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3號
HLHV,94,上,3,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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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東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東穩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甲○○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駕駛公司之大貨車不慎撞死被上訴人二人之女兒劉  昱伶,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判決。上訴人  則以渠並非肇事車輛駕駛、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過高為由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  ,上訴人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女兒劉昱伶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騎乘 車號PQS-七九七號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路七十六號前也就是台九線 二一○公里四○○公尺處,遭車輛撞擊後,因而受有右眼突出、左耳部有血跡痕 、頭骨呈龜裂性骨折及變形、腦漿溢出、左鎖骨部乙處擦傷、右乳房部乙處擦傷 、胸前部至右腹側部呈斜狀廣泛性擦傷、左腹部下部乙處挫傷、右腹股溝部乙處 挫裂傷骨頭破裂、左右膝前部多處擦傷之傷勢,經路人發現後送醫急救,延至同 日下午七時零九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並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  驗筆錄以及驗斷書附卷可證(相驗卷第五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  被上訴人二人僅有劉昱伶一名子女,而上訴人甲○○在案發時確實是上訴人東穩  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三、被上訴人之女兒劉昱伶因車禍事故導致死亡,被上訴人因而請求肇事之上訴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以並非肇事司機以及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以及上訴之理由,經原審法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為(一)上訴人甲○ ○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司機(二)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以下分別就兩造所提出之爭點論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四、就上訴人甲○○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而言: (一)上訴人甲○○當天確實有駕駛東穩公司的車輛外出載貨,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而甲○○行駛之路線,據上訴人甲○○於警訊中陳稱當天在載貨之後 ,前往花蓮港卸貨,時間約五十分鐘,隨後從二十號出口離開花蓮港,依 砂石車行駛路線沿北興路接台九線,過嘉里地下道經嘉里路、光復路回到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五十六號之東穩公司(警卷第十頁),而     本案肇事地點就在台九線嘉里路七十六號前北上車道上,有現場圖(相驗     卷第五頁)可證,正是甲○○駕駛車輛行經的路線。而再依據甲○○載貨     之出貨記錄表(警卷第四十一頁)記載,甲○○所駕駛的車輛在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傍晚十七點五十三分在位於壽豐鄉之合穩砂石有限公司載     貨離開,並且有甲○○所簽的出貨單(警卷第四十頁)為證,證人即合穩     公司之會計林純青於警詢中證稱甲○○確實在十七點五十三分有到合穩公     司載貨,當天一共載了十二份(警卷第二十二頁),與上訴人甲○○與警     詢中所陳述之行程相符。再上訴人東穩公司負責人劉三和於警訊中陳稱甲     ○○是在十八時五十分許將車輛駛回,交回鑰匙以及簽單(警卷第十八頁     ),時間正是案發時間下午五時五十三分之後,足證上訴人甲○○所駕車     輛確實在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 (二)目擊證人黃雨潔在案發後接受警員詢問時,對於肇事者之指述陳稱「我看 見綠色大貨車,其車牌僅記得KW-九**(其數字有九或七),高約一 六八公分,身材略瘦,髮型雜亂,著淺色長袖,有領,拉鍊之外套,淺色     長褲」(相驗卷第十四頁),警員於是根據黃雨潔的指述,找尋車牌為K     W-九者。而依據警員查證本案肇事者之經過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卷第     一頁以下),警員依照證人黃雨潔所陳述車牌為KW以及七、九二個數字     的組合,再與證人A1所陳述肇事車輛上有「東穩」二字,確認肇事車輛     為上訴人東穩公司所有之KW-七九七號車,警員再向證人林純青查證當     天該車輛之駕駛確實是上訴人甲○○,警員進一步查證甲○○當天行車時     間,以出貨記錄表,換算平均時間以及甲○○應該是在案發時間行經肇事     地點。依照目擊證人黃雨潔之指述,在案發之初接受警員詢問時,僅約略     指出車牌的號碼,並非陳述全部車牌號碼,以人的記憶力以及瞬間觀察事     物的能力而言,應屬情理之常,也更加證明黃雨潔之證詞並非憑空誣陷。     尤其上訴人甲○○自承身高一六五公分,體重六十二公斤(偵卷第八頁)     ,也和黃雨潔所指述肇事駕駛人的身材相符。 (三)證人黃雨潔於上訴人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中,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搭 公車剛下車,下雨,車流量很多,很密集,肇事之砂石車車號確認為KW ─七九七號,警局作證時印象比較清楚,且因為肇事後砂石車停在我前面 ,所以有看到。看到砂石車後,被害人被拖行一段距離,之後被碾過,然 後車子停下來,司機有下車查看,之後又上車把車子開走。被碾過後車子 還開了一段距離。車是停在我等公車的車棚前面。我沒有看到他怎麼下車 ,但我有看到他走到車後,之後他如何上車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他們是同 一方向行駛,被害人被拖行,機車在貨車的右後輪並行。司機除了看車子 外,還有查看被害人。當天所看到的車子車頭可以確定是卷附照片所示之     車輛等語(見地院刑事卷審理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再為同一之陳述     ,而且指證照片更加明確,確實是上訴人甲○○所駕駛的車輛。 (四)證人劉軍蝶於刑事案件到庭證述:我看到前車緊急煞車,砂石車的右側有 很大的起伏,我往前騎就看到機車騎士被壓倒往前翻滾,從砂石車有起伏



到司機下車不到一分鐘,當時被告下車轉身,我剛好騎過被告身旁,距離 被告不到一公尺,所以有正面的面對面,可以確定被告就是當天肇事之司 機。當時車流量很多,並沒有聽到砂石車之煞車聲,死者旁邊並無其他物     品被壓過等語(詳見地院刑事卷審理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一頁)。 (五)證人林倩慧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當天我父親林春記以機車載我,我看見死 者倒地,砂石車靠右停,我們超過砂石車,該駕駛有下車,在駕駛座門那 裡往後看,未注意到其有到車尾,駕駛又上車,我回頭看到車牌KW-七 九七,車流量很多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四十頁)。 (六)證人林春記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天色已經暗了,看到有人倒在路 上,前面有停一台大貨車。貨車司機有下車,到車後方看一下,又將車子 開走。當時有很多車。車號我現在不記得,但我女兒作筆錄時他說的就是 了,他當時有將車號抄下。當時看到的車,就是卷附照片所示之大貨車等     語(詳見地院刑事卷審理筆錄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 (七)證人曾阿松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述稱:我在我家門口看到一部卡車停在對 向車道。司機跑下車,後來又跑上去,之後救護車來,我並沒有目擊車禍 。車身後方為黃色,車身有寫東穩,字黑色的,車頭部分沒有注意到,就 如卷附之照片所示。司機跑到車後方一段距離查看,之後又快速跑回車上     等語(詳見地院刑事卷審理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 (八)上述五位證人之證詞均指證確實是上訴人甲○○駕駛車輛肇事,五位證人 所指述的情節均與黃雨潔之證詞相符,也和經指證甲○○的身材相符,實 足以確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司機確實是上訴人東穩公司之司機甲○○。且甲     ○○所駕駛曳引車照片(詳見警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所示,該車     之車頭為綠色,兩側之車門印有車牌「KW─797」及該車頭掛有該車     牌,車斗為黃色,且車斗之兩側車身印有「東穩通運有限公司」之黑色字     體,核與上開證人所指述之肇事車輛特徵相符。益足以確認甲○○確實是     肇事司機無誤。
(九)又雖然警員於案發後就甲○○前開駕駛之曳引車採證鑑定,即切割該車之 右後側防捲裝置,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結果,未發現可 疑血跡斑;而於該車右後防捲桿下側前端採得之疑似組織,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刑     醫字第0九二00一六六五0號鑑驗書乙紙附卷(相驗卷第四十九頁)可     證,並經證人即參與採證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員警吳昭勳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八點多,至東穩公司勘查該車,並未發     現顯性跡證,並請被告不要動車,之後車子一直留在公司有使用,迨至一     月三日才拖到拖吊場,疑似組織係在防捲裝置採到的條狀物,不知道該物     為何等語(詳見地院刑事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四頁);以及證人即花蓮     縣警察局鑑識組組長郭義興於刑案審理到庭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採     集本件砂石車檢體,並於鑑識報告中之疑似組織即防捲桿下側前端採到白     色軟性物質,以甲苯胺血跡呈色劑檢驗,呈弱陽性反應,有可能是人血或     動物,因為量不足,無法查出血型或DNA,且因為血紅素裡面有氧化,



     加上氧化劑後約一至三秒呈現藍色反應,呈現藍色反應之時間與量有關,     沒有辦法確定百分之百為人血等語(詳見地院刑事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     一百二十七頁),觀知,本件採證檢驗因採證時間與案發時間已相隔一段     時間,且該車並有繼續使用,致所採集之物證亦因量不足而無法比對,然     因證人黃雨潔劉軍蝶、林倩慧林春記之前開證詞業已證明甲○○確駕     駛曳引車壓輾被害人無訛,則自不能以該鑑驗書未檢測出DNA型別而忽     略證人之指述,僅以鑑驗書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十)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上訴人車輛之車體並沒有留下任何擦刮、 血跡,已經經過當天大批之警員鑽進鑽出察看、證人之證述僅僅足以證明 案發地點有許多同行曳引車經過、被害人既然被上訴人之車輛碾壓,則被 害人身上必然留有上訴人車輛車輪之輪胎紋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車輛 肇事後,甲○○並未留在現場,而是逕自將車輛開走,警員是在經過目擊 證人指證若干車號以及公司名稱之後再行比對出是上訴人車輛肇事,則查 證之時間已經時隔二日之久,而上訴人之車輛則持續地在使用之中,難期 肇事跡證還能完整保留。而六位證人之指述,係分別指述出車斗為黃色、 車身印有東穩公司字樣、車頭為綠色、車號為KW-九、肇事司機約一六 八公分等特徵而確認是甲○○駕車肇事,並非僅憑一位證人之指述,顯見 六位證人就所證確實是親身見聞,而不是聽聞他人所言而加以轉述或是故 意誣陷。而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主要是在腦部導致腦漿溢出,顯然也是遭 到大型車輛重創所致。上訴人所辯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更且 上訴人僅僅是空言質疑,卻都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主張,其辯詞即難採信。 綜據上述,上訴人雖然一再否認東穩公司的司機甲○○駕車肇致本件事故,但是 由目擊證人黃雨潔劉軍蝶等人之指述,加上甲○○當天駕駛車輛載貨行經路線  以及出貨單等文件,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穩公司駕駛甲○○駕車肇  事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就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上訴人以被害人騎乘機車是貿然偏左靠近砂石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且是  自路肩變換車道至砂石車行駛中之外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主張被害人對於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查上訴人之主張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本  件事故發生之後,上訴人甲○○既未停留現場救護被害人,甚且逕自駕車離去,  導致現場跡證無法保存而逸失,而此種證據之逸失是由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導致  ,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揭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及第二百八十二  條之一舉證責任例外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更且證人黃  雨潔於警訊中係證稱:我看到一輛銀色重機車與一輛大貨車同向並排往北行駛,  忽然見到機車搖晃,隨即向左方倒地..等語,故依據證人黃雨潔此部分之證詞  ,並不能證明係劉昱伶未保持安全間距,甚至欲變換車道致發生車禍。上訴人既  無法證明被害人劉昱伶就車禍之發生有上開之與有過失,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  足取。
六、就損害賠償範圍而言: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駕車過失導致劉昱伶死亡,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為劉昱伶之父母,自得向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 東穩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
   ⑴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支出醫藥費一百六十元,並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收據一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訴人     賠償此部份損失,自屬有據。
    ⑵殯葬費用: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此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七   十元,並提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行政規費收入收據、使用證、冠霖禮儀社   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及東山寺靈骨座買賣合約書為證。上 訴人辯稱:其中便餐、菜桌、筵席、唸佛機、毛巾、全程服務工資等,均 顯非必要性支出,應予剔除,其中鮮花、靈堂佈置工資、牌樓及儀式場、 司儀等費用,較諸法務部所頒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 (係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為高,應予酌減等語。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除便餐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毛巾十打三千 五百元、菜桌二桌四千五百元、筵席五桌一萬七千五百元等共計四萬二千 零五十元,非殯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費用(含殯儀館使用費、 靈骨塔費)僅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所花費用尚屬合理,並未過高, 且所用內容亦均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准許之。至法務部所頒犯罪被害人 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係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 標準表)既僅為參考之用,且隨物價之漲跌,經濟之復甦或低迷,實際費 用理當有所變動,尚難以實際花費較之為高,即屬過高,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二十八萬 九千四百二十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   有明文。從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因交通   事故死亡時,直系血親尊親屬、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劉昱伶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生,   預計於九十二年六月自大漢技術學院畢業,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有扶養能力   ,而被上訴人丙○○係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被上訴人乙○○係四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斯時不能維持生活,故自被上訴     人滿六十歲起算其受扶養之權利(斯時被害人已畢業,如未因車禍死亡,     應有扶養能力),則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     萬四千元,以九十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點八七歲、女性為七     十八點七五歲,計算出被上訴人丙○○六十歲以後,尚可受劉昱伶扶養十     三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因其滿六十歲之時,被上訴人乙○○僅     五十八歲,故至被上訴人乙○○滿六十歲之兩年期間,被上訴人乙○○身     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亦應與劉昱伶共同負擔扶養丙○○之義務,是被     上訴人丙○○其中二年受被上訴人乙○○劉昱伶共同扶養,另十一年受     劉昱伶一人單獨扶養;被上訴人乙○○尚可有受劉昱伶扶養十九年(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被上訴人     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計算公式:74     000X9.00000000-00000X1.00000000 X1/2=657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九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九元(74     000 X  13.00000000=970589)。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僅有被害人此一獨生女,突遭受喪女之痛,白    髮人送黑髮人,且被害人因遭曳引車輾過,死狀甚慘,被上訴人見此情狀    ,精神自受極大之痛苦,並審酌被上訴人丙○○為國小畢業,受僱於特產    店,月薪約三萬元、被上訴人乙○○國小畢業,原受僱於特產店,月薪約     三萬元,因被害人過世無法工作,現無業;上訴人甲○○為貨車司機,月     薪約三、四萬元、上訴人東穩公司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東穩公     司雖陳稱:原公司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但目前營運狀況不佳,現詳細     之資本額不明,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東穩公     司有營運不佳之情形,認東穩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觀之東穩公司所提出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實記載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東穩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其資本額有縮減之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各請求一百五十萬     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相當,逾此部份,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自陳:已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是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各已領取七十萬元之強制保險金部分   。
(二)上訴人上訴再主張就有關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仍然主張應該依照九十年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有關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年滿六十歲後仍然能夠工作,而且領有退休金以及勞工保險年金,並 沒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然查殯葬儀式在現代社會中除了具有埋葬死者 的功能之外,更大的旨趣在於彌平死者家屬之傷痛,因此其費用支出之高 低不能僅憑單一公告標準,而必須視死者家屬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死



者與家屬之關係等情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加以審定,本件被上訴人所痛失獨 生女,所支付之殯喪費用僅三十三萬餘元,原審核減後為二十八萬九千四 百二十元尚屬相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尚能工作,並無 受扶養之必要,然而原審既然參考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認定 被上訴人在退休之後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係已審酌既稱退休,就是指已經 無法繼續工作,至於退休金請求權利則是附隨於被上訴人勞動契約所生之 權利,與退休後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係屬並存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丙○○乙○○現雖均受僱於特產店工作,惟距其等年滿六十歲時止,是否仍受 僱於該特產店,是否可領得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均屬未定之天,故被     上訴人等為本件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即非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可     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丙○○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160+289420+657892+000000-000 000 =0000000)、被上訴人乙○○一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九元(970589 +0000000-000000 =0000000),及均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而訴訟權之內涵除了 讓人民在進入法院審判程序不應有不合理之障礙以及在審判程序中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內涵之外,在現代快速變遷,資訊變動龐雜的社會中,更應包含糾紛應該 在合理時間內獲得合乎正義之最終裁判的內涵,也就是所謂不受不合理遲延裁判 之基本權利,這項基本權利之內涵雖然因為對於正義的詮解不同而有難以劃定界 線之困擾,但是透過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處理當能有效落實該基本權利之保障, 並充實該基本權利之內涵,其中對於正義的詮解尤其必須注意到個案當事人對於 正義公平的體會以及要求。此種基本權利落實在法院所主導的訴訟程序中,就形 成以爭點裁判為中心,在充分攻擊防禦的權利保障下以一次裁判解決紛爭的訴訟 架構,再輔以審級救濟以控制可能造成的錯誤裁判。經查本件訴訟所依據之訟爭 事實是發生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甲○○ 涉嫌而提起公訴,甲○○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已經抗辯並非肇事者,但經過刑事法 院在審理程序中傳訊黃雨潔等六位目擊證人,而且均讓甲○○有機會對證人進行 詰問,刑事法院並且將相關事證均提示讓甲○○有充分辨識之機會,第一審刑事 法院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甲○○罪刑,甲○○上訴之後,本院刑事庭 也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再度認定甲○○確是本件事故肇事司機,然而上訴人二 人無論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是刑事訴訟程序都一再以非本件肇事者置辯,而在民事 訴訟程序更以與有過失以及對於被害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一一加以抗辯,但 是本院認為就本件調查所得之證據無論是證人或是書證、物證都已經足以證明甲 ○○確實是本件事故肇事者,但上訴人仍然一意提出抗辯,卻不再提出有效證據 加以證明,意圖延滯訴訟甚而明顯,本院因此認為基於保障人民不受不合理遲延 裁判之基本權利,不再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主張一一查證駁斥,並且在僅召 開一次準備程序情形下,就進行審理程序,並進行裁判。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淳 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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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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