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即
聲 明 人 甲 ○ ○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德 南
送達代收人 陳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吳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即債務人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民國94年4月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2年
度執字第1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就 本件執行之拍賣公告未揭示抗告人自83年4月間起由抗告人 為自行經營代工業,而承租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佳里鎮番 子寮160-11、160-12、160-14、160-18地號土地興建後方凸 型之增建物作為廠房使用,抗告人與債務人至今仍有租約及 後方凸型之增建物承租占有使用權,且抗告人非債務人之受 僱人,其符合土地法第104、107條之優先承購權,為維護抗 告人之權益,請揭示於拍賣公告,原審竟予駁回,為此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時,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頂樓(三樓)及後方凸型 建築物係其所增建其為所有權人,並由抗告人獨自使用經營 加工廠,建物後方凸型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另有通道可 自行出入,搭建廠房款項亦由其支付,該增建物屬抗告人所 有,不得併付拍賣,而向原審為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100-10 2、155頁)。原審法院於92年11月6日通知抗告人如對附表編 號一所示建物頂樓(三樓)主張為其所有,應依法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見原審卷第160頁)。經抗告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 字48號駁回其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220-226頁)。嗣抗告人就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後方凸型建築物仍主張係其增建有 通道可自行出入,其非債務人受僱人,於94年1月24日提出
異議狀,聲請於拍賣公告中註明,原審於同年2月4日駁回其 聲明並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358、367-370、383頁),合先 敘明。
三、次查,抗告人固主張向債務人承租債務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 之佳里鎮番子寮160-11、160-12、160-14、160-18地號土地 ,興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後方凸型之增建物作為廠房使 用,且其非債務人之受僱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4、107條之 優先承購權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主張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佳里鎮番子寮160-11、160-12、160-14 、160-1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債權人所否認, 依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二)查原審法院於92年1月21日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上之土地及建物時,債權人代理人陳稱係由債務人玉斌公 司使用中,當時僅抗告人在場,對此未為不同意見之表示 ,亦未表明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其所占有使用,於同 年3月17日至現場執行查封增建物時,債權人代理人亦稱 係由債務人玉斌公司使用中,當時亦僅抗告人在場,對此 仍未為不同意見之表示,亦未表明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為其所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50-53、94頁),堪認上開 查封之主建物及增建物於查封時皆係由債務人使用中,並 無債務人將系爭查封之土地出租於他人或出租於抗告人之 情事。次查抗告人已具狀向原審陳報其與債務人僅口頭約 定租賃,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193頁),既經 債權人否認,則抗告人仍有舉證證明之責。但查抗告人未 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取。
(三)況查,抗告人原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頂樓(三樓) 係其增建為所有權人,並以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然已由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駁回其訴確定。又抗 告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後方凸型建築物其增 建有通道可自行出入,於94年1月24日異議,亦經原審於 同年2月4日駁回其聲明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審於94 年2月4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其裁定理由中已 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後方凸型建築物係附合於主建 物且無適當通路可獨立使用,其所有權應屬債務人,及如 何認定抗告人確為債務人之受僱人等情已詳予論敘(見原 審卷第367-369頁),而該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復已確 定,則抗告人於同一執行事件中仍執陳詞主張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建物之後方凸型建築物係其增建為其所有,有通道
可自行出入為獨立建物,其非債務人受僱人云云,即無足 採。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後方凸型增建物係附合於 主建物,其所有權應屬債務人所有,抗告人即非該增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查封土地上既無建物,即無土地法 第104、107條之優先承購權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係債務人之受僱人,且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建物之後方凸型增建物係附合於主建物,其所有權應屬 債務人所有,抗告人即非該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應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K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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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抗字第197號(原審92年度執字第1714號) 債務人: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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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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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1 │田│83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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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2 │田│89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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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5 │水│3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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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6 │水│37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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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8 │田│87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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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11 │建│399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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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14 │田│78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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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南縣│佳里鎮 │番子寮│160-16 │田│9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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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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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1 │臺南縣佳里鎮番│臺南縣佳里鎮海│鋼筋混凝土造二│一層 :1738.07 │陽台400.19│全部 │
│ │ │子寮段160-11地│澄里萊芊寮1-19│層廠房、辦公室│第二樓層:1692.00 │ │ │
│ │ │號 │號 │、交誼廳、宿舍│地下層 : 118.10 │ │ │
│ │ │ │ │、廚房、浴室 │合 計:3548.17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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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2 │臺南縣佳里鎮番│臺南縣佳里鎮海│鋼筋混凝土造一│一層:30.70 │ │全部 │
│ │ │子寮段160-11地│澄里萊芊寮1-19│層守衛室 │合計:30.7000 │ │ │
│ │ │號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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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8-1 │臺南縣佳里鎮番│台南縣佳里鎮海│加強磚造一層涼│一層:123.41 │ │全部 │
│ │ │子寮段160-11地│澄里萊芊1-19號│棚 │合計:123.41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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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8-2 │臺南縣佳里鎮番│台南縣佳里鎮海│鋼造一層車棚 │一層:190.08 │ │全部 │
│ │ │子寮段160-8、1│澄里萊芊1-19號│ │合計:190.08 │ │ │
│ │ │60-11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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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8-3 │臺南縣佳里鎮番│台南縣佳里鎮海│加強磚造一層守│一層:41.82 │ │全部 │
│ │ │子寮段160-8地 │澄里萊芊1-19號│衛室 │合計:41.82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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