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21號
TNHV,93,上,121,200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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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己○○ (林良山之承受訴訟人)
      辛○○ (林良山之承受訴訟人)
      壬○○ (林良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林良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 上 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1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八九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三九平方公尺,同地段九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上開地段八九二地號之編號八九二部分面積二六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八九二─A○○一部分面積二六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戊○○丁○○丙○○各為四分之一、己○○、辛○○、壬○○、甲○○各為十六分之一保持共有。上開地段九一一地號之編號九一一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九一一─A○○一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戊○○丁○○丙○○各為四分之一、己○○、辛○○、壬○○、甲○○各為十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戊○○丁○○丙○○各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補償上訴人甲○○、己○○各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補償上訴人辛○○、壬○○各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戊○○丁○○丙○○各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甲○○、己○○、辛○○、壬○○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892地號、地目田、面 積539平方公尺,同地段911地號、地目田、面積511平方 公尺等兩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上訴狀附圖所示:甲部 分即上開地段892地號土地,面積5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戊○○丁○○丙○○、己○○、辛○○、壬○○、 甲○○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即上開地段911 地號土地,面積5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緣系爭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892、911號土地,重測前 依序分別為麻豆段1295-5、1295號土地(以下稱1295地 號及其附號者,係指地籍圖重測前麻豆段之地號),該二 筆土地中間現雖有三十米寬之「麻佳路」相隔,惟原均屬 麻豆段1295號土地。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麻豆鎮○○段89 2地號、911地號二筆土地係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惟查: 1.原審卷附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3年3月19 日第0930002459號函載稱:「依土地台帳記載,麻豆段12 95-5地號係由同段1295地號分割出」,足徵系爭二筆土 地原係一筆土地之情。
2.另依卷附【重測前】之地籍圖顯示,系爭二筆土地中間, 有1295-13、4、15號土地相隔,而1295-13號土地係67 年間,經地政機關逕為自1295號土地分割而來;1295-15 號土地則係67年間,經地政機關逕為自1295-5號土地分 割而來,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參。故倘若1295、1295 -4、1295-5號土地,在67年以前原係一筆土地,應可證 明系爭二筆土地確係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3.雖然,1295、1295-4、1295-5號土地,兩造之先父林朝 生、林英才二人於35年間申辦土地總登記時,係以三筆土 地申報,惟1295-4、1295-5號土地,係林朝生林英才 二人於21年(昭和 7年)因買賣取得1295號土地之所有權 後,才在30年(昭和16年)自1295號土地分割而來,且除 該次分割外,林朝生林英才二人取得所有權後,並無其 他分割之記載,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3年 9月10日 第0930008389號函足憑。應徵1295、1295-4、1295-5號 三筆土地,在林朝生林英才二人取得所有權時,原僅係 一筆土地,而後才分割成為三筆土地。
4.再者,1295號土地於林朝生林英才二人取得所有權以前 ,即已因分割增加1295-1號土地,嗣1295-1號土地於昭



和9年(即民國23年),再分割增加1295-3號土地,此亦 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6日第0930009302號函 及所附土地台帳可按。應徵1295、1295-4、1295-5號三 筆土地,在林朝生林英才二人取得所有權時,原僅係一 筆土地,而後才分割成為三筆土地。
5.又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1295號土地於昭和6年1 月間時,土地面積為「二分一厘五糸」,而於35年間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295、1295- 2、1295-4及1295-5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結果,與129 5號土地於昭和6年1月間時之面積,正好相符。參諸該129 5號土地自昭和6年1月間至台灣光復,依土地台帳記載, 除曾因分割增加1295-2、1295-4、1295-5號等三筆土 地外,並無其他分割之記載。二者相互勾稽,益可證實該 四筆土地係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6.另者,1295號土地於昭和6年1月間時面積「二分一厘五糸 」,換算結果為0.2042公頃,而1295、1295-2、1295-4 、1295-5、1295-9、1295-13及1295-15號等七筆土地 ,於60幾年間面積合計結果,面積亦為0.2042公頃,有土 地登記謄本七份在卷可稽。顯然,系爭二筆土地係自一筆 土地分割而來,應堪認定。
7.另者,觀諸重測前地籍圖謄本,系爭二筆土地與中間之道 路用地,上下經界線均屬平行相連之情,倘若系爭二筆土 地原非一筆土地,豈會如此呢?
(二)雖然,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載 稱: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惟此應係指日據時 期土地台帳之記載,無日本民法所規定登記對抗之效力, 然其記載應仍可為表彰權利關係之證明,顯然原判決僅以 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效力之內政部函釋,即認系爭二 筆土地非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應嫌率斷。
(三)謹按,「訟爭兩筆土地之中間,雖有八公尺巷道,但兩筆 建地之共有人及各人之共有持分,則完全相同,且原均屬 台北市○○區○○段十一號田地,因重測經地政機關依職 權逕為分割,已如前述,似難謂兩造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 之意思而共有訟爭兩筆建地…參酌其地形、位置及各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暨分割後均能充分利用等情形,應予合併 分割」,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970號著有判決明文。 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892、911號二筆土地,共 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異 ,且系爭二筆土地原係一筆,因道路用地需要始分割為數 筆,已如前述,顯然兩造應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



共有訟爭兩筆土地,此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同時 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分割,益徵此情,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二筆土地依法應得予以合併分割 。從而,原判決徒以系爭二筆土地因有道路相隔並未相鄰 ,即認依法無從為合併分割云云,應有未洽。
(四)又被上訴人辯稱,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 分割(即將系爭892號土地分歸上訴人,911號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將產生鉅額之增值稅,且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云云。惟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4年6月30日南縣 稅佳分一字第0940208137號函之說明,顯然如依上訴人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增值稅額僅約為五千四百 八十七元,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鉅額增值稅情事。另依 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6月9日所測量字第0940005425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函件之說明,應徵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並無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形。 顯然被上訴人關此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 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 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9號、69年台上字第1689號、 73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週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 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土地之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 會經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參照)。且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請求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89 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等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 911地號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予以分割時,願意維持共有,且原審亦未曾就此為訊問, 顯然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應不得將共有 物之一部分歸上訴人等保持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係 ,矧原判決未加注意及此,遽將系爭二筆土地之一部分歸



上訴人等共有,於法自有未合。
⒉查系爭892、911地號二筆土地及911地號土地北鄰之906地 號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上訴人等之先父林朝生即於89 2地號土地耕作;被上訴人之先父林英才則於906地號土地 耕作;906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乙 ○○等人之先祖父林此(按:林此與兩造之先父係兄弟關 係)則於911地號土地耕作。近年來方於各自占有管領之 土地搭蓋鐵皮屋出租他人,其中89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出 租予訴外人陳朝福謝炎生謝潤朗及統聯客運公司等; ;906地號土地,則先後由被上訴人之先父及被上訴人出 租予李榮泉經營「上好水果行」;而911地號土地則係由 王水龍出租他人經營「STOP便利店」(請參閱93年8 月24日準備書狀附呈之現場草圖及照片)。上情有證人乙 ○○於鈞院93年9月1日之證詞,與證人謝炎生李榮泉陳育德林水杉陳朝福謝潤朗等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94年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所為之證詞(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足可 證明之。顯然,原判決徒憑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認91 1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亦為上訴人所搭建,並認被上訴人未 占有使用911號土地,應與實情不符。
⒊基上,應徵兩造之先父及兩造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 予干涉,業已達數十年之久,自應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縱認未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如考量依使 用現況分割,並避免分割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應採用 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宜。而如依原判決所採用之分 割方案,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勢必將全遭拆除,此 於社會經濟顯然有害,而非妥適之分割方案甚明。 4.顯然,如考量目前占用情形與使用現況,並避免分割後租 賃糾紛之產生及現有建物之拆除,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自宜將系爭89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911地號土地為林水杉等人占用,如分歸伊單獨所 有不適當云云,惟林水杉等人所有之906地號土地,自日 據時期以來既為被上訴人之先父及被上訴人所占用,如將 系爭91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林水杉等 人自可相互協商處理各自所占用對方所有土地之情形,此 顯可使分割後之糾紛降至最低,並可避免分割後上訴人向 林水杉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水杉等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諸多訟爭之產生



。被上訴人未加說明其亦占用林水杉等人所有土地之情, 率爾主張如將系爭911地號土地分歸伊單獨所有不適當云 云,應屬無理由。
5.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中間有麻佳路相隔,臨麻佳路寬度約 為26-29米,臨麻佳路深度約為34-38米(請參見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 14頁),呈東西向狹長形,而本件共有人有數人,倘依原 判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顯然 過於狹長,且臨路寬度過窄,而難以利用,此情形於上訴 人等尤然。顯然如考量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充分利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亦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將89 2號土地分歸上訴人等取得,將系爭911號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查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892、9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539、511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 人主張系爭892地號田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系爭911地號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惟原審審酌土地現狀 認系爭892地號土地上由東至西有長形鐵皮屋一間,由上 訴人等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水果及小吃飲料攤、機車寄放處 等使用。系爭911地號土地上,由東至西有鐵皮平房三間 ,其中一間出租予訴外人經營客運公司,其餘閑置,均屬 上訴人所有,其地上材質皆屬臨時搭建,經濟價值不高, 無保留之必要,參以土地地形均為不規則四角形,原審審 酌四週現況、經濟利益相當,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 爭892地號之編號892部分面積26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 被上訴人;編號892-A001部分面積269.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即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系爭911地號之 編號911部分面積25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911-A001部分面積2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 上訴人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為最適宜公允之分 割,洵無不合。
(二)系爭二筆土地縱如上訴人主張原訂有分管契約(事實並無 分管契約),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



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 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 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 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應斟酌土地之 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利於使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 中間隔有30米寬之麻佳路,並未相鄰,且係二筆分開之土 地,並非原為一筆土地分割成二筆土地,此由30米道路隔 開,並非分割線分開二筆之事實即可證明二筆土地原為一 筆地號。依現行法令自無從為合併分割。原審審酌系爭二 筆土地形狀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 均有道路可與外界通行,又無價值差異,四週現況及經濟 利益相當等情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方案最為適當、 公平合理,原判決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日據大正3年5月29日麻豆堡麻豆 庄1295番地號分割而來,原係一筆土地,有卷附重測前之 土地台帳可稽。惟原判決認系爭土地與其他依日據時代土 地台帳記載縱係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惟因日據時代土地台 帳並無登記之效力,亦無從依此,而得為逕為合併分割之 依據,洵無違誤。況從該土地台帳所載1295番地亦不能證 明系爭兩筆(中間隔一條寬30米之麻佳公路)土地係自該 地號分割而來。按該公路自日據時代即早已存在,更足證 明系爭二筆土地並非自一大筆土地分割成二筆土地。上訴 人主張顯無依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 。『訟爭二筆土地之中間,雖有八公尺巷道,但該二筆建 地之共有人及各人之共有持分,則完全相同,…似難謂兩 造非以成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二筆建地…參酌其 地形、位置及各人應有部份之面積,分割後均能充分利用 等情形,應予合併分割。』原判決徒以系爭二筆土地因有 道路相隔並未相鄰,依法無從為合併分割,應有未洽」。 惟查上述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所有民事分割之訴之效 力,該判決似指二筆土地原係自一大筆土地分割而來,本 件二筆土地並非自一大筆土地分割而來,且該件其中間亦 僅8公尺巷道,與本件中間隔一條30公尺寬之麻豆公路不 可同日而語,本件應無該判決之適用。雙方係以成立二筆 土地分開共有而登記為共有人,並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 共有持分,故無該判決之適用。何況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並 不相等,中間隔有30米寬之麻佳公路,並未相鄰,又係二 筆分開之土地,由30米道路隔開,非原為一筆地號,依現



行法令自無從為合併分割。兩造土地持分均係繼承得來, 兩造父親於21年取得土地時即分別登記,35年土地總登記 時,亦以三筆土地申報各自持分登記,足見兩造先父並無 以三筆土地成一共有關係而申報登記。兩造土地持分取得 既係繼承而來,即非兩造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系爭二 筆土地,因其取得持分者係兩造之先父,其是否以三筆或 二筆土地成立一共有關係,應以兩造先父之意思為認定, 非以繼承人之意思以為推定。況兩造先父於21年取得相關 土地時,尚無此多筆分割之土地情況,其地號亦無此複查 ,何能以40幾年後之土地分割結果來推定當時共有人有將 數筆已分別登記持分之土地認為一個共有關係?本件土地 分割情狀與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970號判 決客觀情狀有間,不能同日而語,應無該判決之適用,本 件兩筆分立公路兩旁之土地,既有30公尺寬之麻佳公路, 遙遙隔開,且該30公尺寬公路用地並非與系爭重測前地號 1295號、1295-5號自一筆大面積地號中間分割出30公尺 寬之麻佳公路,此由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光復土地總登 記及地籍圖等資料以觀均無此等土地分割之記載即可證明 。即使上訴人之主張1295-5號分割自1295號屬實,其主 張分割出來之地號亦不只1295-5地號,其他尚有1295本 號、1295-2號、1295-4號、1295-5號、1295-9號、12 95-13號及1295-15號等七筆土地(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 5頁第9行至第11行)。此不啻承認訟爭892地號、911地號 並非自一大筆土地中間劃出一條30公尺寬公路後才分成二 筆土地。
(五)上訴人主張:「1295號土地於昭和6年1月間時,土地面積 為『二分一厘五系』,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當時登 記謄本記載,1295號土地面積為『六厘四毛八系』,1295 -2號土地面積為『九毛五系』,1295-4號土地面積為『 六厘零毛九系』,1295之5號土地面積為『七厘五毛三系 』,此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結果,與1295號土地於昭和6年1 月間之面積正好相符,故被上訴人以面積指摘系爭二筆土 地非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應屬無據」。按1295等四筆土 地面積係35年土地總登記時之面積,而昭和6年1月間(即 民國20年)登記之1295號之面積,其時間相差15年之久, 即不能以不同時代之土地面積合計相同,即認為該四筆土 地係自一筆分割而來(觀土地位置不能看出自一筆土地分 割而來)。況且上訴人前於93年8月24日準備書狀所附土 地分割流程表主張民國20年(即昭和6年)1295號分割出 「1295-2號及1295號」;1295號於30年再分割為:「129



5-4號、1295-5號、1295號」;1295-4號於63年再分割 為:「1295-4號、1295-9號」;1295-5號於67年再分 割為:「1295-15號及1295-5號」;1295號再分割為: 「1295-13號、1295號」,綜合以觀,昭和6年1295號土 地面積二分一厘五系共分割為七筆,並非四筆,而該七筆 之總面積為0.2048公頃,與該四筆面積二分一厘五系即0. 1386公頃相差662平方公尺,足見該四筆或七筆土地均非 分割自1295號土地。分割土地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分割 為據,不能以面積臆斷作為分割土地之依據。
(六)按系爭兩筆土地分開在30公尺寬道路之兩旁,面積、地形 均不同;設若如上訴人主張係自一筆土地分割而為二筆, 是此,兩筆土地中間豈會有一寬30公尺道路土地存在。足 見系爭兩筆土地起碼在35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為獨立分開之 兩筆土地,並非自一大筆土地分割而成兩筆土地,因為二 筆土地各自有一條面臨道路之地界線,並非一條分割線。 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自一筆土地分割成二筆,顯然無據, 亦非事實。
(七)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自一筆土地分割而 來,並以分割流程為證。」惟查:35年7月14日土地總登 記時,由兩造先父林朝生林英才持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之 土地即有兩筆,一為麻豆段1295地號,面積0.0629公頃; 另一為麻豆段1295-5地號,面積0.0730公頃。嗣於75年5 月1日地籍圖重測,原1295地號變更為新建段911地號面積 0.0511公頃;原1295-5地號變更為新建段892地號面積0. 0539公頃,此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兩筆土地 自日據時期即分別為兩筆獨立之土地,其來源並非一筆分 割為兩筆,故在本省光復土地總登記時即同時登記為兩筆 地號即1295地號及1295-5地號,此與上訴人引用之合併 分割判決之情況不一,不能適用移轉持分之合併各取得其 中一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係由一 筆分割而為兩筆,顯無事實,不能採為合併分割之依據。(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911地號土地是與林水杉等人交換使用 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事實上,在該共有地上由東至西有 鐵皮屋平房三間,其中一間,由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經營 客運公司,其餘閒置,均屬上訴人等所有,此為原審所認 定事實,上訴人在原審亦不爭執此事實,足見訟爭二筆土 地皆由上訴人占用。
(九)上訴人主張:「自日據時期以來,上訴人等之先父林朝生 即於892地號土地耕作;被上訴人之先父林英才則於906地 號土地耕作;906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



春、乙○○等人之先祖父林此則於911地號土地耕作」一 節,既非事實,亦乏證據,被上訴人否認此事實。按906 地號土地共有人係林正德與林來好(林永彬等四兄弟之母 ),被上訴人之父林英才並非共有人,豈會在他人土地耕 作而不耕作相鄰自己有持分之土地911地號土地之理?被 上訴人之父迄被上訴人均未曾在906地號耕作。(十)911地號土地原搭蓋參差不一之鐵皮屋係前承租人(向上 訴人承租土地)所分別搭蓋,遷讓後交由上訴人處分。故 在原審履勘現場時空屋無人使用。迨民國93年起,由林來 好之子林水杉王水龍等出租他人經營便利商店,並未得 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作主出租收取租金。其與林正德共有 之906地號土地則由林正德自93年5月起出租與上好水果行 ,月租二萬五千元,林水杉兄弟應得二分之一即一萬二千 五百元,六個月付一次即七萬五千元,三期計二十二萬五 千元,林正德持向林水杉兄弟欲分配給他們,「他們不收 叫林正德拿給被上訴人,因為他們兄弟自93年起占用被上 訴人與戊○○等共有之911地號土地之部份蓋鐵皮屋使用 ,故自93年5月起他們兄弟應得之906地號之租金要補償給 被上訴人」因此林正德乃將該三期租金拿來給被上訴人並 稱:「暫將該林水杉兄弟應分得之906地號土地租金三期 共二十二萬五千元交給你保管,以後你們再去算帳」,被 上訴人礙於情面,而暫予保管。被上訴人為避免無端之干 擾及上訴人藉此抗辯有分管事實,乃於94年10月3日以存 證信函第306號將該保管之租金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寄回林 正德收轉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乙○○兄弟收受,有 該存證信函附呈為證。按兩造共有911地號、892地號從無 分管事實,更無分管約定,否則豈有兩筆土地皆由上訴人 擅行占用?迨911地號無人承租時則又改稱911地號係被上 訴人使用而與林水杉兄弟之906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均無 此事實。林水杉等出租便利商店及林正德交給906地號土 地租金均係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原審勘驗現場後, 此等事實均在民國93年左右發生,適足證明本件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上訴人以此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乏 依據,亦不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法係依二 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有道 路可與外界通行,又無價格差異,經濟利益相當,公平合 理。上訴人主張將892地號整筆分歸伊四人保持共有取得 ,將價值較差之911地號分給被上訴人,顯非公平合理。 然其仍願兄弟四人以保持共有關係取得分割土地則無異樣



,原判決以原物分別分割,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並無違背上訴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依法亦無違背法令,依 理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顯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係以兩造分別取得一整筆土地為其所 有,似此並無分割事實,而其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各自移 轉其持分與對方,此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分割登記, 其後果,勢必造成兩造都要負擔龐大的增值稅及土地面積 差額補償,法律關係複雜造成糾紛及爭端,顯非合法,更 不適當。
()按訴外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乙○○等兄弟無權占 系爭911地號土地,理應由兩造共同出面訴請林水杉兄弟 四人拆屋交地,因此若能依照一審判決分割由兩造各分得 二分之一土地,則其「危險負擔」由兩造分擔,較為合理 ;若將911地號全分歸被上訴人,則其「危險負擔」全歸 被上訴人,且分得面積亦較少,非補償所能彌補其公平性 ,殊非得宜,為公平合理起見,依比例原則,原判決之分 割方案並無違背,且較合理、公平;若為將來建造寬門面 之大樓,則分割後亦可雙方各提供分得之土地合建,不影 響其較大之經濟價值。設若上訴人堅持「要分到892地號 土地願補償分到911地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能分到 892地號土地,願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謹此聲明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良山於本院審理中之94年6月24日去世 ,由其繼承人全體即其配偶甲○○、其女己○○、辛○○、 壬○○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其繼承人全體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附 本院第二卷可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庚○○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892、9 1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39、511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為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丁○○丙○○、原上訴人林良 山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戊○ ○、丁○○丙○○、原上訴人林良山各八分之一(林良山 於本院審理中去世,由甲○○、己○○、辛○○、壬○○繼 承,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 共有人間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 ,亦無結果,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毗臨計畫道路用地,不



生無法通行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有意與鄰近同段893之土地 共有人交換土地使用,可促進土地較高之經濟效用,而上訴 人等又願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爰請求依原判決附 圖分割。
三、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與同段893、906號等土地,兩造與訴外人等訂有 分管契約,依現有分管狀態分割為妥。系爭土地與同段89 3、906號等土地,為先人所遺留,並依祖先分配之方式使 用,行之有年,造成分管現狀與土地登記之名義人不盡相 符,上訴人等依分管契約使用同段892、893號土地,並興 建地上物長期出租予訴外人使用,應依分管契約將系爭89 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9 1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可再與鄰近土地所有 權人交換土地使用。其優點為:各共有人間在土地使用上 較不受影響,不生地上物補償及租約爭議,且在損失土地 最少情況下,可提昇各共有人土地的效益和價值。(二)系爭土地原分割自重測前麻豆段1295地號土地,先後經分 割、重劃,編定為麻豆段1295、1295-1至5地號土地,其 中1295-5、129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考量實際現狀 及土地持續價值之保持,縱非互相毗鄰之土地,且未得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得例外允許合併分割,始合於公共 利益。
(三)依分管契約將系爭89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系爭91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依 該分割結果,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14平方公尺,上訴 人等願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100 元計算補償費。並願負擔分割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爰請求依前開方案分割及酌定補償金額,以減輕上訴人 等所受損失,提昇他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價值等語。三、兩造不爭之點: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庚○○、上訴人戊○○丁○○丙○○甲○○、己○○、辛○○、壬○○所共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戊○○丁○○丙○○各八分之一,甲○○、己○○、辛○○、壬○○ 各三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共有人間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亦無結果。(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林英才、上訴人戊○○丁○○丙○○、原上訴人林良山之父林朝生二人於民國21年( 日據昭和7年) 因買賣取得,登記為其二人共有,兩造均



是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三)系爭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892地號、911地號土地,地 籍圖重測前依序分別為麻豆段1295-5、1295地號土地, 該二筆土地中間現有30公尺寬之「麻佳路」相隔。(四)系爭 892地號土地上由東至西建有長形鐵皮屋平房三間, 由上訴人等所建並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水果店、小吃飲料攤 、機車寄放處、統聯客運停車站等使用。系爭911地號土 地上由東至西有鐵皮屋平房五間,原均閒置,其中有四間 在一審判決後開設便利商店,上開鐵皮屋均經濟價值不高 。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二筆土地是否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二)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是否本即成立一個共有關係而得予 以合併分割?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分管契約?
(四)系爭二筆土地依何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較適當?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二筆土地是否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㈠依據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及原審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影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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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