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費受領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6號
TNHV,94,上,6,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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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林彥百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
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 市○○段二一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上訴人分管土地 及乙部分上訴人分管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含農作改良 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 具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嘉義市政府具領 上開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含農作 改良物)補償費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㈢確認上訴 人就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上 訴人分管土地被徵收地價補償金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 二元之具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嘉義市政 府具領上開土地被徵收地價補償金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 十二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 意旨謂:「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 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五六號判決及同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 同其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 意旨謂:「謹按共有物之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于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同其意旨)。按: ⑴本件系爭上開二一二地號田地,係兩造與訴外人乙○○、 戊○○等四人共有;且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之上開土地,而上開二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 地上,共有人之上訴人種植華盛頓椰子(高度十米以上有九 十六株,高度九至十米有三十五株)、改良種芒果樹一百六 十九株(特大的有一百十八株,大的五十一株);共有人戊 ○○在劃定範圍占有使用之土地上栽種改良種鳳梨有一0五 0平方公尺;共有人乙○○在劃定範圍占有使用之土地上栽 種矮仙丹花樹(高度五0至一00公分)一0六四株;此有 原審卷附嘉義市污水理廠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可稽。⑵ 證人黃憲卿施文德均在原審結證證稱:上訴人在系爭二一 二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椰子樹及芒果樹等語。⑶被上訴人在原 審亦自認稱:上開二一二地號如附圖甲、乙部分土地是上訴 人種植作物使用沒錯,關於收成,之前的收成我們沒有收到 ,都是上訴人收去了,我們沒有向上訴人收租金等語。⑷又 證人即共有人戊○○在原審證稱:「(問;你是二一二、四 三0號土地共有人?)是的」,「(問:上開土地你們之間 有無約定分管?)有約定分區使用,但是沒有書面」,「( 問: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是知情?)不清楚 。但實際上我看到原告丙○○在二一二、四三0土地上耕作 」,「(問:被告丁○○的部分?)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不 知道,我有看到原告丙○○耕作,沒有看到被告丁○○耕作 。丁○○目前是做漁網的加工業」,「(問:地上物椰子樹 及芒?樹是否原告丙○○種植?),我有看到丙○○運椰子 樹過去種」,「(問:系爭土地是由丁○○的太太蕭陳雪虹 耕作?)我沒有看過蕭陳雪虹耕作」,「(問:共有人之間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大家一起約定分區使用?)二一二地號所 有的共有人都有一起口頭約定,四三0地號在我父親在世的 時候所有的共有人都有約定分管」等語。⑸證人即共有人乙 ○○證稱:「(問: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有作我的 部分」等語。⑹證人即四三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政勝證稱: 「(問:土地有無約定分管?)上一代有口頭約定誰耕作哪 裡,沒有書面」,「(問:證人本身沒有耕作,土地是否出 租他人?)我有出租給乙○○」等語。⑺又證人即共有人戊 ○○在第二審證稱:「我是兩造的親兄弟」,「(問:鳥岫 段二一二地號田地八十八年以前本來由何人耕作?)丙○○ 」,「(問:八十八年以後?)都由丙○○耕作的」,「( 問:二一二號,四三0號田地是他人兩人共有,等於丁○○ 將土地給丙○○耕作嗎?)二塊地二人都共有,所以他們將



四三0號土地兩造分管部分由丁○○耕作,二一二號土地兩 造分管部分由丙○○耕作」,「(問:上開二塊土地你也有 分管?)是的」,「(問:丁○○有無將四三0號土地交給 乙○○耕作?)有的,之前都交給乙○○耕作,後來即五、 六年前,因為乙○○沒繳納租金,丁○○才收回,再轉交給 丙○○耕作,由丙○○付租金」,「(問:所以丁○○四三 0號分管部分土地交給丙○○耕作是有收租金?收稻穀折價 租金,壹袋壹佰台斤,半年一期收二袋?)。(被上訴人代 問:原審證人出庭說過對於他們交換土地使用不知情,現在 又說有交換土地使用?)從我父親手上拿到,父親分成三個 籤,抽到的籤父親都配合好的,就是這麼耕作的。丙○○丁○○抽到同一個籤,丁○○當時人在別處工作,所以交給 丙○○耕作,這是從我們分家的時候就是這麼分的」,「( 被上訴人代問:那時候抽到籤,大家有約定特定區分給何人 耕作嗎?)有的,二一二(地號)分成二部分,前面是乙○ ○和我分到,後面是丙○○丁○○分到的」,「(被上訴 人代問:有聽到乙○○給我的當事人請來耕作土地嗎?)那 時候都給乙○○耕作,二一二(地號)給丙○○耕作」等語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自認,參以上訴人在八 十八年以前數年間並未耕作分管系爭四三0地號田地,所以 該地灌溉水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而由甲○○收取,即知有分 管協議存在,否則被上訴人如何願意繳納上訴人分管部分之 水費等情,足認系爭二一二地號及四三0地號兩筆土地確有 分管之協議,及分管土地交換耕作之事實。且兩造分管之系 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因交換 耕作由上訴人種植椰子樹及芒果樹,而四三0地號上訴人分 管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耕作,容無疑義。至嘉義市污水處理廠 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上記載改良物(椰子樹及芒果樹) 所有人欄除上訴人丙○○外,另有被上訴人丁○○之記載, 係因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實地勘查時,被上訴人爭執伊亦係栽 種上開改良物之共有人云云,致發生糾紛,以致記載兩造二 人係改良物所有人,但已另知兩造應向法院訴請確認上開改 良物之真實栽種人。
㈡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 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 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 決、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0五判決、同院八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四九四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在上開二一 二地號內分耕分管之附圖所示甲部分0.一一七九公頃土地 ,因交換耕作交由上訴人耕作使用收益,而使用向上訴人換



來之上開四三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五三三 公頃土地,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耕分管之上開二一二地 號內如後附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一七九公頃田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
㈢徵收二一二地號土地,兩造分管之附圖甲、乙部分地上物之 補償費發放條件-⑴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 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本件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分耕分管之二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 .一一七九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即依上揭 規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分管之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裁種 之地上物椰子樹及芒果樹之徵收補償費,應由承租人之上訴 人取得;連同上訴人在該二一二地號分管之附圖乙部分土地 之地上物椰子樹及芒果樹之徵收補償費合計二,七四九,八 四0元全部應由上訴人領取。⑵次據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 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釋「徵收土地上之農 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標準: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者,以承租 之耕作人為受補償人;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 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受補償人」 云云。查上訴人係徵收土地二一二地號之共有人,且係兩造 分管土地二一二地號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分耕(分管)土 地之實際耕作人,已如上述,縱令非承租人,據上說明,應 係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受補償人,對於二一二地號附圖所 示甲、乙部分地上物椰子樹及芒果樹等補償費合計二,七四 九,八四0元有領取之權利。
㈣關於徵收之二一二地號被上訴人分管之附圖甲部分土地出租 之補償費發放條件-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後段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二一二地號被上訴人分耕(分管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已如上述。即依據上 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二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被 徵收之補償地價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 十二元,補償承租人之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二張、判 例、嘉義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四 七0一一號函影本、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七一)內 地字第七三六七號函影本及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用地徵收土地 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庚○○、戊○○、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管等行為 ,應依協議方法而定,此與分割共有物不同。」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 號載明甚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更表 示:「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者,其方法不一, 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佔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 者,固屬之,即依其應有部分各按年輪流佔有全部共有物而 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惟不論以何方法管理,均應由全體 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訴由法 院判決命為如何管理。」耑此,分管契約必須由全體共有人 訂立,苟其中共有人反對分管契約或未知悉分管契約是否曾 訂立,該共有人間即無分管契約存在,至為灼明。 ㈡證人黃憲卿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上訴人種椰子,兩造間 之土地關係我不知道,我不確定土地在那裡,只知道上訴人 在土地上種植好幾年。」等語,另證人施文德在鈞院証稱: 「我在十五年前左右看過上訴人種植椰子,兩造之間土地的 關係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蕭政勝亦證稱:「我不知道 兩造有無約定要交換土地使用,亦不知道有無約定租用,是 大約約定誰作那裡,並沒有根據土地實際持分的面積來耕作 。」等語。由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証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 曾就二一二號及四三0號土地約定交換使用之事實,且亦無 法證明二一二號土地及四三0號土地之共有人確有分管之事 實。證人蕭政勝雖證稱:「上一代祖先有大約約定誰作那裡 。」但亦證稱:「沒有根據土地實際持分的面積來耕作。」 故其證言尚難作為認定四三0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乙節之 依據。況証人蕭政勝僅是四三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二一 二號土地之共有人,對二一二號土地有無分管及兩造有無約 定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均不知情,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 証據。又證人甲○○係四三○地號高地之地下水井之管理人 ,亦到庭證稱:「丙○○係八十九年以後才加入用水,以前 沒加入…不知道有無分管…」「(問:八十八年以前看過丙 ○○在上面耕種?)離很遠,沒見到…我係八十二年開始顧 井,他兄弟的事不了解…。」等語,並提出帳簿為據,然該 帳簿所載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以前數年間並



未耕作分管之系爭四三○地號之田地,該筆土地上訴人分管 部分之灌溉水費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大相違誤,顯然兩 造間確無分管契約存在。另證人戊○○雖於鈞院到庭證稱: 有約定分土地使用...有換地使用云云,然另一共有人乙 ○○曾證稱:系爭二一二號土地並無約定區分土地使用等語 。按分管契約必須全體共有人協議,足見本件共有人就有無 分管協議方面,均各持一詞。抑有進者,戊○○於原審早已 證述不知有換地使用或租賃等情,今卻表示有換地使用,其 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綜上諸證人所述,可知本件 確無分管契約存在,亦未明確劃分範圍從事耕種至明。 ㈢再兩造間就系爭二一二號土地,均各有一萬分之二六二八之 持分,就系爭四三○號土地,亦各有一萬分之六十八持分, 合先陳明。再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以 ,共有人本得決定是否使用、收益共有物。故絕不能單憑上 訴人於二一二號及四三○號土地上耕種或不耕種之行為,即 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況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租賃契約、 租金收據以實其說,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要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曾有收取稻款之對價云云,然證人庚○○表 示不知情,另證人己○○則證曰:「我於七十七年就離開了 …不知道四三○號土地在八十九年以前係誰在耕種...。 」等語,而上訴人迄今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諸如:租賃契 約、租金收據),以證明兩造間曾有換地使用。是則其本係 二一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於該土地上長期栽種農作物 ,故難憑此事實推論出兩造間有換地使用。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從事漁網的加工業云云,然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本得決定是否耕種,要屬灼明,自經驗法則 以觀,上訴人之職業亦不足推論出換地交換使用之事實。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一二地號(以 下稱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乙○○、戊○ ○四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二六二八 。而坐落同段第四三0地號(以下稱系爭四三0土地)則為 兩造與訴外人蕭海清蕭麗卿、蕭賴玉女、乙○○、戊○○ 、蕭政道、蕭政務、蕭木松曾福龍等十一人所共有,兩造 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六八。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共 有人間均約定各自使用特定部分土地,已歷經數十年,應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 人將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與上訴人在系爭四三



0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交換耕作,性質上屬互為租賃關係, 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分管部分, 有租賃權存在。茲嘉義市政府於九十二年間徵收系爭二一二 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本身分管土地及承租被上訴人分管土地 部分,擬發放改良補償費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該 土地地上物既係上訴人基於租約而種植者,依據平均地權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承租人應為此筆補償費之 受領人。另依同項規定,被上訴人並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即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 十二元,補償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之權利, 致嘉義市政府將該應給付上訴人之改良補償費、地價補償費 存入保管專戶。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改良補償費二百七十四萬 九千八百四十元、地價補償費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 元之具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嘉義市政 府具領上開徵收補償費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一二、四三0號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存在,兩造間亦無何交換分管土地使 用之行為,自無租賃關係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固屬真實:
㈠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四八八 七九公頃,係兩造與訴外人乙○○、戊○○等四人共有。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六二八,訴外人乙○○之 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七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一 0000分之二六二八,訴外人戊○○之應有部分一000 0分之二三七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三、一四頁)。
㈡坐落嘉義市○○段四三0地號、地目田、面積0.七八四八 三二公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海清蕭麗卿、 蕭賴玉女、乙○○、戊○○、蕭政道、蕭政務、蕭木松、曾 福龍等十一人共有;本件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 之六八,乙○○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七四九,戊○ ○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七四八,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
㈢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間為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 改良物(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地價補償金等金額分如上 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函 暨所附污水處理廠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均約定各自使用



特定部分土地,已歷經數十年,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自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將系爭二一二地號土 地之分管部分,與上訴人在系爭四三0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 交換耕作,性質上屬互為租賃關係,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二 一二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分管部分,有租賃權存在,上訴人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領改良補償費及地 價補償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兩造有 無分耕土地交換耕作?兩造有無分耕土地之出租?經查: ㈠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  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 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而該規定乃是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 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 策,是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 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 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八號解釋可按。依前揭 法條規定文義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前揭規定之徵收補償費受 領權,須以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為出租耕地為要件,若非出 租之耕地,則與該規定要件不合,尚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交換分管土地使用,而就系爭二  一二地號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等情,業經被 上訴人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共有人 間分管協議之存在及兩造間交換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訴外人林權舜出具之購買 椰子苗證明書、張遠籐出具之受僱整地證明書,並舉證人蕭 政勝、乙○○、戊○○、黃憲卿施文德等人為證。然查: 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前開證明書以觀,其上記載上訴人 向林權舜購買椰子苗,並僱用張遠籐整理栽植椰子樹及芒果 樹之地面。證人戊○○、黃憲卿施文德亦到庭證稱上訴人 確實在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上栽種椰子樹、芒果樹等作物( 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八三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 認稱: 系爭土地(指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土地) 是上訴人在耕作沒有錯。之前的收成我們沒有收到,都是上 訴人收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 栽種作物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等情,應屬真實。



㈢惟關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協議部分 ,證人即該地共有人戊○○在原審證稱:「(問;你是二一  二、四三0號土地共有人?)是的」,「(問:上開土地你 們之間有無約定分管?)有約定分區使用,但是沒有書面」 ,「(問: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是知情?) 不清楚。但實際上我看到丙○○在二一二、四三0土地上耕 作」,「(問:丁○○的部分?)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不知 道,我有看到丙○○耕作,沒有看到丁○○耕作。丁○○目 前是做漁網的加工業」,「(問:共有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大家一起約定分區使用?)二一二地號所有的共有人都 有一起口頭約定,四三0地號在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所有的共 有人都有約定分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八四頁),即 指該土地有口頭約定區分土地使用,至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交 換土地使用,則不知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 二一二號,四三0號田地是..兩人共有,..丁○○將土 地給丙○○耕作嗎?)二塊地二人都共有,所以他們將四三 0號土地兩造分管部分由丁○○耕作,二一二號土地兩造分 管部分由丙○○耕作」,「(問:丁○○有無將四三0號土 地交給乙○○耕作?)有的,之前都交給乙○○耕作,後來 即五、六年前,因為乙○○沒繳納租金,丁○○才收回,再 轉交給丙○○耕作,由丙○○付租金」,「(問:所以丁○ ○四三0號分管部分土地交給丙○○耕作是有收租金?收稻 穀折價租金,壹袋壹佰台斤,半年一期收二袋?)從我父親 手上拿到,父親分成三個籤,抽到的籤父親都配合好的,就 是這麼耕作的。丙○○丁○○抽到同一個籤,丁○○當時 人在別處工作,所以交給丙○○耕作,這是從我們分家的時 候就是這麼分的」,「(問:那時候抽到籤,大家有約定特 定區分給何人耕作嗎?)有的,二一二(地號)分成二部分 ,前面是乙○○和我分到,後面是丙○○丁○○分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即指兩造有約定分土地 使用,並有換地使用等情,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難令人盡信 。且核與另一共有人乙○○證稱: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並無 約定區分土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相互扞格。 是則,就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方面,共有人四人各執一詞 ,尚難遽認土地共有人間確實訂分管協議。且經原審法院訊 問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蕭政勝、乙○○、戊○○、黃憲卿、施 文德等人,及本院訊問證人甲○○、庚○○、己○○等人, 就兩造間土地使用關係是否係交換土地使用乙節,均陳稱並 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五四、八二、八六、一三四、一三五頁 、本院卷第五十、五三、五四頁)。




㈣至證人即四三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政勝於原審雖證稱:「 ( 問:土地有無約定分管?)上一代有口頭約定誰耕作那裡, 沒有書面。」、「(問:上一代有口頭約定誰耕作那裡,是 否是分管?)是大約約定誰作那裡,沒有根據土地實際持分 的面積來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既是上一代約定,是否均未變更,此代之兩造等共有人是否 同意全部約定繼續適用該約定?且該口頭約定誰耕作那裡, 既非個人持分之比例劃定範圍來耕作,其性質是否分管,均 有疑義,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故此證人上開證言尚 難執為認定四三0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乙節之依據。況証 人蕭政勝僅是四三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二一二號土地之 共有人,對二一二號土地有無分管及兩造有無約定交換土地 使用之事實均不知情,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証據。又證 人甲○○係四三○地號高地之地下水井之管理人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到庭證稱:「丙○○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加 入用水,以前沒加入…」「(問:這口水井在四三0地號田 地上,八十八年以前看過丙○○在這水井附近耕種?)我沒 注意到。」「我係八十二年開始接手顧井」「(問:八十二 年至現在十幾年都沒有看到丙○○耕種嗎?)我出入沒注意 看。以前他們兄弟如何分,我不清楚。他們耕種的地方比較 偏僻,還有房子阻擋,和我平常出入地方不相同。」「(問 :八十八年以前位於第四三0地號田地水費單都發給誰?) 有使用才開徵水費,如果沒使用,水費就沒開立,那是九十 年才開始使用井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 )
  ,並提出帳簿為據(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與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以前數年間並未耕作分管之系爭四三○ 地號之田地,該筆土地上訴人分管部分之灌溉水費由被上訴 人繳納」等語,大相違誤,參以上開帳簿並無記載被上訴人 有繳納水費,雖有記載乙○○一份,惟乙○○亦是該四三0 號田地共有人之一,僅此帳簿之記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與乙○○間有僱傭關係。顯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分管契 約存在乙節,尚乏實據。
 ㈤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明文件及證人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  實際栽種作物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而已。而共有人使用共 有地之原因不一,有權使用情形有之,無權占有情形亦有之 ,未必均出於分管或交換土地使用等約定,尚難以上訴人栽 種作物於共有土地,即導出土地分管或交換土地使用等事實 。尤其證人乙○○、戊○○除為該土地共有人外,與兩造間 並為兄弟關係,且均使用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以



該二人與兩造、土地關係之親近程度,對於兩造間有無互換 土地使用或租賃之情形,應有所知悉,其等均到庭證稱不知 有何換地使用或租賃情事,更難認上訴人所指之租賃權確實 存在。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交換分管土地使用事實,其主張自嫌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二一二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 ,且兩造有分耕土地交換耕作,即有分耕土地之出租,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分管之協議存在,亦無何 交換分管土地使用之行為,自無租賃關係可言等語,尚屬可 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徵收補償費受領 人,乃為出租耕地關係之承租人,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所指 承租分管土地事實,則其本於耕地承租人地位,請求判命確 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改良補償費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 、地價補償費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有具領權利, 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嘉義市政府具領上開徵 收補償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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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