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111號
TNHM,94,重上更(四),111,200505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庚 ○ ○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
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329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戊○○部份撤銷。辛○○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壬○○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鄭炳琨(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任嘉義縣 中埔鄉鄉長、辛○○為該鄉鄉民代表、戊○○中埔鄉公所 秘書、沈清海(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確定)為該公所總務,以上四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壬○○辛○○之子; 緣鄭炳琨辛○○戊○○壬○○沈清海等五人,基於 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元月間 ,辛○○因知渠透過前省議員陳明文向省政府爭取之工程補 助款已核撥至嘉義縣政府,乃向鄭炳琨要求以該補助款之一 半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發包辦理「社口村道路排水 改善工程」,並希望由渠承包該工程,鄭炳琨明知依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 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 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又 嘉義縣政府訂頒,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之「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 標準表」規定,營繕工程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



者,授權由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 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詎鄭炳琨因上述工程輔助款係經辛 ○○之關係始獲核撥,遂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未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同意將 前述工程指定由辛○○承包。辛○○因與鄭炳琨達成協議篤 定得承包前述工程,竟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在該「社口村道 路排水改善工程」尚未經中埔鄉公所辦理比價發包前,即先 行施作社口村內部分道路工程(施工地點包括張再添、張再 木、黃文郁羅炳鴻、許永緒、黃萬益、黃金炎等人土地) 後,沈清海明知前述工程已由鄭炳琨指定辛○○承包,且辛 ○○亦經鄉長同意安排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安保公司)等三家營造公司參與比價,仍於八十五年 元月三十日簽呈中簽請鄉長擇定三家廠商比價,且不待鄉長 批示即依辛○○指示通知政志公司負責人丙○○領取標單, 更任令辛○○派人領取安保公司標單。嗣後鄭炳琨果依與辛 ○○協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星期六)批示 由英吉等三家公司比價,中埔鄉公所秘書戊○○、及總務沈 清海二人明知前述工程已經鄉長指定辛○○承包,仍與鄭炳 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鄭炳琨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下午二時許(星期一),由戊○○主持、沈清海紀錄,依據 均由辛○○安排偽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內標價總額 及工程估價單之私文書及辛○○之子壬○○所偽造政志公司 標單內標價總額及工程估價單之私文書,辦理虛偽比價開標 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 ,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足生損害 於公務機關工程比價之正確性,再以上開不實登載之比價紀 錄表,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於秘書室經由課員沈清海簽請鄉 長於同年月八日批示核可,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 ,而編入該工程之卷宗,並使辛○○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 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 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續後,於同年五月八日 核付工程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壬○○及被告戊○○均矢口否認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辛○○辯稱:發包的程序伊不了解,是 英吉公司標到九十幾萬元的工程要做十幾個地方,他們覺得 不划算,要伊幫忙找工人去做云云。被告壬○○辯稱:那時



候伊剛退伍去政志公司上班,是公司會計小姐拿一份標單給 伊寫,而且他們要標什麼工程伊也不知道,標單實際上是在 丙○○的家裡寫的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所參與的部分 只是短短的十八分鐘開標而已,其他的程序與伊沒有關係, 也都不是伊的職掌,那天是承辦人員沈清海臨時要伊主持開 標,開標也有依照法定程序來辦理,所以最重要的監標人甲 ○○才獲判無罪確定云云。惟查:
辛○○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即要求沈清海通知前揭三家廠商 前來領取標單,並提及鄭炳琨已同意前揭工程交由其承作, 且前揭三家廠商之標單是由同一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 交予沈清海,比價手續僅為符合法定程序,辛○○實際負責 得標之英吉公司業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沈清海於調查筆錄 陳述在卷(見調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另同案被告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 )並供稱:「鄉長指定由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廠商比價, 就明顯是由辛○○承包,因英吉實際負責人即為辛○○,【 戊○○沈清海都知道】該工程係由辛○○負責,比價祇是 為完成發包的法定程序」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三十三頁), 足見上揭工程原即內定由辛○○承作,主持開標之戊○○亦 知悉本件三家公司之比價僅係形式而已,未實際比價。雖甲 ○○再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做不同之證述謂開標是確實依規 定辦理云云,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因而本院認甲○○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應以調 查站之筆錄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則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純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㈡政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陳稱:「 其是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上午九時許,接獲中埔鄉公所人 員電話通知前往領取政志公司及英吉公司標單,政志公司並 未實際參與比價,因該公司為甲級營造公司,且在雲林縣台 西地區正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不可能去承攬】前揭小 型工程,又因英吉公司也在指定參與比價之列,而英吉公司 負責人丁○○為伊弟弟,二人公司在同一處所,同時英吉公 司【對外業務均由辛○○處理】,辛○○能代表英吉公司且 使用該公司印鑑進行工程投標及對保事宜,故其將取得之二 份標單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均交與辛○○處理,並同意辛○○ 於上開標單上蓋用政志公司印鑑,等於是他借用公司牌照」 等語(分見調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而證人即丁○○、丙○○之父親郭老拋亦於原審時證稱:「 上開工程係被告辛○○【自己承包】的,辛○○是做工程的 ,也有自己蓋房子,他沒有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 頁),顯見政志及英吉兩家公司僅係被告辛○○借牌承包鄉 公所之工程之人頭公司。
㈢又辛○○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向己○○借用安保公司牌照 以便辦理比價手續承包工程,並且亦係辛○○派人前往鄉公 所領取該公司標單等情,業據該公司負責人己○○及交付標 單之沈清海於調查中陳述在卷(見調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九 頁)。安保公司負責人己○○並陳稱:「八十五年元月左右 ,辛○○向伊表示中埔鄉公所有指定一件工程給他承作,希 望能借用安保公司牌照比價,以完成法定程序,嗣後【辛○ ○即攜帶書寫完畢】之工程標單、估價單,切結書等至公司 找伊,由伊加蓋公司及本人印章,並將相關投標所需之證件 影印予辛○○以便辦理工程比價」等語(見調查卷第七、八 頁);亦即辛○○係事先向其借牌。雖證人己○○於偵查中 又改稱:「因其公司並未做過中埔鄉之工程,故鄉公所人員 打電話至其公司通知領取標單時,其公司並未前往領取,過 三、四日後,鄉公所人員又打電話來催,其公司才派人領取 標單,且標單有可能是辛○○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 、三七頁);又於本院更㈢審中證述:我們是用合夥關係, 如得標的話再來談合作的事情等語,然該工程為辛○○所爭 取,並由鄉長鄭炳琨指定由辛○○承做(詳後所述),且該 公司既然未曾承作中埔鄉之工程,標單又係由辛○○製作, 參以共同被告沈清海於調查中之證詞,顯見安保公司僅係單 純將牌照借予辛○○投標,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更㈢審之證詞 不僅前後矛盾,且刻意迴護被告辛○○之情事亦過於確鑿, 而應以證人己○○於調查時所陳:「辛○○向伊表示中埔鄉 公所有指定一件工程給他承作,希望能借用安保公司牌照比 價,以完成法定程序,...」等情為實在,與事實較符合 ,且亦見上開工程確為辛○○借用三家公司牌照所承包。 ㈣再者,鄭炳琨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 簽呈上批示由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公司辦理比價,此有簽 呈影本可稽,亦據被告沈清海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而本件係 於【二月五日星期一】即比價開標,則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 星期六,十一時鄭炳琨才批示由英吉、政志、安保公司,十 二時即下班(下午開始放假),鄭炳琨於二月三日十一時許 批示由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公司比價,於二月五日即比價 開標,顯然丙○○及己○○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即鄉長 批示由上開三家公司比價時)【之前】,即接獲領取標單之



通知,由此可知沈清海於調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符合。雖共同 被告沈清海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一再供稱係由伊通知三家 公司來比價,然若辛○○鄭炳琨間並未達成協議,則沈清 海如何在鄭炳琨批示前,【即知悉】通知前揭三家廠商前來 領取標單?足見被告辛○○與另案審理之鄭炳琨及主辦此項 業務之沈清海、祕書戊○○均有犯意之聯絡。又己○○、丙 ○○、丁○○三人既堅稱未實際參與比價,丙○○、丁○○ 二人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未授權給辛○○書寫標 單之事,(問:你有無授權給辛○○做本件工程、書寫標單 及估價單?證人丙○○答:沒有。)(問:本件工程標單及 預算書你有無授權辛○○去做或是去領?證人丁○○答:沒 有。)(更㈢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二頁), 從而標單內容之標價總額係屬偽造,沈清海並已坦承虛偽比 價一事,則身為鄉公所秘書之戊○○亦無從諉為不知,因而 被告戊○○沈清海均明知本件工程係由鄉長指定由被告辛 ○○承作,比價僅係讓程序表面符合規定而已,應可確定。 又依丙○○、己○○、辛○○前揭證詞,以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自得推斷英吉、政志及安保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係借牌給 辛○○投標,該三公司之投標單內總價及估價單為了虛偽比 價,實際上係由辛○○偽造,其目的僅為符合取具三家廠商 比價之規定而已,惟同意借牌投標,並未同意以不法方法比 價,且尚須取得授權填寫標單內總價及估價單並非同意借牌 即概括取得所有授權,包括違法比價。
㈤至於被告壬○○雖於調查站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伊父親(辛 ○○)並不知道該三家公司標單是何人所寫,而政志公司標 單是由伊填寫,英吉公司標單則由該公司人員自行填寫後再 由伊將二份標單一起送至中埔鄉公所等語(詳調查站卷第六 一頁背面),惟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與 安保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營造 有限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之筆跡與壬○○所寫者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 知書二紙(調查站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在卷足稽, 被告壬○○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壬○○辛○○之子, 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辛○○ 之授意】,其亦應有犯意之聯絡。至於監標之主計甲○○僅 係形式上觀看是否有三家比價,其縱然知悉鄭炳琨早已和被 告辛○○達成承作之協議,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開標之作業( 為監標),且僅要形式符合無從置酌,因而鄭炳琨沈清海戊○○固然實際參與不實文書之製作要負刑責,然甲○○ 應與被告辛○○等人無犯意之聯絡,亦可認定。



㈥又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辛○○帶工人前來施工等 情,業據證人張再添、黃萬益於調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土地 使用同意書影本多紙在卷足稽,雖證人張再添嗣於偵查中供 稱:施工時間係在農曆過年前二、三天起,做到過年後才完 工,相距約二個月左右,在調查站筆錄表示八十五年一月開 工,係指農曆云云(詳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及背面)。另 證人張再木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在過年前施工,詳細日期, 已經忘記云云(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遑論與其等調 查中所供不符,且辛○○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即要求沈清海 通知前揭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並提及鄭炳琨已同意前揭 工程交由其承作,且前揭三家廠商之標單是由同一人於八十 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交予沈清海,比價手續僅為符合法定程序 ,辛○○實際負責得標之英吉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沈清 海於調查筆錄陳述在卷。沈清海為該公所總務,乃公務員非 習用農曆,自無供述錯誤情形。另證人黃萬益係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 月十一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再木之土地同意書上雖書 寫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然參諸其他土地所有人張再添、 黃萬益、田助等人之同意書均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且張 再添於調查站時亦稱八十五年元月村長羅榛煊通知伊公所已 有經費,要伊填寫同意書,伊除填寫二七二號土地外另填寫 三○三、三一三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上開張再木當不可 能於一年前即知悉公所有該筆經費,上開同意書應為八十五 年一月十一日所立具)。又黃萬益於調查站證稱其填寫同意 書之日期大約在農曆十一月底即國曆八十五年一月間,鄉公 所在其簽名蓋章該土地同意書前約半年即施作埋設水泥管及 僅舖設水泥路面,施工期約十天,芎蕉林段四一四地號之工 程係由辛○○自行駕駛挖土機開挖,再由辛○○叫工人埋設 水泥管及水泥路面、級配(見調查站卷第十八頁)。張再添 亦稱其填寫同意書不久,鄉公所即派女性承辦人及一男性職 員會同村長來勘察丈量,系爭工程約在國曆八十五年一月間 開始施工(筆錄已註明係指國曆而言),詳細施工日期要問 張再木等人才清楚,渠有看到辛○○帶工人前來施工(見調 查卷第十頁)。張再木證稱其記得在農曆過年一個多月前( 筆錄已註明農曆過年),大約在八十五年一月間,鄉公所即 派包商在社口段二七二地號土地完成舖設道路各等語。按歲 次丙子年農曆正月初一係國曆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農曆過 年一個多月前即國曆八十五年一月間,故證人等所述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時間與施工時間並無出入,且與卷證資料一致 (張再木之同意書中八十四年應係誤載),各人所陳施工時



間亦相符合,且黃萬益尚明確陳稱「農曆十一月底即新曆八 十五年一月間」,顯見證人等對農曆、國曆之運用了然於心 ,【而調查站之筆錄有爭議部分亦特別註明係國曆或農曆】 ,因此上開證人等於調查站之陳述並無將農曆誤為國曆之情 形。故張再添、張再木事後證稱:渠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 八十五年一月間,乃指農曆一月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至在 『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中提供土地供該工程築路使用 之證人黃文郁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雖證稱:「‧‧‧,本 人與其他黃姓家族居住之地點與該工程原規劃欲施作工程地 點尚有一聯外道路,‧‧‧為圖方便行走,本人乃私下向辛 ○○請求是否得就該原有之前述我等黃姓家族共用之聯外道 路路面一併予以舖設,‧‧‧我等黃姓族親所用聯外道路及 本人住所庭院,係本年農曆春節前開始施作,且僅施作一天 即完成」云云(詳調查站卷第二十一頁),惟亦不能證明有 關其餘路段工程並非在國曆一月間已施工。中埔鄉公所建設 課技士施雙鳳雖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工程施工,必須俟工 程用地使用同意書收齊,然後連同工程預算書一併逐級呈閱 審核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然此乃常態下之 作業程序,不能反證絕無違反情形。另按證人施雙鳳於嘉義 縣調查站偵訊時雖證稱:「我於現場測勘黃萬益所有中埔鄉 ○○○段四一四號土地時,係由村長羅榛煊帶我至前述四一 四號土地測勘,當時羅榛煊所指之四一四號土地係碎石路面 ,尚未舖設前述水泥(PC)路面及埋設水泥製排水管,所 以我即予規劃設計該地段之排水道路改善工程」「該社口村 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我曾一、二次親赴前述村長羅 榛煊所指中埔鄉○○段四一四號土地預定施工地點察看有無 包商在場施工,惟當時並未看到工程進行」、「我因並非當 地人,對於該地段之地籍位置不熟悉,完全由村長羅榛煊引 導我擇定施工地段,因此我並不清楚我所赴勘測現場是否確 為黃萬益所有之中埔鄉○○○段四一四地號土地」、「後來 我因請婚假,在該工程驗收時,並未會同驗收人員赴現場, 所以該羅榛煊所指四一四號土地工程有無施作,我並不清楚 」云云(詳調查站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故證人施 雙鳳上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開工程並無預先施工及先施工後 虛偽比價之情事。
㈦『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之預算,係中埔鄉公所建 設課技士施雙鳳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該鄉公所有 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預算,並由 中埔鄉公所呈報嘉義縣政府核定,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



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固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 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其中 所指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在嘉義縣為二百萬元以下,固 有該標準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本件『 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既然僅九十八萬一千 九百六十元,依嘉義縣政府規定標準,由三家以上廠商進行 比價即可。故鄭炳琨依規定指定『英吉公司』、『安保公司 』、『政志公司』三家營造廠商進行比價,固亦屬其行政裁 量權範圍,惟查證人即政志公司負責人丙○○於嘉義縣調查 站證稱:伊父親郭老拋深恐其胞弟丁○○與伊共同經營政志 公司,易生不同意見,影響兄弟感情,乃於八十一年間另成 立英吉公司,伊則專心經營政志公司,然兩家公司營業地點 均在嘉義市○○○街八十三號,俱由相同職員處理日常業務 ,財務各自獨立,英吉公司對外業務,丁○○常委託辛○○ 處理,而辛○○欲承攬工程時,則使用英吉公司名義參加各 機關工程比價或公開招標,伊曾指示政志公司小姐,如辛○ ○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標單上需蓋政志公司印鑑,可 同意其蓋用,本件工程,政志公司實際【未參與比價】,係 由辛○○以政志公司名義參與比價,政志公司係甲級營造廠 ,在雲林台西地區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不可能去承包該 小型工程,英吉對外業務都由辛○○負責處理,故其將領取 之二份工程標單均交由辛○○自行決定處理,前述工程實際 係由辛○○自行負責比價事宜,等於是他(指辛○○)借用 政志公司牌照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一、二、三頁)。證人即 安保公司負責人己○○於調查站證稱:辛○○於八十五年元 月間向伊表示,中埔鄉公所有指定一件工程給其承作,因其 無營造公司,希望將安保公司之牌照借其使用,以完成比價 手續,順利承包,伊基於地緣及朋友之情誼而予應允,嗣龔 某即持繕畢之工程標單、估價單、切結書等資料至伊公司加 蓋公司印章及伊本人之印章,以便其辦理工程比價等語(詳 調查站卷第八頁)。而被告辛○○供稱:丙○○有持二標單 來找伊,伊派女兒或伊僱用之會計小姐將上述二份標單送交 英吉及政志公司人員填寫後,再交鄉公所比價,安保公司嗣 亦獲悉該工程後,託伊前往中埔鄉公所領取標單,並言明如 標得該工程就由其負責承作,其亦請己○○填寫標單後,再 交予鄉公所進行比價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五十四頁)。被告 沈清海供稱: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經費係辛○○向鄉長 鄭炳琨爭得,龔某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向伊提及鄭炳琨已同 意將該工程交其承作,要求伊通知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廠 商前來領取標單,鄭炳琨並在伊承辦之簽文上批示由上開三



家廠商辦理比價(按鄭炳琨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星期一上 午十一時批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辦理之工程比價,僅為 符合法定程序而已亦如前述,足徵鄭炳琨批示以英吉、安保 、政志三家廠商比價,然【實際僅指定由辛○○一人參與比 價】,未給予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之機會,而與上開「嘉義縣 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 程序標準表」中所規定應【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 價單,逕行比價之規定未盡符合。被告等人於上開工程辦理 比價之前,即已知悉並未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以辦理 比價,顯有共同為虛偽不實比價並於開標之日將不實之總額 比價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之故意,復將不實之比價紀錄表經由 由課員沈清海報請鄉長批示核可,顯有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 登載之文書。
㈧被告戊○○雖一再以前詞辯稱,惟同案被告即主計主任甲○ ○於調查站時亦供稱:「該工程比價鄉長鄭炳琨指定由英吉 、安保、政志三家營造商比價,就明顯是由辛○○承包,因 英吉實際上負責人即為辛○○戊○○沈清海【也都知道 】該工程係由辛○○負責,比價手續紙是為完成發包的法定 程序。」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三十三頁),足認戊○○於當 日開標即已知悉最後得標者必定是英吉實際上負責人所屬之 辛○○,開標亦為虛偽,僅為完成法定程序而已。又證人丙 ○○於調查站時證稱:「‧‧之後我便前往中埔鄉公所二樓 (按秘書室與總務共同在同一間辦公室)領取二份標單,將 標單交給我的男子詢問我是不是二份標單一起領走‧‧我聽 他的語調就是前述打電話要我領標之人」,足見戊○○係至 秘書室領取標單,亦見戊○○確係知情(知悉由辛○○承作 ),且有讓辛○○獨自承作之意。又由嘉義縣政府函中埔鄉 公所省政府財政廳業已核准補助二百萬元乙情,該函內有「 有關工程項目聯繫何代表、【龔代表】商請鈞長批示辦理」 等字句,亦經秘書戊○○蓋章,再由當時之總務沈清海於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秘書室所簽請鄉長鄭炳琨批示三家廠商 來比價之簽呈,亦有戊○○蓋章,有上開函示及簽呈分別附 於調查站證據卷可參。又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黃文宏於調 查站時曾陳稱:「八十五年二月底,課長鄭永發交給我前項 工程承包商填寫之工程竣工報告表,要我簽處,經秘書室戊 ○○按鄭課長所簽派技士許石明負責驗收‧‧」等語,亦足 佐證戊○○之秘書一職絕非僅為單純之幕僚,是其一再辯稱 該工程伊僅負責主持開標時之十八分鐘,其餘均與其職務無 關,其對本件工程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




㈨又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公司係辛○○以借牌方式承包鄉公 所工程之公司已如上述,所謂借牌之意,係指英吉、安保、 政志三家公司並無實際參與投標,而由欲承包之人得到授權 後填寫三家之比價金額,亦即並無實際參與比價,以作弊之 方式,取得承作工程之資格,因而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公 司將牌照借予辛○○做為參與比價之資格,惟實際上要由何 家承作已內定,所謂比價僅係形式而已,則本件英吉、安保 、政志三家公司依常理而言,同意借牌給辛○○去取得處理 承包工程之事,應有授權填寫總價,惟本件並無授權填寫投 標相關之標單總價及估價單參與比價,更無授權違法不實之 比價,是不實部分係被告等自行偽造,此業經證人丙○○、 己○○在本院及更三審審理時均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四三 頁、第一四七頁)。又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公司之負責人 ,若因想要實際參與比價而授權他人代為辦理比價,依常情 而言,因比價即有商業上之競爭,則必然會授權與本件無承 包關係之其他人填寫標單,不可能將標單交給很積極想承包 此工程之辛○○及其子壬○○填寫,如果像此種以不實之比 價方式取得工程承作權之方法,仍強將擴張解釋為借牌之公 司有授權不實之比價,而得標者並未違法,則一切有關投標 工程之法規將形同虛設,各機關有關工程之承包將呈現無法 律現象,以後之工程均如此比照,日後工程品質之低落可想 而知,且比價之實質意義亦形同虛設,則【比價僅係空有之 名詞】而已,換言之,若謂此種不實之比價解釋為經過授權 且合法,等於是由機關首長可自行內定承包工程之人員,並 非立法之本意。
㈩又政志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有無授權給辛○○做本件工程、書寫標單及估價單?)答 :沒有。」等語,及英吉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你有無將英吉公司的業務授權給辛○○先生處 理?)答:沒有。問:(你本人自己有無用英吉公司對外承 包工程?)答:沒有。問:(你哥哥丙○○及你父親郭拋都 說英吉公司對外業是辛○○在負責,你是否知道?)答:不 知道。問:(本件工程標單及預算書你有無授權辛○○去做 或是去領?)答:沒有。問:(你有無去公所領本件標單、 切結書及預算書?)答:沒有。問:(英吉公司的標單、印 章、切結書、預算書金額是否你寫的?)答:不是。我有一 段時間犯案沒有管公司的事」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更㈢卷 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則依上開政志公司及英吉 公司之負責人丙○○、丁○○分別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證述 其等並無授權被告壬○○辛○○作不實之違法比價,更足



證被告壬○○辛○○所為之標單,並非出自證人丙○○、 丁○○之本意。又安保公司負責人己○○於調查站接受訊問 時陳稱:「八十五年元月左右,辛○○向伊表示中埔鄉公所 有指定一件工程給他承作,希望能借用安保公司牌照比價, 以完成法定程序已如上述(見調查卷第七、八頁),亦即辛 ○○係事先向其借牌。雖證人己○○於偵查中又改稱:「因 其公司並未做過中埔鄉之工程,故鄉公所人員打電話至其公 司通知領取標單時,其公司並未前往領取,過三、四日後, 鄉公所人員又打電話來催,其公司才派人領取標單,且標單 有可能是辛○○寫的」等語亦如上述(見偵查卷三六、三七 頁);惟該件工程經鄭炳琨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 (星期六)始批示由政志、英吉、安保等三家公司比價,於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即做比價之開標,則己○○所證述:鄉公 所打電話至其公司通知領取標單時,其公司並未前往領取, 【過三、四日後】,鄉公所人員又打電話來催,其公司才派 人領取標單,且標單有可能是辛○○寫的等情一節,應係與 鄉公所之作業不符,前後亦矛盾,惟若己○○於偵查中所證 述此段話屬實,更顯見本件尚未由鄉長鄭炳琨核定比價之公 司前,鄉長鄭炳琨於事先與辛○○講好要由英吉、安保、政 志三家公司作比價,亦足見本件確係由被告辛○○以虛偽不 實比價之作弊方式取得工程承包權,又依上開己○○於調查 中之證述,更足證安保公司之負責人己○○雖勉強同意辛○ ○以其公司參與比價,惟亦無授權虛偽不實之比價,辛○○ 所為安保公司不實之比價單應非出於己○○之本意。 綜上所述,被告戊○○沈清海二人明知前述工程已經鄉長 鄭炳琨指定辛○○承包,仍與鄭炳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依鄭炳琨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戊○ ○主持、不知情之主計甲○○監標、沈清海紀錄,依據均由 被告辛○○安排偽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總價及辛○ ○之子壬○○製作之政志公司標單總價,辦理虛偽比價開標 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 ,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並行使之 而編入該工程之卷宗,足生損害於比價之正確性,並使辛○ ○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情 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 手續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是上開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沈清海戊○○明知並無實際比價情事,卻仍於比價 紀錄表上為不實之比價記載,且被告辛○○壬○○分別在 前揭三家廠商之私文書即工程估價單上、標單上為虛偽之記



載,使沈清海戊○○將標價填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之比價紀 錄表上,並已達行使階段,則被告辛○○壬○○戊○○ 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載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尚有未 洽,又公訴人雖未將被告等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本院經核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敘明。被告辛○○、壬○ ○、戊○○與已判決確定之沈清海及另案審理之鄭炳琨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就 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係無登載權限之公務員 而與該有該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彭清富沈清海共同實施犯罪 ,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共同實施之辛○○壬○○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又被告辛○○壬○○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 認被告辛○○壬○○戊○○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屬 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辛○○壬○○戊○○部份撤銷改判。爰分別 審酌被告三人中,被告辛○○為實際獲利者,被告壬○○係 承其父之命,被告戊○○鄭炳琨之部屬,自有不得已之苦 衷,並參酌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個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壬○○、戊 ○○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壬○○戊○○前此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詳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各一份附卷可查,其等二 人犯罪情節較輕,且為人之子、部屬,自有其不得已之苦衷 ,加以公務員資格之取得不易,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知道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被告壬○○戊○○二人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至於被告辛○○業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前科,又本件純係被告辛○○所主導引起,且被告 鄭炳琨所涉犯罪之情節較重大,因而本院認對被告辛○○



為緩刑之諭知,附為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壬○○戊○○三人與鄭炳琨 基於共同犯意,為圖利被告辛○○而為上揭虛偽比價開標手 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 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並行使之而 編入該工程之卷宗,足生損害於比價之正確性,並使辛○○ 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情之 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 續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使辛○○獲取超額利益 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辛○○壬○○戊○○三人與鄭炳琨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圖利罪嫌。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辛○○壬○○及被告戊○○三 人與鄭炳琨(另案審理中)共同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再添、張再木、 黃萬益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辛○○帶同 工人施工;又己○○、丙○○證稱未實際參與比價,復以甲 ○○、沈清海已坦承虛偽比價,戊○○身為鄉公所秘書,實 難諉為不知;另英吉公司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與安 保公司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公司標單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