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15號
TNHV,93,上易,215,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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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
月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77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表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上訴人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其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四、五、 六、七、八、九項所示之工作物或設備為上訴人所有,雖被 上訴人抗辯均未查封前開工作物或設備,惟認附表編號二( 馬達除外)、四、五、六之工作物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 而非上訴人所有;另於本院又否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七、八 、九設備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4頁),則兩造間對系爭工 作物或設備之所有權誰屬之法律上地位即有爭執,上訴人認 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定判 決除去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工作物或設備為其所有,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2月2日向訴外人上口食 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口公司)承租坐落嘉義 縣民雄鄉○○段第784、785地號土地及民雄鄉○○村○○ 路30號建物,嗣建物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因地震毀損,上 訴人乃出資重新建造或購置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至編號 九所示之工作物或設備,該等工作物或設備自均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既為系爭工作物及設備之所有人,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爰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及編號 四至編號九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為上訴人所有。【按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工作物及設 備為上訴人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工作物及設備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物 確認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該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雖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又撤回對如附表編號二及 編號四至編號十二之物部分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中之馬達部分及編號十至編號十二 等物所有權部分之上訴。是本院應審酌者僅上訴人上訴部 分即:確認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編號四、五、六、 七、八、九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的水管線路,埋在建物 之中,已屬建物之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四、編號五及編 號六之水泥地、水泥台圍牆及出貨平台坡道附屬在建物或 土地上應屬該不動產之一部分。另編號七、八、九之動產 並非上訴人所有,而其管線在建物之內者,屬建物之一部 分自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0年2月2日向訴外人上口食 品公司承租上口食品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 784、785地號土地及其上民雄鄉○○村○○路30號建物。 因上口食品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經被上訴人聲請 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53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編號四、五 、六、七、八、九之設備及工作物為其所有,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如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四、五、六之工作物是    否屬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之一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含管線)之設備是否屬上訴   人所有等項。經查:
  ⒈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之全廠自來水管線給水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全廠自來水管線給水係其出資重新建造 ,而取得所有權,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編號00000000 ,見原審卷第10頁)為證,惟觀諸其所提統一發票之內容 ,則記載「水電維修工料費」,則上訴人主張係其重新建 造尚難遽採。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係上訴人出資裝設自來水管線,然該管線係埋設 於建物牆內,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相片附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編號2之相片,顯露在牆外者 屬上訴人所未請求確認之馬達部分),該自來水管線給水 部分既係在建物內之暗管,自屬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不動 產所有人即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已甚明確,則上訴人主 張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之全廠自來水管線給水為其所 有,自無可取。
  ⒉如附表編號四之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四之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 依勘驗現場及相片所示,該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 亦係噴水造景,見原審卷第51頁編號4之相片),係其出 資建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自屬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該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 泥地附著於土地上屬土地之一部分云云。然查該圍牆內加 強防震厚重水泥地(噴水造景)緊黏在上訴人出資興建之 圍牆內,雖附著於土地上,但其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 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 具有避震及造景之獨立使用價值,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 所謂之定著物,上開工作物既由上訴人原始建造,上訴人 主張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五之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五之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係其出 資重新建造,為土地之定著物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編號00000000)為證,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為上訴人所建造(見原審卷第247頁及本院卷第53頁 背面)。再審酌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雖附著於土地上 ,但其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



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具有區別使用範圍及花台 造景之獨立經濟上作用,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之定 著物,上開工作物既由上訴人原始建造,上訴人主張為其 所有,亦屬有據。
  ⒋如附表編號六之出貨平臺坡道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編號六之出貨平臺坡道係其出資建造 而取得所有權,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係就原有之坡道予以整修而已。經核上訴 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載:「土木坡道整修」(編號六部 分,見原審卷第12頁),且由卷附之如附表編號六部分之 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71頁)該坡道有明 顯之新舊痕跡,且由證人蔣錦明於原審證稱該出貨平臺坡 道係其維修(見原審卷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 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貨平臺坡道係其出資興建,其有所有 權,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該出貨平台為其所有,亦屬 無據。
  ⒌如附表編號七之冷凍機設備(台灣三菱電機)、編號八之   冷凍空調設備、編號九之冷凍機設備(吉優冷凍)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七之冷凍機設備(台灣三菱電機) 、編號八之冷凍空調設備、編號九之冷凍機設備(吉優冷 凍)為其所有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見原 審卷265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屬真實。又該冷凍機及 冷凍空調設備之管線採明管安裝(見原審卷第53-56頁) ,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建築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該 冷凍機及冷凍空調之管線並非已成建物之重要成分,自仍 屬動產,而歸上訴人所有應甚明確。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否 認上訴人對上開動產有所有權,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之同意,亦無自認撤銷之問題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冷凍設備非上訴人所有,已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九所示之物為上 訴人所有,既屬可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之物為其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二( 馬達除外)之全廠自來水管線給水及如附表編號六之出貨 平臺坡道為其所有,既無可採,則其請求確認該部分為其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究,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 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K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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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工 作 物 或 設 備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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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污水淨水處理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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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全廠自來水管線給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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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廠房圍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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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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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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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出貨平臺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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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冷凍機設備(台灣三菱電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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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冷凍空調設備 │
├───┼─────────────────────┤
│ 九 │ 冷凍機設備 (吉優冷凍) │
├───┼─────────────────────┤
│ 十 │ 辦公設備 │
├───┼─────────────────────┤
│ 十一 │ 水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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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辦公裝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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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