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3年度,28號
HLHM,93,重上更(七),28,200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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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 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賴嘉生之弟,乙○○係賴嘉生之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 判決離婚),乙○○之父陳文三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台東市○○段第 十五地號土地,嗣將承租權讓與乙○○,乙○○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以優先承 租人之資格,按公告地價購買該地,而登記為其名義所有。該購地款新台幣(下 同)七十五萬八千元,係由丙○○從得自其父賴世城之公保死亡給付、公膊金、 互助金及喪葬補助費中所支付。雖丙○○之兄妹賴茂盛賴嘉生賴癸美、賴淑 英等四人曾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共同出具拋棄聲明書,聲明拋棄上開公保死亡 給付等權益,惟丙○○仍願將以其資金購買之上開土地,由兄弟姊妹共有,丙○ ○兄弟姊妹及乙○○乃共同協議上開土地由賴茂盛賴嘉生丙○○賴癸美賴淑英等共有,每人各有一份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故上開土地雖登記為乙○○ 之名義,實際上為賴茂盛賴嘉生(即乙○○之一分,因賴嘉生長年在外,乙○ ○育有一子一女,為賴家後嗣)、丙○○賴癸美賴淑英等共有。嗣乙○○於 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上開土地為抵押,由賴嘉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 商業銀行貸款四十萬元,事為丙○○知悉,丙○○恐上開土地被銀行強制執行, 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清明節之前,丙○○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放其那裡,賴嘉生 才不會再拿去貸款為詞,要乙○○將土地所有權狀交其保管,乙○○乃將土地所 有權狀交由丙○○保管。詎丙○○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其與乙○○同住而持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機會,欲將乙○○應有部分之 土地據為己有,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乘乙○○不在之際擅自拿取乙○○存放櫥櫃 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乙○○之印鑑章 、身分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代書羅達京,委託不知情之羅達京於同日在臺 東縣臺東市○○路四四三號,偽造乙○○名義委託羅達京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 本之委任書,及乙○○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贈與稅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偽簽乙○○之署押及盜用乙○ ○之印鑑於上開文書上。旋由羅達京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 書加以行使,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乙○○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發給乙○○之印



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復由羅達京於同年月十三日,持上開偽造之贈與稅申請書附 具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加以行使,向台東市公所申 報贈與稅,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發給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再由羅達京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 附乙○○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加以行使,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所有,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第二五五一號收 件,致使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八日,就此不實之事項,以贈與原因,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所有,丙○○侵占乙 ○○應有部分土地之目的因而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乙 ○○與其他共有人賴茂盛賴秋癸賴淑英之權益。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將乙○○之印鑑章、身分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交給不知情之代書羅達京,委託羅達京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 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初我出錢以乙○○名義 買地時,即有協議買來後兄弟姊妹每個人都有一份,即五分之一之權利,但僅可 以使用土地,所有權還是我的,任何人都不能拿去借款,且過一段時間後要過戶 給我;嗣後乙○○繳不出貸款由我代繳十四期時,又協議要將土地登記給我;七 十九年四月五日清明節那天,乙○○在客廳將其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交 給我,要我拿去給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是乙○○自願贈與給我,只是沒有講是贈 與,當時有賴茂盛在場,賴嘉生沒有在場;偵查中我陳述印鑑證明是乙○○申請 好拿給我,所謂印鑑證明是指乙○○之印章,我當時答得太快」云云。惟查: ㈠系爭前開土地係原為陳文三即乙○○之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七十四年間將承租 權讓與乙○○,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由乙○○以承租人資格優先購買該地,購地款 七十五萬八千元係以被告之父賴世城之撫䘏金、保險金等支付等情,已據告訴人 乙○○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弟姊妹陳永春、陳素春陳金茂、陳永 蘭,被告之兄姐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等分別供證屬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台財產北花東專字第八三九00 六八二號函及土地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與乙○○在七十九年間同住在坐落該 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及告訴人乙○○所是認,該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 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自白在案,復有臺東地政事務所於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東地所一字第四九七號覆原審檢察署函附土地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 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至四十三頁,本院上易卷第四十二 頁至第五十三頁 ),然該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均由被告提供交由代書羅達京辦理 ,印鑑證明為羅達京申請,贈與契約為羅達京填寫,羅達京未曾與乙○○接洽本 件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亦未曾受乙○○委任,無任何乙○○之委託書等情,業據 證人羅達京在原審結證屬實,而被告雖稱係乙○○申請好印鑑證明並將相關證件 交其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但為乙○○堅詞否認,何況本院本審經被告及告訴人同



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告訴人乙○○並無說謊反應,而被告則經該局 通知,未按時前往施測,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施測資料在本院更㈦卷可憑。據被 告稱其因心臟病、高血壓,不能施測,並提出診斷書一紙為證,但該診斷書係九 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診斷記載(且本院本審卷審判筆錄後附),並未記載其有長 期看病診斷之記載,被告果有不適,亦應按通知前往施測,由該局證明其不宜施 測,始為正辦,竟拒絕前往,本院自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乙○○既係靠做水泥 工維生撫養子女豈有將該土地贈被告之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㈡系爭土地曾向彰化銀行抵押貨款四十萬元,為告訴人乙○○陳明,並經證人即乙 ○○之兄、嫂甲○○、丁○○到庭供證屬實,該筆款項係由乙○○、甲○○(由 其妻丁○○去繳款)分期付款還清,據證人甲○○、丁○○證述綦詳,並有收據 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證物袋),另證人即銀行貸款承辦人莊錦祥亦證稱係乙○○ (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四九頁正面),丁○○來繳交貸款,見足貸款係由乙○○與 丁○○二人繳交,並無因繳不出貸款,而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情事。被告所辯係因乙○○無法繳納貸款而同意移轉,自難採信,並其提出 之繳款收據,係竊取自乙○○,已據乙○○供述甚詳,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被告與乙○○同住一處,對於家內物品置放位置,相當熟悉,加以親戚關 係生活密切,彼此信賴,住家內之櫥櫃,平時亦均未上鎖,亦據證人乙○○供明 在卷,竊取告訴人之印章自極容易,經本院本審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前往系爭 房地調查勘驗,因舊屋拆除改建,櫥櫃均已不在,惟在被告新建房屋四樓神明廳 發現一舊辦公桌,告訴人稱與其舊有相似,右邊櫃設有號碼鎖,上面各有二個抽 屜,均未上鎖,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可見一般住家,均係家人,為生活方便 ,均未上鎖,因此欲使用他人之印章或身分證,亦均容易拿取使用,何況被告在 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之前,曾詢問告訴人之女賴奕文,證人賴奕文亦到庭 結證稱被告確有向伊詢問此事,被告於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印章及身分證, 使用完畢後放回原處,且此又非每日必須使用之用之物,告訴人乙○○自屬無從 知悉。被告既經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印章,在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被告自 必加強注意臺東市地政事務所等有關函件,予以收受後隱匿,何況被告經以乙○ ○名義,委託代書羅達京為代理人,是告訴人自無從得知被告以其名義以贈與為 名,將上記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當然無從提出異議。果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 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當先要求告訴人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 之各項證件,並辦妥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始符常情,豈有告訴人均未與辦理代 書見面接洽之理。被告所辯乙○○未提出異議一節,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至於被告在上記土地上建造房屋,告訴人乙○○未表反對,然並不表示同意將土 地贈與被告。告訴人乙○○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該土地,所有價金雖由被告之父賴 世城之保險金死亡等給付存入被告臺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提出支付 ,經證人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供明在卷,但告訴人乙○○以該筆土地係伊以 承租人之身分低於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自無無條件將該土地 贈與被告之理?何況若非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始得以低於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 購買系爭土地,否則被告雖有購地資金,亦無法購買系爭土地。縱認該土地購買



資金係由賴世城之死亡給付等支付,兄弟姐妹包括告訴人乙○○之夫賴嘉生同意 拋棄對該項死亡給付等分取之權益( 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然究不 影響乙○○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縱令如被告所辯係屬信託登記為乙○○所有,但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有何信託關係存在,且為告訴人所否認。退步言 之,果有信託關係,亦應循正當途徑,終止信託關係,依法請求移轉登記,亦不 得擅自竊用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綜上所述,乙○○以自己承租人身分向國有財 產局購得,自非信託登記。又縱如被告所承該筆土地「實際上應為被告兄弟及乙 ○○(指丙○○之一分)所共有,...」( 見一審卷第九頁反面、本院更㈢卷 第八十頁 )亦應徵得賴嘉生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以及所有權人即乙○○( 其夫丙○○長年離家在外,亦即被告所指告訴人之一分)之同意,始得移轉登記 為自己所有,竟而侵占乙○○交付保管之所有權狀,盗用乙○○印章偽造贈與契 約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亦無解於罪責,足見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公有土地之承租人對其所承租之公有土地享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公有土地承 租人價購公有土地時之價格又極為低廉,故在公地放領之前,公有土地之承租人 以高價將其承租權私下轉讓他人之情形,極為普遍,故承租權利本身,即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其價值甚至高於日後價購土地之價金,此乃本院職務上辦理承租 權糾紛事件中已經知悉之事實,而因乙○○事親至孝,故乙○○雖已出嫁,乙○ ○之父陳文三乃在乙○○其他兄弟姐妹(陳永春、陳素春陳金茂陳永蘭)之 同意下,將承租權登記於乙○○名下等情,亦經陳永春、陳素春陳金茂、陳永 蘭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且乙○○指訴因當時伊 夫(賴嘉生)經常不在家,賴家人(即被告及賴茂盛、賴葵美等人)均未成家, 亦無成婚打算,渠等為了要將其留在家裡照顧孩子,故將土地買下登記為其名義 ,以作為伊母子生活之保障,嗣後被告等出資在土地上蓋房子時,伊原本並不同 意,但被告等稱蓋的房子以後也都是二個孩子的(指乙○○二個幼子),伊才勉 強同意等情,核與被告(四十五年二月八日生)及賴茂盛(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出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賴葵美(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生) 三人目前均為獨身且無子嗣(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本院(更㈢)審調 查時所稱,購買前開土地之目的是想一代一代的傳下去(見本院更㈢卷第八十頁 筆錄)等情相符,與一般民間延遞香煙血脈之傳統觀念亦屬吻合,衡情自堪採信 。再參照被告自承伊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乙○○之夫賴嘉生已經 離家數年,不知去向,依一般經驗法則,乙○○顯然並無可能在其夫賴嘉生已經 對家庭不負責任,自己獨力撫養年幼子女(長女賴奕文係六十七年出生,長子賴 奕臣係七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生)之艱困情形下,將其婚後始得自娘家父親(陳文 三)之權利全部放棄,何況被告於系爭土地建屋完成後,將之登記為自己所有, 並未登記為乙○○之子女所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此與乙○○ 所稱其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本旨不合,且被告嗣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為自己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 押債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被 告於本案偵審至今,一再聲稱系爭土地為五人共有,但却將之登記為自己所有, 而非五人共有,其言行顯不一致,自係狡辯脫罪之詞。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至明。是被告所辯伊辦理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過陳過乙○○同意及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㈤證人賴茂盛(業已死亡)雖證稱:「七十九年間是乙○○將一些證件交給丙○○ 去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是大家協議好的」;證人賴癸美賴淑英雖亦分 別證稱:「當時乙○○有告訴我,她繳不出貸款,當初過戶給丙○○去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當時也是大家講好的,七十七年以後的貸款是丙○○去繳的」「當初 過戶給丙○○,我有參與過戶之協議,因為原先是乙○○名義,因其繳不出貸款 ,大家協議才登記給丙○○」等語,惟查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為同胞兄弟姐妹之關 係(有戶籍謄本附本院更㈢卷可按),相對於告訴人而言,其關係較為密切,本 案又攸關被告之刑責,何況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羅達京已證明係由被告委託辦理 ,被害人始終並未出面接洽,已如前述,上開證人之證言,與羅達京所證情形不 合,依一般經驗法則,渠等所為之陳述難免偏頗,衡情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
㈥告訴人乙○○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上開土地為抵押,由賴嘉生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四十萬元,約定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償還本息。所貸得之款項由乙○○之兄嫂 丁○○及賴嘉生各拿二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使用等情,除經告訴人供陳無訛及證 人丁○○證實外,且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本院更㈥卷第三十二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二十四張繳款收據,並指稱被告所提出之十四張繳款 收據是被告自其抽屜拿走的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復於原審狀陳所貸之四 十萬元,由甲○○即丁○○之夫償還二十五萬元,餘十五萬元自行償還,被告所 持有之繳款收據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時一併取走的云云(原審卷第七 十七頁);又於本院前審更㈤審理時指述丁○○代繳之收據是二十五萬元部分, 是案發後交給伊的,被告提出十五萬元部分之收據是他偷的,在七十九年四月間 偷印章、身分證及收據的,及「之前我先繳兩個月,後來謝女繳了二十餘期,剩 下才我繳」等語(本院上易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其指訴雖前後稍有不同, 但就其貸款部分,係由伊及丁○○所清償,則無二致,再就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收 據十四張,繳款日期分別為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十八 年二月四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六月二 十六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七十九年四月七 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有各該收據可參,與被告之存摺核對結果,並無在上 開各日提款,以供繳納貸款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 四十一頁反面),且其存款金額不多,郵局存款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餘額僅 一百二十五元。而依上開十四張收據所繳納金額合計為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九元( 其中利息為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本金為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既已 代償上述金額,但迄今未有向告訴人求償之舉動,又被告於原審具狀陳明其向二 妹賴淑英商借款項與自己之存款代償(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但證人賴淑英始 終未為如此陳述,被告亦未提出以自己存款代償之證明,何況果係被告代繳貸款 ,則於清償完畢時,勢必要求彰化銀行於出具清償證明書時,加以記載代償人為



何人,代償金額多少,以利事後求償,被告竟未如此要求,亦與情理有違,足見 被告所辯上開十四張收據係伊代為清償,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當初伊出錢以乙○○名義買地時,即有協議買來後兄弟姊妹每個人都 有一份,即五分之一之權利,但僅可以使用土地,所有權還是伊的,且過一段時 間後要過戶給伊;嗣後乙○○繳不出貸款由伊代繳十四期時,又協議要將土地登 記給伊;七十九年四月五日清明節那天,乙○○在客廳將其印章、身分證及土地 所有權狀交給伊,要伊拿去給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是乙○○自願贈與給伊,只是 沒有講是贈與,當時有賴茂盛在場,賴嘉生沒有在場;偵查中伊陳述印鑑證明是 乙○○申請好拿給伊,所謂印鑑證明是指乙○○之那顆印章,伊當時答得太快云 云。惟被告所稱乙○○等人僅可以使用土地,所有權還是伊的等語,與其先前所 述上開土地雖登記為乙○○之名義,實際上為被告及賴茂盛賴嘉生賴癸美賴淑英等共有,每人各有一份,賴嘉生一家有一份等語,自相矛盾,已如前述; 茍買地當初即有協議過一段時間後要過戶給被告,足見過戶之事甚為重要,何以 未有立據,且事隔四、五年後才於告訴人未參與亦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單獨委 託代書辦理?又乙○○印鑑證明既係被告委託代書羅達京所申請,何以被告於檢 察官問以印鑑證明如何申請時,卻答稱是告訴人申請好拿給伊的(偵查卷第四十 七頁)?如果被告所謂印鑑證明是指乙○○之那顆印章,又何須由告訴人申請好 再交給被告?再被告在原審所提答辯書載稱:「乙○○乃當其夫之面將印章、土 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交與被告轉交土地代書羅達京,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為被 告所有,其夫當場責罵乙○○...」等情(原審卷第十一頁),核與其在本院 更一審所稱:「當時只有我、乙○○及賴茂盛在場」(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七頁) ,及於本院更三審中所稱「當時賴嘉生已經離家很多年了」等情,亦相迴異。另 被告自七十六年以後即回到臺東從事電信承包工作,與告訴人母子同住在上開土 地上之舊房屋,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彼此間生活空間重疊,又係叔嫂至親,相互 間自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門禁較不嚴謹,被告乘隙拿取告 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自屬不難(理由參見理由一之㈡所述),參以被告就印 鑑證明之如何取得即有所掩飾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取用其印章及身 分證一節,與常情並不違背。再上開土地係告訴人按公告地價七十五萬八千元所 購買,實際市價當超出甚多,告訴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其價值已在十五萬元 之上,被告雖辯稱曾替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十四期約十五萬元,有如前述,然尚 不足告訴人土地之價值,告訴人自不會輕易將其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告;況其時 賴嘉生已離家數年,告訴人乙○○又為賴家養育後代,由告訴人獨力持家,實不 可能於此艱困之情形下,再將土地贈與被告。綜合上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其所謂之上開協議,告訴人亦未交付其印章、身分證給被告,要被告拿去給代 書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關於被告擅自拿取其印鑑章、身分證交 給不知情之羅達京,偽造上開文書進而行使,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所有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要屬可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印鑑章、身分證交給不知情之羅達京,單獨委託羅達京於告 訴人未參與亦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所有,而將乙○○應有部分之土地據為己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極顯



然。雖被告嗣後將上開土地上之舊屋拆除重建,於落成時以賴茂盛賴嘉生及丙 ○○三人之名義,共同具名宴客,有請帖乙份在卷可佐,惟已無解於之前侵占乙 ○○應有部分土地之事實,亦不得以此即認定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 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㈨被告偽造上開文書進而行使,先後持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臺東市公所及臺東市 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所有,侵占乙○○應 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乙○○與其餘 共有人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 占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其以一侵占行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 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偽簽乙○○之署 押及盜用乙○○之印鑑於上開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偽造上 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惟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 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侵占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羅 達京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羅達京,偽造乙○○名義之委任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贈與稅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 ,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乙○○之戶籍謄本,及向台東市公所申報 贈與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及侵占其他共有人權利等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目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之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對被告顯較 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對被告論罪科 刑,原無不合。惟關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有欠明確,尚有未合;且未論及被告侵占其他共有人權益, 亦有可議,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侵占罪為重,原判決從侵占罪處斷,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德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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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