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王國字即爾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被上
訴人承租坐落於台南市○○路○段「一號之四」之鐵皮房屋
,供為廠房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七
千元。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即農曆五月五日
端午節前夕僱請訴外人王先進前來鄰屋即同段「一號之一至
之三號」處,使用乙炔切割鐵架時,因該受僱人王先進與被
上訴人於施工中未盡注意義務,致引發火災,燒及伊所承租
之系爭廠房,因而致伊所有之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如附表所
示之機器受損,經扣除折舊後,系爭機器之損失共計一百零
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一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開請
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
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將系爭坐落於台南市○○路○段「一
號之四」之鐵皮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惟伊不認識訴外人王先
進,亦未僱請訴外人王先進前來拆除同段「一號之一至之三
號」之鐵皮房屋,訴外人王先進乃吳俊興僱請前來拆除系爭
鐵皮屋之工人,是系爭火災縱係因訴外人王先進使用乙炔切
割鐵皮屋所引起,亦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爭機器
之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被上
訴人承租坐落於台南市○○路○段「一號之四」之鐵皮房屋
,供為廠房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七千元及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三日,同段「一號之三」之鐵皮屋發生火災,燒及伊
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因而致伊所有之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如
附表所示之機器受損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紙、照片九幀及麗州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英豐實
業社請款單、崑山電機行估價單、得益企業社報價單、明華
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茂榮鐵工廠有限公司買賣契
約書各一紙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先進乃被
上訴人之使用人或被上訴人與吳俊興之共同使用人,且系爭
火災之發生復係因訴外人王先進之疏失所致,則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訴外人王先進是否確為被上
訴人之使用人,或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俊興之共同
使用人?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茲查:
⒈証人王先進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証稱「我是受僱於吳俊興(
按即吳振明),於三天前包下吳俊興工程,負責拆除鐵皮
屋工作(按即一號之一至之三之鐵皮屋)」(見台南市消
防局檢送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其內所附警訊筆錄)、「是吳
俊興雇我去焊接的,吳俊興告訴我,他有其他的廢鐵要給
我賣抵工錢,他有答應我,我才去切割,我不認識被告(
按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筆錄)等語綦詳
,另証人吳俊興於迭次訊問中亦証稱「王先進是我僱用拆
承租的地上物鐵厝前面三間(按即一號之一至之三之鐵皮
屋),因為前面三間鐵厝去年就火災了,已是空屋,所以
我才僱用王先進去拆鐵厝,可能因此不慎才引起火災的」
(見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警訊筆錄)、「我有叫他(
按即王先進)去做(按即拆除上開鐵皮屋),但是時間還
沒講好,他就擅自去做」(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筆錄)等
語,足証被上訴人抗辯伊不認識王先進,亦未僱請王先進
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王先進乃訴外人吳俊興僱請前來拆除系
爭鐵皮屋之工人等語,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
先進乃被上訴人所僱請之使用人等語,則屬無據,應不足
採。
⒉雖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王先進前往系爭鐵皮屋使用乙炔施
工,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且為被上訴人所容許,另訴外人
吳俊興亦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權及收益權讓與被上訴人
,足見訴外人王先進顯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俊興之共同
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抗辯訴
外人吳俊興僅將「之四號及之五號」之鐵皮屋交由伊出租
(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答辯狀),另証人王先進於警訊中
及原審審理時亦証稱係吳俊興僱請伊前往「之一號至之三
號」之鐵皮屋切割鐵架及以該鐵架換抵工資等語(見前開
所引筆錄),足証被上訴人就系爭「之一號至之三號」之
鐵皮屋非但無任何處分權,亦無任何使用收益權至明,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之一號至之三號」之鐵皮屋有
使用收益權等語,應屬無據。次查:証人吳俊興於原審審
理時固証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找人去切割」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稱「我有同意,只是我要求他要把工地清乾淨」、「我是
有同意他(按即王先進)去焊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
九頁及第一百頁筆錄),惟查:被上訴人係系爭鐵皮屋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其乃系爭鐵皮屋坐落基地之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同意訴外人王先進前來施工而已,本件依
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之一號至之三號」之鐵皮屋既
無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限,且訴外人王先進亦非被
上訴人所選任,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先進自無監督或指揮
之可能,是自難僅因其知悉且容許訴外人王先進前往系爭
「之一號至之三號」之鐵皮屋使用乙炔施工,即遽認訴外
人王先進乃被上訴人與吳俊興二人之共同使用人,因而遽
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⒊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不認識王先進,亦未僱請王
先進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王先進乃訴外人吳俊興僱請前來拆
除系爭鐵皮屋之工人等語,應屬有據,應堪採信,至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王先進乃被上訴人所僱請之使用人,或王先
進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俊興之共同使用人等情,則屬無
據,應不足採。又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之訴外人王
先進乃被上訴人所僱請之使用人,或王先進乃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吳俊興之共同使用人之事實,既不足採,則訴外人
王先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縱有過失,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而難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爰未就訴外人王
先進應否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予以審究,併此敘
明。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何以應負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本件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損
失共一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
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李 素 靖
法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K
附表:
┌─┬───────────────┬─────────┬───────┐
│編│名 稱 │價額(新台幣) │備 註 │
│號│ │ │ │
├─┼───────────────┼─────────┼───────┤
│1│旭正銑床TOM-5K乙台 │二十六萬五千元 │ │
├─┼───────────────┼─────────┼───────┤
│2│HP電子製相機乙台、HP電│共十八萬二千元 │ │
│ │子製相機乙台及沖床乙台 │ │ │
├─┼───────────────┼─────────┼───────┤
│3│拋光機4尺×2.5尺乙台及拋光機 │共三十四萬七千元 │ │
│ │2尺×2.5尺共三台 │ │ │
├─┼───────────────┼─────────┼───────┤
│4│銑床1.8番乙組、銑床2番乙組、 │共二十二萬二千四百│ │
│ │車床6尺乙組、車床8尺乙組、日│五十元 │ │
│ │本三豐卡尺附表及日本三豐外徑測│ │ │
│ │微器等 │ │ │
├─┼───────────────┼─────────┼───────┤
│5│金和車床(按規格CH×1100)乙│共五十三萬元 │ │
│ │台、金和車床(按規格CH×1700│ │ │
│ │)乙台、三爪夾頭二個、數字尺二│ │ │
│ │組及標準附件二套等 │ │ │
├─┼───────────────┼─────────┼───────┤
│6│插床乙台(加稅)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
├─┴───────────────┴─────────┴───────┤
│上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損害額共一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