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
選任辯護人 李 建 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616號中華民國8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一、卯○○原為台南縣立官田國中教師,自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三月間起,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邀集被害人辛○ ○○等人入會。詎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或故意影印 製作成二種以上版本(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或蓄意寫 錯姓名(庚○○等)或虛以人頭方式(如戊○○並未參加附 表一第八會參加互助會等,其編號、日期、被騙會員暨金額 、會員人數暨詐欺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每月得標之 標金及冒標查獲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利其嗣後冒 標詐會款騙會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成立後,即多 次偽冒會員辛○○○等人投標(如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應剩 下十二人活會,竟有二十三人即二十四個為活會,有十二人 為被告冒標,餘均如附表一被冒標之人及附表二所示金額) ,得標後將投標之標單拋棄,並向其他會員偽稱係辛○○○ 等人得標,致辛○○○等人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然 交付會款予卯○○,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共 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元。嗣卯○○於八十 六年三月初乃宣佈止會,辛○○○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三日召開自救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固坦承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一至八之民間互助會共八組會,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 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標單或會員名單詐欺情事 ,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因會員以不相當之利息投標,致其他 會員恐慌而止會,並非伊惡性倒會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辛○○○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 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召集被害人即告訴人辛○○○等人 入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影印製作成二種以上 版本(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部分同一會均有A、B版 本,皆影印製成)或蓄意寫錯姓名(如將庚○○寫成陳宗 仁等)或以人頭方式參加互助會等(如戊○○、丙○○並 未參加附表一編號第八會、午○○並未參加附表一編號第 三會、蘇秀綿亦未參加附表一編號第二會等,而竟均為被 告利用為人頭,業經證人戊○○、丙○○、午○○於原審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及 未○○(已改名為蘇子溎,下同)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0一頁並提出聲明書附卷外放可按 ),被告並冒用顏來好參加附表一編號五之互助會、冒用 陳美珍參加附表一編號六之互助會,亦經告訴人辛○○○ 指訴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六四頁),並有渠等出具 之聲明書在卷可稽(附卷外放),而附表一所示尚屬活會 者及繳款情形,亦有渠等出具之聲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外 放)可佐,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有每互助會之日期 、每月每次會金、被騙會員金額、會員人數、詐欺方式例 舉等,至得標冒標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利其嗣後冒 標詐騙會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成立後,即多次 偽冒會員辛○○○等人投標(詳如附表一被冒標之人), 得標後將投標之標單拋棄,並向其他會員偽稱係辛○○○ 等人得標,致活會會員辛○○○及其餘活會之會員陷於錯 誤,仍然交付會款予卯○○,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 會會員,共詐得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元。
(二)再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從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會, 至八十六年三月被告倒會時止會原已歷經二十四會(詳如 附表二得標情形),應剩下十二人活會,但實際竟有合計 二十四個會為活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六十六頁),其 中會員黃素菊、孫中桂、王秀梅、郭秀鳳、黃錦秀(即張 黃錦秀)、李素香、陳明理、周彩雲等人即遭被告冒標列 入死會,亦經告訴人辛○○○於原審指訴明確(見原審卷 第一0九頁背面至第一一0頁),並均經黃素菊等八人於 原審到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 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被告於詐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騙會員會款後,即宣告倒會,另本會會員庚○○雖 以八千元得標,亦未能取得會款,迭經證人庚○○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本審到庭證述在卷。又經告訴人調查竟仍有 活會會員二十三人(合計二十四會),業據證人即參加該 會之活會會員王楊惜燕(王榮汶家屬)、黃錦秀、葉良玉 (即黃葉良玉)、庚○○、蔡文姬、陳麗珠、子○○、陳 明理、陳清香、周彩雲、洪翠霞等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 該二十三名活會會員所簽立之切結書、聲明書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本會亦顯有冒標情事。再參之互助會員庚○○、 寅○○等已得標,被告於收取會款後,竟納入私囊,而不 交給得標者,業據證人互助會員庚○○、寅○○到庭證述 無訛在卷。至被告雖於本院更一審時供述周彩雲、陳明理 、胡麗卿、周雅雯、陳財福、子○○、蔡蓮草、陳麗珠、 丑○○、庚○○、葉良玉、王榮文(汶)、劉雪麗(陳美 麗轉讓)等為活會,其餘均屬死會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八六頁),惟與其自己所具之訴狀內認丑○○、庚○ ○、葉良玉、王榮文(汶)、劉雪麗(陳美麗轉讓)、陳 明理、洪翠霞、胡麗卿、周雅雯、陳財福、子○○、蔡蓮 草等人係活會,無周彩雲並不相同。關於其中周彩雲、陳 明理二人部分,被告早於原審即稱係屬死會,但於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所具之訴狀卻認周彩雲之會,已為李麗雪標取 而為死會而有不符,自相矛盾。顯見被告已混亂並無法記 憶,又乏資料證明本件每月得標之情形,自難憑採。應以 其於原審初供時所稱周彩雲等為(被冒標)死會為正確, 又會員陳清香、梁松男、洪翠霞、蔡文姬部分等,即被告 亦認彼等非為活會,自應均係死會,而其等既均聲明並切 結及作證伊等並未標會,自亦無由標得會款借予被告之情 事;被告稱渠等與陳麗珠、黃錦秀等人均有標會,借其會 款,亦均非可採,故均係被告所冒標。被告所提匯入梁松 。會員林月英部分是活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 更一審卷一第六六頁被圈起來部分是活會)。至何時如何 冒標,除附表二顯示冒標部分外,為會首之被告均未提供 本院參酌,無從憑認。
(三)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原應剩下十人活會,但實際竟 有十二人為活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六十七頁),並有 告訴人之指訴及切結書、聲明書可據。其中會員陳麗珠、 李素香係為被告冒標列入死會,亦經證人陳麗珠、李素香 到庭證實。被告於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騙會員會款後, 即宣告倒會。另本會有會員蘇秀綿未參加被虛以為人頭入 會,復據蘇秀綿之妹未○○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一0一頁)。
(四)查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原應剩下二十四人活會,但實
際竟有二十八人為活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六十八頁) ,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切結書、聲明書可據。其中會員證人 午○○為被告冒用為人頭,並遭標走。本會有二版本(見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情形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又其中未○○為活會,另申○○、蘇秀綿被冒 標,亦有未○○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可按(見本院前審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互助會員未○○亦於 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所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互助 會,伊之姐妹蘇秀綿、申○○所參加之互助會均已死會等 語(詳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0一頁及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於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 陳稱伊聽說係伊及蘇秀綿之會被冒標,尚屬傳聞,應以本 院更一審時之證詞為準),又證人即會員甲○○證稱:伊 等標會時被告另外拿標單出來說,是會員託渠(指被告) 標的,結果伊等都標不到,幾乎都是被告拿出來的標單得 標,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次會,說是周玲如 得標,後來伊等去問周女,周女(陳清香之女)說其並沒 有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 筆錄,被告亦認係活會);又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互助會 ,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標會現場標會時,被告 稱該次會由午○○以三千二百十元得標,實則伊詢問午○ ○,顏女答稱渠並未參加該會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背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到庭證述 :告訴人於本審所提調查證據清單補充說明七證物之標會 記錄是伊記錄(即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七十頁),我每次都 有去標會,但標不到,何人得標,標多少錢,我回來就做 記錄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該 會互助會員甲○○所提供至標會現場紀錄所得之已標會名 單一紙可稽(即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七十頁),足見被告確 有冒用人頭詐標會款之情事(冒用人頭及冒標之情形亦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又被告提供會員庚○○、未○○ 等得標之金額、名字亦有不一,亦有證人庚○○、未○○ 到庭之證詞及名單可按(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審判筆 錄及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再稽之上揭 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互助會已得標會員情形,比較證人即 互助會員甲○○到開標現場紀錄當場得標情形,與證人即 互助會員未○○嗣後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得標會員名字及標 金數額頗有出入,尤以會員午○○、蘇秀綿、申○○有被 冒名標會情事,會員申○○、王秀梅、周玲如、陳怡蓁、 王宜千、陳清香、鄭麗惠、李素香等人之標金數額呈明顯
不一致,有告訴人辛○○○提供三版本投標之標金利息可 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暨證人甲 ○○所提供之已得標會員名單一紙及證人未○○所提供之 互助會標會資料一覽表、庚○○所提各一紙在卷可參,惟 應以確實參加現場投標之甲○○所提供之已標會名單較為 翔實可採。證人午○○亦證述:伊從未參加附表所示編號 三之互助會,亦無後來才不參加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 一二頁背面末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再徵之 證人即互助會員陳秦炒亦證稱:伊有參加附表一編號三之 互助會,並未標會,但其他會員記載標會情形,卻將伊記 載已死會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 問筆錄),雖證人未○○嗣後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得標會員 名字及標金數額而記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七十一頁) ,有記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陳秦炒以二千六百元得標 ,惟依確實參加現場投標之甲○○所提供之已標會名單並 無陳秦炒已標取之記載,依前述以該記載較可採等情,則 被告冒陳秦炒名義標會尚非有據。又被告稱會員乙○○已 非活會,乙○○並未具仍屬活會之聲明書等,亦未到庭陳 述,自無由認係活會,自應予以刪除,合併說明。(五)查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互助會,自起會至止會時,原應剩下 十四人活會,但實際竟有二十一人為活會,其中會員壬○ ○(嗣轉讓蔡幸余即蔡美秀)未參與本會,而被冒用為人 頭,午○○、劉馮春(即劉太太)、丑○○轉讓庚○○、 陳樹蘭、黃文鈺、寅○○等人及甘櫻如本會參加二會其中 一會為被告冒標,業據證人甘櫻如於本院前審證稱本組會 參加二會,均係活會,沒有標會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亦據其餘午○○等六人分別 於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前審、本審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所 簽立之切結書、聲明書均聲明係活會會員在卷可按。而依 被告抄錄交給會員癸○○本組會之標金、得標名冊所載( 但亦與附表所示之標金、得標名冊不合,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七四頁、其中第八會與外放之附表中第八個被冒標者 之丑○○與庚○○不一致),前開七人已得標而死會,顯 見被告確有冒前開七人冒標會款甚明。雖證人癸○○對該 標金、得標名冊是否係被告所交付已忘記,被告卯○○亦 否認係其所書寫云云,而該筆跡與被告當庭所寫之筆跡( 詳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固有不同,惟被告於當庭所書寫之 筆跡係慢速一筆一畫所寫,而標金、得標名冊所書係以快 速及較草所寫固有不同,惟標金、得標名冊所載之筆跡與 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所書寫之文件(詳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第三十八頁,尤其三十八頁之『寅○○』三字、本院上更 一卷一第一四四頁)之筆跡則屬相似,自堪信為被告書寫 被詐欺之會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至本組會得標及被冒 標之午○○等情形餘如附表二第四會得標、冒標情形所示 。
(六)查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互助會原應剩下十七人活會,但實際 竟有二十二人為活會,其中會員李素香、庚○○亦應為活 會,甘櫻如、顏來好均未參加此會而為被告冒用之人頭, 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甘櫻如於本院前審到庭之證述未 參加此會(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九七頁),及顏來好出 具未參加此會之聲明書,復有會員出具為活會之聲明書( 李素香者為鄭重聲明書有參加八會九個伊之名額次,均屬 活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三五頁)、切結書可據(見本 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詳如 附表一編號五互助會欄內及附表二所載冒標情形暨活會情 形,另本院更審卷一第二一二頁被告訴狀亦有記載)。被 告訴狀內辯稱李素鑾、李素香為同一人,巳○○非會員云 云,既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均非可採。又扣除被告訴狀 內所附說明(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三一頁)主張為活會 者外,其餘之李素香等人均被冒標如附表一、二所示。至 被告如何及何時冒標,亦未據為會首之被告提出,並無可 考。
(七)查如附表一編號六之互助會原應剩下十四人活會,但實際 竟有二十一人為活會,其中會員黃大益已經得標,並非活 會,業據告訴人指訴,並有為活會會員之聲明書、切結書 可據。其中黃素新為活會並未標會,自亦未請陳美莉代標 ,已據黃素新到庭證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四頁), 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黃素新已得標,有標單可按云云,惟 被告於偵審中並未提出該標單,且於本院前審時亦已陳明 未曾留存標單(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四二頁),而被告嗣 於本院前審所提黃素新之標單,其上字跡與黃素新之聲明 書及法庭訊問後之簽名迥異(見本院更審一卷二第二十六 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三四頁比較),足見該標單為被 告事後所捏造。又會員庚○○為被告故意誤載為「陳宗仁 」,迭經為被告多年好友之先生,且為被告招攬會員及參 與被告本件之會每月均繳納鉅額合計其二位妹妹陳育利及 丑○○部分有二十四萬元之多之庚○○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前審、本審到庭證實無訛。又本組會有二版本即附表 一編號六之六A、六B,實際以六A為正確,已據告訴人 於本院前審時指訴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七七頁)
。又其中顏惠馨僅參與附表一編號六一會,已於八十五年 十月份得標(有會單可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七六頁會 單暨得標情形,有姓名、標金,相較於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為詳細,且有現場標會之己○○到 庭證述之情節可按,自較為正確,而可採信),且被告亦 稱顏惠馨除附表一編號三為活會,其餘五、六會均死會, 而顏惠馨則不知自己參加何編號之互助會等情(見本院更 一審一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何得在八十六年三月再 投標?證人顏惠馨雖於本院更審時到庭證稱:伊是參加三 會,有標二個死會,一個活會云云,惟其就該三會是何會 ,要繳多少錢,有無會單均一概陳稱忘記了(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五八頁、第五九頁),顯係顏惠馨事後附和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見本院更審卷一第六一頁,第七六頁、 第七七頁)。又為會員之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附表 所示編號六之互助會,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去被告處標會時 ,被告對伊說該次會由辛○○○得標等語(詳原審卷第十 八頁背面、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告訴人與證 人己○○聯絡始知悉被告冒標伊之互助會。而顏惠馨本編 號之會既已死會,則被告稱顏惠馨於八十六年三月得標云 云,惟被告另於其訴狀內陳稱會員黃素新係於八十六年三 月得標云云,顯相矛盾,應係被告冒標後經告訴人追查而 詭辯之詞。又會員梁松男並未得標並借與被告,有到庭之 證詞伊均是活會及其所具聲明書可據,顯有被冒標之情形 (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被告稱 係梁松男借伊標,係於八十五年九月為被告以二一00元 標到云云,惟與告訴人所提之標單得標人名暨名次不符( 見同上卷一第七六頁),自不足採,應以告訴人所載為準 ,詳如附表二所載得標冒標之情形;另被告雖於其訴狀內 陳稱會員李素香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得標,會員黃素新係 於八十六年三月得標,惟均與告訴人所提得標情形不同, 自難遽認李素香、黃素新二人即為死會。
(八)查如附表一編號七之互助會已歷經九會,得標情形如附表 二所示,其中會員黃聖宗應為黃聖豪之誤,鍾彩玲應為鍾 彩姈之誤,王碧桂為王碧貴之誤、陳宗仁為庚○○之誤、 陳惠英為陳秀英之誤。而其中庚○○係被告多年好友之先 生,且為被告招攬會員及每月均繳納鉅額會款已見前述, 竟予誤寫,應係故意,已如上述。又會員甘櫻如亦有參加 本會一會,且為活會已據證人甘櫻如到庭證實(見本院更 一審卷二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本會有二版 本,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七八頁
、第七九頁),附表一編號七之互助會因有二份不同之會 員名單,致連公訴人都誤認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係不同 之二會,實則係同一會,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一七九頁)。又會員陳淑芬雖已得標,但未得分文會款 ,有其到庭之證詞可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二之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又被告於訴狀內陳稱會員李素 香於八十五年十月以三三八0元得標標,王秀梅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以三六八0元得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 三五頁),惟查李素香、王秀梅既均聲明其等均係活會, 並有告訴人之指訴、暨李素香等所具之聲明書可按,伊等 之標會自係被告冒標所為。
(九)查如附表一編號八之互助會已歷經五會,原應剩下十三人 活會,但會員其中戊○○、丙○○並未參加互助會竟為被 告冒用人頭並冒標,並有戊○○、丙○○之證詞可據(見 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十頁)。亦有證 人戊○○出具之聲明書及附表一編號八互助會單一紙在卷 足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0頁)。依該會單之附註左 邊部分記載之提供人為丁○○,證人丁○○於本審雖到庭 證稱該附註非其所書,惟對是否係其告知第三人第二會是 戊○○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因時間久已忘記等語(詳本院 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巳○○於本審證稱 :該註記係其所載,伊參加第五會及第八會,第八會伊以 伊女馬金琳名義參加,會單上的名字和實際上收錢的不一 樣。第八會因伊跟丁○○同會,因我很欠錢,我從第二會 就參加標會,我請我先生去標都標不到,被告有告知我先 生是戊○○標到,事後查戊○○根本未參加這會,還有一 會她也說是丙○○標到,我向丙○○查證,丙○○稱根本 未參加此會,翁豐田標會被告稱是四千一百元,事後我打 電話向翁豐田太太查詢,她說是五千一百元標到,與被告 說的不同,陳玉芬部分也是不同。被告倒會後,我問丁○ ○,他說他有記載何人標會的單子,她告訴我後我才附記 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證 人巳○○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對伊說該會第三次會即八十 五年十二月次會係由丙○○得標,但伊去問證人丙○○, 丙○○卻說渠沒參加該會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尤見被告自始即有詐騙 犯意甚明,被告冒用戊○○之人頭參加並標會後,旋又將 該會轉讓子○○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復據證人子○○ 於原審證稱:「我跟了五會,都是活會,十八個人的會( 即第八會),我的會單上是我的名字,但別人的會單都沒
有我的名字,而戊○○並沒有跟會卻在第一會就標會了」 、「有參加附表一所示編號八之互助會,我原先不知道停 會,以後才知道是接戊○○的,被告交給我的互助會單上 有我的名字,但給其他會員之互助會員名單上則沒有我的 名字」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 ),復於本審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學生,她說有人不要 參加叫我頂下來,頂誰我也不記得了,拿多少錢出來頂, 時間久已忘記,好像我出錢後的隔月就倒會,我是活會, 她給我的會單就是這樣(經本院勘驗係原會單倒數第三位 之戊○○位置以立可白塗掉改為子○○),我不知道已止 會,我是事後到學校要繳會,別人稱早已止會,我才知道 ,她止會後還向我收會款,我最後繳款是八十六年三月份 等語(詳本審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子○○ 既係被告學生,應無構詞誣陷之理,益足證被告確有冒用 戊○○之人頭參加並標會後,卻又將該會轉讓子○○,並 於止會後再向子○○收會款之事實。此外陳宗仁之名應更 正為庚○○,已如上述,並有上該會會員名單一紙(見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十頁)及活會會員出具之聲明書及切結 書附卷(外放)可資佐證。
(十)綜上所述,衡之被告於起會之始,或故意將會員名單製作 成二種以上版本或蓄意寫錯姓名或虛以人頭方式參加互助 會等,以利其嗣後冒標詐取會款詐騙會員,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除告訴人之指訴,多位會員到庭作證之外,並有 各該互助會之標單、被騙會員之切結書、聲明書各八份以 上附卷可稽,被告之上揭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 及各會活會會員。被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為明顯。
(十一)又被告對於原審、及本院並無法提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 之正確名單及已死會會員之得標日期及標金數額,且均 吱唔其詞以對,對該有利於己之證據,始終未能提出正 確之證據,以供法院查核。再上揭至原審暨本院作證之 證人亦即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所邀集之附表一所示互助會 員,大都為台南縣官田國中之教員或鄰近鄉鎮之教職或 公務人員,與被告均為舊識,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指 訴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七一頁),並有服務公家 機關被騙會員名單一覽表附於本院更審卷二之九十年十 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後(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九頁、 第二一○頁),且渠等除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外,別無恩 怨,當無虛捏事故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應非虛妄 。綜合上述情節,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上訴人即 被告之於起會之始故意將會員名單製作成二種以上版本或蓄 意寫錯姓名或以人頭方式參加互助會等,以利其嗣後冒標詐 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在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之姓名及欲標金額,依我國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並 欲以競標之意,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 書,被告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冒標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而為 ,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每月該當次詐欺取 財犯行,使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 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其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漏未就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起訴(見偵查卷一第三十頁), 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依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合併 說明。又公訴人誤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之A、B會係屬不 同之二會一併起訴,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七欄內比較分析, 亦一併說明。
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 所處刑罰依據之法律條文全部構成要件,而漏載「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已有未洽。(二)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一「被 騙會員」一欄,只列計二十名,而漏列黃素菊、孫中柱、林 月英及胡麗卿四名,以致嗣後統計被告詐得總金額時亦發生 錯誤。(三)查附表一編號三、六、七之互助會均有二版本 ,原判決就其中編號三之互助會內有會員蘇秀棉(被冒標) 、未○○、王麗珠、辰○○、蔡文姬、李麗雪漏未載為活會 ,及乙○○並非活會會員,應予剔除,並作A、B版比較; 原判決漏未認定附表一編號六之黃大益已得標為死會並作A 、B版之比較,其中編號七之互助會漏列活會會員胡麗卿、 林細紅、林慶賢、陳秀英(而非陳惠英之名)、陳淑芬等活 會會員,並作A、B版之比較,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號
各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四之午○○、壬○○為虛設之人頭 ,其中庚○○等被冒標,甘櫻如、許素梅、午○○、陳麗珠 、蔡文姬等漏載為活會會員等;另附表一編號五亦漏戴巳○ ○、王李秀菊、庚○○、丁○○、陳財福等為活會會員,又 漏載甘櫻如係被告虛列之人頭;另附表一編號八漏載陳美珍 、陳秀娟、丁○○、尤醫師國成、尤明瓊、陳素珍等人為活 會會員,又丙○○、戊○○為虛列之人頭,並均已遭冒標, 其中戊○○已死會仍轉讓與子○○等情,均足以生損害於被 冒標者及被騙之活會會員,原判決亦未予論述;又漏未記載 查獲被告於各互助會得標及冒標之情形,均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 度、所詐得財物之數額甚鉅,對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影響之 程度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償付損失 ,犯後又飾詞圖卸責任,且被告身為教師,不知潔身自愛為 人表率,竟觸刑章且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 單已拋棄不存,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迭次陳稱算帳完後標 單就丟掉沒有留存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四二頁、第一 0九頁),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每月│被騙會員(金額未含利息)│會員人數│
│ │ │會金│、備考 │、詐欺方│
│ │ │ │標金採外加之外標制 │式之例舉│
│ │ │ │ │等 │
├──┼───┼──┼────────────┼────┤
│ ⒈ │⒊⒌│一萬│周彩雲(二十五萬),被冒│三十六人│
│ │ 至 │ │標。 │ │
│ │⒉⒌│ │陳明理(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陳清香(二十四萬,年3│ │
│ │ │ │月未繳),被冒標。 │ │
│ │ │ │王秀梅(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黃素菊(五十萬),有一會│ │
│ │ │ │,被冒標。 │ │
│ │ │ │孫中柱(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胡麗卿(二十五萬) │ │
│ │ │ │郭秀鳳(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庚○○(二十四萬,年3│庚○○得│
│ │ │ │月未繳) │標,未獲│
│ │ │ │方秀鶯(二十四萬,丑○○│得應得之│
│ │ │ │轉讓方秀鶯、年3月未繳│會款。 │
│ │ │ │) │ │
│ │ │ │王榮汶(二十五萬) │ │
│ │ │ │子○○(二十五萬) │ │
│ │ │ │林月英(二十五萬) │ │
│ │ │ │黃錦秀(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陳麗珠(二十五萬) │ │
│ │ │ │蔡蓮草(二十五萬) │ │
│ │ │ │梁松男(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洪翠霞(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李素香(二十五萬),被冒│ │
│ │ │ │標。 │ │
│ │ │ │葉良玉(二十五萬) │ │
│ │ │ │周雅雯(二十四萬,年3│ │
│ │ │ │月未繳) │ │
│ │ │ │蔡文姬(二十四萬,年3│ │
│ │ │ │月未繳),被冒標。 │ │
│ │ │ │劉雪麗(二十五萬,陳美麗│ │
│ │ │ │轉讓) │ │
│ │ │ │陳財福(二十五萬) │ │
│ │ │ │(除李素香被冒標部分如附│ │
│ │ │ │表二外,餘何時冒標未據被│ │
│ │ │ │告陳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