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志健 住台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三四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 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此亦有最高法院 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二百萬元整,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現尚欠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整,爰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 乙紙為證。原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歐加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人,歐加公司並有 簽發二十四張支票以分期清償借款。惟抗告人未曾與相對人 有任何之接觸,亦未目睹借款之情事,則相對人與歐加公司 有否任何協議,抗告人均不知情;且據歐加公司負責人告知 抗告人其業已向相對人清償三期款項等情,則相對人所述尚 欠餘額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實有疑義。從而相 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 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 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 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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