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842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以下或簡稱沈陳 二人)間之僱用關係若存在,則不論沈陳二人是否有為勞 務之提出,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伊薪資(民法第487條前段 ),因此該薪資之給付本身並非損害,即被上訴人並無消 極損害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損害發生應視沈淑芬、陳 玉彬二人於解聘期間未提出勞務而致農會未能受領勞務給
付之積極損害之有無而定之。被上訴人主張給付薪資予沈 陳二人新台幣(下同)54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與民 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不符,其若主張有何損害,應舉證證 明沈淑芬及陳玉彬二人於解聘期間未為勞務之提出而受有 何項積極損害。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逕以該薪資數額主張 為損害數額,並無理由。
(二)按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 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有關解聘試用技工沈淑芬、陳玉 彬二人,上訴人應否賠償一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曾以 92年9月5日府農輔字第09201359561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五、因此旨揭貴會總幹事疑似違反法令處理公務,致 使農會蒙受損失,是否應負賠償之責案,依據農會法第31 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 負責』,顯然係屬理事會之權責,惠請貴會理事會本諸權 責依法辦理」。嗣被上訴人之第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就 此事項已決議:「理事會不授權予理事長聘請委任蔡文斌 律師向總幹事乙○○提出告訴,而且不提出告訴」。既然 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已決議不對上訴人起訴,即已不再 追究此事。按農會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應對理事會負責, 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既然已先決議不追究後,嗣後又不承認 以前之理事會所為決議,又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求償,既與 農會法第31條規定牴觸,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理 事會之決議若與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不符,為理事會應否 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之問題。上訴人就擔任總幹事職務所 生事項,依法僅對理事會負責,理事會既已決議不予追究 ,上訴人已經免除責任。
(三)退萬步言之,假設上訴人應就解聘沈淑芬及陳玉彬二人所 致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損害時,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 7條但書規定扣減而不予扣減,因此而發生或擴大之損害 ,純為被上訴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能扣減而不予 扣減之數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 定,苟被上訴人能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能對訴外人沈淑芬 、陳玉彬扣減費用或利益而不扣減,致損害擴大,上訴人 自得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不知應扣減時,自仍得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則被上訴人 不得以前案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或其他任何撥付款 項之承辦人員之過失為由,而否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請求免除給付義務之主張。查訴外人沈淑芬、陳
玉彬二人被解聘期間,並非閒賦在家,沈淑芬於解雇期間 轉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服務,其間取得之利益共計225,16 7元;陳玉彬於解雇期間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郵局服務,期間取得之利益,合計471,972元,而被上訴 人未扣除陳玉彬及沈淑芬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 定,就訴外人沈淑芬及陳玉彬之請求,得分別扣減225,16 7元及471,972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165,600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秀雄變更為甲○○,爰聲明 承受訴訟之。
(二)因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於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其間 僱用關係存在,經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360號判 准勝訴確定,除確認沈、陳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用契約 仍存在外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沈淑芬、陳玉彬該期間(91 年6月17日起至92年3月17日止九個月薪資)各27萬元,被 上訴人已依上開判決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於原審始對上訴 人為上開同時段及金額之請求。又因被上訴人與沈陳二人 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故在沈陳二人復職前,被上訴人仍應 依僱傭契約給付其等薪資,並已於94年4月11日給付自92 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三個月每人82,800元,合計165,6 00元完畢,乃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255條 第1項第2款、3款之規定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165,600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照農會法第25條規定「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第 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 會負責。」、第32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 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可知 總幹事係繫屬於農會理事會下之機關,聽命於理事會之決 議執行職務,並向理事會負責,與理事會同屬於受任於農 會之機關,是一旦總幹事執行任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事 由,致生損害於農會時,應向農會負賠償責任。故本件上 訴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及章程,致農會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自得依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與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 人之賠償責任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
又依農會法第28條前段「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 權力機構」,第19條「理事由會員(代表)選任」、第25 條第1項「總幹事由理事會聘任」之規定觀之,理事會之 決議,不得僭越會員(代表)大會。上訴人所引述之台南 縣政府92年9月5日府農輔字第09201359561號函,應認係 要求理事會必須就是否追究上訴人責任一事,主動本諸權 責依法辦理,即提案向會員(代表)大會表明追究之意思 ,被上訴人之監事會於93年1月30日既已作成決議,要求 追究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該決議並於93年2月11日之 第14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則理事會議決不對於上 訴人提出訴訟求償,及僭越會員(代表)大會之權責,違 背上揭農會法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25條,以及章程內 權責劃分之規定,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所受之實質損害為沈淑芬與陳玉彬遭上訴人違法 解聘後,被上訴人無法受領沈陳二人勞務給付,但仍應支 付該期間沈陳二人未服勞務之薪資而致之損害,且因未服 勞務損害之性質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依民法215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而提供 勞務之對價即為報酬,因訴外人沈淑芬及陳玉彬二人並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卻必須為上訴人違法解僱該二 人而仍支付該二人薪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領勞務 之給付,沒有消極或積極之損害,顯無足採。
(五)有關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⑴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36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訴外人沈淑芬及陳玉彬各27萬元之訴訟,均由上訴人 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或代理人身份出庭,有卷附筆錄可稽 ,上訴人早在91年11月1日即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查 詢陳玉彬另在麻豆郵局服務,沈淑芬在下營鄉公所服務 ,均未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扣除轉向他處服務所取 得之利益,且均未請示被上訴人是否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扣除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益。
⑵且前案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360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案件,係由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在該案件進 行當中,上訴人苟能依民法第487條但書扣除沈淑芬、 陳玉彬二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卻疏未主張, 以致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該二人各27萬元,此亦屬於上 訴人之過失。
⑶上訴人於本訴訟中方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未主張扣除與
有過失,此主張有違誠信原則。蓋前案既均由上訴人以 代理人身份進行訴訟,上訴人於前案知悉沈淑芬及陳玉 彬另服勞務取得薪支,不爭執主張扣除,反指摘上訴人 未抗辯扣除與有過失,自屬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採。叁、本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秀雄,嗣變更為甲○○,並 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 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 5,6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指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 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原為該農會員工之訴 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於91年6月17日遭上訴人解聘。 經沈陳二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由 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360號判決確認沈淑芬、 陳玉彬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沈淑芬、陳玉彬各27萬元薪資(自91年6月17日起至92年3 月17日止九個月每月每人三萬元薪資),嗣被上訴人已於 92年11月13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完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沈、陳二人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58-61頁)可憑;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165,600元部分(自92 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三個月,沈淑芬、陳玉彬每人各 82,800元),亦於94年4月11日給付完畢,有被上訴人農 會之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 9及111頁),為上訴人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台南地方法院 91年度營簡字第360號案卷查核無訛。
(二)查沈淑芬於受被上訴人解聘期間之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另至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任職,其中91年度領得 薪資94,937元、92年度領得薪資130,230元,合計共領得 薪資為225,167元。陳玉彬於被解雇期間之91年7月8日起 至92年5月1日止,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任職 ,其中91年度薪資所得166,703元、92年度薪資所得242,2
20元,合計共領得薪資為408,923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外,並有台南縣下營鄉公所94年4月4日函、中華郵政公司 新營郵局94年4月6日號函及檢附陳玉彬所得扣繳憑單、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4年4月7日南區國稅南 縣2字第094001152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9-60、62、 80-84頁)。
(三)被上訴人之監事會於93年1月30日第13次監事會,決議「 陳總幹事於民國91年5月就任。91年6月11日即以工作不力 為由,解聘沈淑芬及陳玉彬兩位技工,此二員提出民事訴 訟(僱傭關係存在),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 在、須賠償應付之薪資。二員已於92年7月復職,薪資亦 於11月由本會開支賠償新台幣54萬元整。依農會法第32條 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陳總幹事不 依法行事,致本會蒙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請理事長速 依法訴追。」,並作成監察報告書;嗣於被上訴人93年2 月11日所舉行之第14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就該報告 書乃決議「照原案通過」,有該監察報告書、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見原審卷第34頁、第38頁背面)可 佐。
(四)被上訴人93年3月17日第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曾決議 「理事會不授權予理事長聘請委任蔡文斌律師向總幹事乙 ○○提出告訴,而且不提出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93年 3月23日營農會字第937194號函(見原審卷第13-15頁)附 卷可稽。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前在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因違法解 聘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致被上訴人在沈陳二人復職 前無法受領沈陳二人之勞務給付,但薪資應依僱佣關係給付 ,而為本件請求;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⑴上訴人在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解聘訴外人沈淑芬 、陳玉彬二人,是否為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在沈、陳二人復 職前無法受領該二人之勞務給付,但薪資應依僱佣關係給付 ,被上訴人主張因之受有損害,而向上訴人求償是否有據? ⑵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沈陳二人在被解 僱期間另在他處所得應予扣除,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之理 事會已決議不追究上訴人責任是否已免除上訴人之責任? 本件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在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解聘訴外人沈淑芬 、陳玉彬二人,是否為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在沈、陳二人 復職前無法受領該二人之勞務給付,但薪資應依僱佣關係 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因之受有損害,而向上訴人求償是否
有據部分:
㈠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 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前於91年6月17日以「工作不力」為由,將訴外人 沈淑芬、陳玉彬二人解聘之情,有91年7月12日()營 農會字第2138號臺南縣下營鄉農會員工評議通知書影本二 份附於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1年度營簡字第360號卷 內可稽,兩造對於此部份事實復不爭執,可認屬實。 查就沈淑芬、陳玉彬二人所謂「工作不力」之具體事由, 上訴人係稱:因沈陳二人自91年6月17日起連續曠職之故 。然查,依沈淑芬、陳玉彬於前案所提且為上訴人不爭執 之91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內部人事簽呈,包括沈陳二人在 內之職務調整,係於同年6月14日交接,並於17日被辭退 離職,足見沈淑芬、陳玉彬二人確已於6月17日離職,即 不可能繼續到被上訴人農會辦公或請假之理由與可能,則 上訴人所稱解聘原因係「因沈陳二人自91年6月17日起連 續曠職之故」云云即無所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說明沈陳二人有何「工作不力」情事,則上訴人解 聘沈陳二人之決定,顯屬恣意行為。且查,上訴人解聘訴 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之決策流程,係先由被上訴人會 務股部主管曾丁祥於91年6月11日提出簽呈,於沈淑芬、 陳玉彬二人自91年6月17日起離職後,再於同6月28日舉行 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通過解聘該二人之決議,此有前引簽 呈及會議記錄附於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360號案 卷內可憑。然查,員工之解聘及解僱,乃農會人事評議小 組之評議事項,又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 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內政部所公布之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 定文義,農會人員之解聘,其程序應先經人事評議小組評 議,再經總幹事核定,內政部72年9月9日臺內社字第1823 90號函亦同此旨,有該函文附於上述案卷內為憑,則上訴 人未先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違背法令規定逕行 恣意解聘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即屬「執行任務違 反法令」之行為。
又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以被上訴人原總幹事違法解僱其 二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已經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360號 認乙○○確有上開違法解僱沈淑芬、陳玉彬二人之情事, 而判決確認沈淑芬、陳玉彬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沈淑芬、陳玉彬該期間之薪資,並已確
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360 號案卷查核無訛。
㈡次按,農會總幹事負責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聘、僱及解聘 、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訓練 、考核、獎懲所屬員工,及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乃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章程第31條復有相 同之規定,則欲擔任農會總幹事者,必須嫻熟農會相關法 令、規章,自不待言。而身為被上訴人總幹事之上訴人, 對於前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既有認識,乃違背法定程序, 恣意解聘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二人,即不得謂無過失。 又上訴人解聘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之行為,與被上訴人 於該二人未實際提供勞務之情況下給付之薪資,自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援引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 沈淑芬、陳玉彬因遭上訴人違法解僱,自91年6月17日起 無法提供勞務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之實質損害 為沈淑芬與陳玉彬遭上訴人違法解聘後,被上訴人無法受 領沈陳二人勞務給付,但仍應支付該期間沈陳二人未服勞 務之薪資而致之損害,且因未服勞務損害之性質無法回復 原狀,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民法215條之規定,以 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而提供勞務之對價即為報酬,因 訴外人沈淑芬及陳玉彬二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 人卻必須為上訴人違法解聘沈陳二人而仍支付該二人薪資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領勞務之給付,沒有消極或 積極之損害,即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沈淑 芬、陳玉彬二人在被解聘期間另在他處薪資所得應予扣除 ,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已決議不追究上訴人責任 ,上訴人是否已被免除其賠償責任部分: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理事會於93年3月17日第14屆第20次會 議中,已經決議「理事會…不(向總幹事乙○○)提出告 訴」,抗辯稱被上訴人理事會已不再追究上訴人違法解聘 沈陳二人之責任,應已免除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理事會之前開決議所稱「不提出告訴」 (見原審卷第14頁),其意究指完全免除上訴人民、刑事 或其他責任,抑或僅指不循訴訟途徑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因該紀錄語義未明,尚有疑義,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難遽而認定即為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況查,依農會法第
28條前段「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19條「理事由會員(代表)選任」、第25條第1項「總 幹事由理事會聘任」之規定觀之,理事會之決議,不得僭 越會員(代表)大會。即理事會僅屬農會法人之執行機關 ,並無凌駕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力。查被上訴人之監事 會早於93年1月30日第13次監事會,即決議「陳總幹事於 民國91年5月就任。91年6月11日即以工作不力為由,解聘 沈淑芬及陳玉彬兩位技工,此二員提出民事訴訟(僱傭關 係存在),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須賠償 應付之薪資。二員已於92年7月復職,薪資亦於11月由本 會開支賠償新台幣54萬元整。依農會法第32條及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陳總幹事不依法行事, 致本會蒙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請理事長速依法訴追。 」,並作成監察報告書;嗣於被上訴人93年2月11日所舉 行之第14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就該報告書乃決議「 照原案通過」已如前述(參見原審卷第34頁、第38頁背面 ),顯然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決議並未放棄對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嗣後於93年3 月17日所為「不提出告訴」之決議,除逾越理事會權責外 ,並明白,抵觸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自不生其效力, 則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上開理事會決議不再追究上訴 人責任,其已免責云云,即無可採。
㈡綜合上開論證,訴外人沈淑芬、陳玉彬經上訴人違法解聘 之期間,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報酬,被上訴人並已給 付該等金額予沈淑芬、陳玉彬二人完竣,從而被上訴人轉 向依法應負責賠償之上訴人為請求,即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91年6月17日起迄92年3月17日止九個月之損害54 萬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4月1日起迄 同年6月30日止三個月之損害165,600元,自屬有據。 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 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而不予扣除,因此而發 生或擴大之損害,純為被上訴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則能扣除而不予扣除之數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台南地方法 院91年度營簡字第36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期間 縱未主張扣除,但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1月13日、93年4 月11日分別給付沈陳二人時亦得主張扣除,惟被上訴人能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對沈陳二人主張扣除而不扣除,致損 害擴大,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 除此部分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不得扣減云云, 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㈢查訴外人沈淑芬於受被上訴人解聘期間之91年7月1日起至 92年6月30日止,另至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任職,其中91年 度領得薪資94,937元、92年度領得薪資130,230元。陳玉 彬於被解聘期間之91年7月8日起至92年5月1日止另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任職,其中91年度薪資所得16 6,703元、92年度薪資所得242,22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 固主張陳玉彬於92年度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另有一筆63,049元亦應扣減,但查該筆款項於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核定之通知書上係載「其他所得」(見本院 卷第84頁),並非「薪資所得」,且由中華郵政公司新營 郵局94年4月6日號函已敘明陳玉彬91年度薪資所得為166, 703元、92年度薪資所得為242,220元,所檢附陳玉彬所得 扣繳憑單亦僅有該二金額(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不 能證明另筆63,049元所得係陳玉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則上訴人主張該筆63,049元所得為陳玉彬轉向他處服勞 務所取得,亦應扣減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於扣除沈淑芬 、陳玉彬各自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其得扣除之情形分 述如下:
⑴沈淑芬、陳玉彬自91年6月17日起至92年3月17日止計九 個月,向被上訴人各領得廿七萬元薪資,即每月薪資各 三萬元,換算日薪為1,000元。又其二人自92年4月1日 起至92年6月30日止三個月共向被上訴人領得165,600元 之薪資,即每月薪資各27,600元,換算日薪為920元。 ⑵查沈淑芬於被解聘期間之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 止另至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任職,其中91年度領得薪資94 937元、92年度領得薪資130,230元,合計為225,167元 ;則沈淑芬於台南縣下營鄉公所服勞務期間為一年,即 12個月,而月薪以每月為30日計算,12月為360日,經 以其上開總領得薪資平均核算後,每日薪資為625.46元 (計算式:225,167元/360= 625.46元)。 陳玉彬於被解聘期間之91年7月8日起至92年5月1日止另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任職,其中91年度薪 資所得166,703元、92年度薪資所得242,220元,合計為 408,923元;則陳玉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 局所服勞務期間為9個月又24日,而月薪以每月為30日
計算,9個月又24日為294日,經以其上開總領得薪資平 均核算後,每日薪資為1390.89元(計算式:408,923元 /294=1390.89元)。
⑶關於被上訴人於本訴所請求54萬元,應扣除若干部分: ①沈淑芬自91年6月17日起至92年3月17日止計九個月, 向被上訴人領得廿七萬元薪資,但其於91年7月1日起 至92年3月17日間至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任職,合計為8 個月又17日即257日,按其平均每日薪資625.46元扣 除,應扣除160,74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式 :625.46元*257=160,743元)。故此期間經扣除後於 109,257元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陳玉彬自91年6月17日起至92年3月17日間計九個月, 向被上訴人領得廿七萬元薪資,但其於91年7月8日起 至92年3月17日止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任職,合計為8個月又10日即250日,其平均每日薪資 1390.89元較其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每日薪資1,000元為 高,故僅能按每日1,000元扣除,則此期間得扣除金 額為250,000元。故此期間經扣除後於20,000元範圍 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129,257元(計算式: 109,257元+20,000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⑷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165,600元應扣除若干部分: ①查沈淑芬於被解聘期間之92年4月1日起至92年6月30 日止另至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任職,其每日平均薪資為 625.46元,應扣除56,29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算式:625.46元*30*3=56,291元)。此期間被上訴人 請求82,800元經扣除後於26,509元範圍內之請求為屬 有據。
②陳玉彬於被解聘期間之92年4月1日起至92年5月1日止 另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任職,合計為31 日,其平均每日薪資1390.89元較其於被上訴人處任 職每日薪資1,000元為高,應按每日1,000元扣除,故 此期間得扣除金額為31,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82,800元經扣除後於51,8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 。
③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共1,656,000元,經扣除 上開金額87,291元後,於78,309元範圍內之請求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 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依農會法第32條及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之 賠償責任之規定,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應給付被 上訴人54萬元部分,於129,257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6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 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 ,並無所據,原審未查竟予准為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於 78,309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 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追加之 訴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8,309元部分,因其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於本院判決後 即確定,核無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並予駁回。末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核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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