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技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能玉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4年拍字第1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 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中小 企銀)主張債務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下簡稱瑞興 公司)於83年7月22日,分別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2,950 萬元及500萬元,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及三筆 建物,為向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之擔保,並設定3,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月11日起至 113年7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登 記在案。債務人瑞興公司於93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讓與抗告人,亦經登記完畢。惟債務人瑞興公司自93年7月 22日、同年12月14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債權人、 債務人借貸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有債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2等件 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間購買第三人即債務 人瑞興公司所有之土地即台南縣永康市○○段205、206地號 之土地及其上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債務人瑞興公 司要求抗告人先以價金代繳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逾 期罰款等數額,抗告人未經熟慮即率予同意,並於同年12月 17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詎債務人瑞興公司並未按照 先前約定處理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間之 糾紛與出路問題,向抗告人謊稱,其在辦妥系爭房地過戶前 會負擔其應負之責任。詎債務人瑞興公司於93年7月起即未 向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按期繳納借款應攤還之本息,致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債務人瑞興公司所有之同段206-1、210 、211、212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55建號、55-1建號建物, 由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一併聲請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 務人瑞興公司所有之上開房地即足資清償其積欠債權人台灣 中小企銀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惟查,本件上開抗告理由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或執行時超額查封與拍賣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及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由抗告人另依協商或提起訴訟或於強 制執行時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解決,不是本件非訟事件抗 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 、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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