮已經出境未再入境(見本院上訴㈡ 卷第100 頁),且本院認縱黃海潮知情,亦無解於被告之刑 責,被告聲請傳喚核無必要。
㈥證人王振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黃海潮未要求伊將工會存 款借給「十二樓餐廳」,伊亦無此權限,工會的錢不可以借 給別人,工會並未正式或私下決議將錢借錢給「十二樓餐廳 」,伊亦未向工會借過錢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72 頁) ,何況王振庭並未投資合夥經營餐廳,其豈有同意將工會之 存款借給餐廳週轉之理;被告辯稱借錢給「十二樓餐廳」係 經工會決議云云,無可採信。王振庭雖證稱86年間因建築房 屋,曾向被告借得會款1,415,000 元,連本帶利簽發面額17 3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於86年12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抵 押貸款150 萬元還給被告等語,並提出於86年12月16日以其 配偶史秋香所有坐落在屏東市○○段95之145 號土地向中華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貸款設定抵押權150 萬元之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條及互助會會單為證。按本票乃無因證 券,王振庭雖曾簽發上揭本票予被告,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告訴人王振庭知悉被告交予之173 萬元係工會款項。且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稱:「(問:你85年就開始挪用 ,財務報表不是要報常務理事、監事審核,為何沒被發現? )整個工會經費支出都依據預算在執行,憑證都沒有問題, 因為結餘都放在定存,所以一般會計報表只列總數,定存單 不用提示給會員代表看,所以每年的會員代表大會都可以通 過,工會的財務是由秘書保管,常務理事負責監督,常務監 事常來監督常務理事,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只 要在預算內運作,常務監事就不會懷疑,工會從76年至85年 定存單都放在保險櫃,常務理事若沒有叫我提出,我就沒有 拿出來給他過目,到了85年投資十二樓餐廳資金週轉困難, 我才挪用定存單,解約定存單都是在工會蓋的,再拿去銀行 解約。」等語(見88年偵字第4906號卷第105 頁),足徵被 告於挪用工會款項之過程,係以「只要在預算內運作(執行 業務)」之方法避免常務監事起疑,並利用王振庭怠於監督 、檢查工會定存單之機會,遂行其犯罪,是其所辯王振庭亦 曾向工會借錢並知情云云,並非實在。
㈦屏東餐飲工會在中華商銀屏東分行如附表2 之1 所示86年2 月20日之2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領款登記簿上簽名(見88
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第62頁)之人雖係董秀娥(已更名為董 祐麟)。惟係被告偕同一不詳姓名之女子前往解約並領取款 項,此除迭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曾淑湄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69頁背面),因 此該筆款項亦係遭被告侵占無訛,且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女子 知情,故不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 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目地在於侵占屏東餐飲工會在銀行之定期存款,因此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 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上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㈡被告於86年 1 月30日侵占屏東餐飲工會在第一商銀屏東分行之定期存款 係500 萬元,原判決認定係600 萬元,亦有錯誤。㈢原判決 於主文欄內僅諭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未並諭知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受託執行工會業務,不知恪 遵法令,竟侵占工會之財物達3,980 餘萬元、金額甚鉅,影 響工會會員之權益,使工會因而蒙受嚴重損失,犯後於檢察 官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賠償工會分文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高達3, 980 餘萬元,數額顯已逾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 ,爰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就其所得利益之範圍,酌予加重 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印章並非偽造,故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6條、第55條、第5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博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附表1之1:
┌─────────┬──────┬──────────────┐
│ 工會負債項目 │金額(元) │ 計 算 方 式 │
├─────────┼──────┼──────────────┤
│ │ │依工會87年度科目統計表記載,│
│ 會員入會保證金 │ 13,204,000 │迄87年12月31日止,入會保證金│
│ │ │餘額為 13,230,000元。而88年1│
│ │ │至5月入會保證金增加328,000元│
│ │ │,退費 354,000元,故應有餘額│
│ │ │為13,204,000元。 │
├─────────┼──────┼──────────────┤
│ │ │每年依薪資發放金額約提撥20% │
│ 退休準備金 │ 3,575,400 │,86年度餘額為2,825,400元, │
│ │ │87年度提列750,000元,至87年 │
│ │ │12月31日餘額為3,575,400元。 │
├─────────┼──────┼──────────────┤
│ │ │83年提撥1,500,000元(83年度 │
│ 福利推廣金 │ 3,000,000 │歲入出預決算書餘額); 84年 │
│ │ │提撥1,500,000元(84年度歲入 │
│ │ │出預決算書餘額),合計為 │
│ │ │3,000,000元。 │
├─────────┼──────┼──────────────┤
│代收勞保及健保費 │ 25,854,755 │勞健保收費明細 │
├─────────┼──────┼──────────────┤
│應付帳款 │ 3,197,530 │係購買文具用品、禮品之貨款及│
│ │ │應支付省聯會及屏東總公會之會│
│ │ │費 │
├─────────┼──────┴──────────────┤
│ 總 計 │ 48,831,865 │
└─────────┴─────────────────────┘
附表1之2:
┌─────────┬──────┬──────────────┐
│ 業 主 權 益 │ 金額(元) │ 計 算 方 式 │
├─────────┼──────┼──────────────┤
│ │ │86年度結餘為 9,069,567元(86│
│ 累積盈餘 │ 4,730,932 │年度歲入出決算書表餘額)減除│
│ │ │87年損益 4,338,635元(依87年│
│ │ │度科目統計表求算),故累積盈│
│ │ │餘為4,730,932元。 │
├─────────┼──────┼──────────────┤
│ 本期損益 │ -3,148,684 │88年1至5月帳面收支結算之盈虧│
├─────────┼──────┴──────────────┤
│ 總 計 │ 1,582,248 │
└─────────┴─────────────────────┘
附表1之3:
┌─────────┬─────────┬───────────┐
│ 工會固定資產淨額 │ 原始成本(元) │ 帳面價值(元) │
├─────────┼─────────┼───────────┤
│ 房屋及建築 │ 8,624,230 │ 8,624,230 │
├─────────┼─────────┼───────────┤
│ 生財器具 │ 1,261,995 │ 1,261,995 │
├─────────┼─────────┴───────────┤
│ 總 計 │ 9,886,225 │
└─────────┴─────────────────────┘
(◎說明:負債(48,831,685元)+業主權益(1,582,248 元)
-固定資產(9,886,225元)=工會應有之銀行存款 金額(40,527,708元))
附表1之4(工會在銀行實際之存款金額):
┌─────────┬────┬────────┬───────┐
│銀 行 名 稱 │存款類別│ 帳 號 │存款餘額(88 │
│ │ │ │年5月31日止) │
├─────────┼────┼────────┼───────┤
│ │支票存款│ 000000000000 │ 0元 │
│ ├────┼────────┼───────┤
│中興銀行屏東分行 │活期儲蓄│ 00000000000 │ 7,092元 │
│ ├────┼────────┼───────┤
│ │活期儲蓄│ 000000000000 │ 2,664元 │
├─────────┼────┼────────┼───────┤
│台東中小企銀 │活期儲蓄│ 00000000 │ 227元 │
│屏東分行 ├────┼────────┼───────┤
│ │支票存款│ 0000000 │ 0元 │
├─────────┼────┼────────┼───────┤
│ │活期儲蓄│ 00000000 │ 2,514元 │
│ ├────┼────────┼───────┤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定期存款│ 00000000 │ 0元 │
│ ├────┼────────┼───────┤
│ │支票存款│ 00000000 │ 1,000元 │
│ │ │ │ │
├─────────┼────┼────────┼───────┤
│ │活期儲蓄│ 00000000000000 │ 1,200元 │
│ ├────┼────────┼───────┤
│中華商銀屏東分行 │支票存款│ 2171 │ 848元 │
│ ├────┼────────┼───────┤
│ │整存整付│ 00000000000000 │ 0元 │
│ │儲蓄存款│ │ │
├─────────┼────┼────────┼───────┤
│高雄區中小企銀 │活期儲蓄│ 92160 │1,872,117元 │
├─────────┼────┼────────┼───────┤
│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 0000000 │ 1,336元 │
│民生分社 │ │ │ │
├─────────┴────┼────────┴───────┤
│ 合 計 │ 1,888,998元 │
└──────────────┴────────────────┘
附表2:
附表2之1:
(甲○○○○業職業工會於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之定 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 存單號碼 │ 金 額 │ 盜領日期 │ 流 向 │
├──────┼─────┼───────┼──────────┤
│ │ │85年7月22日 │ │
│ 0000000000 │3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7月8日期滿) │ │
├──────┼─────┼───────┼──────────┤
│ │ │86年4月21日 │ │
│ 0000000000 │2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7月22日期滿) │ │
├──────┼─────┼───────┼──────────┤
│ │ │85年12月5日 │ │
│ 0000000000 │3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7月22日期滿) │ │
├──────┼─────┼───────┼──────────┤
│ │ │ │定存 300萬元,另從被│
│ │ │ │告帳戶提領50萬元,合│
│ │ │85年12月20日 │計 350萬元,匯款 260│
│ 0000000000 │300萬元 │(原應於86年 │萬元至台東中小企業銀│
│ │ │7月22日期滿) │行屏東分行黃海潮帳戶│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餘90萬元匯至中興商│
│ │ │ │業銀行屏東分行黃海潮│
│ │ │ │帳戶(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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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5年10月24日 │ │
│ 0000000000 │5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7月22日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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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5年8月6日 │ │
│ 0000000000 │1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8月2日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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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6年2月20日 │ │
│ 0000000000 │2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8月24日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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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5年11月1日 │ │
│ 0000000000 │2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8月24日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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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6年3月20日 │ │
│ 0000000000 │1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9月30日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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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6年3月20日 │ │
│ 0000000000 │1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9月30日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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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 │169萬5400 │86年1月15日 │ │
│ │元 │(原應於86年 │ │
│ │ │9月30日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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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6年3月8日 │ │
│ 0000000000 │1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10月19日期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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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6年3月8日 │ │
│ 0000000000 │1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10月24日期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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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6年4月30日 │ │
│ 0000000000 │2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7月22日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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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5年11月5日 │ │
│ 0000000000 │500萬元 │(原應於86年 │ │
│ │ │10月24日期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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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3,369萬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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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之2:
(甲○○○○業職業工會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之定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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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單號碼 │ 金 額 │ 盜領日期 │ 流 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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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D0000000 │ 500萬元 │ 86年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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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D0000000 │ 100萬元 │ 86年10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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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6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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