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36號
HLHM,94,上更(二),36,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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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
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零肆佰元,應與林義力賴景櫻、楊淑惠連帶追繳並發還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乙○○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國民中學(下稱新 港國中)擔任事務組長,負責辦理公用物品之採購,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其竟於八十七年一月日間某日,利用其向台東市○○路七百六十六號林義力所經 營之國鑫行、日亞行(名義負責人為丙○○)購辦版紙、油墨等公用物品之機會, 與林義力賴景櫻林義力之妻)及會計楊淑惠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供乙○ ○浮報購辦公用物品數量之犯意聯絡,由林義力指示知情之賴景櫻、楊淑惠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除以日亞行名義依新港國中實際購買之物品(版紙、油墨)開 立統一發票一張(發票號碼MD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三萬一千元)之 外,並同時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二張(發票號碼MD00000000、MD 00000000金額為一萬一千七百元、二萬零三百元,合計三萬二千元),虛 列購買物品(油墨、版紙等)之數量,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送貨至新港國中 時一併交予乙○○乙○○明知前開二張統一發票上所記載購買物品之內容為不實 之事項,仍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分別將之粘貼於新港國中粘貼憑 證用紙上),據以製作二張粘貼憑證,呈送會計、校長等辦理核銷,而浮報購辦公 用物品之數量。嗣再報請台東縣政府由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 費項下核撥支付。新港國中出納並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開立前述三張發票金額 共計六萬三千元之支票由乙○○於新港國中交付林義力國鑫行遂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將支票存入銀行,因獲得差額三萬二千元(6,3000-3,1000=32,000)扣 除百分之五營業稅(一千六百元)後之餘額即三萬零四百元之不法利益。嗣後乙○ ○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親自前往上址國鑫行向楊淑惠收取其中三萬零二百元 。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於辦理台東縣議員賄選案時,自查扣之帳冊中發現 疑點深入追查後查獲。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要求林義力開立如事實欄所載之三張發票(金額共計六 萬三千元),且據以製作粘貼憑證核銷後,報請台東縣政府由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 期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費項下支付該金額,及將六萬三千元之支票交付林義力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浮報購辦公用物品數量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採購與前述三 張發票所載數量相符之版紙、油墨、影印紙,所採購之物品已經證人陸柄杉予以驗 收。當時學校有二十三班,學生近千人,如未實際購買,必然不能滿足課業輔導印 製講義、考卷之需求,伊並未到國鑫行拿取三萬零二百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浮報購辦公用物品數量,並向國鑫行會計楊淑惠收取三萬零二百 元之事實,已經被告於台東縣調查站詢問時(接受測謊後)坦白承認(見偵查卷 第五0頁)。且經證人林義力賴景櫻、楊淑惠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 中指證屬實(證詞內容見一審判決之記載,茲引用之),且有楊淑惠製作帳冊上 明白之記載可稽(見偵查卷十八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屬可信。此外,另有 有新港國中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二張(見原審卷十九、二十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嗣後雖否認其於台東縣調查站所為之前揭自白,並辯稱:「...是調查人 員對我測謊後,是調查人員提示我的,我才順著下去講的,以公積金支付一些沒 有辦法處理的費用,我是對他們說,『如果我有貪污到這筆錢的話』,我會拿來 解決學校沒有辦法解決的費用...」(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惟查被告係東吳 大學法律系畢業,有台東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見偵查卷第 四三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較諸一般人更具有法律知識及自我防衛之能力, 其因涉嫌貪污罪被調查人員約談時,如未自白前述浮報購辦公用物品數量之犯行 ,豈有可能無端敘及「如果貪污到這筆錢」要如何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違情悖 理,毫無可信。又司法警察就涉嫌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時,借助訊問技巧及利害分 析突破被告心防,說服被告自白,藉此擴大其偵查效果,於法並不違背,故司法 警察說服被告自白之過程,只要不涉及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即 難謂其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請求拷貝台東縣調查站 偵訊錄音帶後所提出之書狀,亦記載被告確有自白犯罪(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四 頁),且依其該書狀所記載之內容觀之,調查員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益見前述 台東縣調查站筆錄關於被告自白內容之記載,確屬實情,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又本案係因檢調單位就另案台東縣議員賄選案件進行偵查時,從扣案相關帳冊中 發現疑點後意外查獲,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足見被告並無因宿怨而 遭人設局故意誣陷之可能。且證人林義力賴景櫻、楊淑惠等人之陳述前後供述 一致,互核相符,渠等所述之情節,又有原已扣案帳冊上明白之記載可資對照(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亦無因記憶不清而發生錯誤之餘地。據此以觀,證人林義 力、賴景櫻、楊淑惠等人所為前述指證,亦顯然可信。 ㈣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護人質疑帳冊第一五二頁倒數第二行之記載「支出楊姐 ,張先生(港中)30200」非楊淑惠筆跡,且楊淑惠不可能稱自己為「楊姐」云 云。惟楊淑惠已經證實確係伊之筆跡(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且楊淑惠記載帳冊 之目的係供僱主稽查之用,則楊淑惠以其與僱主間所熟悉之稱呼自稱,亦非異常 ,辯護人據此質疑帳冊之證明力,亦無可取。
㈤查一審法院曾向台東縣政府調取上開粘貼憑證用紙(附有前開發票)原本,發現 該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發票原本確記載不同之日期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年 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然前開月份部分(即一月中之「1」)筆跡顏



色明顯與前開日期部分(即六日中之「6」;七日中之「7」;十五日中之「 」)筆跡顏色不符。參照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所附之發票影本,均僅 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並無某日之記載。且證人丁○○證稱:「新港國中粘貼憑證 用紙三張,是檢視原本無異後確認的,而原本日期可能日期是後來填上去的」等 語(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核與另一證人王重陽即本案之調查員所證:「(九十 偵一五二五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這三張收據(含發票)是在九十年六月 七日訊問筆錄之前,我們即已向台東縣政府政風室行文調卷取得,可以確定是在 訊問筆錄之前就取得該三張收據,而當初取得前開三張粘貼憑證是影本,所以沒 有再歸還台東縣政府,發票函取來就只有月份沒有日期,且函取過來就直接附卷 ,確定當初影本取來就只有月而沒有日的部分」等情相符,堪認上開粘貼憑證上 發票原本之日期係事後所填載。再參照證人賴景櫻所證:我們跟客戶沒有定一定 的成數,都是客戶要求我們開多少發票,我們就照開,只要他們請款請得下來等 情(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堪認證人楊淑惠開立八十七年一月份三張發票僅是配 合被告要求,而帳冊記載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國庫)支票,二十一日國鑫行取 得款項,被告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取款,亦與經驗法相符無違。 ㈥又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七年一月請購單不是我填寫,但是物品是我 請購的,經辦人是乙○○,表示說我請購後,到了總務處,由他承辦買回請購的 物品,他如何報價我不清楚,...... 有承辦請購的驗收,乙○○將東西買回後 ,由我驗收,祇看數量跟規格是否符合請購標準」(原審卷第四十頁);「我們 收貨的過程,是貨先到一樓的田秀麗小姐那裡,他先收貨,我如果在的時候,就 下去點,如果我不在的時,就是以後再去點,...田小姐跟我講貨來了,我就 會下去看一下,我會稍微看一下,但沒有逐樣翻找清點」(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以 下);「三張請購單筆跡不是我的,有可能是田小姐提出需求交給我,請購單上 的日期筆跡看起來是我的筆跡,而單價和總價的部分不是田小姐的字跡,是誰的 字跡,我不曉得,其他部分是田小姐字跡」等語(原審卷第二0四頁);「影印 紙部分因為係一包一百張或二百張,我會去點包數,油墨或版紙,數量少,我就 會逐項清點」(本院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一五九頁)等語。從證人丁○○以上 證詞觀之,其第一次證詞坦承祇看數量規格;第二次亦坦承送貨時如果人不在, 以後再去點會稍微看一下,但沒有逐樣翻找清點;第三次作證則依辯護人的詰問 證稱影印紙部分因為係一包一百張或二百張,伊會去點包數,油墨或版紙,數量 少,伊就會逐項清點,其證詞前後顯然並不相同,真實性已有可疑。但參照其所 稱:三張請購單都不是伊的筆跡,可能是田秀麗需要交給伊等語觀之,堪見證人 丁○○對本件三次請購過程之記憶並不清楚,已難認其所證物品驗收過程屬實。 況證人丁○○係本案問題採購之請購人,其是否有確實驗收點貨,攸關其其是否 應擔負失職責任,對照其以上證詞所呈現前後不一之瑕疵,應認其證詞不能採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另證人即當時新港國之輔導組長楊嘉宏及教學組長丁○○於一審均到庭明確證稱 :伊等不知道校內油墨及紙張之實際使用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0四 頁),渠等之證詞顯然不足以為被告是否採購前述三張發票所記載全部物品之事 實為證明。另證人即當時新港國中之教務主任甲○○於本院(更㈠審)行交互詰



問時雖證稱:如果僅使用前述三萬一千元發票所記載之油墨及紙張,「應該」不 夠用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二頁)。惟該證人係當時之教務主任,並非物品 管理使用之直接承辦人,前述輔導組長楊嘉宏及教學組長丁○○尚且無法確定正 確之使用量,衡情該證人應無可能有更清楚之瞭解。且依該證人證詞內容整體以 觀,該證人僅係以校內人數及學生上課之科目逕行為前開推測,其證詞已顯然不 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㈧又本件被告與林義力賴景櫻、楊淑惠等共犯所詐取之財物金額雖為三萬二千元 ,但國鑫行已因此二張發票繳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百分之五即一千六百元),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復函可稽(見本院更 ㈡卷第○○頁),扣除此部分金額後,應認本件共犯犯罪所得財物為三萬零四百 元(被告實際取得三萬零二百元)。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共犯林義力林義力妻賴 景櫻、會計楊淑惠均明知被告未實際採購,猶同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被 告浮報購辦公用物品之數量,並待領得價款後,再將虛列之款項扣除稅金後,交 予被告收受,渠等與被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顯然。按公務員浮報購辦公用物品時,將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見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 )。又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經辦會計之人員,應據實填據,以供稅捐機關正確 之管理,共犯林義力為日亞行及國鑫行之實際負責人、與共犯即其妻賴景櫻,指示 經辦會計之人員即共犯楊淑惠,以一次多開二張發票之方式,浮報被告購辦公用物 品之數量,從中圖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浮報購辦公 用物品數量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後者之基本事 實起訴書已經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公訴人就前者認係犯同款之浮報購辦公用 物品價格、收取回扣罪,雖有未洽,但因屬同一條款,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共犯林義力賴景櫻、楊淑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林義力賴景櫻、楊淑惠雖非公務人員,但於浮報購辦 公用物品數量部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有共犯關係,依該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 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乙○○及共犯林義力賴景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部分,雖不具經辦會計之人員身分,惟其因與有該身分之共犯楊淑惠共同實施犯 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以共犯論。又被告明知未實際購買物品 之統一發票二張所載為不實之事項,仍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新港國中粘 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製作完成二張粘貼憑證,辦理核銷後,再行使該核銷粘貼憑單 即一起報請台東縣政府核撥款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 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公文書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事實雖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與起訴事實 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到浮報購辦公用物品數量之目的 ,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浮報購辦公用物品數量罪 處斷。又被告與共犯林義力賴景櫻楊淑蕙四人詐得之金額僅三萬零四百元,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林義力賴景櫻楊淑蕙係屬本件貪瀆犯 行之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審究,有未合;原審誤認被告所犯係同條款之浮報購辦 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亦有未合;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與所 犯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疏未併予論究 ,亦有違誤;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審未命追繳及連帶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 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令智昏,嚴重破壞教育機關形象,惟並無前科紀錄,犯罪 後曾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併繳還犯罪所得,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所詐取之財物三萬零四百元,應依法由被告及共犯 林義力賴景櫻楊淑蕙四人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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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