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受元群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元春 (業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歿)之託,代為尋找人頭,以供申報稅捐。竟基於幫助林 元春逃漏元群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收集不知情之辛○○、寅○○ 、乙○○、丙○○、壬○○、庚○○、子○○、癸○○、甲○○、己○○、丁○ ○、丑○○、萬建宏、詹景陽之身份證;並向不知情之壬○○、己○○分別借得 壬○○、己○○、丁○○之印章各一枚。其後再於不詳處所,偽刻上開除壬○○ 、己○○、丁○○以外之人之印章共計十一枚;進而於不詳時、地,接續於元群 土木包工業八十八年度工資表上,偽造辛○○等人之姓名暨領取工資金額等內容 ,且以前揭借得及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工資表上,而接續偽造辛○○等十四人之 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辛○○等人之工資報表共計十四紙,再交予林元春。 供林元春據以製作辛○○等人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嗣由元群土木包工業林元春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虛報 上開期間之薪資而行使之,藉此幫助元群土木包工業林元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於辛○○等人及稅捐機關對 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戊○○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 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花蓮縣調查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 竊盜犯罪時,即主動供出其所涉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進而 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戊○○向花蓮縣調查站自首,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花蓮 縣調查站調查後,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辛○○、寅○○、壬○○、庚○○、子○○、甲○○、己○○、丑○○、萬 建宏、詹景陽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辛○○等人名義 之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十四份存卷可按。至被告戊○○於原審時雖辯稱:丙○○ 、丁○○、癸○○並非伊所找的人頭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花蓮縣調查站約 詢時證稱:戊○○為其國中學長,其有將自己及父親丙○○之身份證交予戊○○ ,但不知其作何用途等語;另證人己○○於花蓮縣調查站約詢時證稱:戊○○曾 向其借用身分證等語;證人丁○○於花蓮縣調查站約詢時亦證稱:伊曾將身分證
交予其姊己○○等語;證人子○○於花蓮縣調查站約詢時亦證稱:伊與父親癸○ ○、妻子甲○○應徵工作時,曾將身分證交予戊○○等語。與被告戊○○於花蓮 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稱:伊曾交付己○○(含其妹丁○○)、乙○○、丙○○父 子各二千元,亦有交付子○○、癸○○、甲○○三人共八千元,但不記得有告知 渠等收取身分證或印章之用途等語,互核相符;以被告戊○○收集人頭之人數眾 多,再加以本案發生迄原審審理時近五年,其因時日久遠,致印象模糊,而對部 分細節記憶產生誤漏,乃在所難免。而前揭證人及被告戊○○於花蓮縣調查站約 詢調查時所為證詞或供述,距今亦將二年,而其時距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衡情記 憶自當較為清晰,而屬可信。故被告戊○○有收集丁○○、丙○○、癸○○之身 份證,並分別自行偽刻丙○○、癸○○印章各一枚,及透過證人丁○○之姊己○ ○轉借得丁○○印章一枚,堪可認定。另元群土木包工業八十八年度涉嫌虛報辛 ○○等人薪資部分,於剔除該項薪資費用後,應補之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稅額為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九三一○二五○四六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戊○○首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工資表上領款蓋章欄上,既經被告戊○○以偽造或借得之辛○○等人之印 章在其上顯現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辛○○等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 之作用,是該等工資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兼具私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明知辛○ ○等人並未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元群土木包工業工作,為幫助元群土木包工業逃 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偽造辛○○等人之印章;並於該等工資表上, 偽造辛○○等人之印文,而偽造辛○○等人名義之工資表,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辛○○等人。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偽造「辛○○」、「寅○○」、「乙 ○○」、「丙○○」、、「庚○○」、「子○○」、「癸○○」、「甲○○」、 「丑○○」、「萬建宏」、「詹景陽」印章各一枚,及於元群土木包工業民國八 十八年度工資表十四張上偽造「「辛○○」、「寅○○」、「乙○○」、「丙○ ○」、「壬○○」、「庚○○」、「子○○」、「癸○○」、「甲○○」、「己 ○○」、「丁○○」、「丑○○」、「萬建宏」、「詹景陽」印文各一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分別偽造「辛○○」、「寅○○」、「乙○○」、 「丙○○」、、「庚○○」、「子○○」、「癸○○」、「甲○○」、「丑○○ 」、「萬建宏」、「詹景陽」印章各一枚,並利用該偽刻之印章及借得之壬○○ 、丁○○、己○○印章各一枚,在元群土木包工業民國八十八年度工資表十四張 上偽造「「辛○○」、「寅○○」、「乙○○」、「丙○○」、「壬○○」、「 庚○○」、「子○○」、「癸○○」、「甲○○」、「己○○」、「丁○○」、 「丑○○」、「萬建宏」、「詹景陽」印文各一枚;然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均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逃 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時,即主動供 出其上揭犯行,此有花蓮縣調查站戊○○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 月。並敘明偽造之「辛○○」、「寅○○」、「乙○○」、「丙○○」、「庚○ ○」、「子○○」、「癸○○」、「甲○○」、「丑○○」、「萬建宏」、「詹 景陽」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即元群土木包工業八十八 年度工資表十四張上偽造之「「辛○○」、「寅○○」、「乙○○」、「丙○○ 」、「壬○○」、「庚○○」、「子○○」、「癸○○」、「甲○○」、「己○ ○」、「丁○○」、「丑○○」、「萬建宏」、「詹景陽」印文各一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另並有收集人頭余田明、杜菊美、邱永昌、王德旺等人之身分證,並偽刻其等印 章各一枚,幫助元群土木包工業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文書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此部 分犯行,辯稱:有部分人頭是林元春自己收集的等語;復查全案卷證,並無余田 明、邱永昌之調查筆錄,而於花蓮縣調查站約詢時,證人杜菊美證稱:伊對此事 並不清楚等語;證人王德旺則證稱:伊不認識戊○○等語。衡諸常情,收集報稅 人頭者,為防東窗事發,事跡敗露,多會自身旁近親好友舊識間尋找來源,是被 告戊○○所辯,顯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份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顯認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