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
凃禎和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3年11月22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乙○○等人於民國93年3月10日召開之甲○○○○○○○ ○(下稱碧軒寺)信徒大會,其決議逕罷免上訴人管理人 職務、除去上訴人信徒資格等情,應屬無效:
㈠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1條規 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 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 ,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 之。另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有必要,或 經會員(會員代表)5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經監事會函請召 集召開之。」;復依「寺廟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 其請求對象為寺廟管理人,寺廟管理人於接到10分之1以 上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即報告主管官署,定 期召開信徒大會,管理人接到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 ,如置之不理時,信徒可向主管官署申請轉飭管理人召開 ,管理人接到主管官署應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如仍拒不 召開時,主管官署應依照本部49台內民字第26824號代電 規定,依照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內政部49台內民字第 38650號函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召集信徒大會,應
具有①由召集權人主動召開,或經一定比例之會員請求, 而由召集權人被動召開。②召集時應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 理由。③通知之時間與開會時間應間隔相當準備時間。④ 有召集權人拒絕或無理由不召集會議時,可由一定比例之 信徒通知主管機關後,自行召集等要件。換言之,依上開 規定,碧軒寺信徒應僅能連署請求召集信徒大會而無自行 召集會議之權,管理人丙○○無理由拒不召集時,方得由 信徒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集。
㈡然揆諸本案中,身為碧軒寺管理人之上訴人丙○○,並未 接到碧軒寺信徒連署請求召開93年3月10日信徒大會(下 稱系爭信徒大會)之要求,亦即乙○○等人從未連署通知 上訴人請求召開信徒大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顯然並 未踐行應先向管理人即上訴人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而遭上訴 人拒絕或不願召開之程序。
⑴經查,乙○○、林水山等信徒於92年11月6日函請台南 縣政府命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並於92年11 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然 因上訴人原持有之碧軒寺、管理人圖章遭信徒乙○○惡 意占有,乃向台南縣政府說明上情並請求在取回印信訴 訟定讞前暫緩召開;而乙○○、林水山等信徒以上訴人 未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即於93年2月22日函知台 南縣政府,渠等決定推選乙○○召開信徒大會,主管機 關台南縣政府不知如何處理,於同年2月19日函請內政 部解釋,復於93年2月27日函請台南地方法院釋疑,台 南地方法院於同年3月5日以南院慶民海訴字第8號函覆 稱「若林水山先生過半數連署召開信徒大會,符合法規 規定,本院雖在取回印信訴訟確定前,亦同意連署人逕 為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隨即於93年3月11日以 府民宗字第0930044478號函通知林水山等信徒及碧軒寺 、上訴人等人;然乙○○等人在尚未收到覆函,業已於 93年3月10日信徒大會,決議解除上訴人管理人職務, 除去上訴人信徒資格。
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召開之碧軒寺信徒大會決議, 並未踐行應先向管理人即上訴人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而遭 上訴人拒絕或不願召開之程序,林水山、乙○○等信徒 即逕行召開或逕行函請主管機關命上訴人召開,依前揭 說明,本件所謂管理人即上訴人經信徒請求後,無正當 理由未召開信徒大會之前提即不存在,亦即上訴人受全 體信徒半數以上連署請求召開,無正當理由於三個月內 仍未召開之條件未成就前,亦無容林水山、乙○○等信
徒自行召開信徒大會之餘地。
⑶前開台南地方法院93年3月5日南院慶民海訴字第8號函 ,係指「若林水山先生過半數連署召開信徒大會,符合 法規規定」,並非謂同意林水山等得逕行召開信徒大會 ,其前提仍須符合法令規定,然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 會,事先並未踐行應向管理人即上訴人請求召開信徒大 會之程序,要不合法,故被上訴人稱台南地方法院同意 渠等召開信徒大會,實屬誤解。
⑷上訴人受台南縣政府通知召開後,絕非拒絕召開,誠有 正當理由無法召開,且上訴人與乙○○等就管理人資格 有多起訴訟,矧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就上訴人無法召開 信徒大會之原因,亦認非無理由,乃多方向內政部、台 南地方法院請示,足認上訴人絕非拒不召開或無理由不 召開信徒大會;再台南縣政府將請示台南地方法院之函 文通知上訴人,顯亦認上訴人可待台南地院解釋結果再 予處理,然台南縣政府係於93年3月11日以後方將台南 地方法院之解釋結果通知上訴人,惟乙○○等已於同年 3月10日逕行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解除上訴人管理人職 務,顯無理由。
⑸基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 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不生任何效力,台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 1561號民事裁定、鈞院84年上字第252號判決亦採此見 解。
㈢綜上所述,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召集 而召開,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 效。
(二)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向台南縣政府報備, 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故上開決議內容已屬有效云云, 其見解顯有疑誤:
查備查之目的僅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然經過之事實如何 ,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行政作為,備查與否實際上與所 呈報事項之效力如何無關。次查,系爭信徒大會顯係由無 召集權人之召集而召開,已如前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 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生任何效力,則 無論其決議內容是否經主管機關備查,效力也不因而改變 !
(三)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
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 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 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尚未經合法改選,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則被上訴人起訴時以乙○○為法定代理人,顯未經合法 代理,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基上所陳,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仍屬碧軒 寺之管理人,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理由。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民事訴訟法第48條有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 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 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4日起訴時,雖同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尚未召開,惟 起訴後,經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召開,改選乙○○為 新的管理人,並經乙○○之同意為新的管理人,且本次信 徒大會議為合法召開(詳如後述),台南縣政府也認為乙 ○○為新的管理人,則乙○○成為新的管理人之效力,溯 及於本案起訴之時,乙○○自得以被上訴人寺廟管理人之 身份,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碧雲軒寺本次改選管理人之經過,略敘如下: ㈠上訴人自63年至89年間任碧軒寺之管理人間,未曾召開信 徒大會,亦未公開每年每月之帳目。於89年間因上訴人有 挪用侵占廟產之嫌,轄區內之信徒即要求被上訴人召開信 徒大會、公開27年來之帳目,礙於群情,上訴人於89年11 月22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並製作移交清冊,於開會時 將該移交清冊分發予信徒,雖其表示願辭去管理人之職務 ,惟因部分信徒認為上訴人僅有移交清冊,未公開歷年來 之收支帳冊,且移交清冊內容不實,致上訴人辭去管理人 職位未定之狀態。
㈡嗣上訴人乘機繼續執行廟務,經部分信徒催促之後,上訴 人復於90年1月15日開碧軒寺之第二次信徒大會,進入會 議之前,經出席之全體信徒(包括上訴人)之合意,由信 徒之一程英傑與上訴人共同主持會議,會中決議通過信徒
程英傑等所提「甲○○○○○○○○管理委員組織章程草 案」,及上訴人應否辭職,詎上訴人中途離席,由程英傑 一人繼續主持會議,議決通過准許上訴人自90年1月15 日 起辭職,並改選乙○○為新管理人,且為使廟務不致中斷 ,應於90年農曆元月底辦理管理人職務移交,嗣碧軒寺將 該第二次大會會議記錄向台南縣政府報備。台南縣政府就 「甲○○○○○○○○管理委員組織章程草案」准予報備 ,惟就「准許上訴人自90年1月15日起辭職」、「乙○○ 為新管理人」部分,以原管理人(即上訴人)未共同出名 報備為由,未予准許。上訴人遂執此理由不肯交出其所掌 管之金錢及金牌等財物,被上訴人碧軒寺提起請求確認碧 軒寺與丙○○間,未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經台南地方法 院以90年訴字第1965號判決認定「原告碧軒寺與被告丙○ ○」間「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 令被告丙○○應交出寺廟印章之收支帳簿,碧軒寺即聲請 由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96號為假執行;嗣經鈞院 以92年上易字第103號判決認「上訴人(指丙○○)於89 年11月25日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未有肯定表示要辭去管理人 職務及其於90年1月15日第二次信徒大會亦未肯定表示要 辭職,其離席後,該大會改選管理人之議決無效」為由, 改判丙○○勝訴,惟該判決並未就第二次信徒大會議決通 過「碧軒寺管理委員組織章程」之決議是否無效,則上訴 人所為鈞院92年上易字第103號認定通過章程之議決也無 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自上開90年1月15日第二次信徒大會之後,上訴人並未再 開信徒大會,未選出管理委員,碧軒寺一直未有管理委員 ,因未有管理委員會,即無法由管理委員會召開信徒大會 改選管理人。多數信徒即另於92年11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 ,解除上訴人之寺廟管理人之職務,改選乙○○為新管理 人(按此信徒大會嗣經丙○○訴請「撤銷大會決議」,經 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184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5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丙○○勝訴確定)。 多數信徒又於同年11月6日申請台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應 於一定期間內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依據信徒林水山 等9人之申請,於93年1月18日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 開信徒大會,如仍未於期限內召開,信徒得逕推選召集人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上訴人雖以其未持有碧軒寺管 理人之印章為由,不召開信徒大會,惟,本件前經台南縣 政府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上訴人既仍 未於期限內召開,則台南縣政府以碧軒寺未有委員會可召
開信徒大會,上訴人又不肯召開,認為93年3月10日之信 徒大會及議決有效,於同年4月7日准報備,又將寺廟登記 簿之管理人,由上訴人丙○○變更為乙○○,於93年5月 17日發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予碧軒寺,即屬有據;且上訴人 就93年3月10日信徒大會之議決,均未於法定期間一個月 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是認該議決,即屬存在且為有效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三)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主張93年3 月10日之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惟查,寺廟是一種人民團體 ,屬於社團之性質,此與上開判例係就公司股東會之召集 即有未合。查被上訴人碧軒寺根本未選出委員,無法召開 管理委員會,且依寺廟相關之法規即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 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付之 闕如,既為雙方所不爭。但因碧軒寺是由信徒(即人)所 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有關碧 軒寺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應可類推適用民法 或人民團體之相關規定,而人民團體法復為民法之特別法 ,是以本案訴訟應優先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 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 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 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分之1以 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 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 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 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 意行之:⑴章程之訂定與變更;⑵會員(會員代表)之除 名;⑶理事、監事之罷免;⑷財產之處分;⑸團體之解散 ;⑹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為人民團體 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所明定,則碧軒寺信徒於93年 3月10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 否違法情事,應依前揭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及少數應服從多 數之民主準則予以判斷,查:
㈠上訴人碧軒寺已經有章程,依章程第14條「信徒代表大會 為碧軒寺最高議決機構,信徒大會定期大會每年召開一次 ,必要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議及監察委員會 議均每三個月舉行一次,亦得同時召開聯席會議,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該條文並未規定要召開信徒代表大會
之前,必須先通知寺廟管理人。90年1月15日第二次信徒 大會通過章程之後,上訴人並未召開會議,則未選出管理 委員,未有管理委員會,則碧軒寺已經有章程,但是未有 管理委員,則無管理委員會可召開信徒大會,因之,內政 部及台南縣政府專門就本件碧軒寺在有章程而未有管理委 員會之情形之下,認為多數信徒可請求縣政府通知丙○○ 召開信徒大會,丙○○不召開時,信徒即可召開為之。 ㈡台南縣政府係依據碧軒寺信徒林水山等9人(碧軒寺全部 信徒13人,已超過5分之1信徒人數)之連署請求,於92年 11月18日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如其仍 未於期限內召開,連署人得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後可召開,然上訴人迄至93年2月20日止,仍未依限召 集信徒大會。碧軒寺信徒林水山等9人乃於93年2月22日再 度函知台南縣政府,表示渠等業經推舉乙○○為召集人, 並預定於同年3月10日於碧軒寺召開信徒大會,主要討論 並議決上訴人於台南地方法院所提93年度訴字第184號撤 銷大會決議事件之處置事項,且請求主管機關之台南縣政 府派員列席參加。嗣碧軒寺信徒乙○○等9人依期召開信 徒大會,進行會議之前,推選程英傑為大會主席,會中對 於上訴人於台南地方法院所提民事事件,則經出席信徒9 人全體一致通過重新再終止碧軒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以解除其管理人職務,此外,因上訴人遲未將碧軒寺之 財物、帳簿等交出,且為解決管理人紛爭,復經出席信徒 全體一致通過重新改選乙○○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並繼續 追究上訴人之侵占及背信等刑事責任,併決議除去上訴人 為碧軒寺之信徒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 ,碧軒寺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應解為已符合前揭人民 團體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雖民法第51條固有總會由「 董事」召集之等等規定,其所謂「董事」是指民法第47條 之「董事」,相當於碧軒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但是 碧軒寺並無「管理委員」,又無「董事」,自無適用民法 第51條規定之餘地。
㈢又,法令並未規定寺廟之多數信徒要召開信徒大會時,須 先由信徒通知管理人,此由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 及其他任何相關法令均無此種規定足資說明。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之信徒應先通知上訴人開會,其要求依法無據, 其要求無異使信徒負擔無義務之工作,雖上訴人陳稱:其 手裡未有碧軒寺之印章,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但是簽名與 蓋章有同等之效力,上訴人若要召開信徒大會,可以碧軒 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發通知,在通知單寫明其係碧軒寺法
定代理人並簽名即可,不必在通知單上蓋碧軒寺之印章; 且台南縣政府就此事請教台南地方法院意見,台南地方法 院覆函信徒仍可召開信徒大會,惟此係台南縣政府與台南 地方法院間內部作業,被上訴人有否接到台南地方法院之 覆函副本及何時知悉台南地法院覆函之內容與93年3月10 日之信徒大會是否有效之事無關,蓋本次信徒大會不以「 被上訴人有接到台南地方法院覆函」為生效要件。 ㈣另查,所謂通知也可經由他人為之,絕對多數信徒申請台 南縣政府,經由台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 信徒大會,上訴人不召開,多數信徒召開,於法並無不可 。法令並未規定應由信徒先直接通知上訴人召開,上訴人 不召開時,信徒才可召開。另案台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 8號上訴人丙○○與乙○○(碧軒寺管理人)間,請求交 還返還占有物事件,台南地方法院即據此認定93年3月10 日之信徒大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效。是本件因上訴人 不肯召開,乙○○等多數信徒乃召開93年3月10日之信徒 大會,上訴人所雖稱該次信徒未先通知伊開會就召開係屬 無效云云,非有理由。況由90年1月15日、92年11月1日、 93年3月10日等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可看出,絕對多數 信徒均不再信任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辭去管理人職務之意 思甚為強烈之事實,是上訴人因其無法也不肯交出碧軒寺 之財物,乃提起本件上訴,以拖延履行其義務之手段,誠 屬浪費司法資源行為。
㈤綜上,被上訴人碧軒寺於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為合法 召開,且被上訴人將本次大會之決議向台南縣政府報備時 ,台南縣政府亦認本次信徒大會之召開程序係屬合法,故 認本次大會之決議應為有效。
(四)末者,上訴人所提出92年訴字第1561號裁定與本案系爭信 徒大會是否有效之事無關,因為碧軒寺提出上開92年訴字 第1561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係92年間之事,彼時系爭信 徒大會尚未召開,且該92年訴字第1561號裁定係以乙○○ 未補正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由,將乙○○以碧軒寺之 法定代理人身份所提起訴訟以裁定加以駁回,惟裁定與判 決之效力不同,該裁定主文也未認定系爭信徒大會無效, 上訴人即不得以該裁定主張本次信徒大會無效;又審判獨 立,另案裁定之法令見解不能拘束審理本案之鈞庭,且上 開民事裁定尚有多處認事用法瑕疵之處,此已另由被上訴 人提出抗告,由鈞院審理在案。
叁、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
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 ,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 月14日在原審起訴時,雖同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尚未召開 ,惟起訴後,經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改選乙○○為被上 訴人之新任管理人,並經乙○○同意為管理人、台南縣政府 准予備查,於本件訴訟程序形式上得認乙○○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溯及於本案起訴之時,但 查乙○○是否合法取得碧軒寺管理人身份,為本件爭執之重 點,其是否已合法補正,事關訴之成立要件,本院亦應依職 權調查之,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為碧軒寺多次信徒大會召開有效與否及該寺財務之交 付管領與否等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乙○○」間曾有 多次訴訟,前後糾纏,爰敘明其大致經過如下:(一)上訴人自民國63年間起即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掌管廟務, 即以「丙○○」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向台南縣 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此有台南縣政府核發南縣寺登㈤字第 529號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96-97頁)。嗣於89年11月25日由上訴人召開第一 次信徒大會,因信徒間有重大爭執,由上訴人再於90年1 月15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於90年1月15日之大會,信 徒「乙○○」以其於該次信徒大會經選任為碧軒寺新任管 理人,即以「碧軒寺為原告」(載乙○○為法定代理人) 對「丙○○」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訴訟。 經台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5號為碧軒寺勝訴之判決, 碧軒寺即持該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由同法院92年度執字 第3096號核發執行命令命「丙○○」交付寺廟登記證及印 章等物予該寺完畢。嗣丙○○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92年上易字第103號,認90年1月15日之信徒大會中途 散會,「乙○○」嗣後被推舉為「碧軒寺管理人」為無效 之決議,即「乙○○」並非碧軒寺之管理人,而「乙○○ 」自以係碧軒寺管理人之身份所提起之訴訟為未經合法代 理,且因事涉兩造代理權之爭執亦無法補正,而廢棄原審 判決,改判駁回碧軒寺之訴訟確定;碧軒寺聲請再審,復 經本院92年再易字第25號予以駁回,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判 決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8、22-52頁)。(二)碧軒寺原未制訂任何章程,先前召開信徒大會方式,均係 由管理人即上訴人丙○○召集開會,但自90年1月15日信 徒大會後迄92年10月間止,上訴人未再召開信徒大會。於 92年10月13日由林山水、程英傑、乙○○等九名信徒共同
具名,通知全體信徒訂於92年11月1日在甲○○○○○○ ○○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通知書載明召開大會目的係「要 解決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碧軒寺與丙○○間 損害賠償事件(按此訴訟係「乙○○」以其係「碧軒寺法 定代理人身分」於92年9月18日所提起)有關原告碧軒寺 法定代理人問題及對信徒丙○○侵占背信如何處理,提出 討論並議決碧軒寺管理人是否重選」。當日會議決議內容 為「重新再終止碧軒寺與丙○○有關寺廟管理人之委任契 約,解除丙○○之寺廟管理人職務」、「改選乙○○為管 理人」等(見原審卷第53-60頁)。
又上開以「乙○○」為「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身份」於92年 9月18日所提起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碧軒寺 與丙○○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 1日以「乙○○」未經合法改選為碧軒寺之管理人,經限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碧軒寺之訴,有該判決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4-101頁,尚未確定)。(三)丙○○就92年11月1日信徒大會之決議,對碧軒寺提起撤 銷大會決議,由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丙 ○○勝訴,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5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65號分別駁回甲○○○○○○○○之上訴確定,有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4及168-188頁) 。
(四)林水山等過半數之信徒另於92年11月6日申請台南縣政府 通知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依 據信徒林水山等9人之申請,於92年11月18日通知上訴人 丙○○應於文到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如仍未於期限內 召開連署人得逕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嗣 信徒林水山等9人於93年2月22日再函台南縣政府謂:丙○ ○未於上開三個月期限召開信徒大會,多數信徒已決定由 信徒之一乙○○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請台南縣 政府派員列席。乙○○亦以碧軒寺信徒大會召集人身份蓋 用該寺圖記通知信徒定期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 通知書載明係為討論並議決「有關丙○○提起台南地院93 年訴字第184號撤銷大會決議之相關事項應如何處置」等 項,於該次會議決議「①重新再終止與丙○○間的委任關 係契約,解除其職務②再重新選任乙○○為新管理人③繼 續進行對丙○○之民事訴訟、並追究其侵占、背信等刑責 ④除去丙○○信徒之資格」等情,上開決議內容亦已發函 向台南縣政府報備及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並經台南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30060337號函同
意備查及93年5月17日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台南縣寺廟登記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51、169-170、195 頁)。
(五)另丙○○以碧軒寺先前對其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管理人變更 登記之訴訟,於取得台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5號碧軒 寺勝訴之判決即依假執行取走該寺廟登記證及圖記,嗣經 丙○○提起上訴已由本院92年上易字第103號判決碧軒寺 敗訴確定,認先前碧軒寺之假執行已失其附麗而起訴請求 「乙○○」返還占有物,但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4-137頁,尚未確定)。
(六)又林水山、乙○○等人曾以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檢 察官提出告發,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247號為有罪判決,但經上訴後,已由本院 以9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為判決無罪確定,有該等判決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82頁)。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 大會,決議「①重新再終止與丙○○間的委任關係契約,解 除其職務②再重新選任乙○○為新管理人③繼續進行對丙○ ○之民事訴訟、並追究其侵占、背信等刑責④除去丙○○信 徒之資格」等情,並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而於原審 提起本件之訴;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所召開 之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乙○○之召集而召開,為不合法 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決議屬無效,上訴人仍為碧軒寺之管理 人,且上開各年度之收支帳簿非於上訴人持有中等語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由 乙○○出名召集,是否為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不合法之召集, 其決議之效力如何,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㈡如上 開信徒大會之召集為合法且其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始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保管被上訴人86年度至91年度等 年度之收支帳簿及應否交還被上訴人之情事。經查:(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1條規定,總會由董事 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表明會議目的及 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 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另人民團體 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均 由理事長召集。經會員5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 集時召開之。查我國對寺廟之信徒大會之權限、如何召開 、決議等項既迄未立法規範,自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
相關規定,人民團體法未有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因為民法總則 為適用於一切民事事件之總則。
又寺廟主管機關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寺廟之相關事項,舉辦 84年度宗教事務發展研討會,就「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 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乙案作成決議,經內政部於84 年8月1日84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示相關機關辦理原則 ,其函示內容為:「依據本部84年5月15、16日舉辦84 年度宗教事務發展研討會之決議辦理。寺廟負責人拒不 召開信徒大會,依左(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 ,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 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 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 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5分之1以 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 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 。㈢寺廟未訂有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 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㈣寺廟訂有章程 ,章程明定其他內涵組織以取代信徒大會者,其內涵組織 會議之召開,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前揭規定不適用之。」 (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兩 造對該函即曾為論辯及攻、防,見本院卷第175、180、18 1頁),屬有權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核其內容並無違反 人民團體法第五章會議章及民法總則有關總會之相關規定 ,且已行之多年,自足為憑辦之依據。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該寺原未訂立章程,但於90年 1月15日信徒大會已通過由乙○○造報之章程云云,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稱未有章程( 見原審卷第5頁),而90年1月15日之信徒大會決議已經本 院92年上易字第103號,認90年1月15日之信徒大會中途散 會,「乙○○」嗣後被推舉為「甲○○○○○○○○管理 人」為無效之決議等情,被上訴人亦自承未曾依上開章程 選出全體管理委員、無法互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致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無從由管理委員會召開信徒大會以改 選管理人等語,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內政部於92年12 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20071592號函復信徒林水山92年12月 8日之說明載「按該寺迄未訂定章程…」(見原審卷第 75頁),益見被上訴人迄未訂立章程,足以認定。(三)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訂立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該寺廟未訂有章程,而備有信徒名
冊,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 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即管理人丙○○」召開,寺 廟「負責人即管理人丙○○」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 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但查 :
㈠系爭93年3月10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原先係由林水山等 過半數之信徒於92年11月6日申請台南縣政府通知上訴 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召開信徒大會;並非連署請求「負責 人即管理人丙○○」召開,已有未合。
因台南縣政府未查,即依據信徒林水山等9人之申請, 於92年11月18日通知上訴人丙○○應於文到三個月內召 開信徒大會,如仍未於期限內召開,連署人得「逕推選 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丙○○則以該 寺之印信現已不在其管領,無印信可召開信徒大會。台 南縣政府乃於93年2月27日函請管轄法院之台南地方法 院釋示,經台南地方院於93年3月5日函復「若林水山先 生過半數連署召開信徒大會符合法規規定,本件雖在取 回印信訴訟確定前,亦同意連署人逕為召開信徒大會」 ,台南縣政府收到上開台南地方法院回文後於93年3月 11日始作函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6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