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37號
HLHM,92,上更(一),37,200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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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收取回扣有罪部分及戊○○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戊○○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院)院長乙職,而綜 理該院事務。己○○(原名邱文玉)係鳳林榮民醫院辦事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間,負責該院採購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緣甲○○己○○戊○○之夫壬○○原係埔里榮民醫院同事,甲○○擔任鳳 林榮民醫院院長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己○○從埔里榮民醫院調至鳳林 榮民醫院,並指派邱員擔任經辦採購之業務;戊○○則為書香緣企業社(登記負 責人為丁○○,實際負責人為戊○○)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販賣文具用品,另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成立朝馬有限公司(下稱朝馬公司),承製印刷物品。八十六 年一月間,甲○○己○○戊○○夫妻達成協議,由鳳林榮院向戊○○所經營 之前開公司、商店購買文具及印刷物品,而戊○○夫婦則回饋採購物品之金額一 至二成之回扣予甲○○己○○甲○○即指示當時經辦採購之己○○,開始向 朝馬公司、書香緣企業社採購印刷、文具用品。甲○○己○○即基於收取回扣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由己○○未經訪價即由戊 ○○提供高於一般市價之三家廠商估價單(印刷物品採購提供朝馬公司、真辰社



僑榮彩印社;文具用品採購提供書香緣企業社麗崧書局大欣文具行),再 以此方式連續向朝馬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印刷物品;及向書香緣企業社採購新 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文具用品。而戊○○即與其夫壬○○基於交付回扣之 概犯犯意連絡,或由戊○○或由壬○○,先後於附表所示付款日期之後,陸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回扣;另文具用品二萬元回扣部分,則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交付; 交付方式係經由己○○轉送甲○○,或直接於夜間送至鳳林榮院予甲○○,總計 向戊○○夫妻索取回扣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鳳林榮民醫院院長甲○○與辦事員己○○, 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月間,違法採購「臺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及「頂樓 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案」,涉嫌圖利賜吉公司。二、甲○○於八十 六年六月間,辦理該院「醫療用品耗材乙批採購案」,涉嫌向乙○○索取回扣二 成未遂。三、甲○○於八十七年元月間,抑留剋扣並侵占應發放給醫院同仁之賀 歲禮金。四、甲○○己○○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違法向戊○○採 購印刷物品及文具用品,並收取回扣九萬元。五、徐迪興於八十六年間,侵占應 交付乙○○之佣金五十九萬以及五十六萬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原審就本件被告三人部分,僅就起訴事實四部分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五年二 月,己○○有期徒刑五年一月,戊○○交付賄賂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其餘 犯罪事實均判決無罪。被告三人就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黃怡君亦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書之上訴理由,就被告三人 部分僅敘及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向到庭執行職務之黃怡君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黃檢察官明確表示其僅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三五三頁)。故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均已確定,因此 本件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鳳林榮民醫院院長甲○○與辦事 員己○○,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月間,違法採購「臺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 」及「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案」,涉嫌圖利賜吉公司;四、甲 ○○與己○○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違法向戊○○採購印刷物品及文 具用品,並收取回扣九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己○○戊○○均矢口否認前揭犯 行;甲○○辯稱:未指示己○○詢問壬○○夫婦是否有意承攬鳳林榮院之印刷物 品業務,亦未要求游氏夫婦成立朝馬公司承攬前述業務及以書香緣名義承攬文具 用品業務,未收取回扣云云;己○○辯稱:未替甲○○戊○○收取回扣云云; 戊○○辯稱:未有送回扣給甲○○,其售予鳳林榮院之文具與一般市價相同甚至 還低云云。另己○○戊○○並辯稱:渠等在東機組所陳,均係被疲勞詢問,受 到脅迫,故所言皆不實在云云。因被告己○○戊○○均抗辯其等在東機組自白 之任意性,茲先就其等此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一)被告戊○○於東機組之詢問筆錄:




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稱:「在調查局調查時承認的原因是 因為當天從早上九點問到晚上十一時,而且誘騙我說照他們的用詞就沒事」( 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一頁起)、「東機組所述是東機組人員要我這麼說,並 告訴我在檢方也要如此說否則不能回家」(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 他們副佐說要帶我先生來,我怕來會被刑求影響其病情,副佐又向我講如果他 們二人被關孩子怎麼辦?副佐又講你很怕記者是不是,我只要一通電話,記者 就在門口等你」(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五頁)、「在到地檢署前車內向我說 要照著說,否則不能回家」(見原審卷《三》第一八0頁)、「調查站所言, 資料我看不懂,簽不是我自願簽的,講也不是我自願講的」、(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一八頁)「我當時聽了,我覺得很害怕,怕被關起來,我的家庭怎麼 辦?我生病的先生怎麼辦?孩子怎麼辦?」(見本院前審卷《三》第四二頁) 、「調查人員逼我承認有回扣事宜,這是不實在的,因我受到脅迫及疲勞訊問 ,在檢察官那裡係調查員先恐嚇我要照他們的意思說,我覺得很害怕,怕被關 起來,我家庭及人身會受到威脅」(見本院前審卷《四》第一六五頁)等語。 經本院及原審審理壬○○案件勘驗被告戊○○於東機組之錄影帶結果:戊○○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先抵達東機組而後接受詢問,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經東機組人員帶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經檢察官於 同日上午十時訊問,十時十分訊畢,諭知交東機組帶回詢問,東機組於同日上 午十時十二分進行詢問,詢問之初,戊○○均矢口否認係為配合鳳林榮民醫院 之採購業務而設立朝馬公司及交付回扣等情,調查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 起遂稱:「怎麼又是你先生?你不是實際負責人嗎?怎麼推給你先生,你們兩 夫妻要一起進去,是不是?」、「如果你隱瞞的話,檢察官會以為你有串供的 情形,明明你沒有事情的,你今天就可以回去的,就變成你被關起來了,那本 來不會上報變成會上報,那怎麼辦,今天如果你說我們問一問,檢察官問一問 ,你把知道的全部都講出來,檢察官讓你回去,那這個事情才不會上報,如果 你被收押,才會上報」、「所以你把整個事情說出來,我們不會為難你,相信 檢察官也不會為難你,自然就會讓你回去了」(見原審審理壬○○案件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影本,附於本院第《三》卷)等語,嗣後被告戊○○ 始陸續順應調查員之詢問而為供述。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戊○○於東機組 接受詢問時,確實有遭到脅迫伊與先生均被關、案件上報、利誘可以回家等情 形,則被告戊○○所辯其於東機組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堪予採信;故被 告戊○○於東機組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稱:「在東機組時是受到脅迫,並說 要把我押起來我才這樣說」、「我是被疲勞訊問才說的,他們從早上九時到晚 上十時一直訊問並說只要說回扣是交甲○○就讓我回去否則就押我」(見原審 卷《一》第一七四頁)、「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到地檢署後又被二位偵查員帶出 在車上恐嚇我要聲請羈押我,要我配合」(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七頁)、「 我在東機組及檢察官所言不實在,因我受到調查員恐嚇及疲勞訊問」(見本院 前審卷《四》第一六四、一九二頁)等語。經查,被告己○○於東機組筆錄之 記載是先問「頂樓鍋爐採購案」(即上訴駁回部分之犯罪事實),再問「文具



採購案」(本案部分);經本院及原審審理壬○○案件勘驗錄影帶結果,調查 員有告知「先問你後面的」(見原審審理壬○○案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勘 驗筆錄影本,附於本院第《三》卷),接下來所訊問之內容則為文具採購案之 事實,可知當日調查員是先問「文具採購案」,與筆錄記載之順序不同,先此 敘明。再勘驗被告己○○部分之錄影帶結果,錄影帶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 十時四十九分己○○進入東機組詢問室,詢問之初己○○矢口否認向廠商收取 回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八分起遂稱:「我們今天要辦你就是要辦倒你 」、「你一定要老實講,我們會問的很死,好不好?你脫不了身的,兄弟,我 跟你講,真的,我們今天只是說看要怎麼辦你,你知道嗎?今天是你自己造的 孽,不管你承不承認,我們都會把你送到地檢署,地檢署也會起訴你,不是你 不承認你就沒事了,你要自己選擇,看看自己的斤兩,有沒有辦法和這個體制 來對抗˙˙˙˙」、「在偵查中自白你可以緩刑,對不對,減輕或減免其刑」 、「判了緩刑,根本不用關」、「緩刑工作還是可以做阿,其實比較差,還是 可以得到自由阿,何必到牢裡去?如果要跟我們鬥,我們火大起來,扣你費˙ ˙˙˙什麼搞下去,你會很慘」(見同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第《三》卷)等 語。嗣後己○○對於調查員所詢問關於收取回扣等情方有所承認,且其後調查 員並稱:「今天不會對你做不利的處分,今天你說實話,檢察官不會羈押,如 不說實話檢察官就會羈押」。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己○○確實有遭到調查員 利誘緩刑、脅迫無法脫身、無法與體制對抗、會被羈押等情形,則被告己○○ 抗辯其於東機組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堪予採信。故被告己○○於東機組 之筆錄,亦應無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經查:
(一)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其負責書香緣企業社之全部業務,另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期間設立朝馬有限公司,任實際負責人;交予 己○○之回扣是陸陸續續交付,東機組查獲之証物內列有管銷費用之數目,是 給己○○之回扣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二號第五十二頁正反面)。(二)己○○於偵訊中供稱:有些回扣是我來花蓮向林女夫婦收取,有些回扣是林女 夫婦送至鳳林榮院,且該回扣我均交給甲○○,我都是交付現金,沒有其他人 知道;朝馬公司所交的回扣,有的給現金,有的用信封裝著,但均未註明要給 王某等語(同上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
(三)另有經戊○○之夫壬○○所製成之其店內之承銷鳳林榮院印刷及文具用品之內 帳,即發票號碼為FX0000000、總價一萬五百八十四元、管銷費用為 一千一百元,發票號碼GW00000000、總價一萬七千一百元、管銷一 千八百元,發票號碼00000000、總價七千三百五十元、管銷八百元, 接件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而同年四月七日預交日,總價五千七百五十元、 管銷五百七十五元,發票號碼HG00000000、總價三千三百元、管銷 三百三十元,發票號碼HS00000000、總價一萬五千元、管銷一千五 百元,發票號碼HS00000000、總價一萬五百元,發票號碼AS00 000000、管銷五百元,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一萬六千 六百元(下另有一萬九千六百元),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一



萬六千六百元(下另有一萬九千六百元),發票號碼JN00000000、 總價一萬六千六百元(下另有一萬九千六百元),發票號碼JN000000 00、總價四千元(下另有四千九百元),發票號碼00000000、總價 一萬三千元(下另有一萬五千六百元),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 價二千元(下另有二千四百五十元)。且有發票號碼為FX0000000、 總價一萬五百八十四元之發票,發票號碼GW00000000、總價一萬七 千一百元之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總價七千三百五十元之發票, 發票號碼HG00000000、總價五千七百五十元之發票,發票號碼HG 00000000、總價三千三百元之發票,發票號碼HS00000000 、總價一萬五千元之發票,發票號碼HS00000000、其中一項稿紙五 十本、續頁紙五十本、價額一萬五百元之發票,發票號碼HS0000000 0、價五千二百元之發票,發票號碼AS00000000、其中有三項分別 為現金收入傳票(一萬九千六百元)、現金支出傳票(一萬九千六百元)、現 金轉帳傳票(一萬九千六百元)之發票,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 價二千四百五十元之發票各一紙附於偵卷可考。且有由朝馬公司查扣帳載,可 知己○○獲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共計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亦經戊○○簽名 、蓋章、押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日期,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可稽。至於証 人即戊○○之夫壬○○於原審證稱:管銷費用係渠之利潤、工資、運費等「管 理費用」;然經原審質之一0五八四元,管銷費用一千一百元之成本利潤多少 ,其答:「成本一00八0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利潤一千一百元」;再質 以「依此說法,管銷費用是否即利潤?」,其又稱:「是的」等語。準此,證 人壬○○先稱管銷費用是管理費用,並將利潤納入管銷費用之內;後再稱是利 潤,先後所述即有不符。再依一般之認知,管銷費用應是管理、銷售之費用, 不應包含利潤。否則如證人壬○○所述,將利潤、工資、運費(工資、運費屬 成本)成本與收益混一起,如何做成本效益分析;從而得知其所稱,顯係迴護 其妻被告戊○○之詞,難以令人採信。
(四)再查醫院最常使用之印刷品,病歷記錄售價,朝馬公司每本一百八十元,鳳林 印刷廠每本九十元;門診記錄售價,朝馬公司每本一百二十元,而鳳林印刷廠 每本六十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七五之一、一七七頁之收據)。則 戊○○所經營朝馬公司之售價,比鳳林印刷廠之售價,高出一倍至二倍。而鳳 林印刷廠係鳳林榮院原先就購買之商家,甲○○任院長,為何會捨近求遠(鳳 林印刷廠在鳳林榮院所在之鳳林鎮,而朝馬公司在花蓮市);且價格又超出一 至二倍之巨,則戊○○所報之售價即有加入回扣之價格內,否則無由高出市價 如此巨額。
(五)至被告戊○○所辯,其之朝馬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已經核准成立,而 己○○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調至鳳林榮院,豈有可能係甲○○透過己 ○○囑伊成立朝馬公司之情;本院認縱使朝馬公司之設立,非特別係甲○○與 壬○○勾結,專門承攬鳳林榮院之印刷及文具用品,惟既有上開之供述及証物 可稽,此部分即非能影響本案此部分之重要罪証認定之重要反証。再被告戊○ ○所辯並提出其所購買之文具用品,認甚至比朝馬公司之售價還高云云;惟一



般私人至商家購買物品,皆是小數量,非如公務機關每次購買皆有一定之數量 。依一般人至市場之購物經驗,購買物品之數量大則價格低之售貨原則,當為 一般人能理解之,被告戊○○所提向商家購買之文具用品之數量(未提出印刷 品單據),皆是單一件(如打印台、修正液、十行紙等等),則價格當無折扣 ,故價格即難能有一般大綜採購較為便宜之情形,均不能採為被告之有利之認 定。
(六)此外,並有本院向鳳林榮院函查之鳳林榮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鳳醫秘字第 0九三000二九0一號函所附本件文具用品案之支出傳票暨匯款收據影本在 卷可佐。綜上,此部分戊○○送回扣予甲○○,或由戊○○之夫或由戊○○本 人,有時直接送到甲○○辦公室,有時經由己○○,轉到甲○○之事實;有被 告戊○○己○○之自白,且與管銷記錄、發票、支出傳票暨匯款收據等件相 符。被告三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此部分事証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 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以及圖利罪,惟就公務員經辦公用物 品收取回扣,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處罰之具體規定;且被告二人將經辦 採購之物品,與廠商約定提高價格後並給付回扣,若該回扣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自應構成收取回扣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甲○○己○○二人就 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二人所為數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再加重外,餘並加 重其刑。另被告戊○○所維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起訴書誤引第二項)之 行賄罪,戊○○與其夫壬○○(雖於另案經一審判決無罪,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間,就前揭行賄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其 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甲○○己○○二人所犯 之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且情節輕微,而渠等所得四萬三千 五百三十元,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所犯之罪,亦情節輕微,交付之財物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亦應依同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戊○○於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又貪污治罪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次修正, 就被告所犯之罪名雖未修正,但原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已移為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另己○○於偵查中自白 ,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規定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但該項規定係限於確有所得方可適用,若無所得,即無該要件之適用。至於共犯 所得財物,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所得,否則共犯所得縱然在沒收時採取連



帶責任主義,然在個人刑事責任上,則因分別考慮其犯罪情節,而無採用連帶責 任之理;本案被告己○○雖然與甲○○共犯收受回扣罪,但依照戊○○所述,所 有回扣均由甲○○收受,被告己○○並無所得,而被告己○○既在偵查中自白, 自應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法院就前揭犯罪事實,論處被告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關於八 三、八四、八五院誌項目中,朝馬公司成本含利潤欄之金額誤載為九千五百八十 四元,已有誤算。又未詳查被告己○○戊○○於東機組詢問筆錄自白之任意性 ,遽認其等於東機組詢問筆錄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且未及比較適用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均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如前未當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並 無犯罪之記錄,素行尚佳,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甲○○身為醫 院之院長,不知潔身自愛,以為部屬之表率,竟圖得不法之利益,浪費公帑,有 辱國家之託付;而己○○不能堅持清廉為務,受甲○○之影響,有辱官緘;戊○ ○係商人,不知務實做生意,動輒送回扣,而提高商品之價格,加重納稅人之無 謂負擔;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均無悔意,所收取回扣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被告甲○○己○○戊○○均犯上 開之罪名,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並宣 告褫奪公權;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甲○○己○○褫奪公權 三年,戊○○褫奪公權一年。甲○○己○○二人所得財物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為諭知沒收、追繳,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財產抵償之。再彼等二人係共犯之關係,依共犯連帶負責 之法則,應為連帶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另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在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雖謂:此部分甲○○透過己○○,陸續向戊○○索取回扣縱計約九萬元 云云。然遍查全卷事證,除可認定甲○○透過己○○,計向戊○○夫妻索取回扣 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此金額以外之回扣款。此部 分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 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知悉鳳林榮民醫院將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六月間分別發包「 台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及「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 基於圖利賜吉公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採購案及工程案在尚未陳報退輔會核定前 ,即與賜吉公司徐迪興、庚○○事先達成合意,預定將前述採購案及工程案交由 賜吉公司承做,乃指示該院醫務行政室技師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八五鳳醫字第四三二九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六鳳醫字第○九 五五號函均附上由賜吉公司提供之賜吉公司、東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 )、三久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等三家廠商估價單陳報退輔會,分 別爭取補助專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零



三十五元,退輔會亦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六輔陸字第○二五號函、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八六輔陸字第一二九六號函復該院同意各核撥一百二十萬元 、一百六十七萬元(本工程一百四十七萬元、另衛生下水道控制改善工程二十萬 元)予鳳林榮民醫院。甲○○並即指定由己○○接辦招標事宜。甲○○就「台東 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指示己○○不需另行訪價而直接 以原報退輔會爭取補助款由賜吉公司提供之三家廠商估價單簽報邀商比價簽文, 己○○亦明知該購置案未經訪價,卻依指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簽報「˙˙˙ ˙經至市場估價三家廠商依賜吉國際有限公司、東聯企業有限公司、三久技研股 份有限公司等三家˙˙˙˙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來院辦理比 價事宜。」之不實簽文陳甲○○核可後,即通知賜吉公司前來領取三家廠商標單 ,由賜吉公司庚○○、徐迪興即以賜吉公司、東聯公司、三久公司之名義投標前 開購置案,並由賜吉公司以一百一十六萬元標得該採購案。甲○○就「頂樓鍋爐 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指示己○○不需再訪價,直 接通知賜吉公司請該公司提供三家估價單再簽報招商比價簽文,賜吉公司於同年 五月下旬寄交賜吉公司、東聯公司、三久公司等三家估價單予己○○,嗣後甲○ ○復指示己○○先行製作好標單並通知賜吉公司來院領取三份標單回去填寫,賜 吉公司領取後,己○○才依甲○○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報不實之訪價 邀商簽文並訂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比價,賜吉公司庚○○、徐迪興亦以 賜吉公司、東聯公司、三久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由賜吉公司以一百三十五萬元標 得該工程。賜吉公司並以浮報單、總價之方式,分別圖得不法利益約五十六萬元 及約七十五萬元,合計共約一百三十一萬元。因認甲○○己○○均涉犯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己○○此部分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雖非屬無見。然「台東分 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即已驗收完畢,台東分院迄八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方接收該批財產;接收前該批機器不能使用,台東分院院長陳曉 東本不接受該筆財產,係徐迪興前往修復,台東分院方接受,已據證人梁美蘭結 證在卷。足徵賜吉公司交付之上開工程物品顯有瑕疵,是以徐迪興自賜吉公司處 收取之佣金,即難認係合法、合理之利益,難謂被告甲○○己○○無圖利犯行 等語。
四、本件既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己○○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僅以廠商交付之工程 物品有瑕疵,臆測被告甲○○己○○有圖利犯行,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 回。
肆、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修正後)、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一項、第四項:
一、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二、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其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
二、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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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久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