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乙○○、甲○○共同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係臺南縣仁德鄉二行村140號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溢利公司)董事長,丙○○、甲○○及乙○○則 為該公司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溢利公司於80年10月23日成立,並於82年12月27日經公司82 年度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 發行新股案,以計劃擴廠、增購機器設備之需,惟預計83年 1月31日前應繳足股款,截至83年2月底尚未繳足,遂於83年 4月23日經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延後繳款期限,並變更增資計 劃為償還債務之需,嗣於83年4月28日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申請發行新股,經該會於同年7月21日以(八 三)臺財證㈠第22855號函准予照辦。溢利公司奉准增資後 ,丁○○、丙○○、甲○○、乙○○均明知增資發行新股而 應收之股款一億五千萬元,其中八千萬元,股東及員工並未 實際繳納,而係推由甲○○透過賴紹源,賴紹源透過王惠美 ,王惠美透過其鄰居王秀蓁,王秀蓁透過唐美蓮、唐美蓮再 向不知情之何在明調借得上開款項後,丁○○、丙○○、甲 ○○、乙○○即於同年12月15日公司董事會決議訂同年12月 19 日為增資基準日,再由甲○○指示何在明於83年12月19 日,將上開應收股款八千萬元分成四十筆不同金額之現金, 以林秀蘭之名義,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 下簡稱臺中企銀北臺中分行),戶名為溢利公司、帳號為第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供作溢利公司辦理增資股 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乙○○部分為 十萬元及莊宗穎部分為一千五百萬元),何在明旋於二日後
即83年12月21日以借貸之初即取得之取款憑條將上開款項分 成4筆全數提領。而溢利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其中八千萬元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然丁○○、丙○○、甲○○及乙○○ 竟於84年1月4日以發行新股、增資等事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 登記,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江忠儀以申請文件即溢利公司 發行新股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上開該項發行新 股、增資資金來源,係由股東於83年12月19日,以現金繳足 ,並經經濟部於84年2月10日以經(八四)101173號函核准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二、案經行政院經濟部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對於上開股東會 決議增資、變更增資計劃以及甲○○於準備程供陳透過賴紹 源、王惠美、王秀蓁、唐美蓮而向何在明借款八千萬元等情 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以公司名義向何在明借款充作 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之違反修正前(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事實,均辯稱:82年公司 決議要增資,限認股股東於83年1月底要繳清股款,認股股 東都按時於1月28日繳清,並將之列於公司會計帳冊股東往 來科目中,但礙於公司法規定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應公開發行 ,經核准增資後,須依公司法第272條之規定,股東須重新 認股出資1次,基準日訂於83年12月19日,有一部分投資人 ,自己借款來投資,公司收到投資款後,再還給83年1月28 日之股東投資墊款,只還給1月28日投資人,而增資八千萬 元部分係員工認股之股東委託甲○○借款存入公司的帳戶云 云。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是透過賴紹 源輾轉借來八千萬元來作增資之用,因公司股東借款給公司 在先,才辦增資來償還的。」等語(詳上更㈠卷第7頁), 核與證人賴紹源於原審結證稱:「在83年12月間(甲○○) 向我借八千萬元,先說一億元,而後說八千萬元,他說借4 、5日,最後只有借3、4日就還我,借八千萬元要增資,我 沒有那麼多錢,就去找王惠美,她先生與我有親戚關係,我 去找他,他說要問看看,王惠美隔了幾天說有,我本人去找 甲○○說有了,他給我一個信封裡面有存入增資名下之存摺 明細,我沒有拆開看,我拿給王惠美,甲○○說付利息十二 萬元,王惠美錢如何匯我不知道,甲○○說只要3天就還錢 ,我將東西交給王惠美,其他事情我不知道,甲○○如何還
錢是由甲○○原先寫好明細表和取款條。」「(為何要八千 萬元去找王惠美呢?為何你不借他呢?)我身邊沒有那多錢 ,增資我認幾千股,有三千五百萬元,股票我也沒看到,印 章以前在甲○○就有了,
沒有繳股款,甲○○也沒有說要抵銷原先欠我債務」等語( 詳原審卷第75、76頁);證人王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賴紹源有跟你說他親戚需要八千萬元要你借給他?)83年 12月之前沒有金錢往來,我姑丈與賴先生很熟,賴紹源叫我 問看看有否幾千萬元,我們閒談時知道他要錢,我們鄰居叫 王秀蓁幫人調錢,我問他是否有幫人家調現金,他說有,我 跟王秀蓁說八千萬元,他說要調看看,過了幾天他說有了, 賴紹源並沒有告訴我誰要借,賴紹源說對方要付利息十二萬 元,要借3、4天」等語(詳原審卷第76頁);證人王秀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唐美蓮財務顧問公司,我在裡面作 一些工商登記,我之前有幫他處理過,83年12月中旬王惠美 說他南部有親戚要資金,要八、九千萬元問我有什麼辦法, 我問過了才給他答覆,利息十二萬元借3天,是唐美蓮說的 ,而後王惠美隔了2、3天付利息12萬元同時王惠美給我一個 清冊,只有一個戶頭,帳號不記得,我把戶頭及利息交給唐 美蓮,至於有否匯,如何匯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84 頁);證人唐美蓮於原審結證稱:「有開設唐美蓮財務顧問 公司,王秀寬與王秀蓁是我僱傭的,王秀蓁說南部鄰居要調 資金約六、七千萬元,每月月息每一萬元一百五十元,我就 找何叔叔,何叔叔答應後叫我確認借多少錢,借多久,何叔 叔叫何在明,以一萬元計息每日五元,我就告訴王秀蓁,請 他確認,王秀蓁把資料交給我,利息十二萬元及明細表,有 寫一銀行名稱及帳戶,分批匯入同一帳戶,另取款條也都先 寫好,取款條資料都寫齊,由王秀蓁給我,我再轉給何叔叔 ,至於匯款與取款是何人,我不知。」「(錢是你媽媽林秀 蘭領的嗎?)不是,我媽媽的名字借何叔叔當人頭去使用開 戶」等語(詳原審卷第108頁);以及證人何在明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我去匯的,匯入何銀行我不知道,3天後也 是我去取款。」(詳原審卷第108、10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戶名為溢利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臺中 企銀北臺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臺中企銀北臺中分行所出 具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林秀蘭所出具之說明書之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4-55頁、偵查他字卷第8、13 頁 ),足見溢利公司辦理本件增資發行新股其中八千萬元,係 由甲○○輾轉向金主何在明借款,由何在明將錢分40筆於83 年12月19日匯入前開帳戶內,旋於同年月21日悉數提領,溢
利公司部分股東並未實際繳款乙情,應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等於前審所提出之員工入股認股繳款書影本24紙以 及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詳本院上訴卷第137-16 0頁)之內容,溢利公司係將增資發行新股,員工認股所繳 交之股款列於會計帳冊之「預收款項」科目中,既係為增資 員工認股以現金所繳納之款項,只需在會計科目上調整即可 轉為預收股款,亦未與公司法第272條規定相違,且員工所 繳納之股款,於繳款期限最末日即83年12月18日止,僅繳交 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並未達八千萬元,此有 溢利公司經會計師認證之試算表在卷可按(詳偵查他字卷第 34頁),則遑論員工有此必要委託被告甲○○向金主何在明 借款八千萬元,況證人賴紹源亦證稱其認股既未繳交股款, 亦未看見股票等語(詳原審卷第76頁),已如前述,因此被 告辯稱系爭八千萬元係已認股員工為再次出資因無資力而委 託被告甲○○向何在明調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益證溢利公司部分股東確未實際繳納股款。 ㈢又溢利公司於82年度及83年度股東墊款情形,係以甲○○、 王國清、丁○○、丙○○借款予溢利公司,以及王智星、王 文振、王文凱、乙○○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墊款予溢利公 司合計高達一億四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此有 溢利公司經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認證之82年度及83年度財務 報表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墊款、明細表(證一報告第4 頁、第17頁、第31頁)可資為憑,則被告甲○○、丁○○、 丙○○及股東王國清等人依前揭財務報表所示雖與溢利公司 間有墊款之借貸關係,然而渠等於本件增資中,甲○○、丁 ○○、丙○○均另有將其等認股之股款一千五百萬元、一千 萬元、一千三百萬元存入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為 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經會計師認證之上開泛 亞銀行之活期存摺影本為證(詳偵查他字卷第40-41頁), 並非向何在明借款而為繳納。因此,溢利公司若欲償還渠等 先前之墊款,亦係將成為公司資產之股款分別清償墊款之股 東,然該泛亞銀行帳戶內之股款合計七千萬元,以及其他股 東向何在明借調存入臺中企銀北臺中分行之八千萬元,合計 一億五千萬元,若用以償還股東墊款已所剩無多,卻逕由何 在明於83 年12月21日全數領回,並未待成為公司資產後, 方用以清償前揭股東墊款之情形,是股款成為公司資產尚需 向經濟部核備,豈能2日後逕為領回,實與常理有違。從而 ,被告所辯增資係為清償股東往來及預收款等債務,合計償 還預收款(員工)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股東 墊款甲○○六千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丁○○一
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丙○○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 王國清四千五百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云云,實有可議, 亦與公司資產負債表不合(詳偵他卷第47頁),不足採取。 ㈣再觀之溢利公司於83年4月23日之8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 中,雖有增資資金悉數用以變更為償還債務之記載,且上開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件內容主旨亦謂溢利公司申請以現 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乙案准予照辦,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視為已公開發行,溢利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之目的在於清 償股東借款,改善財務結構,有卷附之會議記錄及上開函件 內容可參(詳偵他卷第21-31頁),而被告等雖提出該公司 股東墊款、預收股款變動表及現金增資款償還債務一覽表暨 該公司83年1至4月份償還銀行貸款明細表以證該項增資確用 於清償股東墊款及銀行貸款,然其中八千萬元,於向證人何 在明借得,存入銀行隔2日後,即已匯回歸還,可見此部分 股東確未實際繳納股款,否則股東繳納股款後,溢利公司將 該項增資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用於清償股東借款及銀行貸款 ,自應由各股東繳納股款,成為公司資產之一部分後,再由 公司分別清償各股東之墊款,此期間尚須一段時日,怎可能 隔2日即已歸還?益徵被告辯稱繳納之股款八千萬元係清償 股東先前之墊款一節,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取。 ㈤另被告丁○○、丙○○、乙○○、甲○○於83年4月23日之 股東常會中討論82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現金發行 新股、增資一億五千萬元案中,原決議擴廠、增購機器設備 之需,惟截至83年2月底止,只收足部分股款,故將資金運 用變更為償還債務之需,仍遲遲無法收足增資股款,爾後迭 經同年8月8日、10月1日、12月15日之3次董事會,始決議訂 同年12月19日為增資基準日,並於同年12月19日收足款項, 此有溢利公司83年度股東會議事錄1份及董事會記事錄3份在 卷可考(詳偵他卷第21-25五頁),足見被告等人均明知增 資股款無法繳足,故推由甲○○向金主何在明借調八千萬元 等情明確。因之,被告等人明知部分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推由甲○○借調款項,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
㈥復按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 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 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
均有本條項之適用。因此溢利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其中 八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亦明知此情 形,猶以發行新股、增資等事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是 以被告等4人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至為明確 。此外,並有溢利公司登記事項卡、溢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溢利公司股東(董監事暨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溢利公司發行新股、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存摺、臺中企銀北臺中 分行存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年7月21日(八三)臺 財證㈠第22855號函、溢利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函、 及經濟部84年2月10日經(八四)商101173號函各1份在卷足 稽。綜上各情,交互參酌,被告等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至於被告丁○○提出土地價格鑑定書、不動產(建築改 良物)價格鑑定書及動產價值鑑定報告等影印資料,證明公 司確有其價值一節,核與本案股款不實登載無關,併此敘明 。
三、查被告等犯罪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分別於86年6月25日及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施行,86年6月25日之修正將罰金 由銀元三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因此項修正並無有利或 不利比較之分,自應從新適用86年6月25日之修正後法律。 又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將原第9條第3項改列為第9 條第1項,其刑罰部分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法定刑 ,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86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86年6月25日修 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處斷。又被告丁○○係溢利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丙○○、甲○○、乙○○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均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核被告丁○○、丙○ ○、甲○○、乙○○等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第3項之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江忠儀以申請文件即溢利公司發行新股之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上開發行新股、增資資金來源,係由 股東於83年12月19日以現金繳足,經經濟部於84年2月10日 函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屬實在卷,並經 本院前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江忠儀結證無訛,有訊 問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詳上更㈠卷第61-63頁),堪認被告
等確係利用不知情江忠儀犯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 罪,均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溢 利公司奉准增資後,被告丁○○、丙○○、甲○○、乙○○ ,均明知發行新股而應收之股款一億五千萬元,僅其中八千 萬元,股東及員工並未實際繳納,而係甲○○透過賴紹源輾 轉向何在明借得,原審竟認定被告等人明知發行新股而應收 之股款一億五千萬元,股東及員工並未實際繳納,而係甲○ ○透過賴紹源,賴紹源再輾轉委託王惠美,其鄰居王秀蓁、 唐美蓮向何在明借得上開金額,並由何在明於83年12月19日 將上開應收股款一億五千萬元以現金方式分別存入泛亞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活存帳戶 ,供作該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用,其中存入泛亞銀行太 平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六千三百萬元 (丁○○一千萬元、丙○○一千三百萬元、甲○○一千五百 萬元、王智星一千五百萬元及莊堯舟一千萬元),充作係由 股東丁○○、丙○○、甲○○、王智星及莊堯舟等人繳納, 另存入臺中企銀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共八千萬元(乙○○部分為十萬元及莊宗穎部分為一千五 百萬元),其中一千六百萬元即充作股東乙○○及莊宗穎等 人所繳納等情,顯與事實未合,則原判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而有不當。㈡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等犯罪情節並未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加以審酌,亦未為說明主文量刑依據及刑度 之論述,僅為緩刑之諭知,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漏未審酌被 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江忠儀犯本罪,而未論以間接正 犯,亦有欠妥。㈣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四年 一月四日,但被告等犯罪後公司法第9條已於86年6月25日及 90年11月12日修正,另刑法第41條亦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等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堪稱良好,因公司財務困 難,一時未及注意公司法有關規定,為求方便而罹犯刑章, 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2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該修正後條文之適用自較舊法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乃在該條文修正前,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查被告等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丁○○、丙○○、甲○○、乙○○均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溢利公司負責人,溢利公司於83年4月28 日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請發行新股,經該會 於同年7月21日以(八三)臺財證㈠第22855號函核准發行新 股一億五千萬元。該公司奉准增資後,丁○○、丙○○、甲 ○○及乙○○明其中存入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帳號六千三百萬元,係由股東丙○○、甲 ○○、莊堯舟(起訴書誤載為莊曉舟)、王智星等人繳納, 然該股款於二日後,旋即全數提領,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然 丁○○、丙○○、甲○○及乙○○竟於84年1月4日以發行新 股、增資等事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並委由會計師江忠 儀以申請文件表明上開該項發行新股、增資資金來源,係由 股東於83年12月19日,以現金繳足,並經經濟部於84年2月 10日以經(八四)101173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因認 渠等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嫌云云。
六、關於此部分事實,訊之上訴人丁○○、丙○○、甲○○、乙 ○○均辯稱:本件經由股東會決議增資、變更增資計劃,限 認股股東於83年1月底要繳清股款,認股股東都按時於1月28 日繳清,並將之列於公司會計帳冊股東往來科目中,但礙於 公司法規定,經核准增資後須依公司法第272條之規定,股 東須重新認股出資,基準日訂於83年12月19日,有部分投資 人已借款投資,公司收到投資款後,再還給83年1月28日之 股東投資墊款之投資人云云。經查:溢利公司奉准增資後, 被告丁○○、丙○○、甲○○及乙○○,均明知發行新股而 應收之股款一億五千萬元,僅其中八千萬元,股東及員工並 未實際繳納,而係甲○○透過賴紹源輾轉向何在明借得,詳 如前述。其中存入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共六千三百萬元(丁○○一千萬元、丙○○一 千三百萬元、甲○○一千五百萬元、王智星一千五百萬元及 莊堯舟一千萬元),充作股東丁○○、丙○○、甲○○、王 智星及莊堯舟等人繳納之股款。而溢利公司82 年股東會決
議定增資一億五千萬元買機器,但景氣不好收款不足,83年 股東會才決議將資金運用變更為償還債務之需,有該公司8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詳偵他卷第21、22頁)。雖 上開六千三百萬元於83年12月19日存入後,即於同年月21日 領回,惟此部分存入分別由丁○○存一千萬元、丙○○存一 千三百萬元、甲○○存一千五百萬元、王智星存一千五百萬 元及莊堯舟存一千萬元,有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號帳在卷足憑(詳偵他卷第39-41 頁)。 顯與前述八千萬元部分不同,且溢利公司83年資產負債表上 確由82年之股東墊款一億零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 ,減少為三千三百二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四元,有該公司資產 負債表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47-80頁)。因此被告等人處 理此部分公司股東墊款,或許為減輕利息負擔而未依法進帳 ,再由公司清償墊款,但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仍堪信為真。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就此六千三百萬元部分有 所不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 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 敘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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