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198號
TNHV,94,抗,198,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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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二八五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伊與債權人並無借貸關 係,亦非執行債務人陳順平、陳賴虳向債權人借款之保證人 ,僅係系爭抵押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後,受讓該抵押不動 產所有權之人,基於抵押物權之追及性,而被列為抵押債務 人而已。本件拍賣房屋之第四層部分係伊於事後加建,雖法 律上不能視為獨立之不動產,惟該第四層房屋仍有經濟價值 ,且未經設定抵押權登記,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就第四層 房屋部分之價格,單獨標示在拍賣公告上,於將來拍定後辦 理價金分配時,因該部分價金不得清償抵押債務,自應交由 原始建築人之伊收回,方屬正當。原法院之拍賣公告並未就 伊加蓋之上開第四層房屋另行標價,則將來伊無法請求割裂 價金,取回該部分價金,原法院之執行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致 侵害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請 准重新制作拍賣公告,將上開第四層房屋另行標示拍賣價格 等語。
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標的建物自一樓店舖至五樓露台均利用 同一座樓梯,其一樓為廚房、店舖,二樓為客廳,三樓為臥 室及客廳,四樓為儲藏室及臥室;其中增建之四樓部分亦利 用同座樓梯上下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乙情,有杜瑞良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一份及建物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是增建 之四樓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 保存登記之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 系爭建物之四樓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視為原建 築物之一部分,系爭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而為抵押權之範圍。系爭建物之增建四樓部分,既視為原 建築物之一部分,即無須就第四層增建部分另列拍賣價格及 條件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屋加蓋之第四層部分 另行標價,重新制作拍賣公告者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於 原法院之異議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僅及至第三樓部分 ,而吾國民法就物權之取得以登記為要件,系爭建物之第四



樓部分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始行增建,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範 圍既未經變更為包括上開第四層樓部分,原裁定任意解釋抵 押權因而擴張,即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合;準此, 縱令第四層樓部分可解釋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惟非屬 抵押權之範圍及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依法相對人對第四層樓 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抗告人請求另列第四層樓之價格, 並於拍定時由抗告人取回該部分價金,符合抵押債務應由抵 押債務人負責清償之解釋(按抗告人並非抵押債務人),原 裁定未審酌本件拍賣之房屋所有權範圍不等同於抵押權之範 圍,徒以該第四層樓既為原保存登記房屋之一部,即認抵押 權之範圍擴張至第四層樓,其立論顯有違誤,繼而認定上開 第四層樓之價格勿庸另行列價,即嫌適用法律違誤等語。四、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八號、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參照);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 另行增建者,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 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 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 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 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所 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 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 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 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 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 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係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三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 定,及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二八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陳順平陳吉助、陳賴虳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五二 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六甲鄉○○村○○ 路五六五號房屋,其中上開土地部分為債務人陳順平所有



,建物部分為抗告人所有,建物保存登記範圍係鋼筋混凝 土造之三層樓房屋等情,此有內附上開民事裁定、支付命 令、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囑託查 封登記函、查封筆錄之執行卷宗在卷(執行卷六至二五頁 、四一、五十至五四頁)可參。
(二)又抗告人所有上開建物,經執行法院全部查封而囑託建築 師鑑價結果,實為四層樓房,自一樓店舖至五樓露台均利 用同一座樓梯,其一樓廚房、店舖,二樓為客廳,三樓為 臥室及客廳,四樓為儲藏室及臥室,其中增建之四樓部分 亦利用同座樓梯上下樓,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杜瑞良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一份及建物照片十張附卷(執行 卷八八頁至一0二頁)可稽。是依系爭建物之現況以觀, 上開建物之增建第四樓部分與主建物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 標識存在,亦無法獨立使用(無獨立出入口),核係與保 存登記之原有三層建物作為一體使用,其在構造上不具獨 立性,則不論系爭增建第四層樓部分是否確係抗告人於承 受後再行增建,因不具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而應視為原有建築物之構成部分至明。抗告人並不否認 系爭第四層樓在法律上不能視為獨立之不動產之效果,僅 抗辯該第四層房屋仍有經濟價值,且未經設定抵押權登記 ,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然系爭增建之第四層樓固具經 濟價值,因其不具獨立性,僅係主建物之構成部分之一,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而為本件抵押權 之範圍。準此,系爭建物之增建第四層樓部分,既視為原 建築物之一部分,即無就第四層增建部分另列拍賣價格及 條件之必要。抗告人抗辯就系爭房屋之增建第四層樓部分 應另行標價,執行法院應重新制作拍賣公告云云,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據以駁回其異議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志 誠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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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